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沈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6號上 訴 人 沈湄(即台灣精品寶石研發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處所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5年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上 訴人,通知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則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上訴人仍審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其於辯論意旨二狀陳述上訴人為一人工作室,所從事活動多屬非營利性質;其僅有技術生一名從旁協助,並同時學習以傳承寶石鑑定之專門技術,與上訴人間非單純勞雇關係,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判決未查,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以監視錄影影像作為核算工時之記錄方式,乃基於同時保全工作室內寶石之考量。該等影像均有顯示時間紀錄至分、秒,並保存於電腦中,以供隨時查驗工時之用,已符勞基法之規範意旨。原判決未查,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實有違誤。(三)上訴人傳真其受雇人○○○出缺席紀錄文件予被上訴人,係為補充前開監視錄影影像之不足。被上訴人反循此傳真文件,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屬於法有違。原判決對此不查,顯有違誤。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惟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課予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復所謂「置備」,自係指所準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須保存1年,俾保障勞工權益。上訴人於勞動檢 查時所提監視錄影影像紀錄,其時間為動態,無法明確顯示勞工實際簽到或出勤時間;再者上訴人依該影像紀錄製作之出勤表,亦未能紀錄至「分鐘」,均與前揭規定不合。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予以裁處,核無違誤。(二)上訴人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不爭之事實,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至為 明確,要無因檢查員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誤載零缺失,而使上訴人違反規定之行為合法化;況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其上明載「違法事項如有變更,以本局寄送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為準。」,是被上訴人依據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參據檢舉資料及上訴人提供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月5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檢查結果, 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㈡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理由㈠,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辯論意旨二狀,原判決自無從斟酌,自不能認該上訴理由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另上訴人援引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83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6號行政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4日(80)臺勞動(二)字第24671號函釋,案情均有異,本院亦不受其 拘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