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訴外人○○○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 10日止擔任○○縣政府○○○處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邱創一為聲請 人之代表人,其配偶(即訴外人○○○)與○○○之配偶(即訴外人○○○)為姊妹,是聲請人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得與○○○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之交易行為,詎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標得花蓮縣政府5件採購案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乃審酌聲請人有不知法令之情事,依同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規定,酌減至應處罰鍰金額之三分之一,以105年4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36萬元。聲請人不服, 就本案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於106年7月20日聲請於原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67 號裁定以聲請人已於106年7月8日提起上訴,發生移審之效 力,而將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移送於本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行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降低一些。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用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著有明文。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罰處分金額高達636萬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㈡依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見解,利衝法第15條規定限 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本案將僅限於處罰「故意」的利衝法第9條,於未盡調查的情況下,將「過失」態樣亦納 於可罰之列,已有上開判決認定違法而須撤銷原處分之先例。且本案未適用相對人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亦有違法之處。是以,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本案原處分既然有相對人違法,違反相對人有關利衝法第9條行政函釋,而有原處分之瑕疵,自應降低急迫 性要件,從寬認定本件已經符合「保全之急迫性」。㈢依照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本件裁罰金額業已高達636萬元以上,屬於過鉅的金額,為免日後向裁罰機關提起 不必要的返還訴訟,實乃浪費國家資源,本件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以停止執行。㈣系爭利衝法第9條,已經 司法院釋字第716號明示: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 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等語,是本件業已符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對於其他類似個案,更能因停止執行促進公益,舉輕以明重,更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㈤末按「…況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自形式上觀察,其實體法上之合法性並非一望即可確定,亦即在將來之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著有明文。本件有行政 機關違法不適用其自身對於利衝法第9條之函釋,則依上開 裁定意旨,更應認為本件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應自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罰鍰,並敘明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固堪認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惟其標的僅為罰鍰636萬元,金額明確 ,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數百萬元對國家而言並非過重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不致衍生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利衝法第15條之處罰責任條件是否限於故意,聲請人是否違反利衝法第9 條規定而應受裁罰,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停止執行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