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威仁即正昇土木包工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79號上 訴 人 黃威仁即正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25日止擔任○○縣○○鄉第19屆鄉民代表,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其女婿即上訴人黃威仁擔任獨資商號正昇土木包工業(下稱正昇包工業)之負責人(該土木包工業於104年6月8日停業 ),是上訴人、正昇包工業皆為同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關係 人。詎上訴人即正昇包工業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與受○○○監督之機關○○縣○○鄉公所(下稱橫山鄉公所)為採購交易,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其中101年9月至101年11月間之交易部分已罹裁處權時效,乃就其餘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3日止之11筆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一),依同法第15條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2月 1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9萬元,並應自處分書送達 後3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參與投標,經多數投標者競爭、開標等公開程序,方以最低價得標而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未詳查本案有無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文中「是否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 之虞?」,逕認上訴人已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有違 「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明確性之原則。(二)正昇包工業實際運作管理者係○○○及訴外人○○○,上訴人自99年起因志趣不合已退出該包工業之經營並另謀他職,僅因商號登記名稱未辦理變更登記。○○○係該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已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認定無訛,該包工業之投 標承攬工程事務則由訴外人○○○負責,上訴人僅為該包工業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否能於訴外人○○○每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投標時,對該事實有所認識,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若上訴人無從知悉該事實。被上訴人僅以訴外人○○○持上訴人大小章辦理投標,即認上訴人對本案違法行為,具有故意,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泛稱上訴人為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得依法裁罰上訴人,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對本件違反利益迴避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認識,應無故意,本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至多評價為過失,不在本件行政罰處罰之列。(三)上訴人就學時期及歷年工作經歷皆為機械專業,對公務人員相關法規甚難熟悉,○○○已從事政治工作多年,上訴人確信正昇包工業之營運將因○○○之提點而不誤觸相關法規,若上訴人有違法之認知,應不致明知○○○已活躍地方政壇已久,尚登記為正昇包工業負責人,應逕以訴外人○○○登記為負責人規避相關處罰即可。堪認上訴人不知其行為業已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於選擇減輕處罰時,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未審酌上訴人係因不瞭解法規之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洵有違誤。又上訴人自退出正昇包工業營運後,從事機械維修相關工作至今,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餘元,被上訴人未 考量上訴人所投標之工程收益並未由上訴人取得,使之負擔高額罰鍰,致上訴人平穩之家庭狀況生遽然驟變,原處分過重之責難,自不具合目的性、不符合保護法益。(四)原處分附表4「橫山鄉力行村10鄰南河野溪護岸災害復建工程等4件工程」,決標金額為262萬元,結算給付金額則為2,115, 960元。既結算給付金額已詳示於原處分,交易金額非不可 確定,而該結算金額亦為正昇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實際利益,以該金額作為裁罰之基準,方不違背行政罰罪責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又結算金額2,115,960元距基礎裁罰基準120萬元尚有5個級距,至多處以罰鍰110萬元,原處分未附理由逕以決標金額262萬元作為罰鍰基準,自嫌恣意。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利益迴避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交 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原處分附表第1案至 第6案、第8案至第11案之契約金額(即決標金額欄位)均高於結算給付金額,依利益迴避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交易金額 自以契約金額為定,再據以依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計算罰鍰。又原處分附表7為開口契約,考量開口契約性質,參照「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 條第6款規定,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 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故交易金額之計算以可得確定之結算金額計算即1,187,61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上開1,187,610元僅屬預估金額,並未經結算且非實際利得云云,由此節觀之,更可得認定上訴人就承攬機關採購案件顛倒事實,對於相關法律適用之草率輕忽,確實具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故意。(二)上 訴人與訴外人○○○監督之機關即橫山鄉公所為買賣之交易行為已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辯稱政權與治權 分離而無利益輸送云云,實不足採。(三)上訴人辯稱非屬正昇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判決意旨,認定○○○為該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則○○○於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係利益迴避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正昇包工業亦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該土木包工業自101年至102年間,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即橫山鄉公所交易亦已違反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 以「○○○」為實際負責人據以卸責,委不足採。(四)○○○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第19屆○○縣 ○○鄉鄉民代表,上訴人任正昇包工業之負責人,○○○本人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並自98年至102年間長期特定 參與橫山鄉公所採購案件(如原判決附件歷史得標紀錄),上訴人已預見其為利益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詎仍與○○○監督之機關即橫山鄉公所為系爭採購案交易,顯然具有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故意。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 本」,聲明書已於第10項要求廠商確認是否屬利益迴避法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上訴人既經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自應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至於上訴人主張已退出經營,僅為登記負責人云云,尚與上訴人有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故意無涉。(五)利益 迴避法早於89年即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訴人自98年至102年間長期特定參與橫山鄉公所採購案件,難 謂對於利益迴避法相關規定毫無所知,且○○○更以民意代表身分兼廠商代表參與相關工程複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上訴人之利益,衡情上訴人尚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 條第3項減輕處罰之適用。(六)處分書附表第4案「橫山鄉力行村10鄰南河野溪護岸災害復建工程等4件工程」之契約 金額262萬元(即決標金額欄位)高於結算給付金額2,115,960元,依利益迴避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交易金額自以契約金 額為定,再依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據以裁罰800,000元無 訛。又只要有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即為利益迴避法 所不許,其所侵害者為公務運作及行政程序之廉潔公正,並以利益迴避法第15條罰鍰懲戒違法者,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致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進而有效遏阻圖利弊端 發生,故並非以交易所得利潤作為裁罰金額之依據,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依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只要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即上 訴人為負責人之正昇包工業),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橫山鄉公所)為買賣、承攬等交易,即視同此情形雙方已有不當利益輸送,而為法所不允。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 釋所稱「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其前提乃是「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利益迴避法明確要求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利益衝突(第6條)、不得假借 職務圖利(第7條)、關係人不得關說、請託(第8條)等規定外,進一步立法禁止交易(第9條),在道德層面規範加 強防貪,避免瓜田李下,禁止特殊關係人間之交易,以杜絕可能存在(但不易舉證)之不當利益輸送,此在相關機關通盤檢討改進作出修法決定前,仍為合憲。至利益迴避法修正草案僅係立法草案,並非經三讀通過之法律,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該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105條辦理之採購,排除適用公職人 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惟亦於同條第2項明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1款、第2款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交易行為成立後,該交易機關團體應主動公開之。是修正草案係以事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表明其身分關係,事後交易機關團體應主動公開等方式,此亦為現行法所無,故而系爭交易雖均有決標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原處分仍無需就上訴人與○○○有何利益輸送,另行舉證,難謂原處分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以及「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二)行政罰法第8條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行政罰得予減輕者,於一定金額(罰鍰)或期間等得以量化之規定方有其適用,此為事理當然,觀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第4項之規定亦明,故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 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另有關得免除處罰部分,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則仍有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若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固僅為正昇包工業名義負責人,惟上訴人既將正昇包工業之印章及自己之私章交給○○○及○○○,其目的在於辦理投標,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當然可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難謂上訴人無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故意;且利益迴避法 第15條僅規定依「交易金額」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獲得相對利益為必要,系爭工程收益縱非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行為仍使正昇土木包工業獲得利益迴避法第7條不法交易之利 益,上訴人即該當同法第15條之處罰要件,且上訴人並非「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縱屬初犯,仍無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正昇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既已遭受處罰,再裁罰名義負責人之上訴人,有雙重處罰之虞云云,惟○○○係依利益迴避法第14條經裁罰100萬元確定,而上訴人係依同法第15條處罰,二 者裁罰目的不同,並無雙重處罰之可言。(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橫山鄉力行村10鄰南河野溪護岸災 害復建工程等4件工程」,決標金額為262萬元,結算給付金額則為2,115,960元,應以結算金額為準,結算金額既為2,115,960元,距基礎裁罰基準120萬元尚有5個級距至多處以罰鍰110萬元,原處分未附理由逕以決標金額262萬元作為罰鍰基準,裁罰140萬元,違背比例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行為時 (102年)利益迴避法第15條固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所謂「交易行為金額」為「決標金額」抑或「結算給付金額」,並無明文,惟若依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裁罰,無論依決標金額262 萬元或結算給付金額2,115,960元之1倍為裁罰,均較新法為裁罰更為不利,且行為時(102年)利益迴避法第15條已被 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立法院業已依解釋意旨 就裁罰規定於103年11月26日為修正,即應依處分時(104年12月14日)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而為裁罰。觀諸處分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 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是結算後之金額不高於契約金額者,應以契約金額為準。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契約金額(即決 標金額欄位)高於結算給付金額2,115,960元,應以契約金 額262萬元為準,被上訴人適用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計算, 裁罰140萬元,尚無違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利益迴避 法第15條第2項之裁罰,並無計算稅捐時之成本費用扣除觀 念,該條所稱之交易金額(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自勿庸扣除稅捐負擔,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被上訴人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僅限於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然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僅屬過失,即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與橫山鄉公所之採購交易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公布前,被上訴人明知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有違憲之虞,且明知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並無利益衝突情狀,欠缺主觀故意,被上訴人及原審未予詳查,甚至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所訂定之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是固定標 準,然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各款皆 有最低罰鍰,賦予裁量權限,迥然有別,顯然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本件並有牴觸憲法之虞。(三)上 訴人既未有任何營利及獲利,僅因疏失而未將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連門神資格亦欠缺,卻遭鉅額裁罰,原審即有適用法規不當(本件欠缺故意)及對○○○有利證詞,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件縱應依利益迴避法予以處罰,然原處分機關亦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裁罰減輕之適用。詎原判決率認「此與系爭工程收益是否由上訴人取得無關」,惟上訴人既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逕為嚴苛裁罰,顯無依據,且使公法上比例原則成為具文。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皆未詳細調查,遽裁罰529萬元,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第716號解釋意 旨。(五)訴外人○○○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工程,遭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而依同法第14條處罰 100萬元;上訴人則因原判決附表二的11件工程,遭被上訴 人裁罰529萬元。而附表二編號6即為附表一編號13,係重複。本件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亦根據利益迴避法第9條及第14條為裁罰,何以不構成雙重處罰?訴外人○○○ 既被認定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以致法律竟然同時得適用利益迴避法第7條、第9條,得以雙重處罰,構成判決理由矛盾,自屬違背法令。(六)訴外人○○○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假借權力圖利之禁止後,絕不可能再構成同法第9條交易行為之禁止。再者,利益迴避法第9條應裁罰關係人即所謂 實際負責人○○○,卻由不相關連之上訴人受罰,顯屬無理。正確且實際狀況,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已更換為○○○,然原審未詳予推求,證人○○○並未證稱「上訴人黃威仁將正昇包工業之大小章交付○○○」,原審率認「惟上訴人既將正昇包工業之印章及自己私章交給○○○及○○○,其目的在於辦理投標,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又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相關工程所有投標事宜確實為○○○親自參與無訛,原審逕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毋寧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論真偽,逕行移植於行政訴訟內,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牴觸,以致於原判決發生事實模稜兩可之荒謬情事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指 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行為時利益迴 避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5條(第15條已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5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9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逾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 易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逾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倍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 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考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公職人員、其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乃於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9條禁 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規定者,應按其交易金額高低裁處一定比例之罰鍰,以確保該禁止規範之事項能獲得落實,從而杜絕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上述不當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之機會。且該法第9條規定,並 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在案。 (二)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發布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明 定:「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㈠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1萬元。㈡交易金額逾2萬元, 以罰鍰金額1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2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萬元。…」「二、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㈠交易金額逾10萬元,在12萬元以下:6萬元。㈡交易金額逾12萬元,以罰鍰金額6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2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萬元。…」「三、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㈠交易金額逾100萬元,在120萬元以下:60萬元。㈡交易金額逾120萬元,以罰鍰金額60萬元為基準,交易金 額每增加2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第1項 )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㈠交易金額逾1,000萬元,在1,200萬元以下:600萬元。 ㈡交易金額逾1,200萬元,以罰鍰金額600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2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0萬元,…。(第2項)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情節重大且交易金額逾1,000萬 元者,得處以依前項所計算之罰鍰金額以上交易金額1倍 以下之罰鍰。」「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而其交易行為所 得利益超過依前4點計算之罰鍰金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4點罰鍰基準之限制。」查上開 處罰基準係被上訴人考量修正後利益迴避法第15條係按交易金額之高低劃分為4個處罰級距,並審酌各該級距裁罰 金額上下限甚廣,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妥適行使裁量權,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金額範圍內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上開規定,除分別就交易金額之高低等不同情節,據以為調整裁罰金額之機制,而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 解釋及新修正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修法意旨相符。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所訂定之利益迴避 法裁罰基準是固定標準,然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利 益迴避法第15條各款皆有最低罰鍰,賦予裁量權限,迥然有別,顯然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本件並 有牴觸憲法之虞云云,核屬個人主觀歧異見解,洵不足採。 (三)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理由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均未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僅屬過失,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未有任何營利及獲利,僅因疏失而未將負責人變更為○○○,即遭鉅額裁罰,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本件欠缺故意)及對○○○有利證詞,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已更換為○○○,然原審未詳予推求,證人○○○並未證稱「上訴人黃威仁將正昇包工業之大小章交付○○○」,原審率認「惟上訴人既將正昇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及自己私章交給○○○及○○○,其目的在於辦理投標,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相關工程所有投標事宜確實為○○○親自參與無訛,原審逕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毋寧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論真偽,逕行移植於行政訴訟內,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 定牴觸,以致於原判決發生事實模稜兩可之荒謬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故 意、本件不必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裁罰減輕之規定、 是否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與系爭工程收益是否由上 訴人取得無關等節,敘明其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原判決第17頁至第21頁),難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亦不足取。 (四)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查訴外人○○○前擔任○○縣○○鄉民代表會代表期間,明知其為利益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與橫山鄉公所暨所屬官員有職務監督關係,及明知其女婿黃威仁登記為負責人之「正昇包工業」為其關係人,仍於102年7月11日橫山鄉公所驗收(複驗)正昇土木所承攬該公所標案案號「000-0000」工程(即○○村○○幹線排水改善工程)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而以鄉民代表兼廠商代表身分,親自到場參與系爭工程之複驗,意圖影響受其監督之橫山鄉公所公務之處理判斷,以利獲得驗收通過。被上訴人認訴外人○○○係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公職 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規定,處罰鍰100 萬元(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參照)。而本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及利益迴 避法裁罰基準處罰鍰529萬元,兩案之裁罰依據、對象及 目的均不相同,與訴外人○○○是否被認定為正昇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無涉。原判決認○○○係依利益迴避法第14條經裁罰100萬元確定,而上訴人係依同法第15條處罰, 二者裁罰目的不同,並無雙重處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訴外人○○○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工程,遭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而依同法第14條處罰100萬元;上訴人則因原判決附表二的11件工程,遭被上訴人裁罰529萬元。而附表二編號6即為附表一編號13,係重複。本件正昇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為○○○,亦據利益迴避法第9條及第15條為裁罰,構成雙重處罰。訴外人○○ ○既被認定為正昇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竟同時適用利益迴避法第7條、第9條,得以雙重處罰,構成判決理由矛盾,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另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有理。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