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03號上 訴 人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及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收受訴外人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71公噸(銅污泥42.05公噸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 污泥253.66公噸)等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並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的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1年8月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8459號函移送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在案,另以10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10083103號函移送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非法棄置在上址部分為後續處理。嗣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92號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上訴人雖以101年10月3日麗約字第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 ,惟被上訴人經調查後仍認定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01 年11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0606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上訴人就上開非法棄置地點負起清理責任,並於101年11 月19日以前就前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未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究明原處分認上訴人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前揭場所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正確總數為何?及認定上訴人非法棄置在系爭現有公司場址運送自新速公司與西北臺慶公司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詳細數量為何?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依嗣後西北臺慶公司自行送驗檢測之結果可知,西北臺慶公司委託上訴人清運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氧化鐵粉,該氧化鐵縱有比正常數值高但尚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則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替西北臺慶公司清運之氧化鐵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說明何以單憑101年7月16日之環保稽查紀錄即足以證明上訴人為西北臺慶公司所清運之氧化鐵粉係有害事業廢棄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縱認西北臺慶公司交予上訴人清運者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自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收取廢棄物後,確未交予洪啟文載至現有公司場址棄置,該刑事案件之通話譯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予洪啟文棄置現有公司場址,原判決徒憑臆測即率認上訴人有將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銅事業廢棄物交予洪啟文棄置,亦有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本件上訴人無有害污泥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有害污泥清除業務,並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經被上訴人計算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約295.71公噸,而現有公司收受廢棄物進場後,即進行整地作業,有害、無害混雜,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產出廢棄物種類及堆置區位,因此上開廢棄物應以有害方式進行處理。有關上訴人分別收受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71公噸(銅污泥42.05公噸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 理污泥253.66公噸)等事實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新速公司清運42.05公噸之 銅污泥,得款新臺幣(下同)173,170元」、「何國華、洪 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臺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等情明確,雖上訴人代表人何國華僅坦承清除西 北臺慶公司之氧化鐵粉、消防磚及廢木材等廢棄物,然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即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之黃松瑞在刑事偵查時之證稱、西北臺慶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彭盛財在刑事偵查中之證稱、西北臺慶公司人事課長錡淑玲在刑事偵查中之證稱、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謝明良在刑事偵查中之證稱,已證實上訴人確實代為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廢匣缽跟經由水溝排放到廠內蒐集槽之污泥等物,核與上開西北臺慶公司記載「生產一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生產二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之一般傳票內容相符。復參以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西北臺慶公司進行稽查之稽查紀錄記載,及該隊復於101年7月6日 第2次至西北臺慶公司進行稽查之稽查紀錄記載。足見,西 北臺慶公司確實有委託上訴人清運廢匣缽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而西北臺慶公司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本件並經證人林珠成(即新速公司代表人)、柯慶雄(即新速公司副理)、張秀卿(即新速公司會計兼出納)、余燕文(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何國華之妻)、鄭博仁(即佶鼎公司代表人)、沈振華(即佶鼎公司經理)、葉禮宗(即舜泰公司組長)、王宜瓔(即西北臺慶公司採購助理)、何惠玉(即西北臺慶公司會計)等人分別在刑事偵查時供述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產生污泥過程、聯繫及委託上訴人載運污泥、新速公司、佶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關係、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歷年委託上訴人清運銅污泥之數量與金額等情明確,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何國華以此方 式為新速公司清運41.89(起訴書載為42.05)公噸之銅污泥」等情。是上訴人之代表人何國華於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受訴外人新速公司委託運送銅污泥,非法棄置,自無不合。(二)又經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西北臺慶公司確有再託上訴人清運之需求,亦足認上訴人之代表人何國華收受西北臺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上訴人既坦承收受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代碼:C-0110),且經證實代為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則上訴人確有本件清除系爭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並棄置於系爭棄土場之事實,堪以認定。(三)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受託清除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含銅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由洪啟文載運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要求上訴人就上開非法棄置地點負起清理責任,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前就前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 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