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同意○○○香鋪(下稱○○○)負責人○○○自○○市○○區○○里○○○0號上訴人 工廠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下或稱煙火)運出送往新北市三芝區存放,途經○○市○○區○○路0段00號○○○前卸下 部分煙火,發生爆炸傷亡事件(下稱系爭爆炸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二救災大隊(下稱第二救災大隊)查明上訴人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為當時的桃園縣政府,後已改制為○○市政府(下稱桃市府)及被上訴人〕備查,遂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本舉發單編號第0000000號),被上訴人以 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5月6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3466號決定訴願駁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事件(下稱林案一審)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45號事件(下稱林案上訴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 更一字第81號事件(下稱林案更一字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648號事件(下稱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因訴外人○○○於105年2月10日死亡,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08號事件(下稱林案更 二字一審)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前依上開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另開立舉發單(編號第0000000 號)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於102年7月25日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5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未明確規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為何,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亦未規範處罰之主體為何。經核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規範文字內容所在位置及與前後相關條項間之文義,主要應係在規範「施放業者」,始符合邏輯,因而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依體系解釋之方法為相同解 釋,而不及於輸入、儲存業者即上訴人,原處分顯有適用法令之嚴重錯誤,且違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㈡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制定目的,係為免專業煙火四處流竄之公共危險,依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應有條件式之限制適用上開條文。倘不涉及施放目的而運送他處存放者,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備之義務;反之,倘僅係以施放為目的之運送,則不問其原因皆應以施放業者負責人負擔報備之義務,非如被上訴人一概推論報備義務人亦包括儲存業者。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1條第4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3項未報備而自行運出可處罰停止及輸入等 內容,亦正符合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區分適用之見解,否則以施放為目的為運送之施放業者,於違反運送之報備義務時勢將無法可罰,而形成公共安全之漏洞。再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可知在屬於不涉及施放目的而運送他處修補、銷燬等事項者,即明文規定由製造或輸入業者擔負報備運送之義務,核與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徒以公共安全為由,恣意解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範主體包含儲存業者之負責人,已超出 法條文義解釋之範圍。㈢由消防局危險物品管理科之陳志瑋於10 0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訊時證述可知,如無施放業者提出施放申請,儲存業者根本無從出貨,縱令出貨,儲存地之主管機關亦不會允許等語,儲存業者出貨與否,既取決於施放業者提出之申請是否通過,除非申請通過,否則儲存場所之業者之報備並無實益。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果若賦予儲存業者 向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顯無實益,且權責不清。消防機關於專業煙火之管制上,倘以施放煙火之原因而運出儲存之專業煙火,依一般實務運作之程序上,施放業者於施放前應先經主管機關申請欲行施放地點,經審查核可後始能允許儲存場所出貨,故施放業者最為知悉煙火運出後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儲存業者無法知悉,應可認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應係規範施放業者較為可採且合理 。本件負有報備義務之主體,應係訴外人即施放業者○○○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上訴人,此亦可參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102年12月5日消暑危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02年12月5日函)覆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提案問題之說明二、(三)、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6號、林案上訴審、更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㈣系爭爆炸案經檢警調查後,○○○及上訴人始知係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協理○○○擅自違背法律規定,私自接洽出借電子發射器材予○○○負責人○○○之背信行為,此由○○○〔因本件所犯過失致死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案件,另以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285號案件移送併辦,下稱相關刑案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撤銷 ,惟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案件(下稱相關 刑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知。況○○○於上訴人公司僅負責對外招標及銷售業務,上訴人工廠100年4月1日爆炸案致原負責廠區生產及進出 貨作業之廠長○○○受傷,縱由○○○暫任相關煙火管理事務,然其當日向公司請假去南部,自無現場負責人之資格與權力,其私下以電話與○○○有所聯繫,是系爭爆炸案之發生肇因於○○○於非執行職務下所為矇騙上訴人之行為,實難期待○○○有監督之可能,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亦為受害者。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所涉刑事背信罪提起告訴,固因相關刑案三審業經判決確定,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仍難脫有犯刑法背信罪之重大嫌疑,難認其私自同意○○○載運系爭煙火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且其過失致死行為與判斷何人負有運送系爭煙火之報備義務係屬二事,自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即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所規定報備義務之主體。 ㈤依據系爭爆炸案現場所遺留之煙火殘骸,檢警已查明係訴外人○○煙花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製造,然○○公司並非上訴人所進口之供應商,更無可能有從該公司進口任何煙火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再者,依桃市府消防局(下稱桃市消防局)第三大隊長李振坪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上訴人放置煙火之倉庫僅有一個,於上訴人100年4月1日爆炸案及系爭爆炸案後,該大隊均曾 派員至上訴人庫房清點,約4千公斤存放量並未短少;桃市 消防局局長○○○於報載亦表示上訴人煙火不但未流向○○○,也沒有外流到泰山貨櫃場,煙火沒離開倉庫等語,益證上訴人並未將其存放之煙火運送至○○○。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於案情尚未明朗之際,旋將前開煙火於3日內水銷,其 作法實有違一般正常處理程序、經驗與常理,煙火殘骸係證明煙火來源是否為上訴人之重要證據,被上訴人卻急於銷燬,喪失追查其來源之契機,甚而遭監察院於101年5月30日糾正被上訴人等機關處理有重大違失,顯見被上訴人未予詳查證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本件唯一可確認係上訴人協理○○○與○○○負責人○○○曾私下聯絡,被上訴人執此逕認系爭爆炸案之煙火係出自上訴人,實屬率斷,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證據調查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㈥倘認○○○為免上訴人存放煙火遭桃市消防局沒入銷燬遭受損失,因而主動聯繫○○○代為尋找藏放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衍生系爭爆炸事故,○○○未僱請司機載運而親赴上訴人處所載貨;又何以約定送至新北市三芝區存放,○○○卻存放予自家○○○內而於五股卸貨;且果若其目的真係為避免該批煙火遭全數銷燬,惟其數量約有百噸,殊無可能僅載運20噸而可達上開目的。再者,○○○無庸將煙火運至五股或三芝之遠處存放,大可藏匿於地廣人稀且較為便捷隱匿之○○市偏遠地區,足證被上訴人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鉅。尤有甚者,桃市府發函通知廢止上訴人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下稱廢止製造處分)廢止係於100年4月21日發文,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收到廢止製造處分,何來認定○○○擔心該批煙火確定沒入銷燬而遭受損失;況廢止製造處分說明欄四亦僅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可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而非只有銷燬一途,因而變賣或出借於煙火施放業者即○○○並由其將煙火運送至他處亦無不法。本件真相應係○○○的確需要上訴人之煙火,方如此親力親為,並將該煙火存放於○○○內,以方便掌控,從而可見○○○初始之證述較為可信。監察院就系爭爆炸案於101年5月30日糾正被上訴人等機關處理有重大違失之糾正案文中,事實及理由欄三中載明,○○○確實因媽祖誕辰所需,而向上訴人調貨儲放於該香鋪時,不慎釀成重大災害,顯見○○○確實係因施放煙火之需要而載運該批煙火。更有甚者,100年4月22日於系爭爆炸案現場所遺留之殘骸物品中,明顯可見有施放煙火之器材設備,包括電腦控制箱、施放煙火所需之鐵管電線及控制煙火施放之筆記型電腦等,上開器材雖經被上訴人下令3日內清理現場而已銷燬滅失,然 仍有當日爆炸現場翻拍之照片,且該批器材皆屬於上訴人所有,按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僅為規避銷燬之目的而存放該批煙火,自無需同時載運施放煙火之器材,勢必以施放煙火為目的時始需同時借用施放器材之解釋方符常情。姑不論○○○因買受或商借而運送該批煙火,種種跡證皆可推論出○○○係以施放煙火為目的而運送該批煙火,本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負有報備義務之人應為○ ○○,上訴人非負有報備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罰並無理由。㈦上訴人當時代表人○○○對○○○所為之前揭事實均不知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進而課予上訴人150萬元之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於調查本件案情時,在新北市泰山區另發現○○○之隱藏倉庫及查獲81箱煙火,經檢視後煙火紙箱上分別載明址設○○縣○○鄉○○村00之0號 設廠之○○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中國大陸之中國廣西○○欽洲烟火製造企業有限公司及進口中國製造煙火之雀翔有限公司等字樣,已然證明與上訴人均無涉。原審應可自為認定事實,而不受相關刑案判決之影響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施放煙火之負責人於施放煙火前,應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而同條第3項係針對有將「 預備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或「達一定施放數量之舞台煙火」運出儲存地點情事時,課與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又同條例第2條及第32 條均已明確區隔「運出儲存地點」與「施放」兩行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間修法背景,係鑒於96年間苗栗縣後龍鎮發生地下煙火工廠爆炸案,主管機關為強化煙火之管理機制,特將「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新增納入規範,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就「違反運出儲存場所前報備義務」與「違反施放前報准許可或備查義務」,分別定有處罰30至150萬元與3至15萬元罰鍰之規定,且兩者罰鍰數額差異甚鉅,足見立法者就上開二行為之處罰主體及構成要件等,顯有迥異評價。再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除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9條及第21條對煙火儲存場所進行管理監督以外,尚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有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 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7條以下就儲存場所安全距離及相關管理措施加以規範。顯見專業煙火須取得施放許可始得運出,若無取得專案許可,專業煙火製造或輸入後無從任意變更其儲存地點,以利主管機關掌握專業煙火流向。又如依上訴人主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與同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同一,立法者自無另行規定之 必要。另林案上訴審、更一字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已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適用主體予以明確化,即如非 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基於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其他需要,將專業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㈡依相關刑案二審刑事判決事實之記載,可認定○○○向上訴人調用或購買之專業煙火,除部分卸下準備存放其所經營之○○○致釀爆炸事故外,其餘預備寄存鍾勝宏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並非謂其全部係供即將施放之用,部分煙火乃係因出售之需要(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其他臨時儲存場所,是以,為製造業者之上訴人仍應負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上訴人協理○○○為迴護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二審中極力否認避免煙火遭銷燬受損失,電請○○○代尋找儲存煙火之場所及載運煙火事宜之犯罪動機,惟此一犯罪動機之有無並無礙於本件處罰事實之認定,從相關刑案證人邱陳鼎及鍾勝宏之證詞之相互勾稽,足認部分煙火係基於出售需要或其他臨時儲存需要(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運出儲存地點,並移往其他儲存場所,依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意旨,除施放負責人○○○外,製造或輸入業者即上訴人亦應擔負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㈢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報備義務主體既為公司組織,自應以上訴人為處罰對 象。○○○為上訴人協理,於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等擬調用上訴人煙火品項為專業煙火,且亦知悉○○○可能將載運煙火之車輛停放在○○○住處即○○○,再將其餘煙火再載往其承租之三芝倉庫存放,上開地點均位於被上訴人轄區,自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報備,以利被上訴人檢視煙火存放地點是否安全並核對存放數量。然○○○蓄意規避、未盡報備義務,上訴人自該當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而應受裁處。又上訴人於100年4 月1日發生廠區製造作業不慎致引發爆炸,致廠長受傷而無 法處理廠務,故○○○實為上訴人工廠唯一主管並為現場負責人,執掌上訴人煙火之管理事務且具有處分煙火權限,且上訴人前負責人○○○亦於林案更一字一審案中104年5月6 日期日陳稱其當時未管理上訴人的事情,均委由○○○與廠長負責,廠長因爆炸案受傷而請假休息,當下由○○○負責等語,顯見○○○確為上訴人發生廠區爆炸後現場最高層級主管並有處分煙火權限。上訴人未於100年4月1日爆炸案後 採取因應管理機制,仍放任○○○逕行處分上訴人儲存之煙火,且未依該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所規定的行政法上申報備查義務,其義務主體 為何?法條本身雖未明示,惟綜觀其前後條文,可知除同條第2項所謂「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之負責人或同 條第1項所謂「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外,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申請取得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從其製造及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製造之專業煙火,以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申請取得專業煙火輸入許可之業者,從其儲存場 所運出其所輸入之專業煙火,亦均可以作為上開申報備查義務之主體,此觀同條例第31條第4項第3款規定自明。且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全文35條,其中第16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載明「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煙火 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3項增訂,應於運出 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乃鑑於專業煙火火藥量大、危險性高,為有效掌控專業煙火流向,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只要運出原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臨時儲存場所或施放地點,亦須報請該場所或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俾使各地主管機關知悉而及時採取因應作為,以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若認僅基於施放目的而運出才有申報備查義務,恐將造成專業煙火四處流竄之公共危險,顯與此條項制定目的有違。故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2項之施放專業煙火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控權責,固應由該施放業者負責人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但如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未明定其處罰對象為何人,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 所揭示處罰客體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旨,原則上應以行為人作為處罰對象,而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可知 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又依上開說明,製造業者既得作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備查 義務人,如其係公司組織而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申報備查義務者,原則上自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即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公司協理兼現場負責人○○○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於100年4月22日下午約3時許到達上訴人公司,載運高 空煙火約80至100顆,盆花煙火約200件,其當天中午與○○○電話聯繫時,○○○曾提及明(23)日有接到一場大型活動現場要購買煙火施放,其遂告知不需花那些錢,其這邊(指上訴人工廠)有可以先拿去用,等花博結束後再將剩餘的煙火收購補回上訴人工廠;○○○在100年4月22日到○○市觀音區觀音里帶貨車過來載煙火,其已授權上訴人工廠的人讓○○○進去載;當天下午2、3時許其與○○○電話聯絡時,○○○表示快到上訴人公司了,其稱到了就直接進去載,下午6時許,其與○○○通電話時,○○○表示快搬好了, 並與其約在○○○住處會合,再一起到三芝;上訴人公司的盆花、六吋彈均係自大陸進口,○○○取走的是大陸製的等語,核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上訴人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出入該公司之時間相符(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駛入,下午7時2分許駛出),自係可採,足認○○○經○○○同意向上 訴人公司調用或購買專業煙火,除部分卸下準備存放其所經營之○○○致釀爆炸事故外,其餘預備寄存鍾勝宏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並非謂其全部係供即將施放之用。又有關煙火製造公司販賣爆竹煙火之流程,販賣固不須申請許可,但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專業煙火應 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且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有關安全之相關規定並申請臨時通行證,又因專業煙火經申請許可始得施放,限定專案專用,有施放行為始有運出,業者在運出或販賣時,應確認該批煙火是否經施放申請核准,使得為之並應報請備查,俟主管機關接獲業者通知後派員查核其運出種類、數量是否與申請書相符,並填寫查核表無誤後始得運出一節,此有桃市消防局102年7月12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更有甚者,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系爭爆炸案發生前,曾有25次就運出專業煙火備齊施放許可文件申報備查之紀錄,有前開函文檢附之報備查核紀錄一覽表及相關專業爆竹煙火查核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參諸證人即桃市消防隊員工○○○於相關刑案一審具結證稱:專業煙火是專案專用,有施放案,經申請施放獲准,才能申請運輸,且運輸前尚要向消防局報備,經消防局派員查核數量與實際施放量是否相符,才會准許並監督運送上車,同時將施放地點、所運輸專業煙火之數量副知施放地點之當地消防局,待專業煙火運至施放地點,再由當地消防局查核確認,要有施放許可證及臨時通行證,才可以運輸專業煙火,本件並未申請施放,所以也沒有報備查核及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公司如販賣專業煙火,要先申請施放,核准施放的煙火數量出來,上訴人會請轄區消防局來查驗無誤,才能出貨等語;另○○○自承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協理,屆至案發時已4年,且 於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中自承:○○○於電話中就有提到需要盆花、六吋彈,這二種均屬高空煙火,若未經申請即載運高空煙火係不合法;其知道運輸專業煙火要申請,但這件申請一定不會核准,所以沒有申請。綜觀上開證人及證據,尤以上訴人並非施放業者,其於系爭爆炸案發生前已有高達25次就運出專業煙火備齊施放許可文件申報備查之紀錄以觀,均足見上訴人及其工廠現場負責人○○○均熟知專業煙火運送、管理之相關規定(尤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 之規定)及其注意義務之所在,自應注意遵守。再者,參諸林案更一字上訴審(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鑑於專業煙火火藥量大、危險性高,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為有效掌控專業煙火流向,無論基於何種目 的,只要運出原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臨時儲存場所或施放地點,亦須報請該場所或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俾使各地主管機關知悉而及時採取因應作為,以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此即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進而闡述因施放業者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固應由該施放業者負責人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惟如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此應係完全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 規定之保護目的。至於上訴人所提消防署102年12月5日函,其中說明二、(三)之開端雖表示施放業者應負起全程通報責任,惟亦表明如僅因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應由製造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等字句,是此函無從免除上訴人應擔負備查之義務,至為灼然。是上訴人及○○○同意○○○至上訴人公司搬運專業煙火前,應能注意其有申報備查之義務,卻未查明○○○是否有施放許可文件及臨時通行證,亦未要求○○○說明欲搬運煙火之數量及種類以完成申報核備程序,應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件應純由○○○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等情,容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及目的相悖,自無可採。㈢○○○經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同意後,與○○○於100年4月22日下午約3時許駕駛 之大貨車至上訴人公司,而大貨車係空車進入上訴人公司,滿載煙火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此外,警方於系爭爆炸案後在上訴人公司所採集之餐具(編號9筷子),經送驗000-000型別結果,確為○○○所遺 留,並有市府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再依證人○○○於上訴人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上所標示20、23、24、25號倉庫為○○○取貨處,觀諸卷附事後於上訴人公司勘查照片所示25號倉庫內儲存貨物不多,紙箱均呈開啟狀,堆放凌亂,有明顯遭翻動情形,及比照爆炸現場遺留已爆炸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與上訴人公司20號倉庫內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外觀、標示字體字形俱屬相同等情,堪認○○○、○○○所駕大貨車載運及引發系爭爆炸案之爆竹均係自上訴人公司運出無誤。至於上訴人所稱爆炸現場遺留之殘骸經檢警查明係○○公司所製造,惟其僅提出相片及未見日期之報載資料;另所稱桃市消防局局長○○○受訪亦僅提出未見日期之報紙,更未見其所稱桃市消防局第3大隊長李振坪受訪之書面資料,自 無足推翻上述經相關刑案偵查、歷審嚴格證據方法下所為之調查,而認定煙火並非出自上訴人工廠。至於○○○在市場經濟下,煙火本非僅得向上訴人購買、調借取得,則系爭爆炸案之煙火係自上訴人公司運出之事實已明,至於○○○公司有無其他儲存倉庫,容與本件爭執無涉,亦不得據以推翻本件煙火係自上訴人工廠運出之事實。㈣○○○自100年4月1日上訴人工廠爆炸事件後,擔任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對上 訴人之煙火有處分權,於接獲桃市消防局廢止製造處分後,即指示上訴人會計○○○於同年月21日下午電詢桃市消防局有關上訴人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辦人員○○○告以:上訴人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煙火及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其餘則應辦理銷燬等情,嗣桃市消防局於翌(22)日派員將上開意旨之公文送至上訴人公司,由○○○收受公文後並告知○○○之情,亦經○○○於相關刑案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上訴人斯時代表人○○○、○○○、桃市消防局員工○○○、火災預防科科長○○○於相關刑案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誤,復有桃市府100年4月14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8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同日府商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足認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製造作業不慎致引發爆炸,致廠長受 傷而無法處理廠務,○○○實為工廠唯一主管並為現場負責人,執掌上訴人煙火之管理事務且具有處分煙火權限,參諸上訴人斯時代表人○○○委任之複代理人於林案更一字一審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當時已經沒有在管理公司的事 情,都是委由○○○與廠長負責,廠長因問爆炸案受傷而請假休息,當下由○○○負責」等語,顯見○○○確為上訴人發生廠區爆炸後現場最高層級主管並有處分煙火權限。上訴人並未因其前於100年4月1日爆炸案後,採取因應管理機制 ,以確保煙火數量、流向及儲存狀態之安全管控,仍放任○○○逕行處分上訴人儲存之煙火,且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以利主管機關得以 控管具有公共安全疑慮之煙火流動情形,除已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更不得以○○○背信為由,進而免除上訴人應負之責任。㈤續以,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告自始供承○○○曾向其調借高空、盆花等專業煙火,於○○○前往上訴人公司搬運煙火之過程中保持電話聯絡,並相約於○○○載運煙火至○○○住處會合設定電腦,且本件申報核備一定不會通過等情在卷,則其就○○○可能將載運煙火之車輛停放在○○○住處外,先行卸下部分煙火後,再將其餘專業煙火再載往○○○承租之三芝倉庫存放之情,自有預見可能性。況○○○之住處為○○○,店內擺放金紙、香粉、線香等易燃物品,店鋪大門面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道路,比鄰有建 築物、道路上則有車輛行駛、行人通行,○○○將載運有專業煙火之大貨車停靠上開香鋪外,已與前述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之規定相違,倘若在上開地點裝卸煙火,稍有不慎撞擊、磨擦,即可能釀致災禍,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及不能為前述報請備查及查明○○○有無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存在,竟於運送前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 規定申請備查,於○○○、○○○前往上訴人公司搬運專業煙火之際,又未在場要求上訴人公司人員查明○○○等臨時通行證之有無,以便對於前來搬運專業煙火之司機、車輛、設備裝置、運送路線是否合宜、沿途若有停駛情形,車輛停放地點與週邊人員之管制應如何處理、三芝倉庫之確實地點、實際搬運專業煙火之數量、是否超載、綑紮是否穩妥、起運及到達目的地後之煙火裝卸是否安全等節,得以確保後始得起運放行,竟率允○○○載運專業煙火出廠,及至○○○外停駛及搬動車上煙火,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所在地址建物受損、如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人身傷亡及財物損害結果,○○○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而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可知私法 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且製造、輸入業者既得作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備查義務人,如 其係公司組織而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申報備查義務者,原則上自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是上訴人自有過失。又專業煙火為危險物品,其運送與存放,攸關人身財產及公共安全甚鉅,故自運送前之審查、運送過程中之管理、裝卸、車輛停駛地點乃至運送後之儲存地點,設有前述層層規範,各個環節之管控監督不容等閒視之。本件煙火爆炸之直接原因固肇因於○○○、○○○搬動煙火不慎,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安全之法令,期行為人遵守前開 規定而得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及擴大,設若上訴人善盡其注意義務,於運送前查明○○○有無施放許可及臨行通行證之有無,並檢具資料提出備查之申請,確實瞭解運送流程之安全性,確保專業煙火依所申請之內容為運送、裝卸,當不致引起系爭爆炸案。是上訴人怠於履行其對專業煙火運送流程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與○○○、○○○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煙火爆炸造成上開人員死傷與財物損害結果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徒以○○○背信,○○○係受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領得證書之專業人員,及○○○、○○○於搬運煙火之過程中亦有併存之過失,即阻卻或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而原審為求審慎,特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偵審全卷,而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件相同,認本件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因疏未注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違法且有責, 並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於系爭爆炸案(100年4月22日)前之同年月1日 已因上訴人工廠爆炸而生人員受傷情事,猶不知加強安全防衛措施以杜絕煙火燃燒爆炸,於未及1月之短暫期間復因此 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如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4死68 傷之重大傷亡,及同判決附表一所示高達近3百項次之財產 損害,堪稱我國近年來至為慘痛之危害公共安全事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給予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150萬元,責罰實屬相當,亦無裁量怠惰、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均屬合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立 法理由固表明:「原條文第2項移列第3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 火』。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3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 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仍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業者)為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同樣未規範處罰之主體為何。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等文字皆使用「施放……煙火」 之負責人,核其該等文字所在位置及與前後相關條項間之文義,主要應係在規範「施放煙火之業者」,始符合本條規範之邏輯。因而同屬該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依體系解釋之方 法予以適當處理,並不能逸脫該條文之規範體系。尤有甚者,該條同樣於第3項後段法條文字明確載以:「……『施放 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從而可見本件應以施放煙火之業者為適用之對象,始符法律解釋條文之方法。觀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亦同前述 體系解釋之見解。然被上訴人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業者」之規範主體逕自推論亦包括儲存 或製造業之負責人,顯有恣意主觀解釋適用法令之嚴重錯誤且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憲法上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從而為貫徹現代民主國家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對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業者,自應嚴格認定, 不得僅以業者二字,即得以推論係所有相關之儲存、運送、販賣、施放、進口等業者均包含在內。被上訴人屢屢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由,其立意良善,值得讚揚,然被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尤需貫徹行政法規之規定及現在法治國之基本精神,以免對人民造成法所不許之侵害,否則以專業煙火之一般運送過程而言,所涉及之業者尚可能包括「煙火運輸業者」、「煙火運送目的地之儲存場所業者」等,斯等自應均有負有本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備查義務之責任,甚 至倘運送過程有雇用搬運及綑紮煙火之業者,是否亦同樣應負該條例備查義務,始能讓公共安全之維護更加完備,惟如此一來,豈不擾民且權責不清。縱為了公共安全,固然可以立法限制人民權利或負擔義務,但亦不能因法條規定之語意不清,讓人民無所適從,動輒得咎,甚而將此不利益轉嫁由人民負擔,卻犧牲行政法上保障人民權利之基本原則,僅為了處罰而處罰,嚴重侵害憲法上所賦予人民之財產權,故被上訴人執以處罰上訴人而擴張解釋上開條文,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與處罰,已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及處罰法定主義,從而可徵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已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範體例、現行之實務運作、規範文字用語、風險控管及交易成本考量以及內政部99年10月12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詳加說明,用以佐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如欲以事業體之負 責人為規範主體,必定係施放煙火之業者負責人為主,絕非販賣、儲存專業煙火之業者,要無疑義。此由消防局危險物品管理科之公務員證人陳志瑋於100年4月27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顯見如無施放專業煙火之業者提出施放之申請,製造或儲存煙火之業者根本無從出貨,縱令出貨,儲存地之主管機關亦不會允許。況且製造或儲存煙火之業者之出貨與否,既取決於專業煙火施放業者提出之申請是否通過,除非申請通過,否則儲存場所之業者之報備,亦無實益可言。由是可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果若 賦予製造或儲存煙火業者有向施放當地主管機關及儲存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不啻顯無實益,徒謂畫蛇添足,且多頭馬車而權責不清,使人民無所適從,反構陷人民於不義。質言之,消防機關於專業煙火之管制上,倘以施放煙火之原因而運出儲存之專業煙火,依一般實務運作之程序上,「施放煙火業者」於施放煙火前應先經主管機關申請欲施放煙火之地點,經審查核可後始能允許處存場所出貨,故僅有「施放煙火業者」方最為知悉煙火運出後欲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製造或儲存煙火之業者」不但無從得知亦無法知悉,蓋涉及施放煙火業者所承接業務之對象係屬業務機密,其不欲製造或儲存煙火之業者知悉,以防製造或儲存煙火之業者未來直接與該對象接洽煙火買賣或施放業務而搶走生意。準此,應可認定關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應 係規範施放專業煙火之業者,於提出施放之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而去專業煙火儲存場所取貨時,再向當地及施放地之主管機關報備,較為可採且合理,其理甚明。再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範文字用語而言,明 顯係規範施放煙火業者負有報備之義務,在解釋上亦較為合乎邏輯。蓋法條載明須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在風險控管及交易成本考量上,顯然係要求施放業者而非專業煙火之賣方擔負報備義務。良以施放煙火之業者乃係製造風險之一方(即須積極移動煙火而載往施放地點施放),且施放煙火之業者對於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並無任何困難。且與單純出賣煙火之賣方無權過問施放煙火之業者欲往何處施放煙火,難以相提並論。若謂本條項同時課予賣方及施放煙火之業者均負有報備義務,一旦如作此解釋,亦等同任意將本條項之法律效果割裂適用不同主體,而淪於恣意濫權之嫌。足見本件負有備查義務之主體,應係將專業煙火運出業者,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煙火製造業者。由是可徵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依林案上訴審及林案更一字上訴審等判決,顯見斯等判決意旨應係有條件式限制適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條文,有助於釐清施放煙火業者及煙火製造者運送備查之權責,且同時能維護本法之立法目的,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不明確解決之道應盡速修法明定該條之規範適用範圍對象,而非自為主觀恣意解釋法條來處罰人民,以符法律明確性及處罰法定主義原則,保障人民權利,方為正鵠,然於修法前,前揭本院判決意旨解釋因應之道,尚屬合理。簡言之,倘不涉及施放目的而運送他處存放者,例如僅將爆竹煙火售予其他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僅係臨時轉運至其他儲存場所者,則由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備之義務;反之,倘只要是以施放為目的之運送,則不問其原因皆應以施放煙火負責人負擔報備之義務,而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一概推論報備義務人除施放煙火負責人外,亦包括從儲存場所運出爆竹煙火之業者。是以本件應視上開所述之情況,加以限制適用,始符前揭本院判決意旨。另消防署102年12月5日函,消防署以中央主管機關身分所函覆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之提案問題之說明二、(三),核與前揭本院判決意旨相同。又所謂「出售」應係指將爆竹煙火售予其他同為爆竹煙火製造業者,而非指售予煙火施放業者。蓋只有將爆竹煙火售予其他同為爆竹煙火製造業者,復由該其他業者轉售於同業或施放煙火業者,方有可能並非出於施放之目的,較符合一般常情事理,否則倘若煙火施放業者購買爆竹煙火之目的並非謂為了施放煙火,殊難想像會有何目的?從而可見,倘「出售」予「煙火施放業者」即應非屬前揭本院及消防署函文所稱非即將施放之目的之「出售」,而應由煙火施放業者負有備查之義務,方為合於事理。㈣監察院就系爭爆炸案於101年5月30日糾正被上訴人等機關處理有重大違失之糾正案文,事實及理由欄三中明白載明,○○○負責人確實因媽祖誕辰所需,而向上訴人調貨儲放於該香鋪時,不慎釀成本案重大災害,顯見監察院就前開糾正案報告調查中亦明白確認○○○確實係因施放煙火之需要而載運該批煙火。再者,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2月13日於審理○○○業務過失致死罪案時到庭之證稱,足證○○○運送系爭煙火絕非出於存放煙火之目的,而確實係因媽祖誕辰之廟會活動所需,遂勾串○○○私自違法運送系爭煙火,以供隔日該廟會活動施放所用之目的甚明。更有甚者,100年4月22日於○○○爆炸現場所遺留之殘骸物品中,明顯可見有施放煙火之器材設備,包括電腦控制箱、施放煙火所需之鐵管電線及控制煙火施放之筆記型電腦等,上開器材雖經被上訴人下令3日內清理現 場而已銷毀滅失,然仍有當日爆炸現場翻拍之照片,且該批器材皆屬於上訴人所有,按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僅為規避銷毀之目的而存放該批煙火,何須同時載運施放煙火之器材?勢必以施放煙火為目的時始需同時借用施放器材之解釋才符合人之常情。姑不論○○○因買受或商借而運送該批煙火,其目的皆係為施放該批煙火,與監察院之糾正案調查之事實不謀而合。況且,桃市府之廢止製造處分係於100 年4月21日發文,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收到該函文, 則何來認定○○○需擔心該批專業煙火確定會沒入銷毀而遭受損失;況該函文之說明欄四亦僅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可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毀,而非只有銷毀一途,因而變賣或出借於煙火施放業者即訴外人○○○並由其將煙火運送至他處亦無不法。本件實際真相應係○○○的確需要上訴人之專業煙火以供隔日廟會慶典之用,方會如此親力親為,並將專業煙火部分先存放於自家之○○○內,以方便掌控。綜上,種種跡證皆可推論出○○○絕對係為施放煙火為目的而運送該批煙火,依前揭本院之判決意旨,本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負有報備義務之人應為○○○無疑。 ㈤原判決認○○○經○○○同意向上訴人調用或購買專業煙火,並非謂其全部係供即將施放之用。原判決不但就上訴人所提之監察院糾正案及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時之證述所認定○○○係為施放煙火為目的,而運送該批煙火之情均不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外,觀諸原判決理由所引○○○之證詞以:「○○○明日(23日)有接到一場大型活動現場要購買煙火施放」等情,原判決卻認○○○該批專業煙火並未全部係供即將施放,其認定應有不依事實之錯誤而過於率斷,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退步而言,原判決倘以「隔日施放」並非「即將施放」,二者不同為由而認上訴人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備查之義 務,然卻未說明為何「隔日」不是「即將」?以及「即將」係指多久之後?10分鐘?半小時?1小時或3小時?方屬之,更何況,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後段規定,顯見 法條立法當時亦已明白知悉施放煙火業者於施放煙火前,亦有可能先予運送於短暫儲存場所準備施放而予以規定之必要,以維煙火施放前暫時儲存之安全,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皆未予以說明,逕自認定○○○就該批煙火並非即將施放之用,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認上訴人及其工廠現場負責人○○○均熟知專業煙火運送、管理之相關規定(尤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注意義 務之所在,自應注意遵守且應同時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事由。蓋首就已有高達25次就運出專業煙火備齊施放許可文件申報備查之紀錄,完全係因該25次之備查出於上訴人自己當時有承接施放煙火之活動而依法所為之備查,上訴人益證一般業界煙火運送之備查責任確實屬於施放煙火業者,原審未為詳查,反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顯有判決認定事實引用錯誤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理由所引桃市消防局102年7月12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係以「業者在運出或販賣時,應確認該批煙火是否經施放申請核准」或證人○○○所證稱:「有施放案,經申請施放獲准,才能申請運輸」等申請或備查義務,均無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就此導出上訴人或○○○有應確認○○○所運出之該批煙火是否經施放申請核准之上開義務,更遑論上訴人或○○○有任何法律規定有義務注意○○○是否有申報備查,及查明○○○是否有施放許可文件及臨時通行證,並要求○○○說明完成申報核備程序等事宜,是以原判決均未詳細說明其義務之依據何來?以及其義務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關係?顯然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再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上開之注意義務,其與上訴人是否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備查義務之義務人之認定亦無涉,且是否為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第16條適用對象與對於有備查義務之人之注意義務應屬二事,蓋倘只要能確認上訴人於本件並無備查義務,縱未無盡注意○○○是否完成申報核備程序之義務,亦不受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處罰。㈦原判決認上訴人亦同時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備查義務,顯有違林案上 訴審及林案更一字上訴審之判決意旨以應係有條件式限制適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條文規定,方能釐清施放煙火業者及煙火製造者運送備查之權責。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同前開本院判決有條件式限制適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見解(即以業者運送煙火是否有施放之目的有無為斷,而非同時雙方均有備查義務);另一方面亦肯認消防署102年12 月5日函所表示施放業者應負起全程通報責任,卻認定上訴 人於本件無從免除負擔備查之義務係因上訴人及○○○同意○○○至上訴人公司搬運專業煙火前,應能注意其(○○○)有申報備查之義務之故,遂認為兩造均有備查義務,是上訴人於本件自應負擔備查義務。顯見原判決於此部分所持之理由已有自我矛盾且互為相斥之情形,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㈧經檢警調查後,○○○及上訴人公司員工始知係因上訴人公司之協理○○○擅自違背法律規定,私自接洽出借電子發射器材予○○○負責人○○○之背信行為,然上訴人公司內全無任何員工知悉前開○○○所述之事,況○○○於上訴人公司僅係負責對外招標及銷售業務,100年4月1日上訴人廠區發生爆炸,致原負責廠區生產及進出貨作 業之廠長○○○受傷,縱由○○○暫任相關煙火管理事務,然其仍無買賣或運送煙火之權利,於事發當天確係假借向上訴人請假回南部之名義,自無現場負責人之資格與權力外,竟仍私下以電話與○○○有所聯繫,是系爭爆炸案之發生肇因於○○○於非執行職務下所為蒙騙公司之背信行為,實難期待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有監督之可能,足證上訴人公司及其原負責人○○○亦為受害者。惟原審未為詳查此部分之事實,而認上訴人放任○○○逕行處分上訴人儲存之煙火,且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報備查之義務,更不得以○○○背信為由,進而免除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原判決顯有未盡審理之責而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以○○○是否構成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為其主要審理之事實,應與本件認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適用對象為何者有 間,況行政法院應可自為認定事實,而不受刑事判決之影響,從而本件案件事實之審酌應不受○○○另案之刑事判決諸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錯誤事實認定所拘束,原審卻完全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依歸,自有違是否確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仍須憑證據之實務見解,而構成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㈨被上訴人於系爭爆炸案情尚未明朗之際,旋將案發現場剩餘煙火於3天內水銷,被上訴人此項作法令 人百思不得其解,且實有違一般正常處理程序,更違背一般經驗與常理,對於上訴人亦極為不公,蓋該等煙火殘骸係證明煙火來源是否為上訴人之重要證據,被上訴人不但未保全該煙火殘骸,反急於銷毀該等證物,喪失追查本件高空煙火來源之契機以及系爭爆炸案發生之真正原因,甚而遭監察院就於101年5月30日糾正被上訴人等機關處理有重大違失。何況系爭爆炸案發生後,被上訴人於救災完畢後,不思封鎖現場,徹底調查系爭爆炸案之煙火殘骸,除了上訴人之煙火外,是否尚存有其他公司之煙火在內,以追查爆炸案發生之真正原因。反而於3日內下令將所有煙火殘骸等清掃完畢,毀 屍滅跡,湮滅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核被上訴人之所為,實令人費解且難以釋懷。甚且,倘如○○○為免上訴人之專業煙火被桃市消防局銷毀,而欲將上訴人專業煙火藏匿之論點為真,惟全然無法解釋何以○○○僅要求○○○代為尋找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而○○○必須親赴上訴人公司載貨?何以明明專業煙火已約定送至三芝存放,而○○○卻要將上訴人之專業煙火存放予自家○○○內而於五股卸貨?且果若其目的真係為避免該批煙火遭全數銷毀,惟其數量約有百噸,殊無可能僅載運20噸而可達上開目的。再者,○○○何須千里迢迢將專業煙火運送至五股或三芝?大可藏匿於地廣人稀之桃園縣偏遠地區,豈非更為便捷且隱匿?足證原判決認為○○○並非為施放煙火之目的而運送該批煙火,而原審就上開重要事實均未予詳查,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又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㈩原判決對於系爭爆炸案之事實認定上,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卻並未詳細查明整個事件之來龍去脈,逕自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為上訴人工廠唯一主管並為現場負責人乙情,而認○○○有煙火管理事務且具有處分煙火權限,完全與事實不符。蓋○○○當天請假且與○○○均以電話聯繫,顯然其並非在現場,豈會成為「現場負責人」?故上開事實之認定顯有重大錯誤。又○○○暫代處理廠務並無處分煙火之權限,係因○○○於上訴人公司本來之權限僅有接洽煙火買賣業務,縱有煙火管理事務也無權處分上訴人煙火,況當時因4月1日工廠區內之爆炸案,上訴人以加強管制不得任意將未經認證之煙火運出場外,遂○○○始想方設法故意假借向公司請假回南部之名義,實則依刑事法院之調查發現其均未離開桃園,而以電話來私自與○○○勾串將該批煙火偷運出上訴人公司,此觀刑事判決渠等均以電話通聯即明。從而可證,○○○為工廠唯一主管並為現場負責人有處分煙火權限等情,均非事實,原判決卻未加以調查,逕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顯有未盡審理之調查義務而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訴外人○○○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既經相關刑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足供證明鄭某與訴外人○○○、○○○所為之運送爆竹煙火係屬違法犯罪行為,而違法犯罪行為並非為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甚且○○○竟打著協理之名號,擁有權力,卻擅自違背應對上訴人公司所負之忠實義務,竟與○○○、○○○等人勾串,進行前開違法犯罪行為,對上訴人公司顯然應構成刑法背信之罪嫌,故應由其就本件自負其應之責,以符法制。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均蒙在鼓裡,且新北地檢署就所偵查系爭爆炸案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就本件煙火運送之備查行政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及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書,在在均強調,行 政罰之處罰必須要以行為人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公司之協理○○○有意蒙蔽上訴人公司之個人行為。上訴人之前負責人○○○自無從察覺甚或對之作有效之預防作為,上訴人就系爭爆炸案顯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再退萬步而言,縱使○○○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經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所確定,亦僅能證明○○○確有構成該犯行之事實,然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與判斷本件何人負有運送系爭煙火之報備義務係屬二事,自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即為本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所規定報備義務之主 體,是以原審未盡審理之責而適用證據法則錯誤,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6條規定:「(第1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 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項)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 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第3項)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 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上訴人150萬元罰鍰,於 法有據,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所規定的行政法上申報備查義務,其義務主體為何?法 條本身雖未明示,惟綜觀其前後條文,可知除同條第2項所 謂「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之負責人或同條第1項 所謂「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外,依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申請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從其製造及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製造之專業爆竹煙火,以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申請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之業者,從其 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亦均可以作為上開申報備查義務之主體,此觀同條例第31條第4項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自明。且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全文35條,其中第16條第3項的立法理 由載明「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三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乃鑑於專業爆竹煙火火藥量大、危險性高,為有效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只要運出原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臨時儲存場所或施放地點,亦須報請該場所或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俾使各地主管機關知悉而及時採取因應作為,以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若認僅基於施放目的而運出才有申報備查義務,恐將造成專業爆竹煙火四處流竄之公共危險,顯與此條項制定目的有違。故因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2項之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控權責,固應由該施放負責人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但除了即將施放之目的外,如果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原判決已論明上開意旨,並依上訴人公司協理兼現場負責人○○○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上訴人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出入該公司之時間相符(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 駛入,下午7時2分許駛出),認定「○○○經○○○同意向上訴人公司調用或購買專業煙火,除部分卸下準備存放其所經營之○○○致釀爆炸事故外,其餘預備寄存鍾勝宏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並非謂其全部係供即將施放之用」,即已指明「其餘預備寄存鍾勝宏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者,並非基於即將施放之目的,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應由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即上訴人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且○○○除係爆竹煙火施放業者外,亦係爆竹煙火販賣業者(經營○○○香鋪),部分卸下準備存放其所經營之○○○者,未必全然供即將施放之目的,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的行為,應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向上訴人調用或買受而運送系爭爆竹煙火,如另基於即將施放之目的,則應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此與前開上訴人之報備義務,乃並行不悖,徵諸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系爭爆炸案發生前,曾有25次就運出專業煙火備齊施放許可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前桃園縣政府申報備查之紀錄,其中不乏由其他公司(例如鉅秀有限公司、駿賀有限公司)負責施放,而向上訴人購買或假上訴人公司儲放輸入高空煙火之情形,益加明瞭,有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12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報備查核紀錄一覽表及相關專業爆竹煙火查核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相關刑案二審卷一第205至267頁)。原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應純由○○○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等情,容與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相悖,自無可採」,誠 屬的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此部分所持之理由已有自我矛盾且互為相斥之情形,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㈣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規定。」雖未明定其處罰對象為何人,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 所揭示處罰客體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旨,原則上應以行為人作為處罰對象,而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可知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又依上開說明,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既得作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備查義務人,如其 係公司組織而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申報備查義務者,自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可知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參照),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私法人之故意、過失。本件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製造作業不慎引發爆炸,致廠 長受傷而無法處理廠務後,協理○○○實為工廠唯一主管並為現場負責人,執掌上訴人煙火之管理事務且具有處分煙火權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及不能為前述報請備查之情形存在,竟於運送前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申 請備查等情,為原審調查確認之事實,且稽諸上訴人對○○○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即任職告訴人○○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0號,下稱○○公司),負責對外招 攬客戶以販售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後執行施放,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緣○○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 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而造成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後,被告得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擬就○○公司未經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進行銷燬,其為免○○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而遭受損失,旋於100年4月22日中午11時59分許,聯繫○○○(已歿)找尋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截運……」(原審卷第187頁),雖然上訴意旨主張桃市府之廢止製造許可處 分係於100年4月21日發文,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收到該函文,則何來認定○○○需擔心該批專業煙火確定會沒入銷毀而遭受損失;況該函之說明欄四僅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毀,而非只有銷毀一途,因而變賣或出借於煙火施放業者即訴外人○○○,並由其將煙火運送至他處,亦無不法云云,惟前桃園縣政府係於100年4月14日即發文廢止上訴人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至於100年4月21日發文之公函,係提示上訴人就其庫存品,於廢止後應辦理的事項,細讀該函全文,可知所謂「得變賣於合法業者」,係針對「貴廠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而言,此觀該函文說明一自明(原審卷第74頁);且原判決已論明○○○自100年4月1日上訴人工 廠爆炸事件後,擔任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對上訴人之煙火有處分權,於接獲桃市消防局廢止製造處分後,即指示上訴人會計○○○於同年月21日下午電詢桃市消防局有關原告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辦人員○○○告以:上訴人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煙火及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其餘則應辦理銷燬等情,嗣桃市消防局於翌(22)日派員將上開意旨之公文送至上訴人公司,由○○○收受公文後並告知○○○之情,亦經○○○於相關刑案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上訴人斯時代表人○○○、○○○、桃市消防局員工○○○、火災預防科科長○○○於相關刑案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誤(參相關刑案偵卷二第455至458、592至594頁、偵卷三第646至647、827至828、853至854頁),復有桃市府100年4月14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2號函、同年月18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同日府商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參相關刑案偵卷三第644、662、659、660、643頁)。足 見上訴人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於100年4月14日遭廢止後,其僱用之協理○○○非無為上訴人藏匿系爭專業爆竹煙火之動機,然○○○無論係出售或寄存(藏匿)系爭專業爆竹煙火,均屬執行其職務或為上訴人公司之利益為行為,並致使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實際行為之職員○○○之過失,即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其對○○○之過失行為,已盡監督防止義務或非其所能防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因其前於100 年4月1日爆炸案,而採取因應管理機制,以確保煙火數量、流向及儲存狀態之安全管控,仍放任○○○逕行處分上訴人儲存之煙火,且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以利主管機關控管具有公共安全疑慮之煙火流動情形,除已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更不得以○○○背信為由,進而免除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等情,亦屬的論。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均蒙在鼓裡,且新北地檢署就所偵查系爭爆炸案之業務過失致死案,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主張上訴人就本件煙火運送之備查行政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自不足採。 ㈤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經核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