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30號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江瑩瑩 律師 王惟佳 律師 被 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下稱系爭限制事項或系爭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民國105年9月19日公處字第1051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改正前述行為,並 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未注意上訴人所提利己證據,認定上訴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揭露系爭限制事項,與事實不符。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所提出之103年度「2FC委任經營契約書」中第22條第2項、明細表Ⅲ-4 ,103年度「1FC加盟契約書」中第27條第1項、明細表Ⅳ-4 等關於適時、適量、持續訂貨,並維持明細表所定庫存規定,交易相對人即可得知其有維持一定庫存之義務,且締約前流程,均曾向交易相對人揭露維持適量存貨之義務,此即源自銷進比概念。上訴人在締約前流程,盡可能以口頭及書面完善告知交易相對人,若欲締結委任經營契約或加盟,應知悉有維持一定存貨量義務、學習掌握訂購及報廢等銷進比之概念,而交易相對人於知悉該等義務後,仍有選擇不締約之自由。又受調查、訪談之加盟者,居於上訴人之對立立場,匿名又無須負責,所提供資訊之正確性,顯無保障,有偏頗可能,不具相當憑信性,被上訴人卻片面採信問卷調查及實地訪談結果。 ㈡、系爭事項係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互利基礎,並非限制事項。上訴人未強迫加盟者訂購商品,主動給予每店每月3,000元 短效期鮮食報廢補貼,每8至10間加盟店配有1位專責營業擔當,輔導各加盟店改善獲利,該營業擔當每人每月配有總額8, 000元預算,可視加盟店報廢情形給予鮮食強化補助之獎勵。上訴人為便利商店加盟業主,為維持永續經營,避免機會損失,必須遵守銷進比及最低訂貨量等原則,此乃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互利基礎,甚至加盟者在不具專業知識背景下,欲從事此事業所信賴的經營資訊,當然具有正當性,未使加盟者被迫接受不合理的進銷比,甚至建議加盟者應斟酌訂購,加盟者在締約前即知悉該等運作機制,而有決定是否締約機會,被上訴人視系爭事項為限制事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瑕疵。 ㈢、系爭事項的具體數值,是便利商店加盟業核心訣竅之一,事實上難以且不宜於締約前揭露。想要加盟的交易相對人,透過締約前之流程,應已了解加盟者有維持適量庫存義務,對於未曾經營加盟事業者,報廢金額為0,事實上不可能,也 不是連鎖便利商店事業獲得最大利潤之道。各加盟店之區域、規模、商圈、顧客特性等條件不同,系爭事項係上訴人依各店條件所為最適建議,具體數值因應各個店點條件調整,無法在新店點簽約時事先詳細具體告知,縱承繼舊店點,亦因時間、人事條件變動而有不同。若配合原處分要求,勉強提供歷史數據,恐誤導加盟者進貨判斷及獲利評估,反有害各店業績,被上訴人之不切實際想像,實損害其他加盟者利益。系爭事項具體數據之累積,乃連鎖便利商店加盟事業之根本訣竅,若於締約前機械式揭露,交易相對人將可不付出任何成本,直接取得上訴人本業核心機密及經年累月彙整之大數據,再選擇不締約、自行營業或投入其他加盟事業行列,不啻破壞便利商店加盟事業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事實上不公平競爭。 ㈣、加盟本質仍為經濟行為,各加盟者已具體了解加盟直接資料即報廢損失金額,進而決定是否訂立加盟契約,上訴人未利用市場優勢地位,也精確揭露直接資料,在被上訴人提出的39份問卷,至少16份顯示,簽約前上訴人已揭露直接資料,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負有揭露間接資料即系爭事項義務,並課以重罰,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況上訴人簽約後,從未因加盟者未依循系爭事項,採取裁罰或終止契約等強制措施,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揭露範圍應擴張,首應考慮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為行業導正,未給予導正機會,逕對上訴人裁 處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完整揭露「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 第1項第7款「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資訊,以其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㈡、上訴人的2家加盟店檢舉上訴人要求加盟店必須接受訂貨指 導、銷進比不得大於95%、常以「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要 求加盟店訂購一定數量商品等情,所涉為上訴人對加盟經營關係是否設有限制,是否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已為充分且完整之揭露等事實,然此事實處於契約磋商階段,有其隱密性。被上訴人為瞭解始末,向上訴人之加盟店進行問卷調查,並從問卷填答者,擇取部分加盟店進行訪談,以驗證是否屬單純偶發個案。又考量「加盟店數甚多、部分加盟店營運距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時點過久、上訴人表示提供各加盟店店名、地址及加盟者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有彙整上困難」等因素,問卷調查對象係以上訴人提供103年簽約之委託加 盟店名單為基準,採抽樣方式進行調查。在回收的39份問卷,高達79%加盟店表示加盟時未約定,但實際經營時,上訴 人經常要求店舖存貨應維持存貨量或存貨比例;其中11家填答表示,銷貨量必須低於進貨量的95%;全數問卷填答者表 示,加盟後始知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明細。為進一步了解上訴人對於加盟店訂貨之指導方式及相關資訊揭露情形,再從回收問卷中,擇取3家加盟店進行實地訪查,受訪者表示, 上訴人會針對特定商品設定訂購限制,包括加盟店必須接受其訂貨指導、訂定銷進比,及在「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記載商品訂購目標或陳列量等,如違反須參加上訴人開設之相關商品訂購課程,並出示上訴人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0月29日的關東煮活動等課程通知。系爭事項絕非單純指導建議,加盟者若不配合,將受有契約上之不利益,經綜覽上訴人所提文件、契約內容、檢舉人陳述、問卷填答結果及受訪加盟店陳述紀錄暨事證,足認確有訂貨量限制(商品建議訂貨量或銷進比)之事實,且未於締約前將該等重要資訊揭露予交易相對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核屬有據。 ㈢、在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上訴人只是於締約前揭露加盟店應適時、適量訂貨、應完全遵守上訴人各項營運指導等資訊,未揭明系爭限制事項,交易相對人無從於締約前知悉上訴人對於訂貨限制之認定標準。至所稱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經實地訪查3家加盟店,其中2家表示上訴人於簽約前未提供該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縱有提供,該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僅揭露存貨報廢損失金額之例示資訊,加盟店自該報廢損失例示金額,無法認知到有關系爭事項之限制,即無從了解加盟店實際上並無法自行決定商品貨量、無法自行控制可能產生之報廢損失金額,該存貨報廢損失金額之例示資訊,與系爭限制事項大相逕庭,不足以衡平上訴人與有意加盟者間資訊地位不對等的問題,難認上訴人於締約前已將該等重要交易資訊揭露予交易相對人。又商品報廢損失實際上由加盟店自行負擔吸收,並直接影響其每月可得之委任報酬金額,而報廢損失金額多寡,取決於商品訂貨量與銷貨量間的差異程度,系爭事項既對加盟店自行決定商品訂貨量之權利構成限制,其結果亦將影響加盟店之報廢損失金額及可得委任報酬,核屬有意加盟者作成交易判斷時必要擁有之資訊,上訴人應負有主動提供義務。另商品銷售項目、建議訂貨量均為上訴人統一決定,報廢損失金額亦係上訴人據系統回傳之進貨、銷售等紀錄,統計後提供予加盟店,可認上訴人已掌握全數相關資訊而立於資訊優勢地位,且該等資訊無涉商業機密之虞,難謂競爭同業僅憑該資訊,即可作成相關經營決策。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上訴人以105年11月21日全管字第 0823號函送改正後之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內容已新增短效期商品之銷進比為85%、列明全國各地上一年度單店單日平均 進貨量及銷售量等資訊,供有意加盟者得以預見商品訂購指導之內容,顯見原處分並非命上訴人為其所不能之事。 ㈣、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衡酌上訴人最近3年營業額及店舖數、最近2年新加盟簽約店數、未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持續期間(據上訴人所提資料自99年即有以「訂銷比過高」為由發指導通知書予加盟店)、加盟投入金額、違法行為直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於店舖經營可得報酬之判斷,及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等,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萬元,未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本案係因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2家加盟店檢舉,上訴人要求 加盟店必須接受其訂貨指導、銷進比不得大於95%,卻未於 加盟契約中記載,締約前亦未告知,經營期間卻常以「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要求加盟店訂購一定數量商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裁處罰鍰300萬元,並命改正,經核尚無不合 。 ㈡、受被上訴人問卷調查之加盟者,雖居於上訴人之對立立場,但上訴人本應舉證證明其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曾以書面揭露系爭事項,前揭問卷調查結果,只是要求上訴人舉證(若全部問卷均肯定加盟前已以書面揭露,上訴人即勿庸再舉證)。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契約、明細表等有關維持一定庫存等規定,參酌檢舉人陳述、受訪加盟店陳述紀錄,認定上訴人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以書面揭露系爭限制事項,合於行政程序,並無未盡調查義務,或片面採用不利上訴人證據之情形。系爭事項固係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互利基礎,上訴人對加盟業者並非不得加以規範,只是在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必須先以書面揭露,使加盟者可得知悉其無法依自己意願訂貨之規範內容,並預估營業報酬而決定是否加盟。而依上訴人加盟體系之訂貨流程,係由加盟店依上訴人提供之訂貨系統訂貨,訂貨過程,加盟店未實際支付貨款及取得商品所有權,係以月結方式,依門市每月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扣除營業費用後,由上訴人支付委任報酬予加盟店,其中營業費用包括存貨報廢損失等,惟商品報廢損失多寡,將直接影響各加盟店每月可得之委任報酬金額,雖上訴人對商品報廢損失提供相關補助,惟該補助額度與加盟店每月應承擔之報廢損失金額並不相當,加盟店因系爭事項之限制,所生報廢損失,仍將造成加盟店可領得之委任報酬減少。且系爭事項具有契約強制性,加盟店顯然不能自行決定商品訂貨量,亦無法控制報廢損失金額及經營報酬之多寡,非僅為有利之指導建議,係屬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上訴人於締約前,即有以書面揭露之必要。 ㈢、又上訴人103年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及委任經營契約書,僅規 定加盟店應適時適量訂貨、應完全遵守各項營運指導,未揭明系爭限制事項,104年及105年之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已增列說明報廢損失、短效期商品之訂購,需依商圈、消費者需求,維持不欠品狀態、商品庫存售價金額不得少於50萬元等,關於報廢損失及最低庫存金額說明,104年前之加盟者, 於加盟前並不知有此告知。且得否按自己意願進貨,涉及報廢損失多寡及經營報酬,乃經營者極在意項目,該「適時適量訂貨、不得有欠品、報廢損失、商品最低庫存量」等揭露事項,是將系爭事項的訂貨限制,隱藏於月結數字計算之結果,有經驗之加盟經營者,固可能一眼看出二者之數字計算關連性,但沒有經驗之加盟者,可能認為「不欠品、報廢損失、商品最低庫存量」與店鋪整體銷售狀況、個別商品之滯銷、降價促銷之經營手段相關,不會直接看到數字計算結果之源頭即系爭事項,故二者在概念層次上仍有不同,尚難認為上訴人於締結前有以書面揭露系爭事項。 ㈣、至上訴人所稱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之存貨報廢損失,被上訴人訪查3家加盟店,有2家表示上訴人簽約前未提供。且縱有提供,存貨報廢損失不等於已告知系爭限制事項。上訴人對商品之訂貨是否不足,有自己的認定標準,其依系統回傳之進貨、銷售等紀錄統計及相近店舖歷來建議訂貨量,並非無法預估,尚非不能向有意加盟者事先揭露,俾供判斷是否為交易決定之參考。該等資訊雖涉及經年累月彙整大數據之商業機密,但該大數據係已加盟上訴人之營業統計,與其他競爭同業加盟店之數據不同,業者縱選擇不與上訴人締約而自行營業,亦不容易照抄援用該大數據。且被上訴人要求所有加盟業主於加盟前以書面揭露,各競爭同業於加盟前所揭露事項,將會達於公開程度,各競爭同業均可援用彼此之大數據制定經營政策,不會造成各競爭同業事實上的不公平競爭,權衡上訴人商業利益及加盟者資訊、財力弱勢之保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加盟前以書面揭露系爭事項,實有其必要。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102年至104年營業額及店舖數、103年及104年新招募加盟店數、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加盟投入金額、違法行為直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於店舖經營可得報酬之判斷及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配合調查態度、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因素,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已於締約前,善盡揭露義務,未以顯失公平方法從事商業交易行為。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當然違法事由: ⑴、原判決刻意忽視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已事先揭露庫存維持義務、預估存貨報廢損失金額之主張,該等資訊同樣達到系爭事項之經濟目的,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不當適用公 平交易法第25條,且判決不備理由。其實,加盟者不會因為上訴人未揭露系爭事項,即無法知悉訂購自由受有限制,或無法據以合理預期該等限制衍生之成本、負擔為何,縱上訴人未於締約前揭露,亦不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⑵、又庫存維持義務及其具體金額數據已於契約揭露,並非104 年才在加盟總部基本資料中揭露,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先謂適時適量訂貨、商品最低庫存量等,是將系爭事項之訂貨限制,隱藏於月結數字計算之結果中,隨後卻以毫無根據之加盟者有無經驗為標準,自行虛擬無經驗加盟者之立場解讀已揭露資訊,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嚴重偏離解釋契約之原理原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以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向有意加盟者說明「每月存貨報廢損失約為34,000元」,加盟者由此了然知悉其因遵循適時適量、持續訂貨之訂購指導,每月可能需負擔約34,000元之報廢損失,即可憑此預估可得之營業報酬,上訴人精確揭露加盟者可能承擔之報廢損失金額,未曾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加以隱瞞。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刻意忽視,未附理由,僅輕描淡寫,顯判決不備理由。 ㈡、原判決未附理由,認為上訴人就已揭露預估存貨報廢損失金額,未盡舉證責任,判決不備理由: ⑴、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如有疑慮,依法應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提出進一步證據,使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查明事實真相。就此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法院從未表示上訴人有何舉證不足之處,亦不曾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適度開示心證,原判決於此認定,已屬嚴重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突襲性裁判,顯然違背法令。 ⑵、上開預估存貨報廢損失金額,有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作為已事前揭露之證據,且由被上訴人提出的39份問卷,至少有16份勾選在簽約前或契約約定中,加盟總部已說明或提供。而此揭露之各項文件,為求加盟店作業便利,設有統一標準程序及揭露文件,既有相當數目之加盟者表示上訴人於締約前已提供商品報廢損失預估金額之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上訴人已為說明,方為是理。原判決就此16份有利上訴人問卷,未於判決理由提及,僅以實地訪查報告中,由被上訴人自行挑選之兩名受訪者的片面說詞,否定上訴人已依法善盡揭露義務之事實,所踐行的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據此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判決不備理由。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締約前,未以書面揭露系爭事項不具正當理由,違背公平交易法意旨,亦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已揭露庫存維持義務、預估存貨報廢損失金額,加盟者係於資訊充分揭露下,決定是否締約,系爭事項即非一定要揭露的重要交易資訊,縱仍認為係有揭露必要之重要資訊,上訴人未事前揭露,亦其正當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斷,違反論理法則,並且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所表示「各競爭同業均可援用彼此之大數據制定經營政策,不會造成競爭同業事實上的不公平競爭」,令人匪夷所思,完全悖離公平交易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系爭事項,為具契約強制性之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上訴人對於加盟者送達改善通知,係因加盟者對店鋪之管理已嚴重影響店鋪營運,並損及上訴人企業形象,並非僅因加盟者未遵守系爭事項,原判決未詳加查證,以偏概全之認定,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而由39份問卷,其中11份問卷表示,從未拒絕訂貨,曾因拒絕訂貨要求而受處罰者僅12份問卷,有15份問卷表示曾拒絕訂貨但未受處罰,更可彰顯系爭事項之訂購指導,不具契約強制性。原處分錯誤認定事實、未盡調查義務,已影響處分內容之正確,原判決未予詳查,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又片面採納不利上訴人之問卷調查、實地訪談報告,該等調查結果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且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受訪者不無偏頗之可能,另方面又稱問卷調查結果,只是要求上訴人舉證,原判決不得憑此欠缺可信性之調查結果,課予上訴人舉證責任,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在臺灣有近3,000間店鋪,應對多數店鋪進行有效之問 卷調查,縱礙於執行困難以抽樣方式進行調查,回收僅39份問卷,如何能反應整體加盟體系,如何達到釐清是否屬單純偶發個案之目的。況被上訴人依其偏好,由39份問卷恣意選擇3間店鋪進行訪談,以其中2間店鋪表示締約前上訴人未揭露預估存貨報廢損失金額,認定上訴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有失公允,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㈤、問卷調查之基本常規,首要確保問卷代表性即具備足夠樣本數。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問卷調查,回收問卷僅39份,樣本數明顯不足,不符問卷調查常規,有重大瑕疵,不可補正,且以「郵寄問卷」方式取樣,雖執行成本低、空間限制少,但有回收率較低、問卷內容受限、無法確知填答者是否為樣本本人等先天上缺點,進而影響問卷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代表性,不可作為處分之依據,且問卷問題,題意不清、定義不明,難以推知受訪者真意,又問卷實際填答者與加盟者,可能非屬同一,是否能正確反應上訴人與各加盟者於締約前揭露各項資訊之情形,亦不無疑問。原判決以此調查結果,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㈥、原審法院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與原判決不同,原判決已違背相同事實、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就問卷調查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本案,未比照該案調查證人,違反證據法則,未盡調查義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 違背法令,並造成法秩序不安定之重大違誤,如依原審法院對於上開106年度訴字第616號事件所採標準,上訴人顯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六、本院按: ㈠、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上 開第25條規定,乃屬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係為防止未在列舉規定之列之其他性質類似之行為,因未設特定條文予以規範而形成法規真空狀態,為彌補此缺漏,所為補充性質之規定。 ㈡、由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使該規定之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被上訴人特別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5條處理原則),依行為時之該處理原則所示,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作為該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之區隔,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且不以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見行為時第25條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另所稱「顯失公平」,是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1.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2.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見行為時第25條處理原則第7點)。 又加盟關係屬資訊不對等及重複性交易的模式,加盟業主較交易相對人具相對優勢地位,其在契約存續期間對加盟經營關係所設的限制,無論該等限制是否為維護加盟品質或品牌形象所必須,該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揭露,使加盟者能在締約前獲得正確的交易資訊,否則不足以衡平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之高度資訊不對稱地位。就此,被上訴人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訂定加盟處理原則,來規範加盟業主的資訊揭露問題,行為時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㈦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2.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核係被上訴人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無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自得予援用。 ㈢、本件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之系爭事項,且該事項具契約強制性,屬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查上訴人為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加盟業主,在繼續性的加盟經營關係中,其加盟店對於上訴人在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甚深,已足認上訴人較諸加盟店係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不論上訴人的加盟店是以特許加盟或委託加盟的方式參與加盟經營關係,商品的報廢損失依約定都是由加盟店負擔,是加盟店自加盟經營關係中可得報酬的減項,而訂貨量與商品銷進比,乃報廢損失金額的直接影響因素,因此,該等事項的限制,攸關加盟者是否決定交易之判斷,當然是加盟的重要交易資訊,加盟業主在未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前,應該充分揭露,並以加盟經營關係不是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加盟業主之上訴人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已然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此部分上訴人以問卷的可信度及不具代表性,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有失公允,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即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認為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於衡酌上訴人102-104年營業額及店舖 數、103年及104年新招募加盟店數、行為持續期間、加盟投入金額、行為直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於店舖經營可得報酬之判斷及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配合調查態度、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因素,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改正,並裁處罰鍰300萬元,於法有據,原審所 為維持原處分之判決,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稱適時適量訂貨、一定庫存量的維持、預估報廢損失金額等資訊的揭露,已足使加盟者預估其可得報酬,因此系爭事項並非加盟經營關係的限制事項等語。惟,適時適量訂貨,只是訂貨原則的指導,與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之具體限制,尚屬有別;而不得少於售價金額50萬元之商品庫存量的維持,是對於加盟店總商品庫存量的要求,與加盟店因受各別商品之具體訂貨量或銷進比的限制,致不具自行決定商品訂貨量權利,進而無法控制報廢損失金額之情形,亦有不同;另預估報廢損失金額之資訊,只是金額的例示,衡情不足以使加盟者於締約前認知訂貨量與商品銷進比之將受限制。依此,關於上訴人應於締約前揭露系爭事項之義務,不會因上開適時適量等資訊之揭露而免除,而系爭事項之限制,是否具合理性,亦無關本件系爭限制事項應否揭露之爭議。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洵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或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均無可取。又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7年6月14日之另案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憑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