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58號上 訴 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 在臺南市學甲區(下稱學甲區)○○里○○○7-20號(坐落學甲區○○○段165-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遭 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以下統稱系爭廢棄物)。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核認上訴人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 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上訴 人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桶、PVC桶及貝克桶是否 係由上訴人所產出或受託應為處理者,尚屬不明,且桶內廢棄物究為何屬,是否為上訴人許可證核可項目內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猶待釐清,被上訴人逕以前揭鐵桶上發現有「昶笙福」字樣為據,認定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桶裝事業廢棄物與上訴人有關,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來自於上訴人,且實際棄置者亦非上訴人,復無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廢棄物有關。況與21世紀公司往來廠商眾多,縱認系爭土地留有上訴人之廢棄物,亦應詳查上訴人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不得逕認悉數全應由上訴人負責清理。另上訴人已依法清理遭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官田區、嘉義縣水上鄉及大林鎮土地之事業廢棄物共計1,522.21公噸,已超過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1,162.73公噸,被上訴人不應再強令上訴人負清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又21世紀公司銀行存款- 收支明細表係該公司人員片面製作,並無其他憑證足以證明其內容記載為真,且該帳冊內竟將無關部分一併計入,確有錯誤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清楚交代為何系爭土地非法棄置鐵桶上出現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標籤,亦未提供其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流向、完整營運紀錄供被上訴人勾稽查證,參以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實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命其限期清理。㈡關於上訴人棄置之數量估計: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上訴人棄置臺南市官田區廢棄物案件時,於102年7月18日召集上訴人、21世紀公司及其他涉案公司現場會勘,決議以21世紀公司帳冊上記載之上開涉案公司支付金額為依據,核算各公司應清理之數量,據以辦理清理改善作業。又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上訴人往來明細,上訴人違法棄置廢棄物數量至少有2,141公噸以上〔如以新臺幣(下同)5.8元/公斤計算亦有1,845公噸以上〕。⒉上訴人嗣後將臺南市官田區棄置場址完成廢棄物清理數量為523.79公噸、嘉義地區廢棄物清理數量998.42公噸,僅清理計1,522.21公噸,仍有618.79公噸尚未清理。⒊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調查報告,現場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加侖鐵 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估算約124 公噸,此外,系爭土地內另有一處水泥磚造地下貯坑,廢棄物數量約61公噸,廢棄物總計185公噸。惟僅在鐵桶發現上 訴人標籤,故僅要求清理桶裝廢棄物部分,地下貯坑廢棄物並未納入本案標的。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共 同會勘系爭土地結果,現場鐵桶部分共404桶,重量為404× 0.24=96.96公噸,應由上訴人清理。且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所委託之21世紀公司確實將所收取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所棄置之鐵桶亦載有上訴人公司字樣,實可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情事。況依工研院檢測結果,鐵桶、貝克桶、塑膠桶內均有與上訴人清除處理項目相符之廢棄物種類。㈢關於系爭廢棄物之性質:依訴外人程文慶於刑事判決審理中之供述,可知現場棄置者為廢油、廢樹脂及不明溶劑,與上訴人核可之項目均相符。系爭廢棄物委託工研院綠能所進行採樣檢測,除閃火點低於60度C者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符合C-0301廢液 閃火點小於60度C;樣品呈現黏稠液體、黏稠固體者,其性 質與D-0202廢樹脂相符;樣品呈現液體狀態若未達有害認定者,則與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性質相符。廢棄物實際為何,因上訴人未提出營運紀錄以及委託21世紀公司棄置之廢棄種類之紀錄文件,無法進行產源追蹤鑑識、分析其成分,且棄置之廢棄物顯然未適當管理,出現上下層混雜情形,增加環境鑑識的困難度,僅能先以廢棄物有害性質檢測作為處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訴外人程文慶與王正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貯存,嗣於101年8月8日為警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即刑案被告程文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且依程文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案件審理之供述,可認系 爭廢棄物係由訴外人21世紀公司委託交付而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㈡參諸另案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刑案被告即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上訴人有交由21世紀公司清運本應由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由其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等語,足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確有部分係來自於上訴人違法委託清理之事業廢棄物無誤。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 會勘時,已確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來自於上訴人。又稽之證人程文慶於偵訊調查時 之供述,原存在其他鐵桶上之標籤、標示已被湮滅。所查獲之鐵桶,雖非全部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然該鐵桶已經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訛,被上訴 人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404桶鐵桶所裝載之事業廢棄物, 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非屬無據。再揆諸臺南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240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案件 之證人證詞,足認上訴人貪圖減省處理費用,長期交由21世紀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其種類包括廢樹脂、PU類、溶液及其它廢棄物。又經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就系爭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系爭廢棄物符合上訴人得處理C-0301廢棄物代碼(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之事業廢棄 物性質,至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亦無不符上訴人得處理之D-0202(廢樹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701(廢油漆、漆渣)或D-1799(廢油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據此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上之PVC桶及 貝克桶之桶裝事業廢棄物,亦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清理,而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即非無據。況依證人即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會計行政人員李慧芬之證述,足認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客戶即上訴人交付予21世紀公司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客觀上具有可信性,可作為上訴人違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計算依據。至於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李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上訴人往來明細,僅係節錄部分帳務紀錄,非二者往來全貎,應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較為可信。㈣上訴人係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21世紀公司僅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依法不得由21世紀公司處理上訴人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依據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上訴人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為1,955.33公噸,扣除上訴人於事發後已清理之1,522.2073公噸後,尚有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是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仍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㈤上訴人對其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被上訴人勾稽查證,且21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鐵桶上方確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業經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 誤,系爭廢棄物並符合上訴人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其數量復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應可採信。㈥上訴人提出其與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及紀錄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聯群公司有簽訂合法契約,並按正常管道申報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其與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費用亦明顯有別,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其代表人賴俐云前任職會計時所製作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樹脂、PU渣付款明細及清除數量等資料並非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交易全貌,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另衡酌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及前總經理陳宏瑜均明知上訴人依法有主動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惟對訴外人駿瀚公司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實際上係棄置在租用土地上,並未由上訴人妥善處理,卻仍由21世紀公司及上訴人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上訴人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文件之情,足徵上訴人申報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之相關資料,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難採憑。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 命上訴人限期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所謂「污染者負責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究何依據?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援引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採污染者負責原則作為判決依據,可否引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否依上開原則即可減輕主管機關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可否因上訴人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其勾稽查證,即可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上PVC桶及貝克桶之桶裝事業廢 棄物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清理而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系爭廢棄物實際堆置者既非上訴人,且無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有關,何以上訴人負有清理責任?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疑點並未詳敘理由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㈡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 事判決(已確定)認定之堆置地點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內容與本案相同,固可作為本案之參考,惟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程文慶自101年7月31日至8月7日分4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 系爭廢棄物堆置至系爭土地上,並未認定該等廢棄物係來自21世紀公司或上訴人,原判決予以援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至於其他刑事判決因與本案系爭廢棄物堆置地點完全無涉,原判決竟援引作為依據,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將對上訴人南投廠廠房設備進行查封拍賣,為求公司繼續營運,應被上訴人要求,僅得針對溶劑及廢樹脂協助處理,並非承認該等溶劑及廢樹脂係由上訴人所處理並任由21世紀公司擅自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又被上訴人所查獲鐵桶上方印有客戶「昶笙福」僅4件,因涉案廠商高達20家以上, 上訴人僅係其中之一,原判決竟依程文慶供稱因官田區與六甲區之案件爆發後,許志全(許益豪)會將載進來堆置之包裝容器外標籤、標示以噴漆塗掉等語,認定「原存在其他鐵桶上之標籤、標示已被湮滅」,進而草率認定系爭土地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與偵查卷內資料完全不符。且原判決對於上開印有客戶「昶笙福」之4 件鐵桶,其內裝置何物?「昶笙福」標籤或標示「是否可排除」21世紀公司合法載運上訴人之廢棄物並合法處理完畢後所留下鐵桶空桶讓有心人士裝運不法廢棄物隨意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草率認定系爭廢棄物來自上訴人,對於本案相關極度複雜之廢棄物流向疏於查證,又無視於系爭廢棄物實際堆置者並非上訴人,且其所引刑事判決均未認定上訴人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有關,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㈤刑事偵查過程中,上訴人會計賴俐云(現為上訴人代表人)曾提出原證六即自100年3月至101年10月上訴人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資料及付款明細,證 明上訴人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合計僅1,162.730公噸,支付21世紀公司費用僅(未含稅)627萬7,786 元,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清理數量為1,522.207公噸,顯 已超出上開實際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1,162.730公噸,原判決對此明顯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未採 信,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㈥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廢棄物既非上訴人所堆置,且無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有關,難認上訴人負有清理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0年8月23日修正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第17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嗣該條於101年12月5日修正雖移列為第18條第1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惟僅酌予文字修正,規範內容相同;迨104年12月30日該條除修正增訂第3項外,其餘並未修正。) ㈡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論明:上訴人為得處理廢棄物代碼C-0301、D-0202、D-1504、D-1701、D-1799共5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 廢棄物處理機構,21世紀公司則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查獲遭非法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係21世紀公司委託並交付訴外人程文慶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因鐵桶上方印有「客戶:昶笙福」及上訴人公司地址「南投……工業區工業南七路8-1號」等 字樣,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至 系爭土地會勘時,亦確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係來自於上訴人無誤,且系爭廢棄物經 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採樣檢測結果,其中閃火點低於60度C 者,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上訴人得處理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性質, 至於其他樣品液體、黏稠液體或黏稠液體之狀態,亦無不符上訴人得處理之D-0202(廢樹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701(廢油漆、漆渣)或D-1799(廢油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另依上訴人前總經理陳宏瑜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上訴人產生的廢棄物,沒辦法處理的,交給21世紀公司幫上訴人私底下處理掉……上訴人委託不具處理事業廢棄物資格之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如果是委託有處理執照的機構,處理費用要收1公斤7元,再加上清除費用1公斤就要8元,但是21世紀公司清除加處理費用只有收1公斤5.8元,便宜2.2元,為了省錢才會委託21世紀公司 做清除處理等語,以及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21世紀公司僅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無處理許可文件,21世紀公司算是比較剛成立不久的公司,認識的處理廠比較少,有時候要跟處理廠搭上線,他們會提出說順道幫他們處理沒辦法處理或沒有處理完的廢棄物,這些處理廠包括上訴人在內……我們幫上訴人處理好像上千桶,幫他處理第1批完以後,他覺得OK,所以陸續一直請我們,陸續 都有在處理,到事情發生前都還有在處理……上訴人除了請21世紀公司清除廢樹脂、PU之類東西外,還有溶液及其它廢棄物等語,並佐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自99年9月至102年3月止,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 廢棄物數量總計應為1,955.33公噸〔計算式:126.92公噸(99年)+1,308.29公噸(100年)+520.12公噸(101年)=1,955.33公噸〕,扣除上訴人於事發後已清理堆置臺南市永康區、官田區等3筆土地數量523.79公噸、嘉義縣水上鄉土 地數量227.9273公噸、大林鎮土地數量770.490公噸,共計1,522.2073公噸後,尚有433.1227公噸(1,955.33公噸-1,522.2073公噸=433.122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 對照系爭土地上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估算約124公噸,可知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仍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再參以程文慶、許益豪、21世紀公司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基於犯意聯絡,與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前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21世紀公司以每公斤5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上訴人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上訴人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暨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21世紀公司會計李慧芬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理,再由21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限期上訴人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不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查,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所為實際棄置系爭廢棄物者非上訴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來自上訴人,亦無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有關,與上訴人清理遭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官田區、嘉義縣水上鄉及大林鎮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已超過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之數量,不應再命上訴人清理系爭廢棄物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以及上訴人所提其前任會計賴俐云(現為上訴人代表人)製作之上訴人委任21世紀公司清理資料及付款明細為何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逐一指駁甚詳,並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資料尚屬相符,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屬無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事實草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援引與本案無關之刑事判決為依據、未詳加調查審認印有客戶「昶笙福」4件鐵桶標示是否係遭有心人士使用、 對於賴俐云製作之有利於上訴人資料全未採信為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洵不足採。 ㈢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包括間接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推理之作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件遭查獲之系爭廢棄物雖僅其中4鐵桶上方印有「客戶 :昶笙福」及上訴人公司地址「南投……工業區工業南七路8-1號」等字樣,其餘鐵桶、PVC桶及貝克桶上固無任何可資辨別來源之標示或字樣,惟原判決參據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現場會勘時所為之確認,以及系爭廢棄物 與上訴人得處理C-0301、D-0202、D-1504、D-1701、D-1799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尚無不符之檢測結果,暨依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所據以推估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總數量,於扣除上訴人事發後已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後,其差額仍大於系爭廢棄物之數量等間接事實與證據,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本於推理之作用,認為查獲之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廢棄物,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關於受處分人如未就構成要件事實履行提供完整營運資料之協力義務即應減輕主管機關舉證責任之論述,雖非屬的論,惟與判決之結論尚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現任代表人賴俐云於101年間未參與公司事務,並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而亦不得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為由,於106年12月25日作成之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 堆置並對之有清理責任,於法有誤云云,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