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25號上 訴 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列報期初餘額新臺幣(下同)99,337,878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76,275,471元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 含之稅額21,357,61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期初餘額64,639,814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50,581,608元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18,244,537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5,693,863元。嗣被上訴人依核定之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資料,重行核定上訴人100年度期初餘額64,631,425元,另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 扣抵稅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3860號復查決定追認100年度期 初餘額1,100,717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778,602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94,336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778,60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吸收合併其原始 投資設立之100%持股子公司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惠投資有限公司、泛隆投資有限公司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 復於99年6月8日吸收合併其原始投資設立之100%持股子公 司新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該等子公司須按財會處理準則認列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使其股東權益低於其股本,致本案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合併對價小於其出資額,故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認列因合併而承 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財政部96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令(下稱96年令釋)、10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36790號函(下稱101年6月函釋)及101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30040號 令(下稱101年7月令釋)規定,剔除上訴人申報繼受消滅公司可扣抵稅額,無視本案情形為消滅公司取得對價小於出資額,與上開令釋係針對合併對價超過全體股東出資額之情形加以規定有所不同,原核定顯有適用法令錯誤。㈡上訴人99年度列報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之扣抵稅額為36,103,738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在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未被廢 除或修改之情形下,僅單以財政部96年令釋及101年6月函釋,即認定新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美加投資有限 公司除外)淨資產小於原始出資額,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得計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僅8,810元,無視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進而剔除上訴人申報繼受消滅公司扣抵稅額,使新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 嚴重牴觸兩稅合一制度欲避免法人階段繳稅之金額與自然人股東一併計算之規範目的,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㈢101年6月函釋未考慮合併消滅公司依規定計算視同股利所得後,其帳上仍可能留有累積未分配盈餘及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有關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取得合併對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並未實際產生股利收入,是由財政部透過96年令釋及101年6月函釋擬制股東就合併對價大過於出資額部分視為股東所實現之股利收入,並就該股利收入據以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相異,強 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嚴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㈣本案被投資公司係上訴人原始設立100%持有之轉投資公司,並透過該 等投資公司轉投資上市櫃公司,於獲配股利時,原已帳列股利收入並將上市櫃公司所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依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收入。被投資公司帳上雖有累積未分配盈餘,然因其所持有之上市櫃公司市價低於其原始取得成本,導致須調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價值並認列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上訴人已分年認列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收入並轉入累積未分配盈餘,依96年令釋及101年7月令釋規定,上訴人合併被投資公司時雖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因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之調整而低於其出資額,而無視同股利之適用,然在被投資公司合併前帳上尚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情形下,若未准其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計入上訴人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勢必違反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基本精神,況且已繳納之稅額不應因合併而消失,如僅允許有股利所得情形之存續公司計入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顯然係將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所得實質列為課稅之範圍前提,足證財政部前開函釋有重新審酌之必要。㈤上訴人雖係於98年11月5日吸收合併新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但該等合併消滅公司係於98年12月 22日方取得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函,其決算申報實現應自98年12月23日起算之45日內。訴願決定卻認為上訴人99年度並無因合併上開6家消滅公司而得承受股東可扣抵稅額,縱將該 等合併消滅公司可扣抵稅額計入上訴人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亦應在98年而非99年度,其認事用法顯有誤解。退步而言,縱認合併基準日為98年11月5日,存續母公司因合併而 承受消滅子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應以合併基準日為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非屬99年度,被上訴人應予以轉正為98年度,並同意上訴人追認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惟被上訴人卻仍援引錯誤之函令否准上訴人計入該等股東可扣抵稅額,顯已違反行政法上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原則。㈥本件系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係因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期末餘額核定數與申報數差異所致,而99年度核定上訴人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係以該案為先決問題,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始投資成立其100%持股之子公 司,其歷年帳上均認列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吸收合併其子公司時,應視為組織重整,渠等子公司 合併前帳載保留盈餘「並不會」轉至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以其帳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沖轉為各項「資產」及「負債」科目,是上訴人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時,存續之 上訴人如有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超過上訴人對消滅子公司之出資額部分,始需視同消滅子公司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所得,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以合併基準日為分配日,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之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 分配與上訴人。至於消滅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則應以存續母公司對該消滅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認定。㈡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 日,依同法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合併生效日,該日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6規定係指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日,即在合併基準日之後。是以,合併消滅公司於合併生效日當已無盈餘可得分配,自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之可扣抵稅額限額。 財政部以96年令釋、101年6月函釋及101年7月令釋說明合併消滅公司股東之股利及股東可扣抵稅額課稅方式,並未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㈢本件係因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列報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36,094,928元,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核定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期末餘額為65,732,142元,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2規定據以核定100年度該帳戶期初餘額為65,732,142元,進而計算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4,915,261元,並無違誤。另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行政救濟案確定後,股東可扣抵稅額金額倘有所變更,亦可循更正程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100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列報99,337,878元,該數額即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可見100年度核課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以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期末餘額」為基礎(先決問題)。而上訴人列報之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99,337,878元,嗣經核定為65,732,142元(下稱99年度處分),較申報數減少33,605,736元。是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之核定數減少,導致本件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期初餘額」、「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等項,上訴人原申報數與核定數產生差異,差異原因源於「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經99年度處分核定調減33,605,736元所致。而上訴人不服99年度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仍在審理中,99年度處分迄無遭撤 銷、廢止或經確認無效等情事,則99年度之核定餘額處分對100年度之核定,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據為100年度之核定,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核定之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資料,重行核定上訴人100 年度期初餘額65,732,142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51,360,210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18,338,873元、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4,915,261元、100年度期末餘額為49,338,831元,核無不合。㈡所得稅法自87年度起,實施兩稅合一制,採取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所得稅,可以扣抵股東個人階段之綜合所得稅,並採用「設算扣抵法」,以公司所繳納所得稅之一定比例範圍內作為股東得扣抵所得稅數額之依據。為實施該「設算扣抵法」,除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之組織外,加課公司等營利事業應於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帳戶」,平時應就該帳戶之增加與減少項目做永續之記載,以確保該帳戶登載之適時及正確。參以同法第66條之6第1項、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可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之設計,乃係將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置入該帳戶內,並採取「存量」之累計觀點,再於營利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時,依該條第1項之限額規定,計算出分配予股東之 可扣抵稅額,自上開累積之存量中減除。此一帳戶餘額之多寡,不僅代表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多少可供股東扣抵,同時也會影響營利事業在往後稅捐週期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金額(即具有延續性),為營利事業之永續經營及其股東之權益,保持該帳戶各年度記錄之正確,自屬必要。又為確保帳戶記錄之正確性、延續性,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形時,責由造成該項錯誤之營利事業補繳該超額分配稅額,以回復帳戶記錄之正確,乃立法裁量事項,且重在保持各年度帳戶記錄之正確性,自不以是否構成漏稅事實或該次分配「所得人」是否已申報抵減作為營利事業應否補稅之判斷依據。是上訴人稱本件未造成實質稅收減少,國庫亦無損失,並無超額分配,無須補繳超額分配稅額云云,自無可取。㈢上訴人並稱已就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之爭議事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以該案為先決問題,自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得衡情裁量,經查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依法對本件有構成要件效力,其數額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且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之爭訟結果如有變更,上訴人可循更正等程序救濟,故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分別於98年11月5日、99年6月8 日吸收合併其原始投資設立之100%持股子公司,因該等子 公司需按財會處理準則認列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使其股東權益低於其股本,致本案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合併對價「小於」其出資額。財政部96年令釋及101年6月函釋,係擬制股東就合併對價大過於出資額部分視為股東所實現之股利收入,並就該股利收入據以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核課處分之存續力僅限於行政處分之規制主文,亦即股東可扣抵稅比率及可扣抵稅額,至於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末餘額為計算之當然結果,非行政處分規制主文,原判決未細究99年度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且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未予深究,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3及施行細則第48條之6規定,卻逕以法律位階較低之法令函釋作為裁判基礎,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㈡本件非屬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所定超額分配之情 形,且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其法律效果係向上訴人補徵被認定為超額分配部分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責令補徵本身具有行政罰之性質。以本案情形而言,爭點即在有無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惟上訴人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2 、第66條之3、第66條之4規定,而係以前年度(99年度)期末餘額延續到下期期初,99年度期末餘額與被上訴人見解不同所造成。換言之,上訴人係依99年度期末餘額計算可扣抵稅額帳戶,並無違反所得稅法而造成之「虛增」、「短計」等情事。又原判決率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不以構成漏稅或該次分配之所得人是否已申報抵減為要件云云,但原判決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判斷有無超額分配,否 則一旦某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餘額較核定數高者,則後續年度均陷入超額分配之狀態。上訴人100年度並無違反所得 稅法第66條之2等規定,如將超額分配擴大至維護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紀錄之正確性,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故原判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及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㈢退步言,縱認行政法院對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得衡情裁量,惟原判決既認99年度處分對於本案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卻非以對人民較有利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反採取對人民不利之駁回判決,乃屬對人民訴訟權不當之限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第66條之2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經依第23條規定核准變更者,得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依其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第2項)營利事業自87年度 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為零;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時,亦同。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未餘額。」依上開規定可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因實施兩稅合一,營利事業得於盈餘分配時,將其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予其股東或社員,由其股東或社員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而設置(按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業已廢除,自107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上開條文於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該帳戶紀錄起訖 時間原則上採曆年制(即每年1日1日起至12月31日止),營利事業應按年度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辦理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且該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上年度之期末餘額,以為前、後年度之銜接,藉此確保該帳戶紀錄之正確性與延續性。 ㈡經查,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 列報期初餘額99,337,878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76,275,471元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稅額21,357,618 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期初餘額64,639,814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50,581,608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所含之稅額18,244,537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5,693,863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末餘額,業經99年度處分核定變更為65,732,142元,乃據此重行核定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65,732,142元 、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51,360,210元、提列法 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18,338,873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4,915,261元,爰以復查決定追認期初餘額1,100,717元、 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778,602元、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所含之稅額94,336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778,602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又上開上訴人申報 數與核定數之所以產生差異,係源於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經99年度處分核定調減33,605,736元(核定數65,732,142-原申報數99,337,878=負值33,605,736)所致,亦即本件係因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核定數減少,因此導致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等項隨之調整而產生上述之差異,業經原判決論明甚詳,且此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案件與本件有何關連?)會影響100年度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期初餘額,若99年度部分勝訴,本件即無超額分配的問題。」等語益明(原審卷第102頁)。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2第2項規定,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99年度「期末餘額」,即係以「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作為100年度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金額核算之基礎。是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既經99年度處分核定為65,732,142元,被上訴人據此核定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 64,631,425元,並以此作為100年度該帳戶「分配股利總額 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等項目金額核算之基礎,於法洵屬有據。復因本件係上訴人就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 額核定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所據為核算基礎之99年度處分,乃屬另一行政處分,尚非本件行政救濟事件中所得審查之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99年度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自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服99年度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仍在訴訟繫屬中(按該事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67號事件審理),99年度處分迄無遭撤銷、廢止或經確認無效情事為由,肯認被上訴人以99年度處分核定之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作為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核算基礎所為前開 核定之合法性,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㈢上訴意旨雖謂其係於98年11月5日、99年6月8日吸收合併其 原始投資設立之100%持股子公司,本件應有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3規定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卻以法律位階較 低且與本件情形不同之財政部96年令釋、101年6月函釋及101年7月令釋為裁判基礎,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2項規定,以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作為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金額核算基礎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核定,至於上訴人可否因合併而承受被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及上開財政部函令可否適用等關涉99年度處分合法性之爭議,並未據原判決實體審認。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容有誤會。又99年度處分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具體事件所為核定,且其內容已載明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變更核定為65,732,142元(原處分卷第1442頁至第1448頁參看),就此當已發生規制之作用。上訴意旨猶以其一己見解,主張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末餘額為計算之當然結果,非99年度處分規制效力範圍,原判決未細究99年度處分規制效力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關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形時,責令營利事業補繳該超額分配稅額,係為保持各年度帳戶紀錄正確等論述,旨在說明上訴人以其就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申報數與核定數所生差異,已於101年度股利分配時於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分子中減除 ,且股東取得可扣抵稅額不一定在當年度申報抵減稅款,國庫無實際損失,本件難謂有超額分配之主張為不可採,並無礙於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將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核定數作為該帳戶100年度期初餘額而據以計算有超額分 配情事之認定。上訴意旨謂責令補繳本身具有行政罰性質,本件係因其就99年度期末餘額與被上訴人見解不同所造成,其未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第66條之4規定,原判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判斷有無超額分配情事,將超額分配擴大至維護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每年紀錄之正確性,乃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99年度處分之合法性並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本件核定若因日後99年度處分之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導致有所變更,上訴人可循更正等程序救濟,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訴訟權益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乃屬對人民訴訟權不當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 ㈣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原判決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