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67號上 訴 人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德博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洪瑄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登記之廢塑膠容器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被上訴人前依其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函報,以產基會於民國104年7月2日對上訴人執行現場查核環境品質時,發現廠區廢 塑膠混合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溢散且積水情形,分別以104年9月9日環署基字第1040074157號及104年10月28日環署基字第104008619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查處。南投縣環保局以上訴人經產基會於104年7月2日至上訴人廠區執行現場查核環境品質時,發現廠內廢塑 膠混合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溢散且積水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11月3日以投環局廢字第1040020388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遭南投縣環 保局前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及產基會於104年7月3日再次查核,認定上訴人已改善完成,乃依行為時(下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下稱「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以環署基字第1040110376號函(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104年7月2日至3日違規期間之領料處理量即廢PET(有色)稽 核認證量7萬720公斤、廢PET(無色)稽核認證量6萬1,464 公斤、廢PP容器稽核認證量4萬2,750公斤及廢PE清潔劑稽核認證量4萬6,592公斤,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並追繳其已領取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產基會為被上訴人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經其查核認為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產基會得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廢棄物稽核認證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停止稽核認證卻未為之,仍於104年7月2日、7月3日給 予上訴人稽核認證,上訴人正當合理信賴產基會之稽核認證,於104年7月2日、7月3日繼續進料處理廢棄物,並預期得 依領料量請領補助款,有信賴產基會行政行為之事實,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原處分 將上訴人104年7月2日、7月3日領料處理量不予計入稽核認 證量,與產基會給與稽核認證之處分相違背,顯係撤銷產基會所給與之稽核認證授益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稽核認證量不予計 入,因行政程序法及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均無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本應提起給付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卻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逕自與上訴人後期同額補貼費抵銷,規避其應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之義務,無異以行政處分命上訴人繳回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第5.9.5點規定,上訴人係「100%代收轉付補貼費用 」之機構,並處理回收業者繳交之廢棄物,實際上並無領得任何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上訴人信任產基會104年7月2 日至7月3日之稽核認證,將該期間已領得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支付予回收業者,原處分嗣後將該期間稽核認證量不予計入,並自上訴人後期同額補貼費抵銷,導致上訴人需以自己資金支付補貼費用予回收業者,實際效果形同行政罰,惟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未經廢棄物清理法 就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具體明確授權,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況上訴人已依產基會指示,於違反事實發生日(104 年7月2日)當日即改善完成,非遲至同年月3日才改善完成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4年7月2日至3日共2日之領料處理量 均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函通知追繳含有預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依本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仍對此起訴,應予駁回。 ㈡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係指(該段期間)「 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故該段期間之補貼處分本不符法定要件,依實務見解,自得認追繳時已有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意思,且既有受補貼期間不得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並遭主管機關處分之規定,依實務見解,即屬備查稽核認證量處分時附該等負擔,違反該等情事(未履行負擔)時即得「廢止」原合法之備查處分,上訴人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並經南投縣環保局處分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廢止違反事實發生日至完成改善日止之備查稽核認證量處分,自屬適法,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另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明文規定停止或追繳期間係以日為計算單位,且「完成改善」應由機關認定而非上訴人自行認定,自無比例停止或追繳問題,原處分廢止違規期間2日之稽核認證量並無違誤。 ㈢本件補貼對象原即為依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取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即上訴人,不僅係備查上訴人之稽核認證量,且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皆係由上訴人領取,故自應廢止上訴人之稽核認證量並向上訴人追繳。至於上訴人如何支付其回收或其他成本,則非所問,況補貼最終縱係全數支付予回收業者,亦屬上訴人降低取得成本而得利,被上訴人廢止其稽核認證量並追繳,僅係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絕非行政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原判決以: ㈠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登記之廢塑膠容器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經產基會查核發現其廠區廢塑 膠混合且積水情形,南投縣環保局遂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又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產基會於再次查核,已完成改善。另上訴人104年度7月份經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前經產基會以104 年8月14日(104)財台產基字第1046463號函報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5日環署基字第1040069268A號函(下 稱「104年8月25日函」)備查,並將該函正本送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完成補貼費撥款作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前揭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附表規定之違反環保 法令行為,遭主管機關於104年11月3日處分,乃於104年12 月30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104年7月2日至3日違規期間之領料處理量即廢PET(有色)稽核認證量7萬720公斤、廢 PET(無色)稽核認證量6萬1,464公斤、廢PP容器稽核認證 量4萬2,750公斤及廢PE清潔劑稽核認證量4萬6,592公斤,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並通知追繳該段期間已領取之補貼費。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規期間之處理量,作成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之處分,乃就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函作成核發上訴人104年7月份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依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為部分之廢止,於法並無不 合。又上訴人未就其主張已於違反事實發生日(即104年7月2日)當日即改善完成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 採。再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撤銷上開授益之行政處分云云,容未明揭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係以受 補貼機構有該款附表規定之違反環保法令行為,且遭主管機關處分為要件,於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發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當時,上訴人尚未經主管機關處分,尚不生違法核發系爭補貼費情事。復上訴人主張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第5.9.5點規定,其係 「100%代收轉付補貼費用」之機構,並處理回收業者繳交之廢棄物,實際上並無領得任何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稽核認證量不予計入, 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並自上訴人後期同額補貼費抵銷,致上訴人需以自己資金支付補貼費用予回收業者,原處分之實際效果形同行政罰,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云云,則係其主觀見解,亦無可取。 ㈡依廢棄物稽核認證辦法第14條規定可知,是否停止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依職權裁量決定,非由稽核認證團體為之,上訴人認產基會未即時停止稽核認證,已有誤解。又由產基會登載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 之上開違章及同年月3日已為改善之「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 彙總表」,該2日之核章欄均於104年7月6日始經工程師林士雄簽核可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上開違章及改善完成之通知,乃在104年7月6日之後,縱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該已然 完成改善之違章行為,再予停止稽核認證,亦無解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2、3日領料處理之事實,此觀被上訴人就此陳明:「如為停止稽核認證處分,尚需相當行政作業時間,在本案違反法令尚屬輕微,短期即得改善之情況下,現實上尚無從為之,並不因未停止稽核認證即認其合法或改善完成……」等情甚明。甚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領料處理行為,係本於其於97年間獲被上訴人同意為廢塑膠容器處理業受補貼機構之處分,並非基於產基會於該等時日所為之稽核行為,產基會於該等時日繼續執行核算上訴人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量,並不構成上訴人之信賴基礎。況上訴人明知有上揭違法情事,未來如遭處分,該違法期間稽核認證量之補貼費即會遭追繳,是其在改善完成前本得自行暫停處理,惟其仍繼續為之,縱有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㈢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稽核認證量既經被上訴人處分不予計入,而廢止該期間准予核發補貼費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就領取該部分補貼費之法律上原因消滅,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參諸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受補貼機構雖有違反環保法令並遭主管機關處分情形而該當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惟廢棄物補貼 申請管理辦法內並未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中央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受補貼機構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被上訴人於處分中所為追繳補貼費之通知,乃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於廢止稽核認證量後,應負返還該段期間已領取補貼費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陳明乃預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等語在卷;被上訴人為此追繳補貼費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受補貼機構繳回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於廢止上開稽核認證量後,另於104年12月30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法後,以105年1月25日環署基字第1050007254A號函核認上訴人104年12月份廢塑膠容器類稽核認證量後,將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補貼費與被上訴人所負該12月份之金錢給付義務予以扣除,乃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後,非行使公權力所為之抵銷,已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期間之領料處理量不予計 入稽核認證量,並將不當得利數額,逕自與上訴人後期同額補貼費抵銷,致上訴人無法領得後期同額補貼費,無異於發生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回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顯然違法云云,核屬倒果為因,洵無可取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僅就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使用、支付、申請及審核作業為授權,惟本件爭點在於,原已核發之補貼費得否由主管機關以母法授權範圍以外之事由加以追繳?故被上訴人於無法律明文授權下,逕依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強行作成對上訴人追繳補貼費之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處罰法定原則。原判決未明確說明被上訴人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何款規定,作成本件廢止授益處分之要旨,除有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外,亦難辭不備理由之失。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訂定廢棄物稽核認證辦法第14條規定,充做被上訴人不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護符,任意推翻由被上訴人委託產基會每日至回收業者回收作業處理現場稽核認證之回收量之公正性;同時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得訂定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恣意強行追繳原已發放予上訴人之補貼費,完全無需尊重信賴保護原則,此等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 ㈢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規定,上訴人係「100%代收轉付補貼費用」之機構,於收受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後,再將全部之補貼費支付予廢棄寶特瓶之回收業,故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保有分毫補貼費。又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於104年11月3日業經南投縣環保局認情節輕微而裁處罰鍰6,000元,乃被上訴人 據此援引未明確授權之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將原已核發予上訴人之回收領料處理量補貼全數追繳,是原處分追繳系爭補貼費之行為,性質上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詎原判決未依違反環保法令情節輕重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性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及有無過當,即遽予認定原處分之內容合法及符合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依產基會之稽核員蔡瑞文見聞及該會就上訴人所製作之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彙總表可知,廠區四周散料溢散、廢棄物溢散且積水之情形僅有104年7月2日而已,嗣於另名稽核員林 煒傑於7月3日上午7時28分到廠稽核時,已驗明「廠區四周 散料溢散且積水已改善」之事實,並詳載於當日之前揭彙總表。詎原處分罔顧上開證據,悍然向上訴人一併追繳104年7月2日及同年月3日之回收領料處理量之補貼費近100萬元, 原判決未詳細調查上開事證之證明力,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違反事實審法院應為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㈤依102年6月24日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之修 正說明可知,該款之增列係為避免發生補貼業者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造成污染情事,是前揭規定於本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上開廢棄物於上訴人之「處理」過程中所發生之污染情形而已。惟依卷附「應回收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廢PET容器」、「 廢PP容器」及「廢PE容器」等廢棄物之「處理」補貼費率為零,可見上訴人於處理上開廢容器過程,事實上並未獲取任何「處理」補貼費,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回收清除」補貼費,上訴人已全數轉交「回收清除」業者,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廢止補貼處分,並追繳補貼費,於法有違,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鑒於廢棄物之來源與性質不同,立法者就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分別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章及第三章為不同之立法。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其資金係來自「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業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形成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是依前揭辦法所為補貼、處理,均僅與一般廢棄物相關,而與事業廢棄物無涉。詎上開辦法第13條第5款所定附表竟援引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已嚴重 違反前揭辦法之授權母法所定一般廢棄物處理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依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第17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第18條規定:「……(第2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 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責任業 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1款 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1項 設施標準及第2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第6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6項具體 授權所訂定之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 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三、補貼費率:指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四、補貼費:指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所得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第3條規定:「 責任業者及回收業、處理業應先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回收業、處理業,並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後,始得接受稽核認證及申請補貼費。」第4條規定:「補貼 費之核發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1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第13條第5款規定「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一、……五、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 ㈡經核前揭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之內容,符合母法之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母法明確授權訂定關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包括事前及事後)及「管理」(包括核發補貼費與發現核發不當之追繳及抵充)事項之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被上訴人自得援為處分之依據。又參酌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於96年12月7日修正發布 之理由,載有「為強化受補貼機構之管理,增列不予發放補貼之條件」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所定之環保法令,致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逕行處分之受補貼機構,依該條第5款所為停止補貼之處分,其性 質係屬為強化管理受補貼機構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當無行政罰法及處罰法定主義之適用。復因該款明定被上訴人「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被上訴人並無決定是否追繳或選擇如何追繳之裁量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無法律明文授權下,逕依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追繳補貼費,性質上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原判決未依上訴人違反環保法令情節輕重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性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及有無過當,即遽予認定原處分之內容合法及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處罰法定原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㈢揆諸前揭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受補貼機構係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補貼費,而被上訴人則於審核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後,作成核發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惟如受補貼機構於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時,有違反該辦法附表所示之環保法令致遭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停止補貼,並「追繳(通知返還)」已核發之補貼費及利息。而上開所謂「追繳」或「通知返還」,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及第4項規定施行前,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係依同法第117條前段或第123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 (視核發處分是否違法而定)前已核發「應停止補貼期間」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受補貼機構受領該補貼費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同時通知受補貼機構返還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已領取「應停止補貼期間」之補貼費)。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至3日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時,有違反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附表所示之環保法令致遭南投縣環保局於同 年11月3日以前處分裁處罰鍰之情事,惟因其於同年9月7日 核撥7月份之補貼費予上訴人時,南投縣環保局之前處分尚 未作成,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核發同年7月2日至3日補貼費時仍屬合法。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通 知上訴人不予計入其同年7月2日至3日違規期間之廢容器稽 核認證量,並追繳其已領取之補貼費,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廢止前已核發同年7月2日至3日補貼費之授 益行政處分,使上訴人受領該補貼費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同時通知上訴人返還該補貼費。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論述,並據以說明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何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且 任意推翻產基會每日至回收作業處理現場稽核認證量之公正性,又認定被上訴人得恣意強行追繳原已核發之補貼費,無需尊重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云云,尚難憑採。㈣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2條第4款 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可知,針對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應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之規定,回收處理業者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如違反該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罰。 ㈤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產基會於104年7月2日至上訴人 廠區執行現場查核環境品質時,發現廠內廢塑膠混合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溢散且積水情形,且至同年月3日始改善完成,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南投縣環保局以前處分予以裁處為由,而依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已核發104年7月2日至3日補貼費 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判決予以維持,固非無見。惟查: 1.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所公告應回收之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固包括PET、PP及PE等廢塑膠容器, 惟似無「廢PE清潔劑」此一項目;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前述產基會就上訴人104年7月2日至3日之稽核認證量,包括PET(含有色及無色)、PP及PE等廢塑膠容器, 亦無「廢PE清潔劑」,則原處分說明四不予計入上訴人104年7月2日至3日違規期間之「廢PE『清潔劑』稽核認證量46,592公斤」,所指為何?涉及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惟未見原審查明,即予肯認並予以維持,亦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又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一再提出「其於違反事實發生日即104年7月2日當日即已改善完成,而非遲至同年月3日始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將其104年7月2日至3日之領料處理量均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顯然有誤」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以上訴人未就其主張已於違反事實發生日即104年7月2日當日即改善完成乙事,舉證以實 其說為由,而即逕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審認定事實所依據由產基會製作之104年7月2日「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彙總表」及「作業程序 稽核報告表」(原審卷第186至189頁),載明產基會人員於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12分到廠,自10時15分至10時35 分執行現場查核環境品質,發現廠內廢塑膠混合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溢散且積水情形,並要求上訴人於當日即104年7月2日前改善(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則產基會人員自 應於當日複查上訴人是否業已依其指示改善完成,以供主管機關是否按日連續處罰之佐證,惟上開彙總表及稽核報告表就此並未載明;再依104年7月3日「受補貼機構稽核 認證彙總表」及「作業程序稽核報告表」(原審卷第190 至193頁),載明產基會人員係於104年7月3日上午7時28 分即已到廠,並自7時30分至8時0分執行現場查核環境品 質,發現上訴人業將上開缺失改善完成(原審卷第190至 191頁)。倘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即已改善完成,僅因產基會人員未及時複查或漏未記載複查結果,則被上訴人自不應將產基會人員未及時複查或漏未記載複查結果之不利益(包括停止補貼及按日連續處罰等),歸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上開事實未予調查審究,即認定上訴人係於104 年7月3日始改善完成,並認被上訴人停止補貼104年7月3 日稽核認證量並追繳補貼款於法無違,亦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