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鴻綺人力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號上 訴 人 鴻綺人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鵬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THI HIEN(護照號 碼:B0000000,下稱N君)、NGUYEN THI HANG(護照號碼:B0000000)、PHAM THI PHUONG(護照號碼:B0000000)、LOTHI NGAN(護照號碼:B0000000)、BUI THI HONG LICH( 護照號碼:B0000000)【以上5人,下稱N君5人】,並派遣 該5人至○○○○有限公司從事工作,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民國103年9月13日當場查獲。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業已針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之可罰性作成具有原則重要性之統一法律見解,原 判決未予遵循,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本案之法律重點,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暨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22 號裁定,均已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應如何應用加以說明,本件原判決僅以於具體個案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內處罰,而非限定初犯者僅得於15萬元至30萬元之額度內裁罰,理由顯有不備。(二)上訴人對聘僱越南籍之N君5人確無故意,亦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逕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定「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 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裁罰基準。」處上訴人最高75萬元罰鍰,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以考量,不但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相違,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不察,率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顯屬增加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所無之要件,且不當限縮立法者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賦予機關之裁罰裁量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被上訴人於本件裁處時,經審酌上訴人為經核准登記經營人力派遣之公司,經營派遣人力事業多年,對於相關派遣合法人力法規及查詢管道,難推諉不知,從中賺取人力派遣費用,具有營利性質;又上訴人非法聘僱人數高達5人,且均屬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上訴人於 聘僱當時卻僅查N君5人之居留證,未依照一般進用勞工程序,為該5名非法逃逸外籍勞工辦理勞保等情,上訴人係故意 聘僱5名非法逃逸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妨 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對於行政機關管理外國人工作事務,及社會安定所生影響,應屬重大。被上訴人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項,考量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 明知外籍勞工之工作資格須經合法提出申請,卻故意聘僱5 名非法逃逸外籍勞工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所生影響,並審酌上訴人之資力,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從重裁處上訴人75萬元罰鍰,尚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原 則無違,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於法定額度內裁量其罰鍰數額,核屬適法有據。(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 、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75條等規定,各地方政府機關得就 勞工事項管理裁處之自治事項決定是否訂立裁量基準,以及訂立之內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制定裁罰標準,及裁處罰鍰之依據及內容,或者遵循勞動部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發函明示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標準之意旨,而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 項,依據個案不同情況,為適法行使裁量權。被上訴人既有決定是否訂立裁量基準以及內容之權限,作為裁處依據,則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據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具體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因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且上訴人聘僱非法外勞提供勞務屬營利性質,並未依規定查驗其證件即聘僱其工作,嚴重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按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附「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 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於法定範圍內予以裁處上訴人75萬元罰鍰,核已考量上訴人本件係屬故意違規行為,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考量,始處以最高罰鍰75萬元,即無 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聘僱越南籍之N君5人確屬故意,原處分已就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具體考量,於法定範圍內裁處最高罰鍰額,並無不合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