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63號上 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第3季、第4季應繳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廠民國100年第3季(7月至9月)、第4季(10月至12月)整治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579元及4,085元,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依環保署100年8月2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同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受環保署委託進行審查後,分別以100年12月7日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3月30日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申報之金額無誤。嗣上訴人於審查被上訴人申報其○○○廠101年4月至6月整治費時,發現被上訴人自100年第3季起,即 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以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第3季、第4季及101年第1季(1至3月)之整治費為850,471元,尚須補繳837,653元;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核定被上訴人於101年第2季(4至6月)之整治費為165,874元(計算至101年6月7日),尚須補繳162,207元,合計應補繳整治費999,860元。其間,上訴人於101 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得就廢酸洗液申請免徵整治費,被上訴人旋於翌日申請其○○○廠及三廠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免申報繳納整治費,經環保署以101年6月8日 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6月8日函)復同意 即日起停止徵收其廢酸洗液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請被上訴人依規定申報及繳費在案。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原處分一、二之核定,先後於101年7月26日(上訴人收文日)提出異議函;及以101年10月16日裕鐵(101)字第000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6日函)請求上訴人重新審議(副本並通知環保署 ),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以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仍應依上開最新審理結果進行補繳。另環保署針對被上訴人101年10月16日函,則以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12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 :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該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被上訴人100年第3季至101年 第2季共須補繳整治費999,86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提出訴願,經行政院以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 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之訴願 。被上訴人乃以環保署為被告,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將行政院訴願決定及環保 署101年11月12日函撤銷。環保署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後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中興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嗣經中興公司及環保署無異議而為辯論。關於以中興公司為被告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 第74號判決(前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部分 ,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另以105年度裁字第491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原發回判決對本件免徵整治費之法律見解,足徵環保署101年6月8日函,係屬確認 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經廠內再利用回到製程作為原料,其性質已非屬廢棄物,而無須繳納整治費之確認性行政處分,而非上訴人辯稱係為鼓勵事業為再利用,經評估後提出之獎勵性行政措施,據此而為核准免徵之形成處分,至為明確。㈡系爭100年第3季、第4季、101年第1季及101年4月 至6月8日所產出之廢酸洗液,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8月3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3項記載,核與100年11月7日審查 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8項及101年5月30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3項:「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再利用管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等處理方式相同,均為以廠內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被上訴人○○○廠廢酸洗液 之申報量資料與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所提出之申報量報表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經廠內回收系統為再利用處理,而未經委託他人清除、處理者。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所有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皆須採網路傳輸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事廢網),且若採委託清運者,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以管控有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問題。準此,依原證7之○○○廠100年7月至101年6月事廢網申報資料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所產出 之廢酸洗液,均已經廠內再利用之製程辦理,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此可觀「申報資料」中,有委託清運並再利用記載者為廢活性碳(代碼:0-0000),其餘代碼:0-0000及0-0000均為廢酸洗液,其申報資料上並無委託清運再利用之記載,可知其處理模式均為廠內再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報資料與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及105年12月30日2 份公函所附之附件二所載之申報量相一致,益徵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處理方式均為廠內再利用,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㈢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申報數量是否真實乙節,被上訴人均依實際產出量為申報,且主管機關環保署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無表示被上訴人之申報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況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以觀,若被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理廢酸洗液且未如實申報之情事,不但公司且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有刑事上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相關人員,顯無須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置廠內有合法之廢酸液回收系統為再利用者而不用,改以其他非法方式處理廢酸液之必要。㈣系爭行政處分係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非屬原料,而應補繳整治費所為之行政處分。且據環保署公告於其網站上整治費審理流程所示,整治費之審核係經申報案件初審、初審結果複審、初步核定結果、計畫主任複審、資料庫QA/QC(必要時須經現場查核、進一步佐證資料核對)等步驟均無誤後,方寄發審理通知,此與證人羅鈞於原審法院證稱相符,可證係對被上訴人所申報之整治費進行實質審核,並比對其他佐證資料後,方得作出審查結果。準此,上訴人既有審查義務,則上訴人若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廢酸洗液有申報不實,而將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用流程處理,應視為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自應舉證證明之,方得依審查結果核課整治費。然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渠所稱申報不實,而將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用流程處理,應視為事業廢棄物等情事,益徵上訴人之抗辯顯不可採。㈤綜上,原發回判決意旨,既已認定環保署101年6月8日同意函之性質為 確認處分,僅為確認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因廠內再利用,為原料而非廢棄物,故無需繳納整治費。且被上訴人就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流程,至遲於98年8月3日起即按照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再利用流程為再利用迄今,故系爭100年第3季、第4季、101年第1季及101年4月 至6月8日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其性質無論係101年6月8日環 保署同意函之前後,均未變更,而應為原料非屬廢棄物。是系爭原處分一、二,其作成顯屬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9日裕 鐵(101)土水字第0000號函檢附100年10月25日之「○○○廠及○○○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免申報繳交整治費前,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有廠內再利用情事,在被上訴人申請後,上訴人有至現場查核,確認當時被上訴人有按照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清理方式,將三廠及二廠之廢酸液,以管線輸送至二廠回收系統再生,並重回製程做為原料使用。且被上訴人輔佐人於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原告有派員參加當時環保署舉辦的說明會,嗣後原告有跟環保署及被告作電話聯絡,被告並有派員至原告公司瞭解回收再利用製程……」,是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過去否認上訴人在發函前曾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實地查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102年8月20日中興公司與裕鐵公司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記載,足證上訴人過去確實不知道被上訴人的實際作業狀況,遑論「○○○廠及○○○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故被上訴人申請函暨附件並不含100年10月25日以前之資料,無論上訴人依其附件為書面審查 或據以親赴○○○廠及三廠進行現場查核,上訴人或環保署均不可能確認○○○廠及三廠100年10月24日(含)以前之 狀況。因此,環保署101年6月8日函所確認的法律事實範圍 ,僅及於被上訴人申請(101年5月9日)至發文(101年6月8日)時之狀態,不可能溯及被上訴人之前之事實狀態。㈡依高雄縣政府95年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參、其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足證95年間高雄縣政府採書面審查核發被上訴人○○○廠之固定污染源(金屬表面清洗程序(M05))操作許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經赴廠實際查 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次依高雄縣政府98年8月13日府 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及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府環四字第0950264059號函說明二、「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足證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間核備被上訴人○○○廠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98年8月間核准被上訴人○○○廠之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變更案,均採書面審查,並未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再依高雄市政府100年核發之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參、其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亦證100 年12月間高雄縣政府採書面審查核發被上訴人○○○廠之固定污染源(金屬表面清洗程序(M05))操作許可(依據空氣 污染防制法),並非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又依高雄市政府101年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 容參、其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足證101年12月間高雄縣政 府採書面審查核發被上訴人○○○廠之固定污染源(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M01))操作許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並非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㈢另高雄市政○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 訴人○○○廠係屬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100年7月至101年6月間,該廠於事廢網歷次申報廢酸洗液(包括:0-0000及0-0000)之申報數量及處理方式如附件一,高雄市(縣)政府稽查狀況概述詳如附件二,足證被上訴人○○○廠上網申報後,並未逐次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例如產能)予高雄市(縣)政府。高雄市(縣)政府對被上訴人○○○廠之查核,通常是在該廠未於網路申報(見序號1、3、4 、6及7)或申報異常(見序號4、5、6、7及8),高雄市( 縣)政府僅命被上訴人變更計畫書或進行申報資料補正,顯然高雄市(縣)政府並未實際查核被上訴人○○○廠之廢酸液之實際產出量,及所產生之廢酸液均以回收再利用。㈣依高雄市政府函覆之被上訴人○○○廠申報數量及處理方式,申報日期2011/10/31下午01:18:00,清運日期2011/10/31下午11:59:00,再利用完成日期2011/10/31下午11:59:00;申報日期2012/1/30下午01:16:00,清運日期2012/1/31下午11:59:00,再利用完成日期2012/1/31下午11:59:00,申報日 期早於清運日期及再利用完成日期,被上訴人申報不實至為灼然。可是高雄市(縣)政府並未發現,足證目前申報制度僅依廠商申報行為及資料進行未申報及申報異常(例如:產 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之查核,被上訴人申報量自不得為實際產出及利用量之證明。尤其依卷附之被上訴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管是0-0000或0-0000均記載最大使用量是每月2,400公噸、平均使用量為每月1,250公噸,惟依原證7所列數字計算,100年11月申報使用量862.7公噸、100年12月申報921.1公噸、101年1月申報1,254.7公噸、101年2月申報994.4公噸、101年3月申報1,085.1公噸、101年4月申報794.3公噸、101年5月申報1,042.2公噸、101年6月申報723公噸,每月使用量介於723至1,254.7公噸之間,每月平均 使用量約960公噸,均與被上訴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 使用量差距甚遠,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申報數量為實際使用及產出廢酸量,考量廢酸洗液產出量應與被上訴人之鋼材產量成正相關,相關產量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掌握,被上訴人應舉各項產量證據,證明其所產出之廢酸液數量均已回收再利用,不會產生汙染。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全部回收再利用,其所產生之廢酸洗液有汙染之風險,自應依法徵收整治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謂:㈠依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 」,足見環保署係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所列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在定義上不是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1項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 ,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以上說明會資料揭示的見解乃環保署依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其見解亦非於法規外另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核屬適用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 條附表2時,合於環境保護法規的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之解 釋,本件得予適用。質言之,本件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以,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爰予敘明。㈡被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 附表2應徵收整治費之行業別,亦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主管機關核准;系爭0-0000廢酸洗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式依業者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或採再利用者,適用不同費率。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於98年6 月26日填報○○○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含填報系爭0-0000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嗣於100年7月1日整治費收 費辦法修正後,於100年10月26日填報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於100年11月7日審過,項次27為系爭0-0000廢酸洗液清理方式)。另被上訴人之○○○廠係於100年10月25日填報 新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上訴人填報系爭0-0000廢酸洗液處理方式係「廠內再利用」。茲因被上訴人之○○○廠,係101年12月20日始取得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開 始投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00○00○○市○○ ○○○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 文件可稽,自不可能於系爭期間內產生系爭0-0000廢酸洗液;再揆諸環保署整治費審查表及結算明細表所列事業名稱為被上訴人○○○廠、上訴人101年9月4日致環保署函內容係 針對被上訴人○○○廠,是本件系爭0-0000廢酸洗液係被上訴人之○○○廠所產出者,堪以認定。㈢原審法院依原發回判決意旨,函請環保署函檢送作成該署以101年6月8日函同 意免徵0-0000廢酸洗液整治費之審議過程,及該同意免徵收函僅及於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申請至環保署發交時之狀 態,或溯及於100年10月26日之狀態?對於被上訴人申請前 之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等節,有原審法院105年7月14日函可憑。經環保署檢送資料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其僅就101年5月9日所 提資料進行審查,核定日前之整治費仍應申報及繳費等,惟如前㈠論述,環保署上開認自核定後始准停止徵收廢酸洗液之整治費,即有未洽。蓋本件依據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 載,有關不需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其中案例說明為:「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是於系爭期間之系爭0-0000廢酸洗液之處理方式若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則免申報繳費。㈣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於98年6月26日填報○○○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並填報系爭0-0000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嗣於100年7月1日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後,復於100年10月26日填報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如前述,故系爭期間(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系爭0-0000廢酸洗液,是否應申報繳費,應視廢棄物產生時間,適用各期計畫書。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 日填報變更之○○○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變更項目為質量平衡流程圖、廢水處理流程圖、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顯然無涉系爭0-0000廢酸洗液,此觀被上訴人上傳環保署事廢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在100年10月26日申報變更計畫書前後,對於系爭0-0000廢 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改變,即明系爭0-0000廢酸洗液處理方式於系爭期間內均相同。次觀100年計畫書內「四、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變更前」第18項記載如下:廢棄物0-0000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二廠M05 廢酸洗液,經再生後回用」,同一計畫書內「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第27項記載「產品原料代碼:0-0000廢酸洗液。其他原料說明:本廠廢酸再利用產生再生酸供現場使用(M05)。其他製程說明:金屬表面清洗程序(M05)」並無變更後之記載,即仍採取再生後回用之處理方式等情,有被上訴人於環保署事廢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0-0000廢酸洗液屬回收程序之原料,非屬廢棄物,即為可採。再觀100年10月26日申報變更 前之被上訴人98年6月26日計畫書,其中「四、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方式」第6項,記載如下:廢棄物0-0000廢酸洗液, 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委託清除,「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他製程說明: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等語,有被上訴人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系爭0-0000廢酸洗液係有害物質,其處理方式依環保署召開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 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1.(2)載明「徵收物質包含一般事 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兩種,分『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及『採再利用者』採不同費率徵收」等情,有該說明可稽,而上開98年之清理計畫書已載明屬系爭0-0000廢酸洗液「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委託清除」係「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可見以廠內廢酸回收系統再利用為處理方式,復查無系爭0-0000廢酸洗液有委託清除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在100年10月26日申報變更 計畫書前後,對於系爭0-0000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改變(採廠內回收系統再利用方式),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期間適用之98年及100年計畫書,二者對於系爭0-0000廢酸洗液 之清理方式均採系統再利用方式處理。原審法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提供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0年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及關於廢棄物0-0000廢酸洗液之處理方式,是否為廠內再利用及其數量。依高雄市政府檢附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歷次申報廢酸洗液情形,被上訴人之處理方式均為「將廢棄物作為再生利用之原料使用」,申報途徑均為「再利用」,並無委託清除及其他處理方式之記載。又有關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皆須採網路傳輸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簡稱事廢網)」,且若採委託清運者,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以管控有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問題,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 ,並維持正常運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上訴人若未廠內再利用而委託他人清除系爭0-0000廢酸洗液或其他廢棄物,依上開規定得以查悉追蹤車行軌跡,但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之○○○廠並無GPS車行軌跡,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事業機構申報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將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與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6日函復本院所附之附件一相互比對,二者所載之申報量相一致;而依相關資料亦查無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廢酸洗液貯存,未予處理之情,故被上訴人主張處理方式採廠內回收系統再利用,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申報數量是否真實乙節,依環保署網站上公告整治費審理流程所示,整治費之審核係經申報案件初審、初審結果複審、初步核定結果、計畫主任複審、資料庫QA/QC(必要時須經現場查核、進一步佐證資 料核對)等步驟,均審核無誤後,方寄發通知,此與證人羅鈞(即被上訴人申報整治費審查負責人)於原審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247號審查中證述:「依據系爭作業辦法第2條規 定,中興公司是有責任要查核的,要跟環保署廢管處的資料核對」、「也要核對環保署廢管處的資料,於45日的審查期限內做出最後的審查結果」等語,是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整治費有審查義務,則於審查後若認被上訴人有申報不實,應補繳整治費,或認系爭0-0000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用流程處理,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尚難採信。再依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月16日函文,略以:其針對被上訴人事業廢棄物進行8次稽查,分別為98年4月6日、98年11月30日、99年11月8日、100年9月14日、102年4月1日、103年1月20日、103年6月6日及104年7月23日等語,稽查地點為「高雄市○○區○○村○○路000○0號」,即被上訴人公司○○○廠,上訴人辯稱地方主管機關僅進行書面審核乙節,為不可採。茲據上開函文檢附之實地稽查之「稽查狀況概述」,高雄市政府稽查時固曾發現申報不符合規定或異常,應予補正等情事,然其事由均非發生於系爭期間內,自難憑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之系爭0-0000廢酸洗液,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使用,為可採信。系爭0-0000廢酸洗液既由廠內回收系統處理再利用,系爭期間所生0-0000廢酸洗液廢棄物免申報繳費。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通知被上訴人補費,自有未合。㈤至於撤銷訴願決定部分,被上訴人原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原處分一、二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茲該訴願決定係針對環保署函所為決定,訴願機關對原處分一、二,逾期未為決定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法,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應屬贅語,被上訴人之真意應僅撤銷原處分,故就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乃國家 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時,財產權保障之規範,如非對特定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無該解釋意旨之適用,委無疑義。環保署基於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依污染整治法第1條、第2條第7款及第28 條規定及授權,應公告徵收物質之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至於所生產或輸入之物質,日後是否確實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則非所問。且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既已立法授權由環保署公告,顯然其應收範圍(相對的,未公告的即屬免收範圍)之界定屬環保署裁量、判斷之範圍,環保署在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範圍內,將原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在以管線傳輸實施廠內再利用,排除或降低控制污染可能性,核准免徵收整治費,使該部分廢棄物由應收整治費轉變為免收整治費,法律效果實為免除人民之徵繳義務,並未進一步侵奪人民之財產權,且增加行政可用之工具與彈性,實難謂不符授權目的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本於同一原則,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即明定:「繳費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免徵比例,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免徵比例前,應依第7條第1項計算並繳納整治費,不得自行計算免徵比例後扣抵費額。」原判決任意限縮行政機關之被授權範圍,剝奪行政機關之政策工具,影響公益目的之達成,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有違 。㈡「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5頁,列有註1至註4,惟綜觀該文件第1頁至第4頁全文,並無註3 或註4之引註,足見第5頁註1至註4之註記內容,適用於「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全文之相關部分 ,註1「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可由業者提出 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為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廠(場)內再利用之案例,準此,業者需提出資料給環保主管機關,證明其製程為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核確認,始得免申報繳費。再觀該「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4頁⑸中,廢棄物處理流向(依聯單申報)「再利用」、「廠(場)內再利用」不需申報繳費之案例說明,為「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此案例顯包括:某公司一廠設有回收設備,回收該廠原有製程所產生之 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二廠未設有回收設備,製程所產生之廢酸需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回收(再利用、再生)。就一廠而言,廠內設有回收廢酸設備,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後回到生產製程,廢酸經回收成為製程之原料,自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需將廢酸以管線輸送至廠外之一廠,未在二廠進行廠內再利用,就二廠而言,該廢酸乃二廠之廢棄物,應登載為廢棄物並於事廢網申報。環保署考量一廠、二廠屬同一公司,實質上二廠之廢棄物既經管線輸送至一廠,經回收程序成為製程(一廠或二廠)之原料,在符合註1規 定情形下,同意二廠之廢酸(廢棄物)免申報繳費。又該「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4頁⑷記載「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中華民國100年06月1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燁輝企業詢問 )冷軋鋼板廠酸洗製程產生之廢酸係以管線跨廠輸送至同公司高雄一廠之酸再生設備進行再利用,該廢酸屬金屬表面清洗程序(廢酸洗液回收設備)之原物料,非屬廢棄物,故得免申報治費。」顯然該函所引之案例事實,為燁輝企業之「冷軋鋼板廠」,金屬表面清洗程序(酸洗製程)產生廢酸,但該廠無酸再生(再利用、回收)設備。「冷軋鋼板廠」之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至同公司「高雄一廠」之「酸再生設備」(即「廢酸洗液回收設備」)進行再生(再利用、回收),使成為金屬表面清洗程序之原物料。比對該「100年7月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4頁⑷之案例及同頁⑸ 中,廢棄物處理流向(依聯單申報)「再利用」、「廠(場)內再利用」不需申報繳費之案例,均為同一公司之鄰近二廠(下稱甲、乙廠),甲廠設有廢酸再生(再利用、回收)設施,乙廠未設廢酸再生(再利用、回收)設施,乙廠以管線將乙廠製程產生之廢酸輸送至甲廠進行廢酸再生(再利用、回收),再生後之酸液重回甲廠或乙廠製程使用,二者實屬相同案件,法律效果「免申報整治費」及「免申報繳費」,亦無不同。環保署為向相關廠商宣導,整理該「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時雖有重複,但絕無排 除第4頁⑷案例應適用第5頁註1規定之意,本於平等原則及 一般法律文件之解釋原則,亦無於同一份文件之實質相同案例,為相異規定或解釋之理,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自應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經環保署查核確認無誤(參照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附表三「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表」中,包含儲槽、輸送管線支防漏、阻絕設施等。包括查核儲存槽及管線均無滲漏造成汙染),該部分之廢棄物始免申報繳費。原判決未通觀「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全文意 旨,探求環保署之真意而為解釋,僅摭拾其中一、二語致失真意,適用法規自有錯誤。㈢上訴人106年2月13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三、第6頁四,有明確具體主張,詎原判決對此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六、本院查: ㈠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 第4、5款規定:「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 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2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 、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項之授權,於100年3月7日修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繳費人:指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七、物質產生量:生產報表中所記載當季物質製造量之總和,若該物質徵收類別非為廢棄物且不適用免徵比例者,當其製造之原料已於當季繳納整治費,該物質之產生量得減扣其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重量,其減扣量以該物質之產生量為上限。若該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產生量需與該繳費人當季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總和相同。」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8條第1項應 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4條規定:「(第1項)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後,檢具繳費證明,連同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物質進口報單,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 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施行。」又依該辦法第3條附表2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 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1 列為:再生資源8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者)17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 )165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3元/公 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12類。第2列為:固化 物17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棄物處理業。 ㈡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㈢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為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文所明示(另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文亦明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㈣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明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項之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 後,訂定應徵收之整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又依據前揭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總說明所載,有關徵收整治費部分之修正,係因「整治費徵收自91年起已逾9年,審視國內諸多不明污染 場址多為過去廢棄物非法棄置造成,故本次修法將廢棄物納入徵收,選定廢棄物產生量大且同時為本法第8條、第9條管制對象等15個行業別先行徵收。並依廢棄物處理風險程度訂定不同收費費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及再生資源。」準此,100年3月7日修正發布(100年7月1日施行)之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 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 ㈤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1列為: 再生資源8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 處置者)17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元 /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65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3元/公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12類。第2列為:固化物17元 /公噸;行業別名稱:廢棄物處理業。於上開附表中,僅列載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並未進一步說明無須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然參見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不需申 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包括:(1)依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免於事廢網申報品目。(2)事業產生之廢(污) 水:a.【D-1505】廢(污)水pH值小於6.0;b.【D-1506】 廢(污)水pH值介於6.0-9.0;c.【D-1507】廢(污)水pH 值大於9.0;以管線、溝渠輸送至廠外者無需至整治費申報 及查詢系統申報,而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方式者需申報繳費。(3)進口鋼胚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1000042491號函)。(4)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5)其他是否 應申報案例,其中於廢棄物處理流向為「再利用」者,區分為「交其他機構再利用(含子廠)」及「廠(場)內再利用」,後者就是否應申報繳費,區分為「○」及「」兩類,關於「」類即無需申報繳費者,案例說明為:「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另有註1載 稱:「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可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有上開說明會資料及簽到單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7號卷第50頁、第61至69頁),足見環保署係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 表2所列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在定義上不是依污染整治 法第28條第1項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 繳納整治費。以上說明會資料揭示的見解符合前揭環境保護法規的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乃環保署依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於適用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時,所為合目的解釋,並非於法規外另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環保署先前於訴訟中主張上開整治費之免徵係於人民有繳納整治費義務下,行政機關為鼓勵繳費人妥善利用廢棄物,於經核准後得免除其繳納整治費之義務云云,容有誤解。且上開說明會資料既係關於整治費徵收要件該當與否的解釋,並非整治基金之獎勵或補助規定,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或再生資源項目之公告,顯與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前項 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 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涉。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100年7月至101年6月7日 )之系爭0-0000廢酸洗液,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使用,為可採信;系爭0-0000廢酸洗液既由廠內回收系統處理再利用,系爭期間所生0-0000廢酸洗液廢棄物免申報繳費,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補費,自有未合等語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以訴願決定係針對環保署函所為決定,訴願機關對原處分一、二,逾期未為決定,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應屬贅語,其真意應僅撤銷原處分,故就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除撤銷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第3季(7月至9月)、第4季(10月至12月)應 繳整治費部分外(詳後述),其餘撤銷原處分核定101年第1季(1至3月)、101年第2季(4至6月,計算至101年6月7日 )應繳整治費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1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為整 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整治費;同條第2項更具體授權 環保署訂定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未授權其訂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的程序),遑論環保署於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 棄物相關說明」僅具說明解釋「廢棄物」範圍的性質,已如前述,並非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觀其本文及附註,亦無「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環保署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之類的詞句。又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係規定:繳費人依 同辦法第5條有關「應徵收物質若為化學物質,繳費人得檢 具應徵收整治費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及製程內容說明,詳列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例」之規定,申請免徵比例,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免徵比例前,應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計算並繳納整治費,不得自行計算免徵比例後扣抵費額等情,與上開環保署於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 棄物相關說明」內容無涉。上訴意旨援引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主張環保署依其於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核准免徵整治費,使該部分廢棄物由應收整治費轉變為免收整治費,法律效果為免除人民之徵繳義務(按即形成處分)云云,容有誤解。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對於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定101年 第1季(1至3月)、101年第2季(4至6月,計算至101年6月7日)應繳整治費部分,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 ㈦至於原判決依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 第3季(7月至9月)、第4季(10月至12月)應繳整治費部分,固非無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其判決於證據上之理由即有矛盾。 ㈧被上訴人原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6月26日填報○○○廠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並填報系爭0-0000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嗣於100年3月7日 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將廢棄物納入徵收整治費範圍,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後,於100年10月26日填報○○○廠變更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故系爭期間(100年7月至101年6月7日) 之系爭0-0000廢酸洗液,是否應申報繳費,參照上開環保署於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 物相關說明」,應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期間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否採廠(場)內回收再利用,並已提出資料說明(包括各期清理計畫書),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而定。揆諸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填 報之○○○廠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8項,記載:「廢棄物0-0000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二廠M05廢酸洗液 ,經再生後回用,廠內再利用」,同一計畫書內「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第27項記載:「主要原料代碼名稱:0-0000廢酸洗液。其他原料說明:本廠廢酸再利用,產生再生酸供現場使用(M05)。其他製程說明:金屬表面清洗程序(M05)」(原審卷第176至18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 月25日填報○○○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變更後」第18項記載情形,及「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變更後」第27項記載情形均相同(原審法院訴更一卷第221、22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以後,依其變更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廠產生之0-0000廢酸洗液採廠(場)內回收再利用,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使用。但稽諸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填報○○○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 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變更前」第6項記載如 下:「廢棄物代碼名稱:0-0000廢酸洗液。貯存方式:地上貯槽。貯存地點:廠內。貯存設施:密閉。製程及其他說明:000000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清除方式:委託清除。處理方式:該項廢棄物無需處理者。中間處理方法:該項廢棄物無需中間處理者以此代號表示。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中「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變更前」欄位,則未見有產品原料(代碼)0-0000之記載(原審法院訴更一卷第217頁背 面至第219頁背面、第225頁正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填報○○○廠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 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6項記載之情形相同,且其 中「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欄位,亦未見有主要原料(代碼)0-0000之記載(原審卷第293至296頁),可見被上訴人所屬○○○廠對於系爭0-0000廢酸洗液之清理方法,於100年10月26日前後尚有不同;然原判決理由卻謂:〔被上訴 人在100年10月26日申報變更計畫書前後,對於系爭0-0000 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改變,即明系爭0-0000廢酸洗液處理方式於系爭期間內均相同。次查100年計畫書內「四、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變更前」第18項記載如下:「廢棄物0-0000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二廠M05廢酸洗液,經再生後回用」,同一計畫書內「三、原、 物料及產品資料」第27項記載「產品原料代碼:0-0000廢酸洗液。其他原料說明:本廠廢酸再利用產生再生酸供現場使用(M05)。其他製程說明:金屬表面清洗程序(M05)」並無變更後之記載,即仍採取再生後回用之處理方式等情,有被上訴人於環保署事廢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訴更一卷第221、228頁)〕等語(原判決書第17、18頁),顯係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填報○○ ○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變更後」第18項之記載,誤為「變更前」之記載,其中「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變更後」第27項記載,誤為「變更前」之記載,以致誤認被上訴人在100年10月26日申報○○○廠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後,對於系 爭0-0000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改變。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0-0000廢酸洗液於100年10月25日以前,亦係採取在廠內 回收再利用之方法,其證據上之理由即有矛盾。 ㈨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八、熱處理法:(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二)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三)熔融法: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四)熔煉法: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五)其他熱處理法。……」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代碼0-0000與0-0000均係廢酸洗液,性質並無不同,0-0000是廢酸洗液回收系統故障時處理程序之代碼,此時才會委託清除,迨100年11月14日始將代碼統一為0-0000等語(原審卷第277至279頁);以此稽諸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填報○○○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變更前」第3項記載如下:「廢棄物代碼 名稱:0-0000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貯存方式:地上貯槽。貯存地點:廠內。貯存設施:密閉。製程及其他說明:000000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回收再利用。清除方式:該項廢棄物無需清除者。處理方式:自行處理。中間處理方法:焚化處理。再利用管理方式: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最終處置方式: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中「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變更前」第16項記載「產品原料代碼:0-0000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製程代碼:000000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其他原料說明: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其他製程說明:廠內再利用-廢酸回收系統」(原 審法院訴更一卷第219、225頁正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填報○○○廠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 「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3項記載之情形,及其中 「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第16項記載之情形均相同(原審卷第294至295頁)。從而於100年10月25日以前,縱使被 上訴人所屬○○○廠對於系爭0-0000廢酸洗液並無因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而有委託清除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如果可採,對於同一廢棄物,只是代碼不同的0-0000廢酸洗液,是否有完全在廠內回收再利用?是否有採中間處理方法(焚化處理),而非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情形?上開「焚化處理」、「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的實際作為如何?又所謂「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真義為何?均尚有未明。以上攸關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以前,對其○○○ 廠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是否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而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系爭0-0000廢酸洗液於100年10月25 日以前亦係在廠內回收再利用,容嫌速斷。另由於100年第4季應繳的整治費涵蓋10月至12月,然其中10月1日至10月25 日的廢棄物產生量影響該季整治費的核定數若干,猶屬不明,尚難切割處理;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 第4季應繳整治費,既有上述瑕疵,即有將該季整治費全部 發回重查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第3季(7月至9月)、第4季(10月至12月)應繳整治費部分,既有 前開理由矛盾及不完備之違法,暨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定101年第1季(1至3月)、101年第2季(4至6月,計算至101年6月7日)應繳整治費部分,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