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正彥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貨櫃場業者〔下稱「上訴人等21家業者」,業者名單詳如被上訴人民國105年4月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載〕共同決定自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每計費噸新臺幣(下同)55元(下稱「系爭費用」),並請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下稱「貨櫃儲運協會」)以103年4月30日(103)櫃協宇字 第029號函檢附所屬貨櫃場會員將於103年7月恢復收取系爭 費用之函文或公告,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後調查認定上訴人等21家業者共同決定自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 命上訴人等21家業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系爭費用之違法行為,並裁罰上訴人44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等21家業者有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聯合行為係於103 年7月1日前,至於其後之收費係屬狀態之持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是應適用之法律為行為完成時之公平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原處分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法( 下稱「修正後公平法」)之規定為裁罰依據,自有違誤。 ㈡事業在外觀上採取相同市場行為,不必然有事前合意,可能係因寡占市場之結構因素所致之平行行為。而寡占業者採取形式一致之市場行為,通常係出於價格跟隨(價格領導)或寡占市場強制性使然。在只有少數幾家寡占之市場結構下,市場透明度及事業間之依賴程度較高,事業間易持續觀察其他競爭者,而判斷是否應該加入對方行列。故經市場結構分析,價格跟隨之情況往往不需要經過形式上之約定,即可達成一致之行動價格,故仍應分析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形成原因及背景。僅以當事人會後餐敘進行資訊交換,為認定事業內部間有意思聯絡之證據,非無疑義,故原處分以市場結果作為「一致性行為」與「有意識平行行為」之區別標準,並非恰當。 ㈢代表上訴人參加貨櫃儲運協會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 日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後餐敘者,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無決策權限,是其縱未表示反對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亦非代表上訴人有同意恢復收取之合意。又系爭費用早於103年1月間已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萬海等3家業者」)恢復 收取,上訴人決定於103年7月起恢復收取僅係「價格跟隨」行為。況系爭費用本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核定貨櫃儲運業者得收取之費用,上訴人因政府取消補助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油費及人事成本增加,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並非新增費用,對於市場競爭、貨櫃集散服務供需市場功能並無影響。 ㈣臺灣區域CFS出口貨櫃有高雄港、臺中港、基隆港,屬各自 獨立經營之各別市場,貨主基於成本考量,一定是依就近之港口裝載貨櫃出口,北部貨主不可能再花費拖運費將貨櫃由北部拖往南部之高雄港出口,則於該等港區從事CFS貨櫃出 口之業者,也是依港區劃分運作,乃市場地理特性使然,是無從將於不同港口從事貨櫃出口之業者合計認定為一個市場。又依航港局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計有41家,並非被上訴人認定之31家,顯見原處分係依據錯誤基礎所作成。再者,臺灣地區經營CFS出口業者,非僅有前開41家,尚有未經登 記而從事CFS出口者。而登記與否之差別在於,有向航港局 登記之業者採自主管理,可直接將貨載運至船邊裝船出口,不須由海關查驗;如無登記之業者,則反之。而於高雄港地區從事CFS出口貨櫃場業者,除13家向航港局登記者外,尚 有24家未登記,至於其他較小型則不計其數,是於高雄港、臺中港、基隆港等3個港區從事CFS出口貨櫃場業者合計不下百餘家,原處分裁處之業者僅占其中的20%,對市場交易及 供需影響,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評估及分析數據等為據。 ㈤由於各國港口數量有限,且考量進出口及國防安全,港口業務本質上無從為充分公平競爭,故政府對於貨櫃集散業之經營有高度介入之管理與干預,藉由價格管制,於經交通部核定後業者始得收取營業費,以維持貨櫃集散業經營之穩定,是其設計基本上就不希望有價格競爭之存在。況貨櫃集散業者收取之營業項目甚多,系爭費用僅為其一,縱業者恢復收取,亦不可能對於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有影響。 ㈥上訴人位於高雄地區提供利用高雄港進出口貨物之貨主倉儲服務,除上訴人外,尚有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連海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OOCL公司、APL公司、陽明公司、韓進公司、高明公司、現代 航運公司、高群公司等公司。依高雄港務公司之統計,103 年度高雄港之進出口貨櫃貨物之數量為3億8,136萬69噸,而上訴人1年處理出口貨櫃貨物儲運量約為25萬噸,占高雄港 出口貨櫃貨物之比率未及1%,對市場供需功能毫無影響。縱上訴人與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聯合行為,然3家所承作之出口貨櫃貨物之儲運量,於 高雄港(即市場)所占之比率甚微,仍不足以影響到高雄港出口貨櫃貨物儲運服務之供需市場功能。 ㈦原處分未說明裁處上訴人440萬元罰鍰之依據、審酌情狀及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自有未洽。復依被上訴人函文更正稱「中國貨櫃亦為最早提出恢復收取意見者,中航、長春與東亞則參與基隆報關公會協商代收事宜,為積極促成聯合行為。」可知,上訴人並未積極參與聯合行為,且上訴人因考量上情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並無「預期之不當利益」存在,加以本件非新創使用費,對於交易秩序並無危害,被上訴人既已認上訴人非積極促成聯合行為者,何以罰鍰金額仍高達440萬元?如何計算?且就被上訴人之裁罰期間,上訴人僅獲 利百餘萬元,裁罰金額卻係所得利益4倍以上,原處分與公 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相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等21家業者均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彼此具水平競爭關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等為免單獨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導致交易機會之流失,透過貨櫃儲運協會餐敘時機,彼此就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訊息進行意思聯絡,形成恢復收取之共識,並透過該協會通知報關、進出口等相關公會,以達恢復收取之目的,並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恢復收費之競爭風險,導致各貨櫃場一致恢復收取之結果,該行為已降低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內,貨櫃場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功能。 ㈡上訴人自陳確有派員出席貨櫃儲運協會兩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且貨櫃儲運協會理事長亦指證103年2月26日當日及會後,並無會員表達不願配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加以,各貨櫃場之營業規模、經營成本、盈虧情況、股權結構、策略、績效目標及交易相對人多寡皆有不同,惟上訴人等21家業者卻皆於103年4月底、5月初間發函請協會轉寄恢復收取之函文或 公告,且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時間均在103年7月間,可見其等間倘無意思聯絡,尚難合理解釋同時間恢復收取之一致性行為。再者,上訴人總經理葉桂垚理擔任貨櫃儲運協會之常務理事,對該協會事務運作以及相關理監事會議內容與辦理情形理應瞭如指掌,包含貨櫃儲運協會代為轉發各貨櫃場業者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函文之理由與時程。上訴人從參與貨櫃儲運協會餐敘中,獲悉各業者討論恢復收取之訊息至為明確,絕非單純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取行動後,而隨之跟進之行為。故上訴人等21家業者利用餐敘討論決議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且上訴人亦有參與聯合行為之誘因、經濟利益,並與其他受處分人均於103年4月底、5月 初轉寄函文予貨櫃儲運協會,且聯合行為主體均於103年7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等情,皆足以認定其等存有聯合行為。㈢上訴人等21家業者「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已屬對於限制價格競爭或具有影響市場價格競爭之惡質卡特爾行為。況全國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之業者計有31家,而參與本件聯合行為之貨櫃儲運協會會員21家,已占全國業者6成以上,倘 以上訴人等21家業者各自提供之營業資料,其等亦占全國營業額及出口運量之8成以上,難謂上訴人等21家業者共同恢 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聯合行為,對於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不生影響。 ㈣原處分業依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第4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衡酌上訴人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屬核心惡質卡特爾(價格聯合行為),其違法動機、目的可責性高且預期之不當利益高,且其等占全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之營業額及運量8成以上,致市場供需功能及交易秩序危害程 度甚高,而其等自103年7月間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至裁處時,違法行為長期危害交易秩序,並考量其等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因違法行為實際所得利益分別為0至3,800餘萬元,雖上訴人係初次違法,惟於調查過程中,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尚屬一般,併斟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因素後,始裁處44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況上 訴人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高達1,468 萬元,且其實際違法行為期間係自103年7月至105年4月,其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實高於1,468萬元甚多,原處分顯無過當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以: ㈠對於公平法第7條所稱聯合行為之成立,依本院99年度判字 第186號判決所示,係採取抽象危險說,是若有證據可認定 事業確實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但事後並未實際執行該合意,則聯合行為已然既遂,但僅止於「合意」之點,並無繼續性,應屬狀態犯,但若實際執行該合意,無論是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為之,均係聯合行為合意者以其意思來決定這個違法狀態之持續時間,故在其停止基於該合意而來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前,聯合行為仍屬繼續中,即屬繼續犯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上訴人等21家業者共同決定自103年7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其等依據聯合行為之合意,持續收取系爭費用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作成原處分為止,是104年2月4日公平法修正時,聯合行為仍繼續,自應適 用修正後公平法規定加以裁處。 ㈡依公平法第4、5條等規定,只要交易相對人理論上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即所謂地理市場。本件依報關公會聲明、與會業者訪談紀錄可知,業者害怕貨主因收取系爭費用而與其他貨櫃場交易,即貨主確有因收取系爭費用而轉換運送業及貨櫃場之可能。又依財政部關務署105年8月30日台關業字第1051018053號函可知,上訴人及訴外人中共19家貨櫃場業者提供服務之對象遍及全國,加以,貨主交貨最重視「交貨期限內順利送達買方」,故只要船期安排有選擇空間,貨主會選定出口成本最低之海運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並非一定要在貨物所在地區之貨櫃場裝櫃出口,且貨主並非每次出貨地點均為同一地區,其出口對象亦不一定均為同一國家、同一航線,若出貨地點與可選擇船期之船公司指定之貨櫃場距離均相同,貨櫃場之收費高低,當然會影響貨主對不同地區但同航線海運業者之選擇,不能以「轉換地區所需之陸運運費大於系爭費用」,即謂絕無南貨北運、北貨南送之可能。況亦不能排除有陸運業者偶以超低價攬客,或貨主利用長期合約大貨量之優勢擇定陸運業者議價,或者一次陸運到貨量分多次3噸以下併櫃出口,均 不能保證系爭費用一定大於轉換地區所需之陸運運費,而航業法相關法令亦未限制業者不得去承攬其貨櫃集散站所在地區以外之貨物依併櫃作業方式出口,是若某貨櫃場依系爭費用之最上限收費,其交易相對人即可能轉向出口成本較低之其他地區同航線其他海運業者進行交易,其轉換區域自不僅侷限於該貨櫃場所在地區或其鄰近區域,而是可轉換至全國各地區之貨櫃場。再者,並非所有貨櫃場業者均與船公司或承攬運送業者簽約,船公司縱使簽約指定貨櫃場,但非無可能經核准增加航線,或者變更、增加原航線之停靠港口,上訴人若因不收取系爭費用或收費較低,可降低貨主之整體出口成本,亦有可能爭取到更多海運業者之指定簽約,均不排除貨櫃場全國從事競爭之可能,原處分將貨櫃場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尚無違誤。此外,倉儲服務不須經海關檢驗,而貨櫃集散服務則須經海關檢驗,故自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而言,海運貨櫃貨物出口之需求,與一般物流倉儲業所提供之倉儲服務不同,本件自應以「貨櫃集散服務」為產品市場,不包括「倉儲服務」,其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亦應僅計算「貨櫃集散服務」業者之市占率。另「貨櫃集散服務」之收費,依上訴人費率表即列有貨櫃裝卸費等12項費用,其中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又依貨物重量細分為6類,不能因本件聯合行為合意內容僅及於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即將本件產品市場依該項費用更予細分界定,本件所謂市場及市占率,自不能再依3噸以下貨物更為細分 。故依航港局提供之資料可知,其所經管之貨櫃集散站有41站,共31家業者,而參與本件聯合行為合意者共21家,已占全國業者6成,倘以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出口運量計算市占率,上訴人等21家業者亦占8成以上,自足以影響市 場功能。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參加貨櫃儲運協會 召開之第13屆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會後餐敘時,與訴外人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依與會業者訪談紀錄可知,各業者均早有收取規劃,只是不敢單獨貿然收取,於餐敘時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才約定同在103年4月底、5月初公告,並同在103年7月初統一收取。由上訴人事前參與討論、請貨櫃儲運協 會函送恢復收費公告,且公告時間、實際收費時間均與聯合行為合意內容相符,乃至事後果然依合意內容恢復收費,均可證明上訴人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顯基於系爭聯合行為合意,而非出於獨立考量決定之單純跟隨行為。又依公平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聯合行為之合意並不必有法律上拘束 力,自不限於公司決策權人,上訴人主張出席人員非其負責人,不可能有主觀意思聯絡之聯合行為,亦無足採。再者,系爭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僅係收取之上限,是以,上訴人為營運策略考量「個別」恢復收費固非違法,但「聯合」恢復收費將原先為零之價格調漲至費率表之價格,等同於聯合決定實際交易價格之範圍及時間,縱未彼此約束所收金額為上限之55元、所收取之價格只是反映成本,亦破壞市場競爭,違反公平法第14條之規範意旨。從而,主管機關之核定費率及相關航業法規皆非公平法之特別法,不能阻卻聯合行為之違法。 ㈣航港局在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7月之本件聯合行為形成 期間,並未介入、指導或協商貨櫃場可否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更未授意貨櫃場「聯合」恢復收取,而是在21家業者共同合意於103年7月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後,因下游反彈而介入處理,且所介入者均只涉及其主管業務之「收費」問題,未涉及「聯合行為」之合法與否。況航港局非公平法之主管機關,且依其函請貨櫃儲運協會轉知所屬會員之103年5月26日航北字第1030002900號函內容可知,航港局除事後提醒業者應遵循航業法之報備程序外,亦認為貨櫃儲運協會行為可能涉及公平法,自不能因航港局備查費率表或事後協調貨櫃儲運協會及報關公會會員,即謂上訴人無故意過失。況貨櫃儲運協會早於96年即向被上訴人請釋由協會向交通部申請調整費率表是否符合公平法,被上訴人已明確函覆各業者應各自依經營狀況決定費率,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函,是難謂其無違反公平法之故意。 ㈤系爭費用由報關業者自行吸收或透過報關業者代收是聯合行為合意能否執行之關鍵。惟因以退佣一成利誘報關業者代繳引發基隆報關公會會員集體抗議,故上訴人轉而透過貨櫃儲運協會公告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並採用「系爭費用由報關業者代繳」方式,以消滅貨櫃場彼此間可能之價格競爭,此與貨櫃場產業特性無關,是其要求報關行代繳,亦係聯合行為之內容之一。 ㈥如前所述,系爭費用聯合恢復收取行為確有違法,則所收取之系爭費用即為不法利益。又上訴人人員證稱「本公司過去出口CFS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不論任何噸數均未收取前 開費用,而本次恢復收取的前揭費用,不論重量為何均依每計費噸55元(除單件貨品超過7噸者外僱機具者另計)收取 ……」,及上訴人所提供之「103年7月至104年8月出口CFS 總運量及實際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總表」 顯示103年7月前,上訴人並未收取任何出口貨物CFS裝卸搬 運機械使用費,直至103年7月才開始收取出口貨物CFS裝卸 搬運機械使用費,計至104年6月共已收取違法利益2,819萬5,573元,上訴人主張獲利僅百餘萬元云云,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並未區分該總表中3噸以上貨物之出口貨物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為何,其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即上訴人應自行舉證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440萬元罰鍰已超過其3噸以下貨物之違法收益,方可謂裁罰過重)。是原處分審酌上訴人等21家業者占全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營業額及運量8成 以上,且一致收費時間長(103年7月至104年6月),屬嚴重危害市場機能之限制競爭行為類型,內容又屬價格聯合之「惡質卡特爾」,並依上訴人已收取之103年7月至104年6月全部出口貨物之系爭費用2,819萬5,573元、違法期間、市場地位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其他各項因素,對上訴人處以44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所收取違法利益2,819萬5,573元,故原處分裁罰上訴人440萬元並無不當。 惟上開金額2,819萬5,573元係包括「3噸以上貨物之出口貨 物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及系爭費用(即3噸以下貨物之出口貨物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而本件被上訴人應以 收取「3噸以下貨物之出口貨物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之金額為裁罰依據,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錯誤。又原審就上訴人「出口CFS總運量及實際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總表」中,何者屬「3噸以下貨物之出口貨物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未闡明命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供其調查,亦未依職權調查,即以突襲性裁判方式,於判決理由中要求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原處分所裁處440萬元罰鍰超過其3噸以下貨物之違法收益,方可謂裁罰過重,有舉證責任錯置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誤。況上 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基於經營成本考量始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並無所謂「預期之不當利益」存在,且系爭費用恢復收取,並非新創之使用費,對於交易秩序有何危害?被上訴人已認上訴人非積極促成聯合行為者,何以上訴人遭裁罰金額高達440萬元,排在第4位?此一金額係如何計算?裁罰金額為上訴人所得利益之4倍以上,其依據為何?原判決 對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21家業者,係共同決定自103年7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然究竟上訴人與其他業者所形成之「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26日?或103年7月間?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謂本件「 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於103年7月間完成,則本件應適用103 年7月間有效之公平法,而非修正後之公平法,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認定,顯屬違誤。 ㈢依原處分主文第1項及第2項記載可知,原處分自始即將本件之市場界定為「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乃原判決竟謂原處分未將市場細分為「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實不知其所據為何?原判決有理由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法。再者,原審未依職權向海關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調閱相關出口資料,以查明全臺灣從事「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業者數量,而對於上訴人提出除「貨櫃集散站」以外之其他從事「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業者資料何以不足作為判斷「市場」之依據,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有應調查不為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臺灣地區經營CFS出口之業者,並非僅包括已向航港局登記 之31家業者41站而已,尚包括未向航港局登記之業者。以位於高雄區域從事CFS出口貨櫃,中型以上業者即有24家(參 見原證5),至於其他小型業者則不計其數。如此,就全臺 灣三個港區從事CFS出口貨櫃之業者予以合計,應不下百餘 家。據此,被上訴人裁處之業者,僅占其中20%,如此對市 場之交易及供需有何影響,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評估及分析數據以為說明,乃原判決僅憑向航港局登記之業者之數目,即逕為認定市場之依據,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未有與其他業者以協議或其他方法之合意,就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有聯合行為。上訴人所為僅屬價格跟隨行為,尚不足認有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所定違法情事,原判決就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原判決就關乎聯合行為之成立要件(如市場界定、是否足以影響服務市場供需功能等)、適用法律及罰鍰是否適當等情事之認定,不僅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且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5條第1項規定:「事業 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15條……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具 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除經申請被上訴人許可者外,如以合意之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即構成公平法上之聯合行為,被上訴人得限期令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裁處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又公平 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應包括事業間之「合意」與事業間「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在內,其裁罰基礎自非僅以事業之違法聯合行為「合意」本身為斷,是事業間於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後,並基此「合意」繼續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者,其性質核屬繼續性之聯合行為,而非單純違法狀態之繼續。故縱繼續性之聯合行為有部分在公平法修正公布前實施,惟行為終了時係在法律變更後,則該整體之繼續性聯合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公平法之規定。另聯合行為中之一致性行為,常與寡占市場中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稱價格追隨行為)混淆,前者係因事業間在主觀上有採行特定共識行為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採行相同之共識行為,以致外觀上存在一致之市場行為;後者係指事業彼此間並沒有主觀意思聯絡,而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取行動後,其他事業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行為,因其與聯合行為在客觀上均有一致之市場行為。惟聯合行為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以及基於合意而有一致之行為,是其與有意識平行行為最大之區別所在。原判決以上訴人等21家業者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召 開之第13屆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會後餐敘時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並約定同在103年4月底、5月 初公告、自103年7月初統一收取系爭費用,由上訴人事前參與討論、請貨櫃儲運協會函送恢復收費公告,且公告時間、實際收費時間均與聯合行為合意內容相符,乃至事後果然依合意內容恢復收費,均可證明上訴人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顯基於聯合行為合意,而非出於獨立考量決定之單純跟隨行為,且繼續收取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作成原處分為止,因104年2月4日公平法修正時,該聯合行為仍繼續中 ,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公平法等情,核無違誤。至上訴人等21家業者於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後,雖再相繼向航港局報備收取系爭費用,惟因其等並未於報備前、後停止收取系爭費用,自難認其等基於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而繼續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有因上開報備行為而中斷。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有與其他業者以協議或其他方法之合意,就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有聯合行為,上訴人所為僅屬價格跟隨行為,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21家業者係共同決定自103年7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然究竟上訴人與其他業者所形成之「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26 日?或103年7月間?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謂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於103年7月間完成,則本件應適用103年7月間之修正前公平法,而非修正後之公平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屬違誤云云,均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㈡次按事業之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為限,始為公平法所稱並禁止之聯合行為,此觀諸修正後公平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明,至於如何確定事業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則涉及市場範圍之界定。而現行公平法對於聯合行為所稱「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其「市場」究何所指及應如何界定雖無規定,惟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 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又被上訴人為使相關市場界定標準更臻明確,以利案件審議與事業遵循,所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下稱「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需求替代為本會界定相關市場主要審酌之事項,本會並得視商品或服務特性考量供給替代。(第2項)本會從產品市場 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相關市場範圍之影響。」第2點第2款至第5 款規定:「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㈡需求替代:指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至其他商品或服務,以取代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㈢供給替代:指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提供其他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以取代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㈣產品市場: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㈤地理市場:指事業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可知,聯合行為相關市場係指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從事競爭之範圍,可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方面加以判斷: 1.就本件之「產品市場」而言: ⑴所謂「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已如前述。又依「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4點 規定:「本會依前點就案關商品或服務之需求替代、供給替代進行界定產品市場時,得考量下列因素:㈠產品價格變化。㈡產品特性及其用途。㈢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情形。㈣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㈤產品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㈥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㈦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定。㈧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 ⑵上訴人等21家業者均係經營貨櫃集散站之業者,其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航業法第44條參照),而貨櫃集散站業務為貨櫃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並得兼營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2條參照),與一般物流倉儲業所 提供之單純倉儲服務不同;又因貨櫃集散站業者,其營業費率之訂定及變更,均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航業法第46條、第58條參照);且因經航港局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係採自主管理之方式,即由該等業者所裝載之貨櫃得直接裝船出口,此與未經航港局登記之業者,其裝載之貨櫃須先經海關查驗後始得裝船出口,亦屬有別,此為上訴人所自承。顯見經航港局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與未經航港局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或一般物流倉儲業者間,其等所提供之服務特性不同,且衡諸常情,該特性差異勢將大幅增加交易相對人在不同服務間之轉換成本,經航港局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縱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交易相對人因而移轉購買之程度不高。易言之,經航港局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與未經航港局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或一般物流倉儲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在功能、特性及價格條件上,欠缺高度需求替代性,難認屬相同之「產品市場」。是原判決以自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即貨主、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而言,海運貨櫃貨物出口之需求,與一般物流倉儲業所提供之倉儲服務不同,本件應以「合法(登記)貨櫃集散服務」為服務市場,不包括「倉儲服務」,而依原審函詢航港局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其所登記經管之貨櫃集散站有41站,共31家業者(非如上訴人所言有41家業者)等情,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臺灣地區經營CFS出口貨物之業 者,並非僅包括已向航港局登記之31家業者41站而已,尚包括未向航港局登記之業者,就全臺3個港區從事CFS出口貨櫃之業者予以合計,應不下百餘家,乃原判決僅以向航港局登記業者之數目逕為認定市場之依據,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未依職權向海關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調閱相關出口資料,以查明全臺灣從事「3噸以 下CFS出口貨物」之業者數量,而對於上訴人提出除「 貨櫃集散站」以外之其他從事「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業者資料何以不足作為判斷「市場」之依據,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有應調查不為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⑶惟因被上訴人原處分係認定上訴人等21家業者於103年7月前,均未收取系爭費用(即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是上訴人等21家業者共同決定並自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符合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等情( 原審卷第22、29、5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等21家業者之聯合行為,係指共同決定並自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行為,並未認定上開業者有共同決定並自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噸以上」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行為。顯見於界定本件之「產品市場」時,即應以「提供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為限,此不因系爭費用是否僅屬於「貨櫃集散服務」收費項目之一而有異,亦不因其他業者嗣亦恢復收取「3噸以上」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而有所不同。是原判決以「貨櫃集散服務」之收費包括貨櫃裝卸費、裝拆櫃費、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海關標售貨物出倉裝車費等12項費用,其中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又依貨物重量細分為6類,不能因本件聯合行為合意內容僅及於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即將產品市 場依系爭費用更予細分界定,故本件產品市場不能再依3噸以下貨物更為細分等情,容有「產品市場」認定不 當之違誤。上訴人主張依原處分主文第1項及第2項可知,原處分自始即將本件之產品市場界定為「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乃原判決竟謂原處分未將市場細分為「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有理由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法等語,尚非無據。 2.就本件之「地理市場」而言: ⑴所謂「地理市場」,係指事業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已如前述。又依「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5點 規定:「本會依第3點就案關商品或服務之需求替代、 供給替代進行界定地理市場時,得考量下列因素:㈠不同區域間產品價格變化及運輸成本大小。㈡產品特性及其用途。㈢交易相對人在不同區域購買產品之交易成本大小。㈣交易相對人對產品獲取之便利性。㈤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整時,選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況。㈥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區域間替代關係之看法。㈦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定。㈧其他與地理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 ⑵原判決雖已論明:依報關公會聲明、與會業者訪談紀錄可知,業者害怕交易相對人因收取系爭費用而與其他貨櫃集散站交易,即交易相對人確有因收取系爭費用而轉換運送業及貨櫃集散站之可能;又依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8月30日台關業字第1051018053號函可知,上訴人等 21家業者中包括上訴人等19家業者之交易相對人遍及全國;又貨主交貨最重視「交貨期限內順利送達買方」,故祇要船期安排有選擇空間,貨主會選定出口成本最低之海運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並非一定要在貨物所在地區之貨櫃集散站裝櫃出口,且貨主並非每次出貨地點均為同一地區,其出口對象亦不一定均為同一國家、同一航線,若出貨地點與可選擇船期之船公司指定之貨櫃集散站距離均相同,貨櫃集散站之收費高低,當然會影響貨主對不同地區但同航線海運業者之選擇,不能以「轉換地區所需之陸運運費大於系爭費用」,即謂絕無南貨北運、北貨南送之可能;且航業法相關法令亦未限制業者不得承攬其貨櫃集散站所在地區以外之貨物出口,是若某貨櫃集散站依系爭費用之最上限收費,其交易相對人即可能轉向出口成本較低之其他地區同航線其他海運業者進行交易,其轉換區域自不僅侷限於該貨櫃集散站所在地區或其鄰近區域,而是可轉換至全國各地區之貨櫃集散站;況並非所有貨櫃集散站業者均與船公司或承攬運送業者簽約,船公司縱使簽約指定貨櫃場,但非無可能經核准增加航線,或者變更、增加原航線之停靠港口,上訴人若因不收取系爭費用或收費較低,可降低貨主之整體出口成本,亦有可能爭取到更多海運業者之指定簽約,均不排除全國貨櫃集散站從事競爭之可能,因認原處分將貨櫃集散站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尚無違誤等情。 ⑶惟基於高度之需求替代性,須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者,方屬於同一地理市場,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據航港局所提供經登記之臺灣地區貨櫃集散站業者,得依照出口港(基隆港、臺中港及高雄港)之不同,而區分為北部地區、中部地區及南部地區,則交易相對人針對3噸以下CFS貨物出口,為降低陸路運費、保費與時間等成本及運輸風險以獲取更高利潤之前提下,不致會因部分業者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而很容易地在不同地區間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敘明貨櫃集散站業者提供服務之交易相對人,依營業費率表收費項目之不同,包括貨主、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等,而上訴人或其他受處分人所面對之交易相對人遍及全國,且數量眾多(營業規模較大之貨櫃集散站,其貨主達2千至4千多家以上,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亦分別約有160家及660家),且貨櫃集散站業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並不限於其所在地區之交易相對人,況部分業者尚同時經營北部及中部地區、中部及南部地區、北部及南部地區之貨櫃場,復加上實務上南貨北運、北貨南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以及多家貨櫃場表示調整系爭費用,貨主可輕易轉與其他貨櫃場交易,因此貨櫃場實乃在全國從事競爭等情(原審卷第45頁),是否可採?關係著原處分認定本件聯合行為之地理市場為「全國」之理由是否充分,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及審究。 ㈢又按聯合行為係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之目的,故就其效果而言,自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而聯合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一般係以「質」與「量」之標準綜合判斷之,其中「質」之標準,係以聯合行為之內容亦即事業所限制競爭之本質是否屬核心事項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如價格)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性也就愈高;而「量」之標準,主要係以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數目及聯合行為之市場占有率(下稱「市占率」)為具體指標。至於市占率之計算,則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項)計 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經查: 1.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21家業者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就「質」之標準方面,係以:上訴人等21家業者均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彼此具水平競爭關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等為免單獨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導致交易機會之流失,透過貨櫃儲運協會餐敘時機,彼此就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訊息進行意思聯絡,形成恢復收取之共識,並透過該協會通知報關、進出口等相關公會,以達恢復收取之目的,並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恢復收費之競爭風險,導致各貨櫃場一致恢復收取之結果,該行為已降低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內,貨櫃場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功能等情為據(原審卷第60頁)。易言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等21家業者聯合行為之內容,係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即價格)之排除,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而符合上開「質」之標準,經核尚屬合理可採。 2.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21家業者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就「量」之標準方面,則係以:依航港局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其所經管之全國貨櫃集散站有41站,共31家業者(不包括原處分認定有參與本件聯合行為惟於103年底停 業之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而參與本件聯合行為合意之業者共21家,已占全國業者6成,倘以全國貨櫃集 散站營業額及CFS貨物出口運量計算市占率,上訴人等21 家業者亦占8成以上,已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為據(原審卷第60頁),原判決予以維持,固非無見。惟依前揭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計算事業之市占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而本件聯合行為之「產品市場」,應以提供「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為限,不包括提供「3噸以上」 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等21家業者聯合行為之市占率,自係指上訴人等21家業者經營「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所占全國經登記貨櫃集散業者經營同種服務的比例;又因中部地區之萬海等3家業者所經營的貨櫃集散站,早已分別於102年底及103年1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為原處分所是認(原審卷第25、30頁),則於計算上訴人等21家業者聯合行為之市占率時,是否即不應將非屬本件聯合行為所及之中部地區萬海等3家業者所經營的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貨物出口運量計入分子?尚未經原審調查、審究及說明,均如前述,則原判決及原處分逕認本件聯合行為之市占率,應以「全部」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為計算基礎,並 將中部地區萬海等3家業者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 CFS貨物出口運量計入分子,亦容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更進一步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經查: 1.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等21家業者一致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屬核心惡質卡特爾(價格聯合行為),其違法動機、目的可責性高且預期之不當利益高,且其等占全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之營業額及運量8成以上,致市場供需功能及交易 秩序危害程度甚高,而其等自103年7月間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至裁處時,違法行為長期危害交易秩序,並考量其等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因違法行為實際所得利益分別為0至3,800餘萬元,雖上訴人係初次違法,惟於調查過程中,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尚屬一般,併斟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因素後,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40萬元罰鍰等情(原審卷第61頁)。而原判決則以依上 訴人所提供之「103年7月至104年8月出口CFS總運量及實 際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總表」,上訴人 自103年7月開始收取出口貨物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 計至104年6月共已收取違法利益2,819萬5,573元,且上訴人未區分該總表中3噸以上貨物之出口貨物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為何,其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即上訴人應自行舉證原處分所裁處之440萬元罰鍰已超過其3噸以下貨物之違法收益,方可謂裁罰過重),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44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等情,固非無見。 2.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處分對上訴人等21家業者裁處之罰鍰金額均不相同,而觀其所斟酌之因素,則係以上開概括之方式說明,並未針對為何裁處上訴人440萬元之具 體計算方式,個別加以說明,致上訴人等21家業者無從得知原處分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況上訴人等21家業者所聯合恢復收取之系爭費用,既係指提供「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則於審究上訴人因本件聯合行為所得利益時,自亦應以上訴人所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系爭費用為限,上訴人所提供之「103年7月至104年8月出口CFS總運 量及實際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總表」, 雖未將其提供「3噸以下」與「3噸以上」CFS出口貨物之 貨櫃集散服務所收取之系爭費用予以區分,原審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並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又觀諸上開總表(原處分甲<5>卷第70頁),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 月止雖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共2,819萬5,573元,惟其於該表下方註明上開數據為上訴人所屬營業 項目內之總金額,其費用尚包括有駐外場之部分,其中本場之實際收取總金額為1,468萬7,174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 運機械使用費為1,468萬元(原審卷第181頁),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之「3噸以上」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一併計入其所得利益,以及原審未經究明即認定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因聯合行為實際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高達2,819萬5,573元,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有未合;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認上訴人非積極促成聯合行為者,何以上訴人遭裁罰金額高達440萬元,排在第4位?此一金額係如何計算?就被上訴人之裁罰期間,上訴人僅獲利百餘萬元,裁罰金額卻為上訴人所得利益之4倍以上,其依據為何?實與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相違等語。惟原審對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諭知被上訴人予以說明,亦未依職權調查或闡明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供其調查,復未於理由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所提供之「103年7月至104年8月出口CFS總運量及實際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總表」未區分該總表中3噸以上貨 物之出口貨物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為何,其不利益應 由上訴人自己負擔,上訴人應自行舉證原處分所裁處之440萬元罰鍰已超過其3噸以下貨物之違法收益,方可謂裁罰過重為由,即逕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