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被 上訴 人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王永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於98年5 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2,688,914,179元,遺產淨額23,985,670,946元,應納稅額11,976,685,973元。嗣繼承人王貴雲於101年12月19日 補報遺產總額114,851,463元,經上訴人併計核定遺產總額52,803,765,642元,遺產淨額24,043,096,678元,補徵稅額28,712,866元,並以王貴雲係於調查基準日後補報遺產稅, 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遂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8,712,866元處0.8 倍罰鍰22,970,292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檢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04年5月29日函覆上訴人之「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8188 號」函文內容,即明渣打銀行在100年6月10日已確知至少應返還被繼承人王永慶之全體繼承人114,851,463元(尚未加 計利息),然渣打銀行卻遲至另一繼承人王月蘭去世後之101年7月25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8位繼承人。 甚或於被上訴人多次函詢該等金額緣由,渣打銀行卻以「應保守秘密」云云回覆,則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如上訴人認定之在101年6月14日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永慶先生遺有該筆114,851,463元備償擔保金。又被繼承人王永慶於97年10月15日去世時並未留有任何書面資料,亦未提及任何有關伊就 鴻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借貸案中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提出之備償擔保金。遑論繼承人中之王貴雲亦已於101 年12月自動向上訴人提出遺產稅之補申報,即該主動補申報之行為係在上訴人102年3月逕為核定本件遺產稅之前。則被上訴人又何來過失,更不可能有故意之情事。 ㈡按98年5月13日之「遺產稅申報書」第2頁關於所謂「桃園科技工業園區」361筆土地返還請求權之遺產,被上訴人所知 該等債權係指被繼承人王永慶借名登記於鄭木火及張家彬名義之土地。即係被繼承人王永慶在91年間與泛亞投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在96年解除契約後仍借名登記於鄭木火及張家彬名義。甚且,關於上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該園區之土地開發,參諸上訴人檢附之「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共計42紙」中審查三科於97年2月29日 之簽呈「說明」部分亦載以:「……另泛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30日與王永慶取消土地買賣契約……」,益明 被上訴人於上開遺產稅申報時根本不知所謂系爭備償擔保金乙事之存在。至於該遺產稅申報書所載361筆土地之價值共679,997,742元,係按97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明該等土地返還請求權根本與本件備償擔保金無關,亦即上訴人所謂「該土地為系爭擔保債務所取得之對價」,並據此以證被上訴人於98年間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永慶生前就債務人鴻記公司金融借貸案,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事實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據檢舉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人漏報遺產總額114,851,463元,於101年6月14日函查具體事證,查得鴻記公司向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97年間由渣打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之借款8億元,於86 年間屆期未清償,因被繼承人王永慶為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遂存入819,660,273元作為備償債務之擔保,截至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餘額為114,851,463元。嗣因100年6月間該借 貸案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計有114,851,463元之備償擔 保金應返還予王永慶,又王永慶已死亡,經渣打銀行於101 年7月25日以竹北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王貴雲等,於同年月31日前領取款項,惟未領取致受領遲延,該銀行遂於同年9月13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聲請提存。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應申報繳納遺產稅之備償擔保金114,851,463元,殆無疑義。 ㈡惟繼承人辦理王永慶遺產稅申報時,並未申報或揭露該等事項,而係於上訴人101年6月14日(調查基準日)據檢舉函查具體事證及新聞媒體公開報導之後,始由繼承人王貴雲於同年12月19日補報遺產總額-連帶保證債務人清償後之應收權利114,851,463元,係上訴人調查後始行補申報,核無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 ㈢查鴻記公司以桃園縣○○鄉○○段0○號等501筆農牧用地,設定抵押權予亞洲信託公司,嗣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於89年間由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定抵押權。又渣打銀行曾於100年7月間,與台塑集團總管理處土地組及經營管理一組資深管理師,洽談剩餘款項返還事宜,由渣打銀行檢送之100年5月15日訪談報告及100年7月27日訪談報告可知,案關擔保借款案之債務人、債權人及保證人均為台塑集團內部人員,又被繼承人王永慶所遺剩餘之備償擔保金返還事宜,經部分繼承人(王永慶之三房)於100年間指派相關人員處理, 並建議該銀行暫先保管系爭款項至繼承爭議結束,可證於本件調查基準日101年6月14日前,部分繼承人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永慶為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備償擔保金餘額為114,851,463元。從而,案關借貸案並非僅 涉被繼承人私人財務,而係涉被繼承人所營事業集團,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申報時或於上訴人查獲前、渣打銀行通知前,尚非不得透過該事業集團查詢得知系爭漏報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王永慶所遺備償擔保金114,851,463元 ,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永慶係於97年10月15日去世,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王月蘭、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瑞華、王瑞瑜、王瑞容、王瑞慧、王文祥)共10人,業已申報遺產稅並於期限內繳納該部分之遺產稅款,至於本件所謂系爭備償擔保金114,851,463元,渣打銀行係於101年7月25日始以竹北 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王貴雲等,並於同年9月13日辦理提存。故在上訴人99年11月8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前,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自尚未發生有系爭備償擔保金遺產之情事。又本件調查基準日係101年6月14日,然渣打銀行係於101年7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共同繼承人王貴雲及被上訴人等人,並於同年9月13日始辦理提存,均在調 查基準日之後,難期101年6月14日前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人即已知悉。況渣打銀行係將該存證信函寄至「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並非送達予被 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人,嗣後被上訴人方於101年7月29日輾轉收到該函文,被上訴人乃多次委請律師代為函文渣打銀行惠為告知,意欲了解該備償擔保金事宜,惟渣打銀行卻無回應,迄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4日以「銀局(外) 字第10100424800號」函文渣打銀行:「……向貴行函詢辦 理鴻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所衍爭議一案,請速妥處逕復……」,渣打銀行方於102年1月16日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00675號」函覆:「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等有關資料,除有特定情況外,應保守秘密……」、「……函請提供說明有關王永慶先生就鴻記建設有限公司借貸案中有關資訊……尚難提供……」等語,是被上訴人稱其無從知悉系爭備償擔保金遺產之存在等情,尚堪採信。 ㈡再者,被繼承人王永慶係在97年10月15日去世,茍被上訴人於98年間申報遺產稅時,知悉系爭備償擔保金存在,衡諸該筆金額既係屬保證債務,繼承人為減免日後清償債務之財產損失,於遺產稅申報書上又豈可能不將其列為債務?益徵被上訴人確不知情。 ㈢上訴人雖提出100年5月15日及100年7月27日之談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知悉云云。惟查:上開談話紀錄係渣打銀行於104年10月28日提供予上訴人,係渣打銀行於100年5 月15日及100年7月27日,為處理系爭備償擔保金事宜,由渣打銀行行員至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塑總管理處, 與台塑企業總管理處資深管理師陳炎松及楊秀雄之談話紀錄。而依證人陳炎松所述,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人並無參與洽談,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共同繼承人於當時業已知悉。復參諸卷附之104年10月27日「財政部臺北國稅法務二科談話記 錄」所載,益明訪談紀錄中所記載「部份繼承人對王員此筆款項建議本行暫先保管」,及「台塑公司(王永慶三房)內部指派處理人員」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是楊秀雄及陳炎松並非王永慶之繼承人,亦非共同繼承人之代理人,加以被上訴人亦未在台塑集團任職,自不能以台塑集團之員工知悉該等備償擔保金乙事,即推論共同繼承人於101年6月14日前亦已知悉該筆金額之存在。 ㈣繼承人98年5月13日之「遺產稅申報書」第2頁固載有「桃園科技工業園區」361筆土地,惟已載明所有權人為鄭木火及 張家彬,其上列報之679,997,742元則為土地公告現值。依 上訴人所稱,縱係王永慶因代償鴻記公司借款而取得之土地,但從外觀上既已借名登記於台塑集團員工鄭木火君、張家彬君名下,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人亦只能將其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之價值申報,與系爭備償擔保金之存在,尚無直接關連。復參以王永慶為台塑集團創辦人,其財產數額龐大,對外之財產法律關係複雜,若無留下書面資料,亦難期繼承人均為知悉。如因事後查覺,而於調查基準日期之後補為申報,即以過失為由加以裁罰,亦顯然過苛。從而,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15日死亡時,即遺有應申報繳納遺產稅之備償擔保金專戶之餘額114,851,463元。原判決認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在上訴人99年11月8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前,自尚未發生有系爭備償擔保金遺產之情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未論明由第三人渣打銀行所製作之訪談報告與事實不符之理由,逕片面採拾時任台塑集團總管理處承辦人員陳炎松、楊秀雄之證言,而認渣打銀行訪談紀錄中所記載「部分繼承人對王員此筆款項建議本行暫先保管」,及「台塑公司(王永慶三房)內部指派處理人員」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縱係王永慶因代償鴻記公司借款而取得之土地,但從外觀上既已借名登記於台塑集團員工鄭木火、張家彬名下,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人亦只能將其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之價值申報,與系爭備償擔保金之存在,尚無直接關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案關擔保貸款案,嗣經債務人就被繼承人代償其債務所生之債務,以債務人貸款購買取得之土地抵償(即以物抵債);又繼承人於遺產稅申報書,已列報被繼承人因擔保借款而取得並借名登記於台塑集團員工鄭木火、張家彬名下之大園鄉許厝港段372地號等362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於遺產總額「土地-桃園科技工業園區」項下列報679,997,742元,益證系爭備償擔保金係被繼承人所營台塑集團 總管理處處理事務之範疇,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即已知悉王永慶生前就債務人鴻記公司金融借貸案,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於遺產稅申報書列報被繼承人因代償事實所生之權利(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⒉基上,被繼承人王永慶所涉擔保借款案,其代償債務人清償之金額達8億餘元,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遺產稅申 報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土地-桃園科技工業園區」679,997,742元,與代償數8億餘元顯有明顯差距。渠等僅申報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漏未檢視並申報相關聯性之系爭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之備償擔保金餘額114,851,463元, 或揭露該等事項於申報書中(倘無法知悉確實數額),或於本件著手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申報,徒稱被繼承人生前未留下書面資料致無從申報等語,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49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申報遺產稅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效力既及於全體繼承人,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本案受處分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就漏報被繼承人王永慶所遺有備償擔保金114,851,463元,自應承擔漏報之過失 責任,即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罰鍰22,970,292元負連帶責任(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就漏報系爭備償擔保金餘額114,851,463元裁處之罰鍰,均未提起復查申訴)。 ㈤又查,縱被上訴人稱於渣打銀行101年7月間通知時,始知有系爭備償擔保金,惟其仍未隨即補報,遲至同年12月始由其中繼承人王貴雲補申報,是核無違章情節輕微之情事,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8,712,866元處0.8倍罰鍰22,970,292元,實 已考量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等語。 六、本院按: ㈠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被繼承人王永慶於97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財產,遺產稅債務因而發生。其繼承人(內含被上訴人)因此依下列時序申報遺產,並經上訴人依法核定對應之稅額。 ①繼承人等於98年5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23條及第26條參照)。 ②其後經過上訴人之調查程序,且確定本件遺產稅之調查基準日為101年6月14日後(至於從98年5月13日至 101年6月14日之期間內,有關繼承人方之申報遺稅作為,與上訴人之調查作為經過,因為與本案勝負無直接關聯性,故訴訟兩造均予省略記載),上訴人最終確認被繼承人王永慶死亡時點之遺產總額為52,803,765,642元,遺產淨額24,043,096,678元。而在此稅基量化基礎下,繼承人等尚應「補徵」遺產稅28,712,866元(即在其等已繳納之遺產稅款外,再補徵之稅款)。 ⑵發生「補徵」遺產稅28,712,866元之原因則係「前開遺產總額中有114,851,463元部分,係於調查基準日後, 由繼承人之一之王貴雲於101年12月19日所補報者」。 ⒉在前開原因事實基礎下之上訴爭點內容: ⑴上訴人依此等客觀原因事實,並基於前述事實推理(即其在事實審中之事實主張,與上開上訴意旨中提出之論點),認為「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早在調查基準日以前,即應該知悉,甚或已知悉該筆遺產之存在,卻於前述申報基準日後,方申報該筆遺產,因此發生漏稅結果,且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免稅要件」,故依法按所漏稅額28,712,866元,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處以0.8倍之罰鍰22,970,292 元。 ⑵被上訴人則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但基於前述之答辯理由(詳前開事實審之記載),強調「繼承人全體在調查基準日之前,全然不知有該114,851,463元遺產債權存 在,而且此等不知,也無可責性存在,不應受到漏稅違章之處罰」等法律意見,因此提起行政爭訟。 ⑶原判決則基於下述理由,肯認被上訴人之法律及事實論點,即: ①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6月14日之時點,並不知悉有該114,851,463元遺產債權存。 ②且其等對該遺產債權之客觀存在,主觀上並不負有「積極調查」義務,更無論「申報」義務可言。 ③事實上全體繼承人於101年7月29日方經由渣打銀行之存證信函通知及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轉交,得知有該筆遺產債權存在,並多次委請律師向渣打銀行查詢該備償擔保金事宜(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2月26日),並由繼承人之一之王雲貴於101年12月12月19日補報該筆遺產,故全體繼承人對該筆遺產之漏未申報,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⑷上訴人則基於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將上訴人之核心論點及推論過程說明如下:①本案被繼承人王永慶於97年10月15日死亡時點,該遺產債權(即前開備償擔保金專戶內之餘額114,851,463元)即已客觀存在,因為王永慶早在86年間即基於 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存入819,660,463元 於其在亞洲信託公司開設之「備償擔保金專戶」內,供抵償鴻記公司債務之用,而截至王永慶死亡時點,該帳戶餘款為114,851,463元,即應將此餘額歸屬在 王永慶之遺產範圍內。 ②依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專案一組之楊秀雄與土地組之陳炎松2人,於104年10月27日在上訴人處接受訊問作成之談話筆錄,顯示下列情況事實(間接事實),進而足以推導出「王永慶之繼承人可自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獲致前開遺產債權存在之資訊」之心證。原判決對此等事證予以漠視,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屬違法之判決。 A.由該2人之陳述內容足以證明「王永慶生前有關其 個人擔保他人債務(包括本件備償擔保專戶存款所擔保之債務)等事宜,仍是委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人員處理」等情況事實(間接事實)。 B.而王永慶之繼承人實質掌控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應可知悉本件遺產債權之存在。 ③依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15日與100年7月27日派員至台塑企業總管理處,陳炎松及楊秀雄2人,就系爭備 償擔保金返還事宜進行洽談」而作成之談話記錄,同樣顯示前開情況事實(間接事實),即「本件王永慶生前對外擔任保證人等事務,悉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處理。而王永慶之繼承人透過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控制,可以知悉該遺產之存在」。原判決對此等事證不附任何理由,即不予採信,而謂「訪談紀錄中所載『部份繼承人對王員此筆款項建議本行暫先保管』,及『楊秀雄……亦是目前台塑公司(王永慶之三房)內部指派處理人員』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屬違法之判決。 ④又依相關證據顯示(連被上訴人也不否認),下列情況事實(間接事實)為真正,依此間接事實也可以推導出「王永慶繼承人對此筆遺產債權,在調查基準日以前,即『知悉』其存在」之待證事實。原判決認為「該等間接事實與遺產債權之存在,無直接關係」一節,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事。 A.因為王永慶依保證契約,代償鴻記公司對亞洲信託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所以台塑公司對鴻記公司「因提供前開借款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亞洲信託公司」之土地,亦取得(後順位)抵押權。由此足知前開保證債務非屬王永慶私人債務,而涉及其台塑事業集團。王永慶之繼承人因實際掌控台塑事業集團,自應得知前開債務之存在。 B.事後債務人鴻記公司還將自有土地移轉予王永慶指定之台塑職員(人頭),用以抵償王永慶代償之債務。且王永慶之繼承人復將此「對人頭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申報為遺產之一部。則其等對源自相同原因之本件債權遺產,如何會不知其存在。就算其不知情或不知確切之債權金額,亦有查證義務,故其等未申報,自有過失。 ⑤此外即使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但若王永慶之其餘繼承人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仍無從解免本件罰鍰。事實上王永慶之其餘繼承人對此裁罰處分,均未有爭議,如果其等對本件漏稅結果有過失,被上訴人仍無從解免其違章責任。 ㈡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經查本案上訴爭點純屬事實認定議題,判斷核心事實為:「於101年6月14日之時點,王永慶之繼承人是否『已』知悉王永慶對渣打銀行(承受亞洲信託公司法律地位之權利主體)有114,851,463元之債權存在」。或者「依該時點 之主、客觀環境為觀察,王永慶之繼承人(不限於被上訴人1人),有能力知悉該債權之存在,因此發生探知債權 數額並如實申報之法律義務」。而該核心事實之舉證責任(即負擔事證不明所生不利益之一方),依規範說之法理(即處罰成立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證明),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而在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基礎下,上訴人顯然無法積極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自無從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結論(即待證事實無法被證明為真正),其上訴自屬無據。爰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認定「前開核心事實無法證明」,主要是參酌證人陳炎松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進而確認「王永慶之全體繼承人對遺產債權之存在,均不知情」。同時在判決理由中指明:上訴人引為證據資料之渣打銀行100年7月27日之訪談紀錄中所載「部份繼承人對王員此筆款項建議本行暫先保管」,及「(訪談對象陳炎松、楊秀雄與王淑惠3人均為)台塑公司(王永慶三房)內 部指派處理人員」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指責,其舉證力道實有不足,引用之證據方法可信度低,也無法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提供詳實之證明。例如: ①上訴人所引用之渣打銀行100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27 日之2次訪談記錄,既無記錄製作者之簽名,事後無 從進行查證。而且紀錄內容純粹是渣打銀行對會談過程之單方觀察,而無受觀察方之確認,其證據方法之證明力薄弱。 ②上訴人所引用、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約談楊秀雄 與陳炎松2人而作成之談話筆錄,曾載明「(陳炎松 )我回答銀行若要退給繼承人,就不是我們業務範圍」及「(楊秀雄)記得我有向銀行表達,應由銀行依法定程序直接通知所有繼承人」等文字。而此等文字記載嚴重削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遺產債權之原因事實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人員處理,王永慶之繼承人可透過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管控,而知悉本件遺產債權存在」事實之真實性。 ③何況上訴人主張「王永慶繼承人中之三房部分,應可透過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掌控,而知悉本件遺產債權存在」一節,也是純粹出於「情理上當然」之猜測,但此等猜測既與陳炎松及楊秀雄在上訴人約談中及陳炎松在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出入,真實性即有可疑,無從積極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正,進而推翻原判決之判斷結論。 ⑶至於上訴人前述有關「王永慶因代為清償鴻記公司借款而取得之鴻記公司土地,雖掛名人頭名下,但王永慶之繼承人尚知申報該『土地返還請求權』為遺產,則其等對於相同原因事實所生之本件代償餘額返還債權,更應知悉,就算不知亦有過失」之事實主張部分,實則既然該等土地『已』登記在人頭名下,王永慶之繼承人或許因此得以知悉「王永慶生前有此返還土地債權存在」之直接事實,但其等對王永慶為何能取得該等土地,土地登記予人頭掛名之「移轉原因事實」為何未必清楚,因為該「移轉原因事實」,與「人頭掛名登記」之實事間,又隔了一層因果機轉。原判決因此佐以「王永慶身為台塑集團創辦人,財產數額龐大,對外(財產)法律關係複雜,若無留下書面資料,亦難期繼承人均為知悉」之經驗法則,從而認為二者(指「土地移轉予人頭之原因事實與「人頭掛名登記之客觀實事」)間,尚無直接關係,而判定「無從認定『王永慶之繼承人已知悉或能知悉前開遺產債權』之待證事實為真正」,亦難指為違法。 ⒊另外附帶言明,原判決針對「前開待證事實能否被證明為真正」一節,始終是以「王永慶全體繼承人之主觀認知或認知可能性」為審究對象,並無單純考量「本案被上訴人一人」之情形存在。因此上訴意旨所稱「即使本案被上訴人對申報義務之違反無故意過失,但若王永慶之其餘繼承人對申報義務之違反,存有故意過失,本件罰鍰要件仍然具備」一節,尚無從據為推翻原判決之基礎,此一法律論點亦有必要特別說明如上。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尚無明顯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此等事實主張實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資料來支持,故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