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86號再 審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將該公司高雄廠改名為上訴人所屬大社廠(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下稱大社廠),該廠分 別於94年2月17日、95年6月16日、98年2月1日通過評鑑,依序取得再審被告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 編號:7XEH005-05)、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證書編號 :7XEE024-03)、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CB00-00000-00)之認可登錄(下合稱系爭認證), 並續予取得認可登錄,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滿。其間因大社廠所設通過高雄市市區之丙烯運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於103年7月31日夜間發生爆炸事件(下稱系爭氣爆事件),造成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違該廠102年度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之政策第12項,乃以103年8月15日經標五字第10350022450號 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經再審原告以103年8月26日榮化(800)字第14062號函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核認大社廠之系爭管線所造成之系爭氣爆事件,與該廠ISO 14001之環境政 策及OHSAS 18001、TOSHMS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不符,顯示 上開管理系統已失效,且失效結果情節重大,已違反104年5月18日修正前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乃 於103年9月3日以經標五字第1030007964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自即日起廢止大社廠於再審被告之前揭ISO 14001環境 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 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登錄,並請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屆期未繳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准予追加後以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第2 項文義,廠區外管線非該法所謂工廠之一部分。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行政院旋即於103年8月20日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部會共同召開「石化產業發展及工業管線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推動修法工作,將廠區外工業管線視為工廠延伸。而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更於104年1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標題「經濟部仍請各界支持工廠管理輔導法修訂,將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納入管理」。另工廠管理輔導法直轄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亦曾於104年5月22日發布新聞稿宣稱「若工業管線延伸出廠區外,目前無法可管」,故制頒「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以將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納入管理。足見無論是行政院或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皆認定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工廠外之管線,故始需推動修法,將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納入管理;此並有103年12月24 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225號委員提案第17327號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法說明一、「明定廠區外地下工業 管線視為工廠設備延伸。(增訂條文第21條之1)」為證。 且高雄市政府始終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管線埋設人,無適格之地位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向主管機關提出檢測維護計畫,並據以辦理系爭管線之檢測維護。若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勢將發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規定再審原告應就廠區外系爭管線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但因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管線埋設人,而無適格地位依挖掘自治條例辦理管線檢測維護之不合理法令衝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大社廠廠外之系爭管線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之適用範圍,明顯違背該法規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㈡經濟部於103年9月30日作出經工字第10304604560 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前,未曾就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是否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適 用範圍為釋示,本案並不存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述 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事。即令依原確定判決將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視為闡明法規原意,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亦不應溯及適用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認證所作早已確定之合法行政處分,足見再審被告溯及適用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作成原處分,廢止再審被告就系爭認證所作早已確定之合法行政處分,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未察上情,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與其理由援引之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內容完全相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倘若行政機關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主張其解釋函回溯適用法規之結 果若不利於人民,且因此逕行課予人民裁罰之不利結果時,即屬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損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確定判決認定經濟部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2個月後作成之解釋 函應回溯自法規生效之日適用,而認定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包括工廠外管線 ,造成再審原告不利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相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業認定原判決並無違誤,並表示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係闡明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原意,應自該規定生 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且縱無上開函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文 義,廠區外管線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謂工廠或工廠設備之一部分,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認經濟部103年9 月30日函釋應溯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而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包括工廠外之管線,與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第589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相違,違反誠實信 用之方法,亦損及再審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此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次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此,工廠管理輔導法係以「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而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者,有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至於「工廠」一詞之內涵,該法並未為進一步之規範。惟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該法第1條參照),依該法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係要求工廠於從事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工廠於廠區外所舖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範圍,工廠應視同廠區內設備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其內容,係對於工廠之運作須以地下工業管線為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輸送者,如何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釋示,核其意旨 ,並未逾越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文義解釋範圍,又 與該條項所欲達成「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原本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基於保護工廠鄰近環境免受污染及維護公共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強制其停止運作,以避免事態擴大」(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之規範目的相符,而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認該函釋僅為闡明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該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至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行政院曾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部會共同召開「石化產業發展及工業管線相關事宜」會議,推動修法,有將廠區外工業管線視為工廠延伸之議,縱依此為立法,亦僅係對於工廠之運作須以地下工業管線為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輸送者,廠區外工業管線視為工廠之延伸,得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範圍,予以明文規定,但 此一立法,並不影響該條項原本得為之解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大社廠廠外之系爭管線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之適用範圍,明顯違背該法規定,核係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為爭執,要難持以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並未涉行政法規之修改或廢止,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函釋係闡明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原意,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 並認縱無上開函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尚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引用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尚無溯及適用法規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經濟部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2個月後作成之解釋函應回溯自法規生效之日適 用,而認定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包括工廠外管線,造成再審原告不利之 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及605號解釋意旨 相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係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所為之爭執,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 (四)再按商品檢驗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 理。」第14條規定:「(第1項)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 質、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第2項)標準檢驗局依前項 規定受理廠商申請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程序、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經濟部基於商品檢驗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驗證辦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管理系統驗證,指標準檢驗局對廠商所建立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執行公正獨立之評鑑,以證明符合標準。(第2項 )前項有關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由標準檢驗局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指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經評鑑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類別及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核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驗證證書,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3年。」第16 條第9款規定:「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標 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九、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者。……」第17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 廠商,應於撤銷或廢止處分後停止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註銷。」準此,廠商依驗證辦法第8條規定取得之 認可登錄,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廢止處分後停止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為大社廠之所有權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103年9 月30日函釋意旨,應就系爭管線負維護義務,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管線所有權後,長期疏於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容任系爭管線之管壁因腐蝕而日漸減薄,致於103年7月31日夜間,系爭管線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處因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運送中之丙烯外洩,引致系爭氣爆事件;又經高雄市經發局以大社廠使用危險物品丙烯未盡安全管責任,防範發生重大環境污染、工安事故,致發生系爭氣爆事件,造成重大公共危險事故、污染及32名民眾死亡、321人受傷,已嚴重影響 民眾生命安全,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命 大社廠停工,業已違反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國家標 準CNS 14001環境管理系統─附使用指引之要求事項)第 4.3.1節規定(再審原告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環境考 量面鑑別範疇)、第4.3.2節(再審原告未鑑別及取得工 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 (再審原告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第4.4.6節(再審原告作業管制疏失致造成環境衝擊) 等規定要求,及OHSAS 18001/ TOSHMS:CNS 15506第4.3.1節(e)(再審原告未將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之危害納入危害鑑別及風險管制考量)、第4.3.2節(再審原告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 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 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第4.4.6(b)節(再審原告作業管制疏失致對採購商品、設備及服務的管制措施不當)等規定要求,且再審原告違反管理系統事實所引發之氣爆事件,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損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而上訴人應有確認相關法規應納入環境考量面之注意義務,且對於所屬管線亦有善盡維護管理之義務,卻未注意遵行,具有違規之過失,認再審被告依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第17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大社廠之系爭認證,並請於 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屆期未繳回,將逕為註銷 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爰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綜觀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溯及適用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作成原處分,廢止再審被告就系爭認證所作早已確定之合法行政處分之情形,亦未有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內容相違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尚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駁綦詳之主張,而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