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永松(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 蘇煥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非存貨 資產變現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及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處分長期投資收益44,577,600元,分別核定非存貨資產變現收入44,577,600元及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0元(第1次核定),嗣減除證券交易稅19,650元,分別重行核定44,557,950元及0元(第2次核定),應補稅額7,538,076元,並按所漏稅額7,538,076元處1倍之罰鍰7,538,076元。上訴人就第2次核定之本稅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 獲追認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10,000,000元及追減罰鍰1,700,000元。上訴人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續提行政 訴訟,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89年5月將所擁有之「TROVAN 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下稱系爭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取得股票10,000,000股。上訴人嗣於93年3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辦理 解散清算,並於100年9月23日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因清算期間公司剩餘現金不足退還股本,遂決議將持有之喬美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進行分配,惟遭被上訴人誤認係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喬美公司,認應依財政部74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23977號函(下稱74年函釋),於轉讓喬美公司 股票時,就股票面額扣除相關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處分長期投資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喬美公司股票之剩餘價值小於原始取得成本,扣除原始取得成本後,上訴人並未產生任何清算利益,即未享有實質經濟利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漏報長期投資收益44,557,950元,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縱令上訴人將系爭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喬美公司股款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其課稅年度亦應歸屬於89年度,被上訴人逕按74年函釋調增上訴人本年度課稅所得額,實有錯誤適用法令之明顯違誤。況依財政部69年7月3日台財稅第35333號函可知 ,74年函釋僅限縮於以專門技術抵充股款者,並未包含以專門技術以外之其他無形資產抵充股款者,且74年函釋使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課徵時點將與以有形資產作價者有別,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另參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不應增加原法規所無之限制,74年函釋顯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相悖,應屬無效。㈡74年函釋自93年1 月1日起已停止適用,被上訴人仍適用該函釋規定,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之課稅原則。縱認上訴人應依74年函釋規定,於股票轉讓年度申報所得課稅,惟上訴人與喬美公司實屬同一事業體,上訴人將系爭無形資產轉讓予喬美公司,單純屬組織重組之行為,非74年函釋所稱之「投資行為」,自無該函釋之適用。㈢本件縱得適用74年函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對象應係89年之作價投資行為,而非100年 出售4,457,760股之出售股票交易行為。100年出售股票交易之行為,依法免徵交易所得稅,自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另89年5月以無形資產之作價投資行為,依所得稅法第71條應於90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74年函釋雖延緩至股票出售時納稅,然並非將「法定核課期間起算點」一併延後,是本件核課期間當自90年6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補稅額與罰 鍰時,已逾越法定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補稅處罰。㈣上訴人無預見74年函釋規定之可能性,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不應於核課補稅外,又對上訴人為裁罰處分。況74年函釋僅為一行政規則,又無明確法源依據,被上訴人以74年函釋規定作為裁罰處分依據,顯與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 法定主義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本稅5,838,076元及罰鍰5,838,076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非存貨資產變現收入及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部分:⒈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列報非存貨資產變現收入0元及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查獲上訴人於清算期間清算分配喬美公司股票合計4,457,760股,其中上訴人於89年5月間以系爭無形資產作價扺繳取得之喬美公司股票截至100年7月21日止尚餘3,457,760股,因上訴人未提示取得成本,被上訴人 依74年函釋規定,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非存貨資產變現收入34,577,600元,並無不合。其餘1,000,000股係上訴人 於100年11月24日向鍾春蘭購買取得,每股成交價格10元, 成交總價額10,000,000元,復查決定准予追認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10,000,000元,核屬有據。⒉財政部以92年10月1日 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釋(下稱92年令釋)廢止74年函釋,變更是類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課稅時點,以作價(交換)時計算該無形資產之財產交易損益並課徵所得稅,惟為避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並特別明定此課稅方式係自93年1月1日開始實施。準此,如在92年12月31日以前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且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出資登記,仍可適用於技術作價時無須課稅,俟股票出售時始課徵所得稅之延緩課稅規範。並因74年函釋對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者予以延緩課稅,被上訴人適用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74年函釋,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之原則。⒊上訴人與喬美公司係不同公司,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將其無形資產作價抵繳取得喬美公司股款,核屬投資行為,且參酌喬美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財務報告,尚難認屬組織重組行為。⒋上訴人於89年5月以無形資產抵充股款投 資喬美公司時,尚未發生申報繳納稅捐之義務,自無核課期間起算之問題。嗣上訴人於清算期間清算分配喬美公司股票,始產生申報繳納之稅捐義務,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辦理清算申報,核課期間係自101年11月6日起算5年,本件稅額 繳款書已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清算人簡永松,尚未逾稅捐 核課期間。另上訴人於89年間以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取得喬美公司股票時,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即選擇適用74年函釋而享有延緩課稅之利益,是關於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課徵時點,自亦應以同一準據即74年函釋作為徵納雙方遵循依據,上訴人主張其89年間以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取得喬美公司股票,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應於90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顯割裂適用上開74年函釋,並無可採。㈡罰鍰部分: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未就處分資產收益據實辦理清算申報,並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本件上訴人100年度既有出售資產增益,即應依法辦理申報,其未申 報,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處罰法定要件,自應受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故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重行核定之漏稅額5,838,076元處1倍罰鍰5,838,076元,原處罰鍰7,538,076元准予追減1,700,000元,變更為 5,838,076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關於非存貨資產變現收入及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部分:⒈上訴人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清算申請,列報非存貨資產變現收入0元及非存 貨資產變現成本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查獲上訴 人於89年5月以系爭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喬美公司,取得股票 10,000,000股,並於94至101年間分別處分。上訴人於清算 期間(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10月25日)處分4,457,760股 ,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4年函釋,於上述股票轉讓出售時,其面額部分係屬出售系爭無形資產之收益,應併入出售年度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因上訴人經通知後仍未提供系爭無形資產取得成本證明等相關資料,乃以上訴人處分股數,按面額計算並減除證券交易稅19,650元,核定非存貨資產變現收入44,557,950元及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0元,嗣再以上述處 分股數其中1,000,000股係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向鍾春蘭購買取得,每股成交價格10元,成交總價額10,000,000元,而以復查決定追認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10,00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⒉依喬美公司89年5月2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財 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該所係就上訴人提供之89年至93年預測財務報表資料、市場資料及商標理算準則公報,估算89年1月1日系爭無形資產價值為104,000,000元,雖前揭發起人會議事錄載明作價抵繳為喬美公司所需 要之「專利權」,惟實際作價投資抵繳者為「晶片銷售權及商標權」,應屬營業性及商標權之無形資產,而非專門技術類之無形資產。是上訴人89年間作價取得喬美公司股票10,000,000股,實係以系爭無形資產作價抵繳,故於嗣後年度出售該抵繳取得之股票時,自應適用74年函釋,遞延至該等股票轉讓出售時,始計算系爭無形資產出售之增益,併入出售年度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74年函釋對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者予以延緩課稅,屬實質租稅減免,被上訴人適用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74年函釋,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從新從輕原則。⒊上訴人於89年5月以無形資產抵充股 款投資喬美公司時,係取得喬美公司發行之緩課股票,則取得緩課股票當時尚未發生申報繳納稅捐之義務,自無核課期間起算之問題。嗣上訴人於清算期間清算分配喬美公司緩課股票,始產生申報繳納之稅捐義務,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6日辦理清算申報,核課期間係自101年11月6日起算5年,至 106年11月5日屆滿。本件稅額繳款書業於103年12月19日送 達清算人簡永松,並未逾稅捐核課期間。⒋上訴人與喬美公司係2個不同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將系爭無形資 產轉讓與喬美公司所取得之對價為抵繳喬美公司發行股票之股款,並因之成為喬美公司之法人股東,核屬投資行為,且參以喬美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財務報告,尚難認上訴人資產轉讓行為係屬組織重組行為。㈡罰鍰部分:上訴人100年 度有出售資產增益,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辦理申 報,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自應予論罰。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審酌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故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重行核定之漏稅額5,838,076元處1倍罰鍰5,838,076 元,而將原處罰鍰7,538,076元准予追減1,700,000元,變更為5,838,076元,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係依上揭法律為裁罰 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74年函釋(行政規則)為裁罰依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顯係誤解。綜 上,被上訴人第2次核定應補稅額7,538,076元,並按所漏稅額7,538,076元處1倍之罰鍰7,538,076元,嗣以復查決定追 認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10,000,000元及追減罰鍰1,700,0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泛稱74年函釋具有所謂「時間利益」,認為適用74年函釋可使納稅義務人享有延緩課徵所得稅之利益,適用92年令釋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然上訴人係於89年作價抵繳取得系爭股票,若以89年時點起算,核定上訴人所得額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上訴人最有利。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廢止登記,清算期間因公司剩餘現金不足退還股款,決議將持有之喬美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分配予股東,此時對上訴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何「時間利益」可言?此外所得稅課徵之時點,原則上係以財產交換而發生增益或損失之時點為準,若適用74年函釋,使上訴人持有喬美公司股票所可能衍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難謂74年函釋較92年令釋對上訴人有何「利益」可言。本件應以89年5月作價時應核定之所得額與至100年出售股票時之所得額,兩相比較判斷何者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逕以空泛地通案性判斷,未就個案情事為審究,顯有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而未適用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喬美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其各自獨立,上訴人將其無形資產轉讓予喬美公司作為抵繳喬美公司發行股票股款之對價,應屬投資行為,而得適用74年函釋。惟上訴人與喬美公司實為同一事業體,僅係為擴展業務規模方另行設立喬美公司,核與「投資行為」有異,原判決未審及其中緣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財政部74年函釋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就納稅方式及期間為規範,並使納稅義務人不具由形式意義法律就課、免稅要件為預見之可能性,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相違,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違誤。㈣上訴人於89年5月將系爭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喬 美公司時,所得即已實現,租稅債務已產生,所得年度應屬89年度,故應自90年6月1日起計算核課期間,被上訴人遲至103年度以後始寄發稅額繳款書,顯已逾核課期間。縱算本 案應適用74年函釋,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下,法定核課期間起算點予以延後,實屬增加核課期間之長度,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而未適用之違法,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㈤89年的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依據當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71條規定,上訴人應於90年2月20日 到3月底止申報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應 自90年4月1日為核課期間之起算日。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71條之規定早在74年函釋時即已明確規定申報及繳稅期間,74年函釋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71條母法規定不符;且該函釋「延緩繳納」之規定涉及實質租稅減免及增加納稅義務人之實質核課期間,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應為無 效。㈥92年令釋明白宣示自93年1月1日不再適用74年函釋,即應回歸母法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71條規定,依此核課期間的起算點為90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19日已經13年8個月,已逾7年核課期間。原判決僅以74年函釋延緩繳納較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的抽象性論述,即認本件應適用74年函釋,不僅違反從新從輕原則,並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規定。㈦上訴人並無故意漏未申 報之情形,倘認上訴人應繳納該等稅負,此涉及法規廢止之情形,本不應再為罰鍰。縱應裁處罰鍰,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漏稅額1倍之罰鍰,顯有違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內容,就上訴人未為申報屬不知情,僅能有0.6倍之 罰鍰,是罰鍰處分有所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第75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 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規定:「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所得或虧損。清算所得-依法准予扣除之以往年度核定虧損額-各項依法免計入所得之收益-各項依法免稅之所得=清算課稅所得。」另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 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㈡又關於營利事業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另一事業取得股票,應如何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財政部原以74年函釋謂:「營利事業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另一事業取得股票,核屬投資行為,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當該部分股票轉讓出售,其面額部分係屬出售無形資產之收益,應併入出售年度之非營業收入項下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超出面額部分核屬證券交易所得,除被投資事業在暫停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年度得免計入所得課稅外,仍須將此部分證券交易所得列報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嗣作成92年令釋以:「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並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前揭74年函釋。經核財政部74年函釋係政府為獎勵以技術等無形資產投資,降低公司初期籌資之壓力,以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考量,由財政部本於法定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9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則為闡釋,認納稅義務人以無形資產轉投資之財產交易損益,遞延至該抵繳取得之股票實際轉讓時計算所得,並課徵所得稅所作之函釋,其內容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不相牴觸,又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亦非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尚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且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相扞格。其後財政部雖基於不同之考量,以92年令釋為見解之變更,並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74年函釋,然對於在92年12月31日之前,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另一事業取得股票者,適用當時有效之財政部74年函釋,於取得股票時尚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遞延至股票轉讓出售時,始就其出售無形資產之收益,併入各該出售年度之非營業收入項下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因此享有延緩課徵所得稅之利益,與92年函釋比較結果,自以適用92年函釋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對於此類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仍應適用74年函釋,其後續出售轉讓股票縱在93年1月1日之後,亦不影響財政部74年函釋之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係喬美公司發起人,89年5月間以其所有系爭無 形資產作價抵繳喬美公司股款100,000,000元,取得該公司 股票10,000,000股,並自94年起陸續處分,嗣於清算期間(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10月25日)處分剩餘股票4,457,760 股,其中1,000,000股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向鍾春蘭購買取得,每股成交價格10元,成交總價10,000,000元等情,為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所依法認定之事實。是依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其於89年5月間以系爭 無形資產作價抵繳股款而取得之股票(即3,457,760股=4,457,760股-1,000,000股),有財政部74年函釋之適用,而 以其面額部分係屬出售系爭無形資產之收益,因上訴人經通知後仍未提示系爭無形資產之取得成本,爰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計算並減除證券交易稅19,650元,核定非存貨資產變現收入34,577,600元,其餘股票1,000,000股,係上訴人 於100年11月24日以每股10元購得,總成交價10,000,000元 ,乃予追認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10,00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適用74年函釋而維持被上訴人前開核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此外,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關於其與喬美公司為同一事業體,系爭無形資產轉讓係出於組織重組目的,非屬投資,無財政部74年函釋適用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詳予論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無違。上訴人以本件無論係依從新從輕原則或按其實質非屬投資行為而言,均無財政部74年函釋之適用,且該函釋無法律授權而為實質租稅減免,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相 違,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1條之3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 云,難認可採。 ㈣另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已逾法定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處罰之主張為不可採,論明:上訴人89年間取得喬美公司股票10,000,000股,係以系爭無形資產作價抵繳股款,依財政部74年函釋,遞延至該等股票轉讓出售時,始計算該無形資產出售之增益,併入出售年度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取得該等股票時尚無須申報繳納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核課期間起算之問題,嗣上訴人於清算期間予以處分,並於101年11月6日辦理清算申報,核課期間依法應自申報日即101年11月6日起算,本件稅額繳款書已於103年12月19 日送達上訴人,並未逾稅捐核課期間。上訴人既有上開所述之出售資產增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辦理申 報,其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義務,猶未就本件出售資產增益據實申報,並計算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其受責難程度,且無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事後,按重行核定之漏稅額5,383,076元處1倍罰鍰5,383,076元,將原處罰鍰7,538,076元予以追減1,700,000元,於法無違等語,經核尚無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之論述,固有未洽,惟此尚不影響原判決就本件未逾核課期間之結論無誤的認定,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74年函釋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下,將法定核課期間起算點延後,增加核課期間長度,對納稅義務人不利,顯然違法,原判決據以適用,認本件未逾核課期間,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而未適用之違誤,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本件涉及法規廢止,上訴人無故意漏報之情形,本不應為罰鍰處分,縱予裁罰亦不能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規定所示「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 報……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予以裁罰,至多 僅能為0.6倍之罰鍰云云,核屬其一己之見解,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第2次核定應補稅額7,538,076元,並按所漏稅額7,538,076元處1倍之罰鍰7,538,076元, 嗣於復查決定追認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10,000,000元及追減罰鍰1,700,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