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翁毓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1名品會」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4年7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717610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4年10月16日以註冊第 999546、1002814、1035367、165568、165569、1126250及 1322004號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40618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據以異議諸商標所示阿拉伯數字「101 」,係用以表彰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建築物高度為101層樓之 大樓,僅代表一般數字之含義,原則上應不具識別性。況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數字「101」均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表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101」不具識別性,參加人 自不得單獨再以「101」主張排他權,限制他人之使用。㈡ 系爭商標之「0」部分圖樣已設計為靶心圖形,代表能正中 消費者之購物需求,而「101」意指消費者在此找到所需要 之第101件優惠名品,同時傳達多樣名品之觀念。據以異議 諸商標均直接傳達予相關消費者「101大樓」此建築物之觀 念,系爭商標圖樣「101」業已成圖案化,其後緊密連結中 文「名品會」,清楚傳達予相關消費者商品包羅萬象之想像空間,兩者在觀念或外觀上,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異,相關消費者得輕易區辨兩者分屬不同之來源,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㈢上訴人慣以數字作為商標名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在相關消費市場上廣泛流通,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係延續上訴人之「101原創T恤」商標設計理念而來,在相關消費市場中具識別性,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㈣101名品會係全臺灣 第一個推出名品折扣網站之上櫃公司,提供會員獨享名牌3 折起之網路購物折扣,並打破實體銷售通路之諸多限制,以現貨提供之方式帶給相關消費者快速、零時差之購物享受。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實際使用資料,大多數僅為「101大樓」建築物之宣傳,而設於101大樓內之品牌,則多為國際一線奢華精品,其消費者亦具有高消費力,而有所不同。㈤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相當高而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截至105年9月1日止,「101名品會」網站即有逾9萬位會員 、Facebook粉絲團有近6萬名粉絲,另透過具有公信力之網 站「Alexa Internet」分析數據,「101名品會」網站瀏覽 量高於「台北101」網站瀏覽量排名。101名品會經營僅2年 期間,單月銷售額已站穩上億元,包括蘋果日報、中國時報、Youtube等報章、影音媒體均爭相報導「101名品會」訊息,網路上諸多知名部落客均競相撰文向網友介紹101名品會 之相關訊息。系爭商標透過網路傳播,在我國相關消費市場上已累積極高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可藉系爭商標正確辨識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並無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㈥含有「101」商標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或為 單純編號、或為實際數量、或為表示「多」之意義,均僅為單純之說明意涵,足見單純數字「101」普遍為社會大眾所 用,屬於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非單獨指向參加人,且參加人亦未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究係著名於何種商品或服務,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參加人所有之台北101大樓設有購物中心 、辦公樓、觀景台,已成為臺灣經濟發展之重要指標,且為世界知名建築。參加人自90年起陸續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各類服務及衣服、皮包等各類商品,復自97年起印製台北101購物中 心週年慶專刊行銷101大樓所販售衣服、領帶、帽子、鞋子 、包包、皮帶等各種時尚品牌之商品,故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而為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之「101」以 粗字體呈現,中間數字「0」復設計為靶心圖形,雖予人圖 案化設計之印象,然未凸顯任一數字,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見為比例一致之粗字體數字「101」印象, 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字則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 涵,其識別性弱,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為外觀醒目之數字「101」。再者,參加人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外觀上 已予人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來源。兩者之數字「101」 ,無論於外觀、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予人寓目印象有相似處。整體觀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㈢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等商標之外文「TAIPEI」 、中文「台北」及數字「101」雖為普通習見,然與其所使 用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並無關聯性,相關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故識別性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之台北101大樓於93年間完工落成後 ,成為世界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為世界知名地標及觀光景點。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參加人提供及舉辦之各項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及參加人之商品,並經參加人加以推廣與宣傳,應屬著名商標。㈡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相關消費服務、商品之信譽及知名度,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肯定、接受其著名程度,給予消費者強烈印象,並具高度指示單一來源之深刻印象,消費者並不會產生其他來源之錯誤聯想,為識別性極高之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㈢據以異議「台北101」、「TAIPEI 101」商標,其數字「101」部分固為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惟該聲明不專用部分仍屬商標整體構圖之一部,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留下印象深刻及顯著之部分應為數字「101」,故數字「101」部分應屬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及文字排列組成雖不完全相同,然均具有相同之數字「101」部分,且系爭商標數 字「101」由左至右並無特殊排列及視覺效果,且「0」之靶心圖形僅於數字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實心圓形圖案,相關消費者仍會單純認為是數字0,並未有特別之識別性,故系 爭商標仍僅予相關消費者留下數字101之印象。至系爭商標 文字「名品會」,為習見字詞,且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應不具識別性。再者,系爭商標數字「101」約占據一 半比例,並置於起首位置,而後方中文「名品會」部分因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數字部分屬予相關消費者寓目較為印象深刻之識別部分,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顯著部分均為數字「10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甚 高。㈣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而上訴人亦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帽子、襪子、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為相同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另上訴人以「https://www.101vip.com.tw」為官方網 站網址,販賣與參加人指定使用之相同商品,且因上訴人於網站上販賣商品之品牌業者,多有與參加人合作,並於台北101大樓之購物中心內設有專櫃,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均係 源自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可能性極高,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㈤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宣傳及行銷,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予以消費者強烈印象,具高度著名程度,有極高識別性,並產生自參加人單一來源之聯想。倘上訴人未經參加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將模糊或稀釋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指示單一來源之印象,使該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此外,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架設之官方網站販賣其所合作品牌業者之商品時,並未經參加人授權,參加人亦無法掌握、控管上訴人之合作對象及其所販賣之商品品質,將可能降低相關消費者心中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形象,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信譽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參加人分別於異議程序與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新聞及網路資料,足證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等商標於系爭 商標103年12月2日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㈡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其圖樣以英文「TAIPEI」、中文「台北」、單純數字「101」、網域名 稱「.com」、數字「0」靶心圖形或簡單設計「LOVE」所構 成,均為日常用語或圖形,且與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有關之用途或品質無關,故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識別性強之隨意性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觀其商標圖樣整體或主要部分,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有高度識別性。㈢系爭商標「101」部分,中間數字「0」雖設計為靶心圖形,而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印象,然其經設計之數字「101」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 態樣呈現,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見為粗字體數字「101」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字,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其識別性弱,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在外觀上頗為醒目,並為 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讀音及觀念觀察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㈣系爭商標高度模仿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101」 圖樣,以近似之數字構圖設計意旨,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高度近似性,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參加人相當關聯之錯誤聯想,致有攀附之嫌,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衣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比較據以異議諸商標其著名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其屬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高度可能販售之商品,兩商標指定商品應有相當關聯性。又據以異議第999546、1002814、103536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等商品。再者,據以異議第165569、165568號「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與第1126250號「Taipei101.com」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品零售 」服務及「服飾品零售、鞋子零售」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㈥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且經參加人持續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事業之情形。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3年12月2日前,即經參加人長久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商品,而為我國與世界所知悉,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應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㈦綜上,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客觀上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㈧兩商標近似程度高,並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故系爭商標襲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易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上訴人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而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之虞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年12月2日,註冊公告日為104年7月16日,參加人於104年10月16日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是本件註冊及提起異議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 ,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尚不得以主要部分觀察之說明,即謂其非適用整體觀察原則。又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唯一依據。商標註冊後,雖商標圖樣中含有聲明不專用部分,惟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是以消費者的角度來觀察,而呈現在消費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面前的是商標整體圖樣,故判斷商標近似時,必須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至商標圖樣中聲明不專用部分,固可能因識別性強弱的差異,在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時雖會被施以不同的注意力,但仍不排除因個案具體情形,有影響混淆誤認之虞判斷的可能。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商標之中間數字「0」雖設計為靶心圖形,而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印象,然其 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見為粗字體數字「101 」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字,予人為傳達有 關名品聚集之意涵,復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101」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於整體外觀、 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而構成近似商標。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圖樣雖為「TAIPEI」、「台 北」、「101」組合而成,然上開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 期宣傳行銷使用,就其商標圖樣整體或主要部分以觀,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而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高度模仿上開據以異議商標中之「101」圖樣,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參加人相當關聯 之錯誤聯想,致有攀附之嫌,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且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復有多角化經營事業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於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熟悉,經審酌各項因素判斷後,應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 時,無法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非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且無法藉以與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致有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已就「TAIPEI」、中文「台北」、單純數字「101」聲 明不專用,原判決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101」部分為 主要部分,且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 為識別性強之商標,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認為商標識別性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復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101」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認為兩商標近似 ,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及後段規定,關 於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是否相同,乃法律問題,至於個案是否該當於著名商標之要件,則屬事實認定,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依參加人於異議程序及原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認定參加人所有之臺北101大樓內設 有購物中心、辦公樓層及觀景台,自93年間開幕迄今,除獲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外,並成為知名建築、旅遊觀光景點及金融購物中心。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等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 務,亦透過發行刊物、舉辦各項跨年煙火秀、登高賽、攝影展等活動,暨國內外各大媒體有關知名人士私訪或吸引相關消費者之報導,其於我國廣泛宣傳行銷使用,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等情,並以此認定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於系 爭商標103年12月2日申請註冊時為著名商標,而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僅表徵「101大樓」建築物本身的著名性,而非特定服務 之使用證據,無法藉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情形與著名之具體範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上證7之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報告書, 並主張:其曾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進行問卷調查,結果顯示「TAIPEI 101」、「台北101」、「Taipei101.com」等商標圖樣給予大多數消費者的認知印象為101大樓建築物本身,而無法連結到「百貨公司 」或「購物中心」服務,且數字「101」與其他圖樣連用後 ,近半數消費者將無法辨別其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近7成 消費者能輕易辨識系爭商標非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事證,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 ㈥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為對象,審查其合法性。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容許當事人於 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然該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就商標行政訴訟而言,所稱「撤銷理由」係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65條第3 項之情形,至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係「混淆 誤認之虞」,後段則係「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二者關於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不同,其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不同,自非同一撤銷事由。經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異議成立,故依同法第54條規定撤銷系 爭商標之註冊,其引用條文雖未臻精確,然實係依據該條款本文前段規定,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則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本文前段規定,而異議成立撤銷其註冊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上訴人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上訴人不服而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上開訴訟標的為審理對象。至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後段規定 ,並非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未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查,復非同一撤銷事由,原審自無從併予審究,原判決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後段規定之論述,於法即有未合,其論述應不生法律上效力。上訴論旨就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所為指摘,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㈦綜上,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前段之適用,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判決就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部分,核係贅述,且不影響系爭商標權應予撤銷之結論,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