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明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05號聲 請 人 郭明郎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 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訴外人鐘黃碧雲開設「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涉嫌經營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民國10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477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鐘 黃碧雲自原處分書送達日起迄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該遊戲場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聲請人主張「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為其與鐘黃碧雲之合夥財產,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聲請人就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適格當事人,經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就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駁回(另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 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 105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是以個人財產負無限責任,是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自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攸關;程序上,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可持之對全體合夥人之個人財產直接施以強制執行。聲請人與鐘黃碧雲自73年8 月15日起,就「第一遊藝場」為合夥關係,故聲請人雖非原處分之「名義」相對人,惟因原處分所為停業處分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對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及工作權造成損害,更損及合夥財產,故聲請人為原處分之「實際」規制對象,為不真正第三人,基於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聲請人自得適用相對人理論,而有訴訟權能,具有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無致聲請人之損害,妨礙聲請人行使救濟權,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亦忽視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對於合夥人執行名義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本院原確定裁定、105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未察及此,對於「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濟上、情感上、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之具體內涵?如何操作?未有任何闡釋,亦未有任何調查,而遽予裁定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㈡相對人未為任何行政調查程序,僅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有移送地檢署情事,即以原處分命停業,違反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未以行政罰行為責任優先之法理,對實際未違反賭博罪之「第一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鐘黃碧雲為處分,在受處分人之選擇上有違恣意禁止原則。另相對人未參酌「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具體違章狀況,按其情節輕重裁量停業之期間,恣意採取無限期停業之處罰方式,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處分即有違法等語。惟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惟核其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實體理由而重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違法,而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究係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 以其該次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係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亦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