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84號再 審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再 審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再 審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文 再 審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再 審原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文 再 審原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中勝 再 審原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再 審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再 審原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再 審原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再 審原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再 審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再 審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李念和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著更㈠字第5號行政判決及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9年8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 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經利用人即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自99年9月1日起陸續向再審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再審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17日及100年8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其網站上,再審原告乃於99年9月29日申請參加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復經再審 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12月27日召開意 見交流會,邀請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代表與會討論,其間參加人於100年7月20日以(100)音楚字第0000號函檢送其參酌 日本000000集管團體收費標準修訂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其後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1年6月19日、11月7日及11月2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後作成決議。案經再審被告參酌著審會之決議、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著作權集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等情形,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其餘申請人及 參加人。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以104年度行著更㈠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及參加人未服,分別提起上訴,均遭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迴避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執行公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以確保行政決定之公正,乃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本件著審會委員○○○具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之迴避事由 、○○○則有同條第2款迴避事由,然兩人均未依法自行迴 避,亦未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 命迴避,顯見原處分之審議確有違法之情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著審會委員依集管條例規定參與著審會會議及決議時,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云云,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且與憲法上正當法律原則相違,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參加人提出之100年7月20日新版使用報酬率業已取代99年8月12日之原公告費用成為本件審議之對象,迺原確定判決竟認本件審議標的為99年8月12日之原公告費率,100年7月20日之新版使用報 酬率僅係作為再審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參考,而非本件審議之對象云云,顯係刻意忽視參加人確實已將99年8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大幅修正,而構成使用報酬率之 變更,且與參加人101年8月9日(101)音楚字第0000號函、原處分說明三、101年第6、12、14次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內容業已明確表彰「本件審議標的為參加人100年7月20日新版使用報酬率」之意旨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業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可知, 再審被告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進行審議時,依法應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著審會就諮詢事項作成決議應達到一定比例委員之出席、同意後,該著審會之諮詢意見始得作為再審被告審議之基礎。本件101年第6、12、14次著審會召開時,非但未提請表決,且上開相關會議紀錄亦均無任何主席業已徵詢委員過半數同意,而以共識決方式作成決議之記載,要難認上開著審會業已符合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迺再審被告以101年第14次著審會決議之內容作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內容,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非適法。詎原確定判決竟謂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著審會針對諮詢事項有關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門檻,並非規範再審被告作成費率審議決定之要件,則再審被告於審議過程中僅需有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加以諮詢即可,縱使著審會未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項規定進行表決即作成決議,亦不影響再審被告作成 費率審議及處分決定之效力云云,無異是使得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且與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意旨不符,明顯逸脫法律之 文義解釋,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二)本件再審意旨主張:本件著審會委員○○○具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之迴避事由、○○○則有同條第2款迴避事由,然兩人均未依法自行迴避,亦未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命迴避,原處分之審議顯有 違法,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著審會委員依集管條例規定參與著審會會議及決議時,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云云,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且與憲法上正當法律原則相違,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於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則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規定,因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已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4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 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13項規定:「第4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 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以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21人至29人,任期2年,由局長聘派 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可知,本件再審被告之局長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其中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之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再者,集管條例關於著審會之設立係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集管條例相關規定已賦予再審被告事後審議之職權,但著作權究屬私權,以再審被告之公權力決定人民財產上之利益,自有徵詢熟稔相關巿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人等意見之必要,始能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是集管條例遂規定權利人、利用人各推派代表為著審會委員供再審被告諮詢意見,瞭解著作利用巿場之情況,以利後續再審被告決定之處理。 (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上開規定,著審會委員之聘任來源,涵蓋權利人及利用人等各專業領域,於任期內參與審議會議,針對相關審議事項(含著作權使用報酬之審議)以「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等身分,參與會議、陳述意見、並為表決,應係「通案派聘」之性質,委員確有可能因其對特定行業具備熟悉度,而於著審會中提供其專業意見。再觀諸著審會委員名冊記載:「…28.利用人代表○○○,男,現職中華民國衛星廣播 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29.利用人代表○○○,男,中華 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備註:…3.本會利用人代表共2人,由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及中華民國電視學會共同推派1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 業公會推派1人。」之記載,可知著審會委員共29人,除 ○○○、○○○二位委員為利用人方面推派之代表外,其餘尚有包含再審被告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等27位委員,○○○、○○○委員僅占二席,雖對於著審會之決議並不具決定性影響,但符合前述立法意旨使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是著審會之性質係立法者為使著審會委員之組成更明確並具有代表性,而明定著審會之組成成員,以更充分掌握著作權市場之資訊,平衡各方權益,充分發揮諮詢之功能,顯係法律之特殊設計。參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再審被告始有審議權責,著審會僅係提供諮詢意見予再審被告參考,實際作成審議決定者乃係再審被告,著審會係提供諮詢意見。著審會之組成與行使,與行政程序法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不同,是著審會委員依集管條例規定參與著審會會議及決議,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迴避規定之餘地。再審意旨持相異見解為爭議,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不能認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意旨復主張: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可知,再 審被告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進行審議時,依法應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而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著審會就諮詢事項作成決議應達到一定比例委員之出席、同意後,該著審會之諮詢意見始得作為再審被告審議之基礎。本件101年第6、12、14次著審會召開時,非但未提請表決,且上開相關會議紀錄亦均無任何主席業已徵詢委員過半數同意,而以共識決方式作成決議之記載,要難認上開著審會業已符合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迺再審被告以101年第14次著審會決議之內容作為系爭 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內容,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非適法。詎原確定判決竟謂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著審會針對諮詢事項有關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門檻,並非規範再審被告作成費率審議決定之要件,則再審被告於審議過程中僅需有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加以諮詢即可,縱使著審會未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進行表決即作成決議,亦不影響再審被告作成費率審議及處分決定之效力云云,無異是使得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且與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意旨不符,逸脫法律之文義解釋,且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 (五)惟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之意 旨,再審被告於審議過程中,已依法踐行諮詢著審會意見之程序,已符合法律規定。又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所定:「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係規範著審會針對諮詢事項有關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門檻,但並非規範再審被告作成費率審議決定之要件,作成系爭處分者仍屬再審被告之權責,縱使著審會未進行表決即作成決議,就其所提供之諮詢意見,再審被告於審議過程中,有就系爭費率加以諮詢即可,並不影響再審被告費率之審議及處分決定之效力。且觀諸著審會組織規程僅規定經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未規定決議應以何種方式為之,共識決、表決等均可,並不限於表決,更無需依內政部會議規範之限制,如會議事項得以共識決方式即取得過半數之同意時,實無表決之必要。因而101年6月19日、11月7 日、11月29日著審會101年第6、12、14次會議決議並無違反規定,亦核無違誤。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著審會針對諮詢事項有關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門檻,並非規範再審被告作成費率審議決定之要件,再審被告於審議過程中僅需有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加以諮詢即可,縱使著審會未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項規定進行表決即作成決議,亦不影響再審被告作 成費率審議及處分決定之效力,使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 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且與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及 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意旨不符等詞,核屬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亦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審議標的為99年8月12日之原公告費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反證 據法則之情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係主張原確 定判決所據確定事實之認定事實錯誤,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