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1號上 訴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羅裕民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7,873,148元、保險費1,396,705元、交際費4,795,851元、旅費60,490元及呆帳損失17,619,634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5,747,562元、1,353,033元、4,055,457元、60,490元及15,752,958元,應補稅額811,976元。上訴人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7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3020號復查決定追認呆帳損失450,000元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3年7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2423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本局102年7月12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20013020號復查決定。追認薪資支出新臺幣66,000元及呆帳損失45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忽略上訴人之年報已具體載明董事長李慶柏及董事徐蘭英(下稱系爭2人)分別 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協理之職務,故實質上系爭2人應 可認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委任其為公司總經理及協理,實為上訴人之員工。原審因未審酌系爭2人實質上為上訴人公司 員工,即認為「應就渠等對海外關聯企業提供之管理及監督勞務所應獲得之相對報酬,相互配合並同期認列,始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惟系爭2人本屬上訴人員工並 非外派人員,系爭2人所執行事項為上訴人所賦予之任務為 視察關聯企業及其他業務事項,但並未包含管理關聯企業,且系爭2人並未從海外關聯企業領取對等之薪資,就未領取 相關薪資之情況下何來有領取關係企業所給付報酬並相互配合及同期認列之可能,而認定系爭2人有領取海外關聯企業 薪資之部分亦屬被上訴人之臆測,顯與事實未符,誠不足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之案,情形同 為公司員工因出境天數過多薪資部分遭國稅局剔除,該人員之薪資依出境天數按比例計算剔除費用。又依照上訴人公司年報所載,系爭2人確實與上訴人間互有委任關係,係屬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無論其身處於境內或境外所執行之工作事項皆屬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非為海外關聯企業從事勞務行為。然原判決竟未就系爭2人在臺工作天數加以評論,而將薪 資費用全數剔除,有違上述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判決將系爭2人全數薪資費用剔除之處分,恐有失 公允。原審未審酌系爭2人實為上訴人之員工,因前揭薪資 支出認定之理由,而將有關系爭2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 保險費用全數剔除,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強制保險之規定,應予廢棄。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支出該筆交際費用實與業務有關,應當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卻逕自認該筆交際費 用為旅費,實有違誤,應予廢棄。㈢根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見解,如通知已經達到對方之「支配範圍內」,對方隨時可以瞭解通知的內容,原則上應得認為該通知已經合法「送達」對方。只要該信函有達到對方的支配範圍內,處於對方隨時可以瞭解該信函內容的狀態,縱使該信函嗣後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仍然可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示當年寄予穆鵬公司之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穆鵬公司,原判決亦與最高法院前開認定之合法送達見解互相矛盾,應予廢棄。㈣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變更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授予納稅義務人認列損失之權,與母法明文有相牴觸之虞,應予撤銷。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述上訴理由(一)及(二),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李慶柏及徐蘭英之99年度董事酬勞或薪資未經上訴人董事會作成決議,與無從認定李慶柏、徐蘭英有在臺為上訴人執行業務或為上訴人出差,及李慶柏(董事長)、徐蘭英(兼協理)及其他14名員工,所列報之機票費用,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不能證明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不能認為是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上訴理由(三)所引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本院判例,不得以該判決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另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並未否認所得 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認列呆帳損失權利,上 訴理由(四)誤解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之意義,並以此誤解 為基礎,指該規定違反母法,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