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炳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盧貞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40號再 審 原告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炳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0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再審被告查得虛 列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69,618,113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9,618,113元,乃按所漏稅 額6,961,811元處以0.5倍之罰鍰3,480,905元。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並未設合理之最高額罰鍰限 制,且其立法理由表明除為避免申報不實外,亦包括為避免「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在內,足見該項規定應係「漏稅罰」性質。因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發生實際漏稅結果,自無從依該項規定處罰,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竟認為該項規定為行為罰,再審被告依該項規定處以再審原告罰鍰係屬合法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存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第616號解釋可知,對納稅義務人為作為義務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二事,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應依應納稅額固定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此觀諸所得稅法中有關行為罰之規定,均分別依上開司法院地法官解釋之意旨,修正制定合理之最高額罰鍰限制,以符合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即明。 ⒉準此,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既係按所漏稅額之一定 比例科處罰鍰,而無合理最高額限制,對照上開所得稅法中有關行為法規定均修法納入合理最高額限制之情形,自應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處罰性質屬漏稅罰 ,而非行為罰。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該項規定係屬行為罰,只要有短漏報情形即應受罰云云,顯與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者,依66年1月30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可知,係因依當時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如有短漏所 得額但無應納稅額者無從處罰,始新增同條第3項之處罰 規定。換言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乃有別於第1 項與第2項之獨立處罰規定,且所得稅110條第3項規定係 屬行為罰,乃於無法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漏稅罰規定予以處罰時之補充處罰規定。申言之,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之立法理由所稱「爰參照第110條規定,明定申報不實之處 罰」,應係指參照所得稅110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而言。 因此,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處罰性質自應與 同第110條第1項規定相同,均屬以實際發生漏稅結果為適用前提之漏稅罰。然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竟援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用以解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性質,並據此認定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2第1項之處罰性質為行為罰云云,顯與法律解釋適用之論理法則不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此外,98年5月2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雖然規 定無應納稅額者尚應處罰,但仍設有合理最高處罰額之限制,始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此觀修正時之立法說明即明。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引述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致忽視無應納稅額者,縱使有不慎短 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行為,但對國庫稅收並無影響,如無合理最高額罰鍰之限制,有處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退步言之,縱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屬 行為罰,但因該項規定未定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指(行為罰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違,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有所牴觸。 ㈡再者,除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可清楚判斷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漏稅罰 ,而同條第3項規定則屬行為罰外,經查本院亦有多件判決 理由明揭斯旨,如本院94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84年度判 字第2144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7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 第48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等。故原確定判決 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10條之2等規定顯有錯誤,以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該再 審事由勢必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查再審原告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860,053,406元,項次23「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應納稅額(22項×10%)」86,005 ,340元,項次24「減: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本年度抵減稅額」86,000,340元;嗣經查獲列報虛列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69,618,113元,乃否准其認列,重行核定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929,671,519元,項次23「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應納稅額」92,967,151元,項次24「減: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本年度抵減稅額」92,967,151元。是本件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9,618,113元(重行核定929,671,519元-原列報860,053,406元),即造成短漏報依所得稅法第66條9第1項規定應納稅額6,961,811元(重行核定92,967,151元-原列報86,005,340元)之結果,且依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9600364650號函發布之「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之違章漏稅額計算:「一、全部核定未分配盈餘金額929,671,519元×10%=全部應納稅稅額92,967,151元。二、(全部核 定未分配盈餘金額929,671,519元-本次核定短漏報應罰部 分之未分配盈餘69,618,113元)×10%=核定免罰部分應納 稅額86,005,340元。三、全部應納稅額92,967,151元-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86,005,340元=6,961,811元。」,顯見 再審原告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9,618,113元,已實際發生漏稅額6,961,811元之結果,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再審原告主張以投 資抵減稅額扣抵後,並未發生實際漏稅結果,惟如前所述就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計算並未減除項次24「減: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本年度抵減稅額」,該項次係扣減該應納稅額,攸關申報自繳納稅款數及應補稅數額,與漏稅額計算無涉,又如再審原告主張減除「投資抵減稅額」後,其並無「所漏稅額」,不應受罰云云,將造成投資抵減優惠擴張至罰鍰之雙重優惠結果,與投資抵減「應納稅額」之規定不符,是其主張自無足取。 ㈡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已實際發生漏稅額6,961,811元之結果,將影響國庫稅收,自應依 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是與再審原告所稱引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之處罰有別。至於司法院大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及第616號解釋之對象,並非針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自無從適用於本件案例 事實。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進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參照 )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本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下述法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論點(限定在本案「再審之訴」範圍部分)之具體說明: ⑴針對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報繳,在「給定」 以下所述「認事用法」基礎下(此等認事用法過程中所生之各項法律爭議,因為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之訴中未再主張,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中),原確定判決認為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處以罰 鍰。 ①再審原告在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曾將其認購「恆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高」投資成本,與買入股權所對應之恆景公司「低」資產淨值間之差額69,618,113元,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減項。致申報之當期未分配盈餘金額短少69,618,113元。 ②但依所得稅法制之客觀規範意旨,其不得為此等之申報。其對此等錯誤之申報,在主觀上具有可責性。且再審原告如此申報之結果,將造成「其短報當期未分配盈餘稅6,961,811元」之漏稅風險。 ③不過再審原告當期也有「因適用稅捐優惠規定,取得投資抵減所得稅」之最後一期抵減金額(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3項但書參照)尚未使用,該可抵減金額高於上述當期未分配盈餘稅6,961,811元 ,抵減結果再審原告在該稅捐周期並無需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稅6,961,811元(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參照)。 ⑵而原確定判決認在前開認事用法基礎下,本案事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理由不外是: ①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 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②而原確定判決對該條文所稱之「所漏稅額」,做出以下的詮釋: A.漏稅額之認定,要先算出應納稅額。因為漏稅額之計算公式為:「依法全部應納稅額-核定免罰部分 應納稅額=核定漏稅額」。 B.而「應納稅額」之定義,參酌91年1月30日修正公 布前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是指「依所得稅稅基量化(包括減免及扣除事項)加總後乘以稅率算得」之稅額。而不得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③原確定判決復強調,以上之法律觀點可透過所得稅法第110條之立法理由與條文結構,配合下述相關實證 法規範,而得確認。因為: A.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由此足知該條規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報。 B.再者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處罰。 C.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無應納稅額者尚應處罰,亦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應係「應納稅額」之短少 ,而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應補繳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 ④此外原確定判決又引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之下列漏稅額計算公式,強調:依該法規範 之規定,漏稅額之計算,同樣只考量「申報部分」與「申報部分加計短漏報部分」之「應納稅額」,而未減除「暫繳稅額」、「短漏報」部分之「扣繳稅額」以外之「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等項目。而該法規範符合其母法(即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應予援用。而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係 於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用語與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相同,計算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漏稅 額」,應可適用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 A.(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稅 率-累進差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 B.申報核定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核定 應納稅額。 C.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 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減除『投資抵減稅額』後,其並無『所漏稅額』一節。原確定判決則認為「將造成投資抵減優惠擴張至罰鍰之雙重優惠結果,與投資抵減『應納稅額』之規定不符」。 ⑥而再審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56號及第616號解釋意旨」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該等釋憲解釋並非針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自無從適用於本則 案例中」。 ⒉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定 「漏稅額」之法律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具體理由已詳如前述,以下僅摘記其核心論點如下: ⑴再審意旨首先指明,若依原確定判決之前述法律見解,則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屬性,即屬行 為罰規定,而非漏稅罰規定。但這樣的解釋結論,基於以下之理由,有明顯之錯誤存在,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定義。 ①與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立法當時所公開明示「 避免影響稅收」之立法理由不一致。 ②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如屬行為罰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356號解釋及第616號解釋之意旨,應有「合理最高額(罰鍰金額)限制」,但該法規範沒有 此等「限額」規定,即可推導出其具有「漏稅罰」之規範屬性,以實際發生漏稅結果,方能適用。 ⑵再審意旨復謂: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竟援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用以解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性質,並據此認定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第1項之處罰性質為行為罰云云。此等解釋方法顯與法律解釋適用之論理法則不符,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⑶再審意旨再謂:於98年5月2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因具有行為罰屬性(有關該條項規定與同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屬「行為罰」與「漏稅罰」,而具不同規範屬性一節,業經本院多個判決先例予以肯認),故參照司法院之釋憲意旨,設有合理最高處罰額。因此縱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具行為罰屬 性,亦因其未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之罰鍰有上限規定而違憲,不得在本案中適用。 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其在個案中是否具備,應依循以下之規範價值權衡而作成判斷。 ⒈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⒉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 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非再審法制之立法本旨。 ⒊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定」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慎重態度。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法律解釋上需有以下情形方屬之。 ⑴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例如與既有判例或司法院釋憲解釋明顯違反者)。 ⑵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其解釋結果亦與被解釋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有直接之衝突。 ㈢而基於前開規範價值之權衡,應認再審原告在本案中有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項主張及論點,僅屬「法律見解歧異」,而未到達開啟再審門檻之地步,故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⒈本院首先必須指明,通觀原確定判決或原審判決之理由論述,均未如再審意旨所稱「援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用以解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性質,並據此認定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處罰性 質為行為罰」等情(見本判決理由欄四、㈠⒉⑵之記載)存在,此部分再審意旨顯然出於再審原告之主觀誤解,而無進一步論駁之必要,爰先此敘明之。 ⒉再者從法律適用邏輯言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具「行為罰」規範屬性,並不能當然導出同條第1、2項規定或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必為漏稅罰規定之法律適 用結論。事實上通過以下之法理闡明,本案涉及之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可能係屬「不完全」之漏稅罰 規定。爰說言如下: ⑴從稅捐法制之基本法理出發,「漏稅額」之認定,應在單一債稅捐債權基礎下(多數不同稅捐債權間之充抵議題,於此不予考量),原則上以該稅捐債權依法應繳納之時點(因所得稅為自動報繳稅制,此一時點即為納稅者依法應報繳所得稅之時點)為判準,按該時點稅捐機關應取得之單一稅捐債權全部,減除依法減免或已實際收取之部分稅捐債權(包括因暫繳、扣繳而收取者)金額,而以其「正」餘額為「漏稅額」。 ⑵當然前開判斷標準,要受到一項因素之修正,即稅捐機關已實際收取之部分稅款,可能在稅捐機關不知情之情況下,事後已依所得稅法制之規範操作,發還納稅者。因此如果有此情形,例外要以「稅捐機關發覺漏稅結果之時點,已實際收取之部分稅捐債權金額」為上述公式之減項(發還部分則應予以扣除)。 ⑶但現行所得稅法制在架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及 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時,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卻 如原確定判決所言,只鎖定在「從稅基計算觀點」所導出之「應納稅額」,而排除稅捐機關已收取之「暫繳稅額」(取自納稅者)、「扣繳稅額」(取自扣繳義務人)與「可扣抵稅額」(取自發放股利之營利事業)。而按「全部稅基所形成」之應納稅額,減除「申報部分稅基所形成」之應納稅額,再減除「漏報或短報稅基之扣繳稅款」(因查核準則係認該短漏報所得額部分之應納稅額已繳納而准列為計算所漏稅額之減項),而得出「漏稅額」,表面看來似乎與前述法理不儘一致。 ⑷不過深入探究後就會發現,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 及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漏稅額」計算,之所 以會作出前述規範安排,是斟酌考量以下之實證因素,而與前揭法理完全相容,實具規範正當性。 ①按納稅者在報繳所得稅時,並不是按「應納稅額」實際繳納稅款。而是按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扣繳稅額」與「可扣抵稅額」後之餘額繳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參照)。 ②因此稅捐機關在報繳階段所實際收得之稅款,已扣除了先前收取之「暫繳稅額」、「扣繳稅額」與「可扣抵稅額」。如再將此等已收取之稅款加回來,稅捐機關實際取得之稅款,即會等於已申報所得所對應之「應納稅款」。 ③至於納稅者故意違反所得稅法「自動報繳」制之規範設計,只自動申報而不自動繳納稅款之情形。鑑於稅捐機關之稅捐債權已經確實掌握,並可經由滯納利息之加徵而確保,不得計入漏稅額範圍。因此仍然與自動報繳之情形相同,可按原定之計算公式,依「應納稅額」標準計算其漏稅額。 ⑸可是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及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有關「漏稅額」計算規定,在面臨「稅捐減免」不是透過「免計入稅捐客體」或「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給予優惠」以及「稅率降低」等方式給予,而是在稅額得出後,直接對稅額給予減免優惠等案型時(例如本案之情形),有關前開「漏稅額」計算之公式,對此等案件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即會成為一個法律問題。其問題內容為「透過行為時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所界定之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及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漏稅額』計算公式,其規範射程是否及於此等案型」。此等問題可能有二種不同之法律見解,爰說明如下:①如果認為該計算公式規範之射程不及於此等案型(因為此等投資抵減金額自始即不是因為扣繳、暫繳或股東可扣抵稅額等原因,而由稅捐機關先行取得之稅款。而是因稅捐優惠規定直接應自稅額中減除者,不在行為時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12條之規範範圍中), 而許可納稅者在計算漏稅額時扣除前開減免稅額。則前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及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即仍然維持漏稅罰之規範屬性。 ②但如果認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12條所定計 算公式之規範射程,及於此等案型,而不許可納稅者在計算漏稅額時扣除前開減免稅額。則前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及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即不再是純粹之「漏稅罰」規範,而成為「不完全」之漏稅罰」規範,因為此等法規範就上述「在針對稅額給予優惠」之案型,有可能就稅捐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形成對「實際上並未造成國家稅收短漏結果」行為加以處罰之可能。詳言之: A.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及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漏稅額計算,係按「應繳納之稅額」減除「實際已繳納之稅額」來計算;只不過其中「實際已繳納之稅額」,是用「申報所得所對應之應納稅額」來表徵而已,並不會有原確定判決所稱「實際已納稅款不得列為計算漏稅額減項」之情形存在。 B.但當個案中雖無「實際已繳納之稅額」存在,但「應繳納之稅額」依稅捐優惠規定,得與投資金額相抵減時。認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漏稅額 計算減項,仍然應限定在「實際已繳納之稅額」,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規範意旨,即 可能就稅捐債權之全部或一部,造成處行為罰之結果(視得與稅額抵減之投資金額高低決定,如果可供抵減之投資金額高於稅額,即等於對單一稅捐債權之全部處以行為罰)。 ⒊以上二種對立法律見解,涉及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本案涉及之法條)規範意旨之正確認知,原確定判決顯然採取上述第2種法律見解 ,雖然第1種法律見解確有一定程度之說服力。但原確定 判決既已揭示其法律見解之形成理由,舉出實證法之具體規定,外觀上也未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或法理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亦無法發現「解釋結果亦與被解釋法規範之意旨有直接明顯衝突」之情形。基於對既有確定判決之尊重,以上情形僅屬「法律見解歧異」,未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度,故無法跨越再審門檻,讓本案得以進入全面重覆審理階段。 ⒋至於所得稅法制應否許可具「不完全」漏稅罰屬性之法規範存在,以及此等法規範應否依循司法院釋字356號解釋 及第616號解釋之意旨,而應設有「合理最高額(罰鍰金 額)限制」一節,鑑於過去無此類似之先例存在(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也未觸及本院所提及之上述法律論點),本院在資料不完整之情況下,亦難在「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中表示意見。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在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時,所持意見存在『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之再審之訴,尚無法通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 審事由之門檻審查,是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需進入全面重複審理程序,即應先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