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特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特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欣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彭運鵾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97年9月至100年12月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6,325,623元,營業稅額1,316,281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移由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應納稅額1,316,281元, 減除累積留抵稅額14,379元,補徵營業稅額1,301,902元, 嗣經再審被告依更正核定漏報銷售額25,884,460元,核算逃漏營業稅額1,279,844元(25,884,460元×5%-各期累積留 抵稅額之最低金額14,379元),並按所漏稅額1,279,844元 處1.5倍罰鍰1,919,76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補徵營業稅額24,484元及罰鍰3,639元。再審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依一般經驗法則,開立發票同時並不一定會收到貨款,故公司通常有應收帳款,若僅依銀行帳戶收到款項情形,觀察同時間公司未帳列該筆銷售額,即認定公司於該特定期間有漏報銷售額,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是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2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97年11 月起至101年2月底存入之款項,再據以計算再審原告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2月之銷售額,則再審被告核認漏報銷售額期間與所查核系爭帳戶存入款項期間不一,且銷售發票開立時點,亦未必與系爭帳戶存入款項期間應一致。又依租稅法定原則,關於收入之有無,應由稅捐機關舉證納稅人符合銷貨收入構成要件,惟再審被告未盡其調查義務,反認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未就其存入款項舉證非因外銷收入而取得,任意倒置舉證責任。又公司帳戶資金進出包括營業、投資及理財活動,再審被告竟認均係全為營業活動,實已違經驗法則。又系爭帳戶之匯入款項中,其中不少為再審原告向股東或其他人調借之資金,原審法院亦至少已傳喚張家榮、李嘉欣及鍾詩博等人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合計所匯款款項10,984,065元(即3,773,375+5,007,125+2,200,565 ),已證明與再審原告之銷售額並無任何關係,並非與再審原告之買賣銷售資金往來,係理財調度行為,至少就該等金額亦已提出相當證明;另再審被告既查明系爭帳戶匯入款中有來自BESCO ENTERPRISE LIMITED公司,當然亦得查明再審原告是否有銷貨予該公司,卻僅單方面調查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對再審原告有利證據卻不肯一併調查,已有違行政程序法機關就人民有利不利證據一律調查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明知上揭矛盾,竟肯認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依職權查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罰鍰部分,再審被告以稅法所未明文之銀行存款法,認定再審原告銀行帳戶之存入資金係屬銷貨,係以推計課稅方式補徵系爭稅額,姑不論已有違收入應由稽徵機關舉證,再審被告仍不得逕以推計方式處罰。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予指摘,又逕肯認推計課稅,甚可逕為推計處罰之裁處,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於稅務案件負有租稅稽徵之協力 義務,若怠為之,將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由稽徵機關片面核定不利益後果。本件經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之流向查核,查得其營業收入主要均存入系爭帳戶,再審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確為其營業活動所使用之帳戶;且公司為營業人,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帳戶內金額流入自應認定係屬營業活動之所得,此乃公司營業活動與金融往來之常態;又經再審被告查明其96年底已開立發票之貨款確於97年初收款,又經再審被告另抽核再審原告銷貨對象之收款條件,查得其收款條件主要為當月銷貨後2個月月結收款, 此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再審被告遂就系爭帳戶於97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之存入款項,減除經查證非屬營業收入 之存入款(如銀行錯帳、查證屬實之股東往來存入款及退稅款等)及已申報之營業收入後,核定再審原告97年9月至100年12月間之漏報銷售額,再審被告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亦無未依職權查明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審判決已說明,經再審被告調取李嘉欣之匯款傳票及外匯水單,查得匯款人為BESCO ENTERPRISE LIMITED等多家公司,並非以再審原告代表人李嘉欣之個人名義匯款,且再審原告亦未提示BESCO ENTERPRISE LIMITED名義匯入款項,係屬李嘉欣個人投資所獲分配股利之相關證明文件,所訴自難採據。(二)罰鍰部分,再審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明知對外交易事項應給與他人憑證,且應據實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卻連續多年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其於97年9月至100年12月銷售貨物銷售額計25,835,944元,漏稅額1,277,418元,逃漏營業稅之違 章事證明確,且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又再審原告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規定,應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為裁處罰鍰之法據,且再審原告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277,418元處1.5倍罰鍰1,916,127元,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亦無未依職權查明事實,而謂適用法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認定本件銷售事實有無及銷售額之證據,而維持原審以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認定再審原告合於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須具備之關於漏稅額之要件,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按,故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反認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任意倒置舉證責任」情事,則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又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屬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法則,除有顯然違反外,與所謂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2帳戶之資金往來,就該帳戶於97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之存入款項減除非屬營業收入之存入 款(如銀行借款、查證屬實之股東往來存入款、退稅款等)及已申報之營業收入後,核定上訴人97年9月至100年12月間各年度之銷售額,並無違誤。此外,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並無相應發票無帳載記錄,由國外及國內匯入銀行之存款,為樣品寄送國外及股東或私人間之借貸、員工零用金等存入,應非屬銷貨貨款一節,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係採用銀行存款法則查核,於查核過程中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進貨廠商與各項扣繳俱為實在,且股東及關係人等銀行帳戶確定並無隱藏公司收入情況,則依此間接推出之課稅所得額為負值,並無課稅所得,故被上訴人是將未入帳金額即直接認定為銷貨,則判決未述明依據相關證據,從而形成銷貨交易對象、地點、內容、方法等認定有關銷貨事實之過程,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此外,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舉認股東張家榮及李嘉欣投資轉回款項,轉入個人戶,再轉入亟需財務援助公司等部分關於事實認定之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採。」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故再審原告仍援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之規定,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之說明,進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之認定,所為之指摘,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2.再本件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維持原審以本件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認定再審原告合於補徵營業稅之要件,並非推計課稅,故再審原告所為指摘再審被告係以推計課稅方式補徵稅額,並逕以推計方式處罰,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為裁罰部分仍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係其歧異見解,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