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02號再 審原 告 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宏源 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送達代收人 簡靖軒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名:德悅有限公司)委由○○報關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DRIED SLICED OAK MUSHROOM(乾香菇絲)乙批(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之『乾香菇』」,稅 率新臺幣(下同)110元/公斤或25%從高徵稅,輸入規定「 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再審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 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再審被告依查證及鑑定結果,認來貨產地應更改為中國大陸,乃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乾香菇」項下,稅率369元/公斤, 輸入規定為「F01」及「MW0」,稽徵規定G(採取特別防衛 措施),並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復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再審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再 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4年2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一、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1,681,411元(包括關稅11,063,529元、營業稅617,36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13元);營業稅罰鍰變更為421,441元。二、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 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又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國際貿易為常業,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提出貨源採集地之一切必要證明文件,原審判決未提出任何法律根據,逕認原處分無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審判決未載明再審原告注意義務之法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枉顧法規本旨及程序正義,曲意迴護,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原審判決既未敘明再審原告應罰之法律依據,原確定判決雖虛擬「過失」之詞為其解套,但查過失之責,須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構成要件,本件再審原告究應如何注意,又能如何注意,遍閱全卷,並無任何事證,原確定判決亦無明確敘事論證,憑空以進口廠商之資格,即強令須於進口文件齊全之外,以推測之方法強行加責,自係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廠商,依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本有注意進口報單申報者與進口貨物之實際品質、價格及規格是否相符之義務。原審判決雖未載明再審原告注意義務之法律依據,然認其有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並論述其長期從事國際貿易,明知我國就中國大陸所產製之香菇等為數眾多之農產品設有輸入規定限制,可透過系爭貨物合約明確規範,評估可能之風險及採取合理防免措施,然竟未為之,因認再審原告就虛報貨品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此違章具有主觀責任要件;雖未書明認係過失責任,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論述,於再審原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其於報關流程中,一切作業程序均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無何注意義務違反為由,指摘原判決自創注意義務內容,有違法令云云,顯然昧於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申報義務之規定,不足為採等語。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上開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