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許皓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皓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鎰利公司)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會同上訴人鎰利公司代表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重金屬鎳檢測值:12.30mg/L(標準限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以105年9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99842號函附二件裁處書,處上訴人鎰利公司新臺幣(下同)410萬4,000元整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0月19日 完成改善;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鎰利 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上訴人許皓然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至上訴人鎰利公司上開廠址進行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惟是日時值例休而未有營運作業,廢水處理設施亦處於未運作狀態。被上訴人於未會同上訴人鎰利公司代表之情形下,逕行實施採樣作業,俟被上訴人完成相關作業後,始要求上訴人鎰利公司甫到場之退休員工簽名確認,難謂無採集水樣真偽及遭受污染之虞,被上訴人採樣作業之正確性及適法性即生疑義。(二)上訴人鎰利公司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鎳原料,且上訴人鎰利公司於105年9月6日、7日、13日、20日、22日委託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多次進行流水檢驗,均未檢驗出重金屬鎳。被上訴人以 105年7月31日採樣檢測結果,認上訴人鎰利公司之放流水含有重金屬鎳而裁處罰鍰,有違經驗法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105 年7月31日檢驗出重金屬鎳12.30mg/L之結果與上訴人鎰利公司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三)上訴人鎰利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900萬元,被上訴人竟裁處高達410萬4000元之罰鍰,上訴人鎰利公司亦多次表達罰鍰過重,以及其係經營傳統加工業,經營環境極為艱鉅、資力顯有不足,不堪承受巨額罰鍰,被上訴人全然未考量上訴人鎰利公司資力,與狹義比例原則有違。(四)金屬表面處理業可分為一般電鍍業、塗裝業、研磨業、陽極處理業、真空鍍業、其他金屬製品表面處理業、鋼材表面處理業等,其中以電鍍業廠商為最多,電鍍製程可能產生出銅、鎳、金、銀、鋅、鉻、錫等重金屬污染物。陽極處理相較於一般電鍍處理,則不會產生過量之金屬物質,屬於較為環保之方式。上訴人鎰利公司係從事鋁合金產品之陽極處理,生產製程大致為:將工件脫脂、水洗、化學光澤、水洗、脫漬、水洗、陽極處理、水洗、封孔、水洗、乾燥等程序,過程中並未使用含有鎳之原料。另查,電鍍廢水之特性,其中化學物質,相較其於其他金屬,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屬於較難去除之污染物,同時 參國內其他排放含有超標鎳廢水之案例,其他檢測項目如PH值、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以及其他金屬含量均會違反放流水之標準,排水亦會呈現濃重酸性氣味。因金屬鎳屬於最容易去除之污染物,倘上訴人鎰利公司排放水體含有超標之鎳含量,則其他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等較難去除之污染物,理應同樣超過標準值,始符合常情。然被上訴人檢驗結果,其餘檢測項目均符合標準值,卻僅有鎳係超過標準值12倍之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此外,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前往上訴人鎰利公司了解相關製程有無使用含鎳之原料,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五)上訴人鎰利公司於105 年9月19日接獲原處分,隨即於10月7日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卻事後於105年10月20日無預警派員另行至上訴人鎰利公司 廠區進行稽查,企圖以製程中有部分使用含有四水合氟化鎳之封口劑,合理化先前違法之原處分,並採樣未經處理之廢水,另行檢測作為參考。縱認製程中有使用含四水合氟化鎳之封口劑,然於封孔過程中僅會使用極微少量之封孔劑,何能產生超標12倍鎳含量,被上訴人事後做成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或相關行政紀錄中均付之闕如,同時亦未提出105年10月 20日採集未經處理廢水水樣之檢驗結果。是被上訴人泛稱上訴人鎰利公司確有使用含鎳之原料,據此補正原處分之形式上合法性,顯有未洽。(六)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稽 查,於生產作業進行中,分別於廠區放流口及原水槽進行採樣,檢測結果放流口檢測值PH值為7.4、重金屬鎳為ND;原 水槽檢測值:PH值為2.3、重金屬鎳為0.4mg/L。依本次與105年7月31日檢測結果相比對,其中關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二者檢驗結果均屬合格,所差別者僅係於105年7月31日檢測出超高濃度之重金屬鎳;另參被上訴人自原水槽採取水樣檢測,重金屬鎳檢測結果僅為0.4mg/L,其數值仍為排放標 準之範圍內。查原水槽之水樣係未經廢水設備處理,檢測結果仍為排放標準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在PH值及各項檢測項目均合格之情況下,重金屬鎳檢測結果卻高達12.30mg/L,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於相同環境及條件下,被上 訴人稽查檢測結果竟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上訴人鎰利公司廠區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被上訴人稽查採樣之地點為該廠逕流廢水之排放口,上訴人鎰利公司於稽查當日雖未作業,惟被上訴人勘查發現廢水處理設施末端之法定放流口仍有放流水流出,上訴人鎰利公司所稱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環保署104年10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40087698號釋示意 旨,即使未營運作業,被上訴人仍得採樣、處分。被上訴人稽查當日會同上訴人鎰利公司代表於放流池採樣,後續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進行水樣保存送驗,經檢驗結果,放流水採樣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二)依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 第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被上訴人稽查時,已通知上訴人 鎰利公司派員會同於核定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上訴人鎰利公司代表劉人龍亦於稽查紀錄表簽名,稽查紀錄表載明:「採樣過程該廠負責人劉人龍陪同在場確認無誤。」稽查當時上訴人鎰利公司代表亦未對稽查採樣過程提起異議。(三)上訴人鎰利公司自行採樣檢驗之結果,係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與採樣當日之情形不同,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論據。又上訴人鎰利公司確有使用含鎳之原料,其所使用之封孔劑作為金屬表面封除孔隙使用,其成分為四水合氟化鎳。另上訴人鎰利公司於行為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中,於「原廢(污)水水量、水質資料」中,關於原廢(污)水編號:WM01之作業廢水,其中(四)水質項目僅登記有「鋁」,嗣於105年5月23日提出變更申請,將水質項目增列鎳、銅、鋅、總鉻、六價鉻等項目,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先行同意變更。且上訴人鎰利公司在防治處理措施許可變更前,可能尚未有處理含鎳廢水之能力,竟在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變更前,逕行使用含鎳原料,排放含鎳廢水,顯有處理不當致產生本件水污染之結果。(四)上訴人鎰利公司實收資本額為900萬元,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 。上訴人鎰利公司尚有機器設備、營運收入等其他資力,自難以資本額僅900萬元,被上訴人予以裁處4百餘萬元罰鍰(法定最高罰鍰為2000萬元),即遽指被上訴人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五)上訴人鎰利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將許皓然列為代表人,而非「上訴人兼代表人」,內容亦僅對罰鍰部分有所爭執,顯見許皓然對於被上訴人命環境講習部分,未與上訴人鎰利公司共同起訴,其後雖以106年2月22日行政訴訟更正暨陳報狀聲明更正漏列之上訴人許皓然,因行政訴訟法上並無漏列更正之程序,故上訴人許皓然所提本件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2條規定,處上訴人許皓然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六)至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鎰利公 司稽查之檢測報告結果,雖未超出放流水標準,但與105年7月31日上訴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無關聯性。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所採樣檢測之水樣,依環保署公布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均已超過最長保存期限,相關水樣已無留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 下級機關做為裁處水污染防治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參酌援用。(二)依上訴人鎰利公司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書第21頁就「廠區逕流廢水流向及配置說明:㈠廠區逕流廢水流向示意圖」所載,作業廢水之流向過程中有「封口」階段,惟其許可文件關於原料量之記載並無「封口劑」。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至上訴人工廠稽查,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重金屬鎳為12.3毫克∕公升(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0毫克∕公升,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鎰利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前改 善完成。被上訴人復於改善期限屆至後105年10月20日再次 至上訴人鎰利公司廠區稽查,除採取水樣送檢外,並取得上訴人鎰利公司於105年4月6日、105年9月10日購買封口劑之 發票及該原料之安全資料表,該安全資料表載明封孔劑含有四水合氟化鎳之混合物。另上訴人鎰利公司於105年5月23日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就原料量增列「封口劑」外,其廢水水質項目亦增列鎳、銅、鋅、總鉻、六價鉻等項目,其中重金屬鎳,數值0.001~1,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先行同意變更中。綜合上揭資料,可見上訴人鎰利公司於105年4月即已購買封口劑作為金屬表面封除孔隙使用,其成分為四水合氟化鎳,上訴人鎰利公司確實有在製程中使用含鎳原料,並產出含鎳廢水,其雖於105年5月23日申請變更許可文件,惟在未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變更前,即逕行使用封口劑,致使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稽查檢驗時,重金屬鎳檢測值高於放流水標準,應可認定。上訴人鎰利公司雖稱其從事鋁合金產品之陽極處理程序,相較於一般電鍍處理,不會產生過量之金屬物質,屬較環保方法云云。上訴人所述縱令屬實,然是否產生過量重金屬物質,與其所使用處理程序之原料仍具相關性,否則上訴人鎰利公司於105年5月23日申請變更許可時,並未變更以陽極處理之程序,但因增列原料封口劑之使用,即增列廢水產生鎳、銅、鋅等重金屬物質,可見封口劑之使用會產生重金屬鎳。另上訴人鎰利公司雖稱其於105年9月6日、7日、13日、20日、22日委託廣大公司多次進行流水檢驗,均未檢驗出重金屬鎳云云,此係上訴人鎰利公司自行採樣檢驗之結果,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論據。(三)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其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等規定,被上訴人於當日採樣,於檢測之水樣加入硝酸,並採取法定需要量,測量PH及溫度、鉛封,當日採樣過程及方法並無違法情形。又上揭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檢測重金屬鎳之水樣,其保存期限最長180天,以 確定水樣之品質,此規定係就放流水之採樣所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上訴人鎰利公司於106年5月23日請求就105 年7月31日所採取之水樣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已逾保存 期限銷毀而無從再送鑑定。另被上訴人於限期改善屆至後105年10月20日再次採樣之檢測結果,鎳檢測值已合格,僅表 示上訴人鎰利公司已依限改善完成,惟無從反證被上訴人105年7月31日之採樣程序即有瑕疵。且上揭規定係就「檢測數據與紀錄」之保存年限而言,並非現場稽查「採集樣本」之保存期限規定。(四)依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除賦予主 管機關除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之外,應併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情事。本件上訴人鎰利公司重金屬鎳檢 測值超出放流水標準12.3倍,較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三及附表八備註一所稱嚴重違規情形為5倍,已超出甚多,被上訴 人綜合考量上訴人鎰利公司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計算,係依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再扣除減輕點數計算所得,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上訴人鎰利公司雖主張其資本額900萬元,被上訴人卻裁處410餘萬元,將使上訴人無資力負擔、破產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登記之資本額並不等於商業主體之資力、財產及信用,亦非必與裁罰之金額相關聯,上訴人鎰利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五)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有關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既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被上訴人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本件被上訴人稽查時,即通知上訴人鎰利公司派員會同於核定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且上訴人鎰利公司代表劉人龍亦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故上訴人鎰利公司上開主張,即難憑採。又稽查當日雖屬例假日,上訴人鎰利公司工廠停止運作,但廢水處理設施末端之法定放流口仍有放流水流出,與上訴人鎰利公司所稱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等情不符,此亦為裁罰準則以上訴人鎰利公司於假日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而加重點數裁罰之原因。另稽查當日既屬例假日,相關廢水處理設備或因欠缺操作人員而未開啟運作,然而本件放流口水質檢驗逾越污染排放標準,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當日上訴人是否仍然開啟生產流程,但未使用廢水處理設備?抑或廢水係屬先前工作日生產流程未經處理之廢水,利用假日違法排放?無論其原因為何,然其放流口檢驗結果既已超標,被上訴人據此裁罰,核屬有據。(六)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99年12月22日環署綜 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 法義務,且經裁處1萬元以上罰鍰之法人,處分機關應命其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程,指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斷,並應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本件上訴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上訴人裁處410 萬4000元罰鍰,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99842號函裁處上訴人鎰利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許皓然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不合。惟該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105年3 月2日」,然由違反事實欄所載「經本局於105年7月31日派 員前往稽查,並會同該公司代表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重金屬鎳檢測值12.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見其違反時間之記載顯屬明顯錯誤,惟不影響原處分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七)本件訴願書及訴願決定均係就被上訴人105年9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99842號函附裁處書(含罰鍰及環境講習)不服及審理決定,可見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包含罰鍰及環境講習,上訴人起訴書訴之聲明亦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應認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包括環境講習部分。是其起訴狀當事人欄雖未載「上訴人許皓然」或「兼代表人許皓然」,然其已於106年2月22日具狀「更正」,補正上訴人許皓然為上訴人,自屬適法。退步言,縱認補正上訴人許皓然部分係屬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自其收受之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人所為追加仍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且其追加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訴訟攻防,亦認其追加適當,併此敘明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105年7月31日至上訴人廠區進行稽查,完成相關採樣作業後,始要求上訴人甫到場之退休員工簽名確認,顯非如被上訴人於環境稽查紀錄表所載全程陪同在場,是被上訴人採集水樣之真偽及有無遭受污染之虞,顯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採集水樣後,送交檢驗之結果,其餘檢測項目均符合標準值,卻僅有鎳超過標準值12倍之多,顯與電鍍業廢水處理之特性實務相違。(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業已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攝影資料,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併於訴訟程序中翻異其詞,本件並無錄影資料,足徵環境稽查紀錄表之記載與實際水樣採集程序顯有不一,本件採集水樣之過程具有重大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491號解釋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意旨不符。又上訴人請求水樣送請其他第3公正機關進行鑑定,被上訴 人辯稱水樣業已銷毀而拒絕送請鑑定,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銷毀記錄等相關資料,實與行政實務中記載併留存於卷宗內之作法相異,參酌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等意旨,顯見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163條第4項、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法。( 三)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之意旨,事業機構排放事業廢水,如經採樣檢測有重金屬鎳超標之情事,水樣之PH值偏酸,且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等鑑測項目均應逾標準值而呈現混濁狀態。本件依被上 訴人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內容之記載「…現在在排廢水,水溝變乳白色…」;另參被上訴人環境稽查紀錄表之記載「…水色略成淺藍色…」;被上訴人環境樣品送驗單之記載「…外觀:略濁;顏色:略藍…」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採集之水樣於外觀、顏色之描述全然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之採樣、檢測均有瑕疵無疑,又鎳金屬含量超標,其他污染物裡應同樣超標,然被上訴人檢驗之結果,其他項目均符合,惟獨鎳金屬超過標準值12倍之多,顯與實務上常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案例有違,亦不符經驗法則。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件事實,於判決理由中未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缺失。(四)上訴人鎰利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900萬元,被上訴人竟裁處將近上訴人資本額之半數,高達 410萬4000元之罰鍰,顯見被上訴人全然未考量上訴人鎰利 公司資力,科處高額罰鍰,與狹義比例原則有違;原判決徒以資本額不等於商業主體之資力,亦非必然與裁罰標準相關聯,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依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之規定,檢測一般金屬時,其水樣之保存方法應須採樣後先以薄膜濾紙過濾,並加入硝酸使其PH值小於2;然參被上訴人105年7月31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之紀錄,僅有提及驗COD之水樣有加入硫酸,但對 於檢驗PB、CD、CU、CR、NI之水樣,是否經薄膜濾紙過濾與加入硝酸,未見該紀錄表予以記載,該水樣之保存條件是否合乎規定,不無疑義。又對照被上訴人環境樣品送驗單之記載,針對系爭水樣卻提及已加入硝酸,可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環境樣品送驗單,兩者記載不一,水樣之保存條件是否合乎規定,實有疑問。另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等規定,採集水樣後,於採樣樣品瓶口上,必須加貼封條,確保採樣後至檢驗分析前,該採樣未經拆封而被置換、污染或加入非檢驗所必須之其他物質,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惟參被上訴人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採證照片,顯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當下已確實加貼封條於採樣樣品瓶口上,顯見被上訴人採樣過程,具有違法不當之處。且依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之規定,對於水樣之檢測,必須進行重複分析,亦即須對同一水樣重複分析取得結果後,對照前後兩次之分析結果,其檢驗結果差距在20%以內,才得以認定水樣中所含之檢測項目,有無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現值。然對照被上訴人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僅有檢驗一次,顯然未依法採取重複分析之檢測方法,可見檢驗之結果嚴重悖於常情。上揭疑義,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業已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採樣與採樣地點攝影檔案,及採樣與檢測並水樣銷毀等相關紀錄,惟被上訴人自始拒不提出;原判決亦未調查,顯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等語。 六、本院按: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次按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及附表一「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鎳。最大限值:1.0。」又按裁罰準則 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 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 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 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 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00≦Q< 300):一般違規點數-2點。嚴重違規點數-4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三、涉及排放……點數:排 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 20倍-72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20%:㈡夜間、假日、雨天 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0.2。……二、減 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 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 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 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備註3:嚴重違規包 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 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 大腸桿菌群及水溫)。……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 水標準限值=倍數。……。」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二)依卷附環境稽查紀錄表所載,在採樣過程中上訴人鎰利公司之代表劉人龍陪同在場,並簽名確認無訛,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完成相關採樣作業後,始要求上訴人甫到場之退休員工簽名確認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㈠⒊規定:「現 場採樣人員於必要時,得將樣品採集情形與採樣地點攝影、拍照或畫圖,由採樣單位建檔保存。」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已於稽查時將採集情形拍照存證(原審卷第41頁),自難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491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意旨。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㈣⒒規定:「一般性檢測報告副本及其相 關之採樣與檢測數據與紀錄保存年限至少五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係指「檢測數據與紀錄」之保存年限而言,非指現場稽查「採集樣本」之保存期限規定,而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之規定,鎳之水樣最長保存期限為180天,其規範目的在於鎳之檢測有效穩 定度之最長保存期限為180天,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提 出鑑定之申請,早已超過最長保存期限,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請求水樣送請其他第3公正機關進行鑑定,被上訴人 辯稱水樣業已銷毀而拒絕送請鑑定,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銷毀記錄等相關資料,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法云云,揆之以上規定及說明,核無足採。 (三)上訴意旨主張檢測結果如果鎳金屬超標,其他項目均會超標云云,其推論本無依據,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91號有關日月光案件之判決,與本件事實相去 甚遠,不能比附援引;況不同之製造流程,摻雜各種不同之污染成分,在污水處理過程中,均須依各種污染物之特性,選擇不同之處理方法,以利去除污染,若有單一處理程序不完備,即可能造成單項污染物超標之情形,此與其他項目超標與否並無關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污水處理之流程不符。又上訴意旨主張具有污染物的水樣顏色應為如何云云,查本件民眾檢舉的水樣顏色,外觀如何涉及民眾主觀的感受,不得因與環境稽查紀錄表或環境樣品送驗單不符,即遽認採樣檢測有瑕疵,況所採樣本之顏色並未作為裁罰之依據,縱記載與事實略有差異,仍無礙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四)上訴意旨援引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之規定,主張檢測一般金屬時,其水樣之保存方法應須採樣後先以薄膜濾紙過濾云云,惟上開規定係指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後立刻以薄膜濾紙過濾,本件被上訴人採驗放流水內重金屬(鉛、鎘、總鉻、銅、鎳)項目皆檢測其水中全部金屬物質,不區分溶解性或懸浮性金屬,始能完全代表放流水中實際含有的全部各種類重金屬濃度,因此被上訴人未使用薄膜濾紙過濾,係因本件檢驗並非僅針對溶解性金屬測定,被上訴人之保存方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並將標籤貼在樣品盛裝容器上,封條貼在樣品盛裝容器封口,此有該樣品照片可證(被上證1號),上訴人援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水 質檢測方法總則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封存云云,自屬誤會。又被上訴人已依「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之規定,就系爭水樣為3次有效之重複檢測,其相對差異百 分比也均在規定範圍內,此有系爭水樣之Ni檢驗紀錄表可證(被上證2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檢驗一次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核屬無據。 (五)原判決業已敘明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不等於商業主體之資力、財產及信用,亦非必與裁罰之金額相關聯,上訴人鎰利公司主張其登記資本額900萬元,被上訴人卻裁處410餘萬元,將使上訴人無資力負擔、破產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按上訴人之資力尚有機器設備、營運收入、商業信用等有形無形資產,非以登記資本額為限,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