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52號上 訴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絲漢德律師 江昱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申請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及300號土地(前者為部分保護區、部分機關用地,後者為保護區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觀渡恆美藝術園區」舊墓更新案(下稱系爭更新案)。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更新案之殯葬設施非屬社會福利設施項目,亦非保護區容許使用之項目,且不符山坡地應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規定,遂以104年11月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7231號函復上訴人。嗣上訴人 於105年2月16日再行申請,被上訴人審查,認其設置地點為日據時期淡水地區之共同墓地,既非列管有案之合法私立公墓,且不符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社會福利設施項目,亦非社會福利事業所需之設施範疇;又系爭更新案申設地點位於保護區,非屬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下稱新北市保護區土地審查要點)規定保護區容許使用之項目,乃以105年4月7日新北 府民殯字第105346117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自11年起至67年12月止,均為改制前淡水鎮第13公墓,68年間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公告禁葬,並經淡水鎮公所(現改制為淡水區公所)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依法院之判決返還予所有權人,再由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96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自35年間至今,地目均為「墓」,事實上亦作為墓地使用,參被上訴人所屬民政局100年9月14日北民生字第1001211709號函(下稱民政局100年9月14日函)及環境保護局102年9月5日北環規字第1022600618號函(下稱環保局102年9月5日函)可知,系爭土地實為「私立公墓」。民政局100年9月14日函雖論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有(無)主墳墓遷葬一案,屬與應 辦理遷葬家屬間之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然無礙於系爭土地確屬「私立公墓」之事實現況。㈡淡水鎮公所雖於85年間依法院之判決將系爭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惟當時確有就淡水鎮第13公墓為重新界定公墓範圍之作為義務,然卻因行政怠惰而未為,嗣後亦無廢止該公墓之直接證明文件,則原淡水鎮第13公墓是否確實經廢止,實屬可議。被上訴人未究明民政局100年9月14日函及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原法院883號判決)所闡釋「私立公墓」之意涵,且對系爭土地確為公墓現狀視而不見,顯有違誤。至淡水鎮公所當時未依被上訴人要求重新界定13號公墓之範圍,致該公墓無建置資料,所造成之不利後果,不應由上訴人承擔。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是以殯葬設施作為社會福利設施,符合此立法意旨,上訴人申請系爭更新案亦達成人民參與且積極配合政府政策施行之效果。促參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但書固規定,公墓非屬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社會 福利設施,然上訴人所為系爭更新案之申請,係配合被上訴人公墓公園化之政策而為,並規劃轉型為現代化之殯葬設施,應屬該款所指「殯葬設施」,是系爭更新案(殯葬設施)應屬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本文所稱之「社會福利設施」 ,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面積不得少於 10公頃」規定之限制;同時亦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新北市保護區土地審查要點有關保護區容許使用之項目。㈣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內容之脈絡可知,該規定係針對得於乙種工業區設立之公害輕微之工廠、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及相關公共服務設施與公用事業設施等所為之規範。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20日營授辦城字第1030009698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20日函)以上開規定認為得直接適用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關於「保護區得為『社會福利事業所需之設施』之使用」,容有違誤。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000○0○00○○○○○○0000000000號函,僅以上訴人申請之系爭更新案位於都市計畫之保護區範圍,未附具任何說明,即認為非保護區容許使用之項目,且完全未審酌系爭更新案之設施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或新北市保護區土地審查要點第10條所定使用項目,其未附理由即否定系爭更新案之設施為保護區容許使用之項目,實非適法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2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設置觀渡恆美藝術園區殯葬設施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且「觀渡恆美藝術園區」屬殯葬設施,並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保護區內土地可容許使用之設施,亦非屬社會福利設施,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㈡不論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公墓是否為私立公墓,均無礙「觀渡恆美藝術園區」屬殯葬設施且非屬社會福利設施而不符保護區內土地容許使用設施之結論。況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即作公墓使用,嗣為淡水鎮第13公墓,惟經被上訴人於68年間公告禁葬,淡水鎮公所並於85年間將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上之公墓並非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亦非由淡水鎮公所設置、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公立公墓或由被上訴人或內政部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且該公墓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設置,亦未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設置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程序,非屬合法之私立公墓。至民政局100年9月14日函及環保局102年9月5日函僅能說明系爭土地於 先前特定期間曾作公墓使用之事實,不足為系爭土地上先前存在之公墓係屬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之依據。而原法院883 號判決審理對象為淡水鎮第10公墓,與本件無涉,且該判決未就該公墓設置之合法性或是否經被上訴人核准為判斷,故於本案並無參酌之餘地。㈢內政部97年6月9日台內民字第0970094493號函僅表示殯葬設施屬公共設施,並未認定屬社會福利設施,而上訴人所舉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與被上訴人審查本件申請設置「觀渡恆美藝術園區」應適用之規範依據無涉,無從將該法規所稱社會福利設施解釋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28條第1項等規定所稱社會福利設施之內涵。況促參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已明示將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排除在該法第3條規定之社會福利設施外,系爭土地先前係 作公墓使用,上訴人申請設置之「觀渡恆美藝術園區」,自非促參法所指社會福利設施之範疇,無論證是否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規定限制之必要。㈣被上訴人所 屬城鄉發展局102年5月16日函係認定系爭土地屬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土地,故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新北市保護區土地審查要點,說明上訴人申請設置「觀渡恆美藝術園區納骨塔」非屬保護區容許使用之項目,並非未附理由。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將「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分款規定,並就「社會福利設施」另列專目列舉,依條文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可見「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非僅以「與工業發展有關或工廠設立所必要者」為限,是上開函文以之作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所列「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 之設施」之基本內涵自無不可;且所謂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經驗上無法區分何者與工業發展有關或無關,上訴人申請設置之殯葬設施,是否與工業發展有關,亦難界定,上訴人將其限縮解釋,顯違反法條解釋原則及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等規定足見,上訴人申 請設置「觀渡恆美藝術園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殯葬設施,應經被上訴人核准。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4款均規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得為「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之使用。復依新北市保護區土地審查要點第10點規定,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附表之規定。其附表:「使用分區:保護區:……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核准條件及規定事項。」足堪認定,保護區內土地所列舉可使用之設施,包括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並不包括殯葬設施在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轄,而殯葬設施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授權訂立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所稱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應無疑義。上訴人依促參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規定 ,與內政部97年6月9日函,主張殯葬設施應屬公共設施,有促參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即屬誤解。㈡為執行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規定,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案件之審查,而訂立「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下稱系爭審查原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本原則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兒童及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有明文規定地方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並未將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包括在內。則系爭更新案之申請,當然應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 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不受限制,自無可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存墓地,屬私立公墓,被上訴人非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曾經廢止,且其就淡水鎮第13公墓有應重新界定範圍之作為義務卻未為之,顯有行政怠惰等語,均不影響「上訴人申請設置觀渡恆美藝術園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殯葬設施,應經被上訴人核准」「保護區內土地所列舉可使用之設施,包括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並不包括殯葬設施在內」「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才是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社會福利設施」「本 案應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山坡地開發建築 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等認定。且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就該條例第10條所定已設置公墓為明確之分類,包括①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②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設置程序,且於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私立公墓;③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本件並非屬「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亦非「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至是否屬上開②所稱之公墓,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符合上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存墓地為私立公墓,無非以原法院883號判決為證,然該判 決僅因公墓所在土地屬私人所有即認定該公墓屬私立公墓,僅屬就現狀為描述而已,並非依相關法規而為之審查,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另私立公墓若未經合法設置,而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者,程序上應即時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設置程序,並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始可,該程序應由私立公墓之設立者為之,而非主管機關有義務為之,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有行政怠惰,自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殯葬設施何以非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所稱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原判決並未附具任何說明;又原判決僅說明其所引用之法規命令係經授權而得援用,並臚列新北市保護區土地審查要點第2點及第10點內容後,即遽 為結論,對於該要點所列舉可使用之設施何以不包括「殯葬設施」,亦未論斷及說明;況上開審查要點並未就「社會福利設施」為定義,原判決未就「社會福利設施」之內涵為認定,即認殯葬設施非此要點所列舉可使用之設施,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申請之「觀渡恆美藝術園區」並非僅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而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本文所稱之「殯葬設施」,符合該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目的,且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墓公園化之政策,將舊有之私立公墓重新整治,規劃為現代殯葬園區。原判決竟以系爭土地之原本狀態為無從適用促參法第3條 規定之理由,無視上訴人申請系爭更新案之理由及所欲設置者非促參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但書所定情形,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系爭審查原則並未排除殯葬設施之適用,且上訴人所申請之「觀渡恆美藝術園區」屬於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非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系爭審查原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社會福利設施」不包含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逕自增加該規定所稱「社會福利設施」之定義限制,限縮其指涉範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即廢止,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代 表人於96年間輾轉購得,故上訴人得以管理及處置時,早已逾該條例有效施行期間。系爭土地確屬私立公墓,不因相關機關行政怠惰而受影響,況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此行政怠惰之情,卻未盡督導之責,致上訴人對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從補救,此不利後果不應由上訴 人承擔。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規定與系爭土地之關聯,並認登記為私立公墓之程序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以系爭土地是否為私立公墓,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云云,顯就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10條所定「私立公墓」之適用有所誤認,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㈤上訴人之代表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致力遷移無主墳墓,並委託訴外人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富公司)為設計及開發,該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呈送「觀渡恆美藝術園區納骨塔」案設置許可申請書起,期間歷經跨機關部門局處會議,被上訴人亦要求翊富公司併附「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送審,此部分應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則上訴人自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設置「觀渡恆美藝術園區」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亦因此耗費大量資源及金錢,有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㈥系爭土地確實為亂葬崗,被上訴人將之列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乃違法之都市計畫行為,將使系爭土地無法進行任何利用或開發,故應考量上情,從寬解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社會福利措施」,將「殯葬設施」認定亦屬社會福利措施。㈦原判決引用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20日函,惟並未闡述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11目規定之立法意旨,且未就社會福利設施是否包括公墓公園化為說明,亦未善盡其闡明義務,使兩造就此部分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33條與第189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333999號函提及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淡水鎮第13公墓」用地,曾核發公墓使用者埋葬許可證明,涉及系爭土地是否為私立公墓及是否屬社會福利設施,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該規定既區分其施行細則由直轄市及省分別訂定,其意乃直轄市之土地適用直轄市政府訂定之施行細則,省內之土地則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政府轄內,則相關之使用管制與許可,即應適用申請時及處分時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而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是以,本院就兩造及原判決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主張及論述,即不予贅論,先予敍明。 ㈡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目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㈢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行為時(即103年4月29日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此條文已於105年12月7日修正)第1項第4款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新北市保護區土地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第10點(已於106年1月19修正)規定:「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附表之規定。」附表:「使用分區:保護區:使用項目:……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核准條件及規定事項。」。準此可知,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土地可使用之設施,包括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殯葬設施並不包括在內。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墓」,位於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內,自11年起至67年12月止為淡水鎮第13公墓,曾核發此公墓之使用者埋葬許可證,68年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公告禁葬,並經前淡水鎮公所於85年間依法院之判決,返還予所有權人,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96年間買賣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分別為部分保護區及部分機關用地、保護區用地,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16日申請「觀渡恆美藝術園區」舊墓更新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函復略以系爭更新案之殯葬設施,非屬相關社會福利設施項目,且非屬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亦不符山坡地應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面積 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規定。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再行申請系爭更新案,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列管有案合法之私立公墓,且不符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社會福利設施項目,亦非社會福利事業所需之設施範疇,且非保護區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未就殯葬設施何以非屬社會福利設施為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無以憑採。 ㈣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固將社會福利設施列為該法所稱之 「公共建設」,然其行為時施行細則第8條(105年12月4日修正時移為第9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 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但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即限於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且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始得列入社會福利設施範圍。系爭土地既屬私有,其上之墳墓非被上訴人核准設立,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列管,系爭更新案並非被上訴人依促參法規定興辦之公共事業,上訴人主張系爭更新案依促參法規定係屬社會福利設施,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自非有據。系爭審查原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原則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兒童及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有明文規定地方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固未明文將殯葬設施予以排除,然如前所述,殯葬設施非當然之社會福利設施,上訴人欲設置之系爭更新案即「觀渡恆美藝術園區」並非屬社會福利設施,原判決配合促參法施行細則規定,認為本件亦不該當系爭審查原則第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增加社會福利設施之定義限制、限縮其指涉範圍,致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業經前淡水鎮公所於85年間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返還所有權人,且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等情,乃上訴人之代表人買賣取得所有權 時即存在之事實,原審法院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而為認定,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之情事。 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就系爭更新案之申請,僅主張於104年9月16日及105年2月16日申請之前後經過,未曾主張委託翊富公司設計及開發並申請設置「觀渡恆美藝術園區納骨塔」等相關情節,亦未曾主張其有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攻擊方法,原判決自無從就此為審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新事實及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係新北市轄內土地之主管機關,職負其轄內土地有關都市計畫之規劃與實施並檢討,系爭土地列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乃其權責,除非經宣告違法並撤銷,否則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縱使被上訴人亦應受其規劃之拘束,上訴人請求考量其亂葬崗之事實,從寬解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社會福利措施」,將「殯葬設施」認定亦屬社會福利措施,亦屬無理。 ㈥上訴人又指摘原判決未闡述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11目規定之立法意旨,且未就社會福利設施是否包括公墓公園化為說明,亦未善盡其闡明義務,使兩造就此部分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且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私立公墓及是否屬社會福利設施為職權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33條與第18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本件係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殯葬設施,與公墓公園化無涉,且原判決已認定系爭更新案並非社會福利設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