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丁嘉 盧國仕 王淑錦(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3日經核准在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 第70號及第120號碼頭經營轉口、轉運事業,嗣於100年4月1日終止租賃第120號碼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專責人員執行實地盤點上訴人在第120號碼頭通報 進儲之貨物,查得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委由○○○○股份 有限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向被上訴人通報供在高雄港自由貿 易港區第120號碼頭營運自用免徵關稅之堆高機1部(稅則號別0000.00.00.00-0,稅率8%,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下稱系爭堆高機),上訴人未以F2(自由港區 貨物進口)報單辦理通關,即於100年3月15日將系爭堆高機輸往課稅區高雄港第108號碼頭,供上訴人轉投資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迄至被上訴人查獲後,上訴人始將系爭堆高機轉運至其第70號碼頭自由港區事業內使用,乃認上訴人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設管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8條第3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3年3月12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系爭堆高機折舊後價值 )1倍之罰鍰796,250元,併沒入系爭堆高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1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依自 由港區事業名義,自國外進口系爭堆高機,運入上訴人位於已獲得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許可之高雄港第120號碼頭營運。 嗣上訴人以BOT方式投資高雄第六貨櫃中心完工營運,基於 整體營運需求評估,決定不再續租第120號專用碼頭,遂於100年4月1日終止碼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需處理置於第120 號碼頭之機器設備物料,適逢當時高雄分公司之船務支援組有於第108號碼頭課稅區使用堆高機之作業需求,遂於100年3月15日派員將系爭堆高機直接駕駛至第108號碼頭課稅區使用。至101年2月6日被上訴人聯合查核小組至第120號碼頭進行盤點查核,發現系爭堆高機未置於第120號碼頭,但由於 當時第120號碼頭已結束營運,故上訴人乃將系爭堆高機運 返上訴人所屬第70號專用碼頭自用。惟上訴人將系爭堆高機運離第120號碼頭時,係因認為進儲系爭堆高機業已辦理通 報,系爭堆高機即已處於事實上被管理監督之狀態,因此無須再辦理通報,此際縱有過失,情節亦屬輕微,況且,上訴人殊無從預見此種輕微違規而未涉及規避管制或運送管制物之情形,即當然會被認定為構成設管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貨物」,上訴人顯然欠缺理解法律規定之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雖不能因此 種「法律見解錯誤」而認定無故意或過失,但仍因具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而不受行政罰。另被上訴人未就個案衡量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事實上有較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更輕微之處罰手段可供被上訴人選擇,諸如同條例第36條第4項及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等規定,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堆高機貨價之1倍罰鍰796,250元及沒入系爭堆高機,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㈡上訴人就系爭堆高機係自高雄第120號碼頭暫時轉運至課稅區高雄第108號碼頭,再進儲於上訴人所屬 第70號專用碼頭自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轉運時未予辦理通關,而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惟該項規 定乃係就「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之情形,系爭堆高機最終係由自由港區運往自由港區之情形,顯非本條項規定之自由港區輸往課稅區情形,故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已顯有錯誤,就此原發回判決亦已有明揭指摘。況且,系爭堆高機為上訴人自用之機器、設備,上訴人自始不知其為須依設管條例應申報通關之「貨物」,系爭堆高機係上訴人高雄遠端船務支援組由第120號碼頭經由過港隧道並途經第70號碼頭後駛 至課稅區第108號碼頭,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隨即 將系爭堆高機依同途徑運返第70號碼頭。再者,設管條例規定之「貨物」顯與「機具」不同,前者並不包括後者,此由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皆將貨物及機器區分並分別規定,即徵明確;系爭堆高機為上訴人自用之機器、設備,並無從構成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貨物」 之行為,此亦經原發回判決所明確指摘。又單純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行為,即漏未通關之行為,而未涉及私運 貨物之情事者,因此時欠缺有私運行為之情事,而無從依同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此時所應適用者 ,乃係視個案違法情節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或第39條之 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認為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行為乃 指未向海關通關,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言,顯係刻意忽略第38條已明定「而有私運行為者」之文義,架空立法所明確規定之構成要件,顯與處罰法定原則相違。另本件上訴人所轉運系爭堆高機,係從自由貿易港區至自由貿易港區,故無涉逃漏稅捐之情事;系爭堆高機並非管制物品,故亦無逃避管制之情形。是故,被上訴人將未向海關辦理通關之行為,一律視為私運行為,顯已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牴觸,除 明顯逾越立法者於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義外, 更造成各立法間私運行為定義之不一致,與體系解釋原則不符,更造成法律之不明確,構成處罰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反。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存倉動態查詢清表」主張上訴人曾向海關申報,故具備漏未通報之故意云云。惟本件原處分所載上訴人違法事實發生於100年3月15日,該表上所記載之最早出倉紀錄乃係101年3月30日,且該表所載系爭堆高機向海關申報紀錄,係上訴人於103年5月8 日依照被上訴人要求而嗣後補辦申報出倉紀錄。基此,被上訴人以該表主張上訴人於實施系爭堆高機運送時,屬明知應通報卻未通報,自無可採。另該表之報單數量並無法代表上訴人實際向海關申報之次數,蓋一筆申報報單如有多項物品需申報,於存倉動態查詢清表上即會分欄臚列而有多個申報報單項次,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700餘次「申報紀錄 」,實為700餘項「物品編號」,「存倉動態查詢清表」所 列之報單中,進倉報單約為35筆,出倉報單約為23筆,故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後僅自動申報最多23次,非如被上訴人所曲解之700餘次。㈣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9日以高關興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表示本件是否應裁罰轉運系爭機具未予辦理通關之情形「於法令適用上發生疑義」,本件單純漏未辦理通關之行為,是否得逕行解釋為私運行為,被上訴人原本亦採否定立場,則如何可能期待人民有得以預見行政機關嗣後逕行逾越法條可以理解之文義解釋範圍及體系連結,作出認定係構成私運行為之結果?足見本件上訴人顯然欠缺違反設管條例相關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更無預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不具備私運貨物行為過失之情形予以考量,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顯然不符有責任始有處罰及罰責相當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凡貨物進出自由港區跨越此境內關外領域之界線者,自由港區事業即負有誠實申報及辦理貨物通報或通關之義務,俾利海關執行邊境管制。若未履行上述義務而有私運行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而非僅依貨物最終流向論斷有無私運情事。本件系爭堆高機係上訴人自國外進儲高雄港第120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其卻未依規定辦 理通關,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逕予移運至非屬自由港區第108號碼頭,為私運貨物之行為,參酌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立法理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辦理,而非僅依貨物最終流向論斷有無私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其目的地僅係同一自由港區內第70號碼頭云云,然自第120號碼頭運至同區第70 號碼頭,距離約4公里,分處高雄港過港隧道兩端,從旗津 端經由過港隧道後,自前鎮端之貨櫃中心查驗站進入第70號碼頭,6分鐘即可抵達;而非屬自由港區之第108號碼頭則處於鄰近大林火力發電廠之南星路一帶,方位上更已與高雄市最南端之林園區接壤,彼此顯非必經之地。若如上訴人所辯其目的地僅係同一自由港區內第70號碼頭,為何其需先將系爭堆高機自第120號碼頭繞道運至非屬自由港區之第108號碼頭,復折返運回第70號碼頭,整段路程多達34公里,途中需由台17線西部濱海公路橫越小港區,經過高雄臨海工業區及台灣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上訴人於系爭堆高機上之財產標籤標有「放置○○(即位於非屬自由港區之第108號碼頭上訴人之子公司○○公司),倘目的地 僅為同一自由港區內第70號碼頭,何需大費周章於系爭堆高機「經過」非屬自由港區第108號碼頭時,仍為其繕印「放 置○○」之財產標籤?上訴人移運系爭堆高機之目的地,根本非為同區第70號碼頭,彰彰甚明。則上訴人未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F2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並脫逸 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檢查措施,甚未繳納關稅,即擅將系爭堆高機逕予移運至非屬自由港區之第108號碼頭,不僅該當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而成 立私運行為,更令由上訴人轉投資之○○公司無庸另行耗費大量成本購置堆高機,便得自本件私運行為中獲取利益。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擅將系爭堆高機逕予移運至非屬自由港區之第108號碼頭,涉有未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2項辦理通關,亦有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之私運情事而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其移運堆高機之行為,並未涉及逃漏關稅或管制物品之情形,顯係捨棄原發回判決文脈,所得背離判決文義之結論。倘經查明系爭堆高機移運至課稅區第108號碼頭,並非至第70號碼頭需要經過之路徑,自足證 本件毫無認屬「同一自由港區內同一事業範圍之移動」之餘地,當然應適用設管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8條第3項規定,方符原發回判決之意旨。另上訴人一開始移運之目的地即為○○公司,其辯稱系爭堆高機係從自由貿易港區運至自由貿易港區而無涉逃漏稅捐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又貨物涉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之一,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即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行為論處, 要不因貨物非屬行政院公布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品而可免責。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為裁處牴觸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係曲解法令規 定。㈢按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凡屬該條所稱之「貨物」,設管條例即分就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與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等態樣,課予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或通關之義務。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時,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通報F1(國外 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報單,嗣該「貨物」輸往課稅區時,亦無從卸免同條第2項所課予之通關義務,且此處所稱之「貨 物」應屬同義,否則倘將同一條文中相同之「貨物」二字割裂解釋,顯悖於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原則。又貨物進儲及提領時,應即登錄「貨物」帳(設管條例第18條第2項參照) ,並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設帳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參照)。故 縱使原發回判決意旨認為設管條例、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例如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並無就「貨物」為定義性規定,然依設管條例第18條第2項及自由貿 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之體系解釋,即 可輕易推知無論「供營運貨物」或「自用機器設備」均屬「貨物」,皆應適用設管條例第17條規定,須向海關通報或辦理通關程序後,始得進出自由港區。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自國外進儲系爭堆高機時,即有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國外 「貨物」進儲自由港區之規定,向海關通報F1(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報單,顯見上訴人於本案緝獲前即知系爭堆高機屬於「貨物」,而有設管條例第17條之適用,應向海關通報或辦理通關程序後,始得進出自由港區。是以,上訴人顯非屬原發回判決意旨中所稱本案「似係基於『機具非貨物』的主觀理解,而未向海關申報」,自不得以禁止錯誤脫免其責。另上訴人自貿港電子帳冊稽銷系統紀錄,上訴人於「本案緝獲前(101年2月6日)」,更曾據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之規定,向海關申報多達300次 F1(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報單進儲「自用機器設備」,且均以電腦連線設備控管其自用機器設備之儲位、數量,踐行登錄「自用機器設備帳」等檢查措施,顯見上訴人不僅知悉自用機器設備屬於「貨物」,對於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檢查措施,更是知之甚詳,至為灼然。又上開電子帳冊稽銷系統紀錄中之進倉資料均係發生於「本案緝獲前(101年2月6日)」,且僅有本案系爭 堆高機及另案3部門式起重機在經海關查獲有私運行為並予 以扣押後,上訴人方在電子帳冊中補登出倉資料J(盤虧出 倉)。故上訴人辯稱其向海關申報紀錄均係發生於原處分所載上訴人違法事實之後,其中並含有上訴人補申報系爭堆高機云云,斷無足取。況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訓練講義中已提及「按貨物進儲目的,分設帳冊登錄自用機器、設備帳及營運貨物帳」,即已清楚宣導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分為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上訴人主張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之訓練課程並未加以宣導顯屬推諉卸責,不足採信。㈣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堆高機於96年9月11日向海關通報F1外 貨進儲自由港區報單,並於報單上納稅辦法代碼填具9B(自用機器、設備),且經被上訴人查核完成並核定稅率後始加以進儲自由港區,是上訴人對於自用機器設備依法需向海關辦理通報或通關程序,並接受海關查核及核定稅費後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知之甚詳。且上訴人經營貨物運輸及倉儲業務時間甚長、經驗甚豐,本應詳查通關相關法令,倘若於行為前對法令有疑,應立即向關務主管機關查詢釐清法令適用疑義,始得將系爭堆高機運出自由貿易港區。詎上訴人全未踐行查詢義務,待經被上訴人查得違法情事後,辯稱具有不知法令之禁止錯誤云云,欲求減輕或免除處罰,上訴人如此閉門造車之情形,如何得稱對於禁止錯誤不可避免?其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殆無疑義。又系爭堆高機關稅稅率為百分之8、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5、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萬分之4.25,僅係因上訴人依據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海關通報F1報單,將系爭堆高機進儲自由港區,並於報單上納稅辦法代碼填具9B(自用機器、設備),因而依據同條例第21條第2項本文規定享有租稅優惠而免徵上開稅 費。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堆高機經被上訴人核定稅率為零,係誤解「法定稅率」與「因進儲自由港區而免徵稅費」兩者間之關係,殊無足採。至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所謂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上訴人為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免罰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轄管之自由港區事業,因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終止第120號碼頭之自由港區租約,被上訴人乃於101年2月6日赴第120號碼頭進行盤點查核,經會同上訴人專責人員全面清點其自設立後通報進儲免徵關稅之貨物,查得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 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通報進儲免徵關稅之系爭堆高機,未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F2(自由港區 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即於100年3月15日擅將系爭堆高機轉運至高雄港第108號碼頭(課稅區)供其轉投資 之○○公司使用,迄至被上訴人查獲後,始將系爭堆高機轉運至其第70號碼頭自由港區事業內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歷次行政訴訟陳報狀自認,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原審卷可稽。參以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第120號碼頭至同區第70 號碼頭,距離約4公里,分處高雄港過港隧道兩端,從旗津 端經由過港隧道後即可抵達;而非屬自由港區高雄港第108 號碼頭則處於鄰近大林火力發電廠之南星路一帶,方位上更已與高雄市最南端之林園區接壤(參高雄港總圖),彼此顯非必經之地等情。則上訴人將系爭堆高機逕移運至非屬自由港區之課稅區高雄港第108號碼頭之目的,並非係欲將系爭 堆高機運往上訴人同一自由港區之第70號碼頭,而係為供其轉投資之○○公司在課稅區高雄港第108號碼頭使用,應堪 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堆高機係從自由貿易港區運至自由貿易港區而無涉逃漏稅捐云云,即顯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並非辦理通關時其申報事項有虛報或不實,而係自始未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免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已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1倍之罰鍰計796,250元,併沒入系爭堆高機,並無違誤。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堆高機為上訴人自用機器、設備,並無從構成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貨物」行為。然按設管條例第五章租稅措 施中之第21條第1項、第2項,乃為鼓勵自由港區事業賡續擴大投資,而賦予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進儲自用機器設備,除與營運貨物同享一樣租稅優惠外,更設計5年後輸往課稅區 免徵稅捐之特殊獎勵,自難據此限縮同條例第三章貨物自由流通中之第17條「貨物」之解釋。況上開第21條第2項但書 既已明揭自用機器設備如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仍應依進口 「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故設管條例中所稱之「貨物」包含自用機器設備,已至為明灼。職是之故,設管條例第五章租稅措施中之第21條第1項、第2項將自由港區貨物分設「供營運之貨物」與「自用機器設備」,及於同章中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採相同之立法體例,均係為達前述租稅優惠措施之政策目的,此觀其立法體系甚明,此與定於同法第三章貨物自由流通中之第17條自屬有間,要難逕行比附援引,而將自用機器設備排除於設管條例第17條之外。況貨物進儲及提領時,應即登錄「貨物」帳(設管條例第18條第2 項參照),並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設帳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參 照)。故依設管條例第18條第2項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 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之體系解釋,即可推知無論「供 營運貨物」或「自用機器設備」均屬「貨物」,皆應適用設管條例第17條規定,須向海關通報或辦理通關程序後,始得進出自由港區。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自國外進儲系爭堆高機時,即已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 區之規定,向海關通報F1(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報單,顯見上訴人並非不知系爭堆高機屬於「貨物」,而有設管條例第17條之適用,應向海關通報或辦理通關程序後,始得進出自由港區。況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訓練講義中已提及「按貨物進儲目的,分設帳冊登錄自用機器、設備帳及營運貨物帳」,即已清楚宣導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分為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上訴人主張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之訓練課程並未加以宣導,亦非可採。㈢至上訴人主張僅單純漏未向海關辦理通關之行為,若不涉及逃避管制或課稅,即不構成「私運行為」云云。惟系爭堆高機依行為時設管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享有免徵相關稅費之優惠,故系爭堆高 機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進入課稅區,即有偷漏關稅之問題,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 進入國境偷漏關稅之私運貨物行為,要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無從預見被上訴人對於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前後不一,並無違反設管條 例第38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 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上訴人資本額高達240億元 ,營運規模龐大,組織健全,長年經營海運業務、熟悉國際貿易業務之背景,為國內知名之航運公司,且上訴人於成立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時亦派員參加自由港區事業專責人員訓練,上訴人並有兩名專責人員負責辦理相關業務等情,此有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被上訴人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查核報告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專責人員訓練結業證書等影本附被上訴人證物卷及原處分卷。故上訴人就其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自無不知之理,則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將系爭堆高機自高雄港第120號碼頭自由港區,轉運至高雄港第108號碼頭(課稅區)供○○公司使用,卻未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縱非故意,亦難辭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責。至被上訴人101年3月29日高關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其主旨記載:「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前以F1報單通報進儲高雄港第120號碼頭之自用機器、設備堆高機1台及門式起重機4台,未分別以F2、F3及F4報單向本局辦理通 關、通報即分別運往該公司所屬高雄港第70號碼頭、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及轉售予臺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本局於法令適用上發生疑義,謹報請鑑核。」乃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上訴人有利不利之情事一併注意,故將上訴 人之主張及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陳報上級機關核示,該函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且經被上訴人向上級機關陳報案情後,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5月21日台總局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然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屬於私運行為,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為裁罰,並無不合。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項(即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本院43年判字第10號、46年判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可得免罰之主體,係私運行為事件之第三人 (例如:船員、貨車司機),而有具體事證經海關查明後,方得免罰。本件上訴人自始為私運行為之主體,直接著手實行私運行為,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所稱可得主張 免罰事由之主體甚明。上訴人將系爭堆高機自高雄港第120 號碼頭自由港區,轉運至高雄港第108號碼頭課稅區據點時 ,卻未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免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且上訴人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被上訴人乃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從輕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796,25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原處分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於認定主觀應受責難程度之問題上,本院於多數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8號及103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均強調於個案認定之過失應區分輕重程度,予以適應之歸責評價。原發回判決與劉宗德教授均明確認為上訴人存有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情形,主觀上應受責難程度相當輕微。且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即曾於101年3月29日,先以高關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表示本件被上訴人「於法令適用上發生疑義」、「另本案堆高機(附件8)雖非零關稅物品,惟並非管制物品,最終復運回自由 貿易港區,似欠缺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企圖。」以及「凡此情形是否均應視為已構成私運行為,而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本局於法令適用上 發生疑義」等意見。可見得被上訴人或訴願機關財政部均曾對於本件是否構成私運行為而有同條例第38條第3項之適用 ,表示疑義及不確定。而上訴人實無從預見被上訴人對於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前後解釋不一,自然並無違反設 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綜上,上訴人絕非蓄意未通報海關或辦理通關,僅係一時不查,漏未辦理自主管理事項之通報,縱有過失,亦係極輕度之過失;上訴人所具備之輕度過失,亦係針對未予通報之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行為 而言,而非對於同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貨物行為」具有 過失,蓋上訴人無從預見被上訴人對於「私運貨物行為」之解釋,顯然違背被上訴人、本件訴願機關及交通部於原處分作成前所為之相關函釋內容,並據以課處上訴人裁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種明顯違背常理之認事用法,顯不具備合理標準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則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不具備私運貨物行為過失之情形予以考量,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顯然不符罰責相當原則。然原判決顯然就原處分並未區分上訴人主觀上過失之可歸責程度,亦未區分上訴人就未予通報行為與私運貨物行為之主觀可歸責狀態有所不同,而一概以過失論之,以致於未能減輕處罰,反映上訴人應承擔責任之程度,顯然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加以指摘,反加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㈡本件裁罰僅有倍數而無最高金額上限,已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及第685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除裁處金額無上限外,又再將可合法使用而非管制物品之機具予以沒入,其對於人民處罰過苛之情形,尤甚於以往所有案件,實已明顯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顯然未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8條之規定,就本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程度及相關法規是否有得以減輕或免除裁罰之規定為適當、充分之衡酌,而形成過苛之處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應就案情妥善裁量,而選擇以較輕之處罰方式,其可予審酌之規定及因素包括:⒈設管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誠如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高關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已曾表示得依較輕之處罰方式即設管條例第39條規定裁處,無論依行政自我拘束或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選擇以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裁罰,而非以第39條第1項予以警告,顯屬違法且裁罰過當。⒉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條 項已就違反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設有適當之罰則,並於情節重大時得予以加重處罰,本件系爭堆高機之運載縱有違規,亦僅係違反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此亦已經原判決所明揭,則被上訴人自得審酌個案之違規情事,依據處罰較輕及符合比例之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⒊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之不知為私運貨物查明屬實者之 免罰規定:原處分係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轉據適用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惟同條規定設有第4項規定,本件上訴人無從預見單純未向海關辦理通 關之行為竟被解釋為構成私運行為,因而不具備違法之故意過失已詳如前述,則本件亦已同時構成「不知為私運貨物」之情形,而應認定為免罰,迺被上訴人忽視本項規定,逕予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遽為裁罰,亦明顯與比例原則不符。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所授權制定之「海關緝 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考量上訴人犯後主動配合調查與提供相關事證,並且違規情節輕微,得予減免處罰:被上訴人依法本有視案件情節輕重減輕或減免處罰之權限,尚無所稱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曾多次函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機關,主動說明事實經過並提供相關事證,此有上訴人103年4月1日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益證原處分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免予處罰規定之違法。綜上,考量本件:⒈違法情狀之輕微程度;⒉上訴人屬於初犯,犯後亦無其他再犯行為;⒊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所稱違規行為受到任何利益;⒋上訴人違反相關法規之過失程度甚為輕微,甚或有禁止錯誤之情形;⒌被上訴人對於相關法規之解釋前後不一,無從合理期待上訴人得清楚預見等因素,本件事實上存有多種可達目的之較小限制手段,被上訴人卻未優先採納,其處罰方式確已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並未衡量原處分機關於裁罰選擇尚有包括設管條例第18條及第39條、海關緝私條例減免處罰標準以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等較輕處罰之規定,逕 予判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移運堆高機之行為構成偷漏關稅之私運行為,此項見解顯然已與原發回判決及104年度判字 第782號判決所明揭之應考量設管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由自 由貿易港區運往他自由貿易港區未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並不應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法律見解相違,構成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就行政罰法第8條之意涵,林錫 堯前大法官曾指出應包括「法律見解錯誤」,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依照「存倉動態查詢清表」,上訴人雖於進儲系爭堆高機時辦理通報,但於運離第120號碼 頭時,因認為進儲系爭堆高機業已辦理通報,系爭堆高機即已處於事實上被管理監督之狀態,因此無須再辦理通報,此際縱有過失,情節亦屬輕微,被上訴人自應斟酌而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本件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4項因素分別檢試,可知原處分所裁處之1倍罰鍰約5千萬元(應係796,250元),顯已逾越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⒈關於「應受責難程度」:上訴人本件純屬於初犯,犯後亦無其他再犯行為;上訴人欠缺違反相關法規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對於相關法規之解釋前後不一,無從合理期待上訴人得清楚預見,本件亦有禁止錯誤之情形。綜合考量此等因素,本件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⒉關於「所生影響」:本件上訴人一時不察而未向海關辦理通關之行為,並未如重大食安事件或環境污染事件對於社會帶來重大影響,且亦無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情形,自無發生重大影響。⒊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上訴人並無因所稱系爭違規行為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堆高機為自用機具,故上訴人無從透過系爭堆高機於自貿港口間之移動而獲得任何利益。⒋關於「受罰者之資力」:近年來全球海運景氣蕭條,上訴人去(105)年前三 季淨損130.23億元,累積待彌補虧損為161.43億元,除已實施高階主管減薪方案,更啟動減增資計劃以強化財務結構。經濟不景氣已造成上訴人經營之極大壓力,原處分高達80萬元之罰鍰,更顯係無法承擔之負擔。關於立法規定倍數裁量罰鍰之方式,雖係授權行政機關於特定範圍內裁量裁處金額,惟倍數裁罰之方式未顧及個案中違法情況之嚴重程度,因此可能導致個案過苛之行政罰,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可供參酌。此外,大法官解釋(司 法院釋字第641號及第685號解釋參照)亦已多次宣告立法未就個案設定裁量基準及最高裁罰額度之限制,與比例原則相違而違憲。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即係採取如司 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立法模式,於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無論其違法情狀之嚴重程度,最低仍一律裁處「貨價」之1倍罰鍰, 惟私運貨物價值可能甚鉅,造成過苛之行政處罰,而行為人之違法情狀與貨物價值並無直接關連,貨物價值亦不當然等同於私運行為可得之不法利益。又同條第3項規定,不論個 案違法情節是否嚴重、貨物是否屬於管制物品,均一律沒入貨物,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顯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不符合比例原 則之限制。為避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成為違憲之法規,原判決本有依合憲原則解釋相關法規之義務,依合憲解釋,認定本件雖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之),惟仍應 考慮包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4項之免責規定,以及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等,就 本案上訴人違法之情狀輕重,判斷相應之處罰。迺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沒入處分,仍符合比例原則,此種適 用法律方式,已造成該等條文違反相關大法官解釋所明揭之比例原則及禁止過苛裁罰等而違憲,原判決明顯違反合憲解釋等論理法則,自已構成違法判決。上訴人本件運送系爭堆高機顯無私運貨物之意圖,亦無從預知未向海關辦理通關之行為即得視為海關緝私條例及設管條例之私運貨物行為(上訴人仍否認之),則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本應構 成免罰事由。詎原判決不當援引本院43年判字第10號及46年判字第65號判例等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可得免 罰之主體,限於私運行為事件之第三人,因而排除上訴人得以適用該規定而免罰。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並未限 制本項所適用主體,係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判決及其所引判例,顯係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司法裁判界線,亦構成權力分立原則之違反,屬於違憲之判決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設管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 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由港區: 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區域。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21條規定:「(第1項)自 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第2項)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 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 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其立法理由為:「一、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貨物,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抵達口岸之海關通報,經海關電子訊息回復已完成檔案紀錄後,即得進出自由港區。貨物既尚未進入關內,爰於第1項明定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有關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均應予免徵。二、自國外輸入供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尚未進入關內,有關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亦應予免徵。惟如於短期(5年內)使用後 復輸往課稅區者,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時應徵之稅捐,以符公平。至使用超過5年之機器設備,已提列相 當之折舊,為簡化稽徵查定作業,爰於第2項明定該機器設 備輸往課稅區時,免予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輸入供自用之機器或設備,因尚未進入關內,故免徵關稅,惟如於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 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時應徵之關稅。 ㈡次按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國外 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第2項)自由港區貨物輸 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其立法理由為:「……二、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貨物由國外或國內其他自由港區進儲自由港區,或自由港區之貨物輸往國外或其他自由港區,僅須依照規定之標準格式或書表向海關通報,經海關電子訊息回復已完成檔案紀錄後,即可將貨物進儲或運出港區,爰作第1項規定。三、自由港 區之貨物與國內課稅區或保稅區間之流通,已跨越關外關內之界限,故應依相關輸出入之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爰作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38 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其98年7月8日立法理由為:「……本條與原條文第41條第1項所定罰責, 均係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所定,爰將原條文第41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而原條文第41條第1項係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 有私運行為者,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其立法理由為:「一、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或申請核准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為私運貨物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辦理,本條例不另定處罰規定,爰於第1項予以明定, 俾資明確。……」綜上法條及立法理由之闡明,足認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內之免稅貨物輸往課稅區,已跨越此關外關內之界限而進入關內,應視為進口貨物,自由港區事業應依現行國外貨物直接進入課稅區之規定辦理通關並繳納進口稅費,始得將貨物輸往課稅區,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即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即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㈢原判決依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堆高機自高雄港120號碼頭自由港區,轉運至高雄港108號碼頭(課稅區),未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免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乃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796,250元,併沒 入系爭堆高機,並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原發回判決理由六、(三)係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 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應係指自由港區貨物輸往目的地課稅區而言,如其目的地係同一自由港區內其他碼頭,並非課稅區,僅因運輸途徑需要經過課稅區,於路過後即運往預定目的地者,則屬貨物在同一自由港區內流通的事宜,應受同上法條第3項「自由港區事業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後,其貨物得 在區內逕行交易、自由流通」之規範;如該運往同一自由港區內其他碼頭的貨物係屬繼續供自用的機器、設備者,並涉及作業場地變動或設備增減,則更屬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1條(102年7月22日修正發布)「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管理機關核准:一、自用機器、設備之增減。二、貨棧、倉庫之增減。三、作業場地或佈置變動。四、變更經營業務。管理機關應將前項審核結果,副知所在地海關。」(本件行為時係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 同辦法第13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管理機關核准:一、設備之增減。二、貨棧、倉庫之增減。三、作業場地或佈置變動。四、變更經營業務。」)之規制範圍。自由港區事業如係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 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未先向海關通報或報請管理機關核准,擅將自用機器、設備運往同一自由港區其他碼頭者,既非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顯不符合前揭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即無法由海關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處罰。〕原判決既已審認:〔原告於96年9月11 日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通報進儲免徵關稅之系爭堆高機,未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即於100年3月15日擅將系爭堆高機轉運至高雄港108號碼頭(課 稅區)供其轉投資之○○公司使用,迄至被告查獲後,始將系爭堆高機轉運至其70號碼頭自由港區事業內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於歷次行政訴訟陳報狀自認:「108碼頭並非原告所 有,而係○○公司所有,原告高雄遠端船務支援組斯時為於108碼頭作業,有使用堆高機之需求,但當時適逢120碼頭結束營運,故由原告高雄遠端船務支援組同仁駕駛將其移至108碼頭供該組作業使用,而因本件堆高機為原告財產,暫放 於108碼頭時,為與其他放置108碼頭之○○公司堆高機區辨,故貼上『放置○○』字樣以辨別為原告自用機具。」(參本院卷第525-526頁)、「當時高雄分公司之船務支援組有 於108碼頭使用堆高機之作業需求,原告准予留用系爭堆高 機後,遂由船務支援組於100年3月15日派員將系爭堆高機直接駕駛至108碼頭使用迄101年2月6日受被告聯合查核小組查核為止,原告因被告通知前開移運行為未合乎規定,但由於當時120碼頭已結束營運,故將系爭堆高機運返70碼頭」等 語(參本院卷第593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本院 卷(第539-541頁)可稽。參以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120號碼頭至同區第70號碼頭,距離約4公里,分處高雄港過港隧道 兩端,從旗津端經由過港隧道後即可抵達;而非屬自由港區高雄港108號碼頭則處於鄰近大林火力發電廠之南星路一帶 ,方位上更已與高雄市最南端之林園區接壤(參本院卷第187頁高雄港總圖),彼此顯非必經之地等情。則原告將系爭 堆高機逕移運至非屬自由港區之課稅區高雄港108號碼頭之 目的,並非係欲將系爭堆高機運往原告同一自由港區之70號碼頭,而係為供其轉投資之○○公司在課稅區高雄港108號 碼頭使用,應堪認定。原告辯稱系爭堆高機係從自由貿易港區運至自由貿易港區而無涉逃漏稅捐云云,即顯不足採。〕(詳參原判決正本第17頁第22行以下),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與原發回判決意旨相符,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與原發回判決之法律見解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 ㈤次按設管條例第18條第3項、第39條固分別規定:「自由港 區事業、港區貨棧及港區門哨對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控管,應分別按貨物流通作業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資料保管、貨物之進儲、提領與異動之通報及其他與貨物控管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未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擅將系爭堆高機運出自由港區,輸往課稅區,除違反自由貿易港區相關自主管理義務,更有偷漏關稅(設管條例第21條第2項但 書)、規避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及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各項檢查措施,而成立私運行為,致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行政管制規定,乃同時該當於同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9條之罰則,被上訴人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101年3月29日高關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是被上訴人緝獲上訴人私運系爭堆高機後,陳報上級機關核示之內部函文,並無逕自認定本案得依設管條例第39條議處,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㈥復按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本條項罰則係於自由港區事業已依同法第17條第1項或第3項向海關通報,而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非已向海關通報而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自與本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得依據處罰較輕及符合比例之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 處云云,亦有誤會。 ㈦末按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係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然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委由勝昌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通報供在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第120號碼頭營運自用免徵關稅之 系爭堆高機1部,嗣於100年3月15日未以F2(自由港區貨物 進口)報單辦理通關,即將系爭堆高機輸往課稅區高雄港第108號碼頭,供上訴人轉投資之○○公司使用,直至被上訴 人於101年2月6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專責人員執行實地盤點上 訴人在第120號碼頭通報進儲之貨物時,始為查獲。並非於 被上訴人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上訴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免予處罰。且上訴人係於經被上訴人查獲私運行為兩年後,始於103年4月1日以風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陳述意見(上訴人所提更一審原證17號),上訴人主張其係主動說明經過並提供相關事證,顯非事實,故其主張適用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免予處罰,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有關認事用法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或決議,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其餘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再加爭執,亦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