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帝騏(原名:周竣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5號上 訴 人 周帝騏(原名:周竣淞)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曲天強 林錦楨 陳奕集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並出租其挖土機、砂石車,未經許可在○○縣○○鎮○○○○○○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外運,經被上訴人水利署第○河川局(下稱第○河川局)於民國100年7月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認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3年3月2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38,000元,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以103年3月2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3、4,並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4件處分)分別沒入FUSO 21公噸砂石車(機具編號386)、HINO 21公噸砂石車(機具編號385)及HITACHI 00-000挖土機(引擎號碼970232)(下合稱系爭砂石車及挖土機)。上訴人不服,就系爭4件處分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4件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經原 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上訴人僅依與訴外人○○○所締結之契約施作3日,主觀 上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意圖,自非受裁罰之對象,且上訴人3日施作採取土石量亦無法達2970.9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此計算起始終止日、砂石車過磅單、統計表等資料有張冠李戴之嫌,不具公信力,且與事實之出入甚大,難令人信服。該等證據前經上訴人提出,不獲採信,致原判決之理由與事實相違背。(二)關於原處分2、3、4部分:上訴人已注意 審視契約,原判決謂上訴人「如非故意稍加注意即能知悉,竟未注意,誠屬重大過失」,除致上訴人省吃儉用貸款購買之系爭砂石車及挖土機遭沒入,又得面對行政執行之查封,日後貸款及生活費尚不知從何而來,整個家庭生計恐陷入無以為繼的窘境,上訴人情何以堪。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系爭採取土石案有多人涉案,依訴外人○○○、○○○、○○、○○等於刑事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足證上訴人、○○、○○、○○及○○○均屬系爭採取土石現場之人,其中上訴人係負責機具、人員調度及現場指揮,且有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行為;又依訴外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竊盜刑事案件中證述,再參上訴人與訴外人○○○於100年6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出租機具給○○○,租約載為進行向第○河川局申請「行水區整地覆蓋沃土」工程,上訴人由該許可公文即可知悉申請工程位於河川行水區內僅得整地種植台北草、百慕達草、地毯草及假儉草,覆土高度為30至50公分,並不得從事不法工作,及租賃契約條款載「工程所在位屬敏感之河川行水區域,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藉機從事不法之工作,乙方亦有權拒絕甲方(即○○○)違法之命令」等情,可見上訴人明悉核准內容及不得挖土石外運,且得拒絕訴外人○○○之違法命令;縱使上訴人確係進行「行水區整地覆蓋沃土」工程,何須於警方前來查緝時逃逸。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認知駕駛車輛載運土石係為將○○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石、雜草、樹木載到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類,未知其涉有違法採取土石外運等語,尚難採信。(二)系爭採取土石數量係第○河川局委託至○○○○○○○股份有限公司測量,結果系爭區域採取數量為2413.63立方公尺,有 第○河川局101年3月8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5月15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上開函文載 明測繪方法及土方計算基準,自可採信。另有遭挖走回填沃土量557.29立方公尺,有附○○溪河川圖籍第122號可憑, 故實際採取量為2970.92立方公尺,上訴人稱本件2970.92立方公尺砂石係100年7月7日之前採取,委不足採。被上訴人 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第7款第1目前段、第2目及第7目規定,復依同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似 為第4款)及第10點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減輕,裁處上訴 人罰鍰938,000元,核無不合。(三)關於沒入機具部分,上 訴人違規於防汛期採取堆置土石,其為違規行為人而為受處分人;上訴人明知違法採取土石,仍受僱於○○○且出租系爭砂石車及挖土機,供人採取砂石,上訴人如非故意亦稍加注意即能知悉,其竟未注意應屬重大過失;復查無本件有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點不予沒入之情形;裁處 沒入機具之方法應有助於取締違規於河川區域內採取的目的達成。從而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93條之5,以上訴人違反同 法第78條之1規定,沒入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洵屬適法 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上訴人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採取土石為爭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