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56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億400萬2,26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1億8,038萬4,264元;㈡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5億5,077萬5,259元、人才培訓支出5,536萬292元及可抵減稅額1,690萬3,501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5億7,269萬1,073元、3,862萬2,240元及1,158萬6,672元;㈢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2,019萬9,82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2,172萬3,589元;㈣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報利息收入901萬7,47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934萬7,911元;㈤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創投」)列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1,237萬4,60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052萬3,247元及918萬8,554元;㈥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26億7,107萬3,288元、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11億330萬70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5億6,777萬2,58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55億371萬3,436元、39億8,137萬8,312元及15億2,233萬5,124元,應退稅額3,671 萬5,94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中信銀 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9億3,345萬3,376元暨追減前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9億3,345萬3,37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㈠撤銷被上訴人復查決定。㈡追認中信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9億3,345萬3,376元、人才培訓尚未抵減留抵稅額3萬4,354元暨追減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9億3,345萬3,376元。㈢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就上訴人─其他 損失、中信保經─利息收入、中信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其他損失、中信保經─利息收入、中信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等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投資案列報其他損失2,368萬1,000元,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且依行為時(下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提供確實證明文件及憑證。又 上訴人已於106年度成功投入泰國金融市場之事實,足證上 訴人未對泰國Government Savings Bank(下稱「GSB銀行」)提起訴訟之合理商業判斷。被上訴人未理解泰國政經環境之特殊性,且忽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上訴人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示,維護股東權益所為之努力成果,率以上訴人對於鉅額損失未予求償為由,否准系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顯屬速斷。重審復查決定未就事實加以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訴願決定對此未予指摘,亦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未考量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係自交易發生時即屬之,並非因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而改 變。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無論對納稅義 務人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並非以形式外觀有利稽徵機關為準據。系爭附條件交易係債券持有人與投資方約定出售其債券,並於一定期間內依約定價格買回,被上訴人對系爭利息收入之核定,徒以「形式上」債券已移轉,率爾引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下稱「75年7月16 日函釋」)視為買賣斷行為,顯然忽略當事人約定到期賣回債券,其經濟實質應屬融資行為,重審復查決定未釐清經濟實質,錯引函釋據以核定上訴人之稅捐,訴願決定未予指摘,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除未理解行為時(下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係鼓勵創業投資公司扶植產業,以提 升整體產業之發展而為之特殊規定外,亦忽略對於被投資公司之扶植須多年時間,甚或失敗之風險,與一般投資公司有別,率爾認定上訴人未提供被投資公司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顯為違法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未釐清經濟實質,任意解釋上訴人所為之經營內容,非屬對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甚而主張縱非須對全部被投資事業皆有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仍應有參與部分公司經營管理或諮詢之事證,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 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其據以核定上訴人之稅捐,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其他損失1億8,038萬4,264元、中信保經利 息收入2,172萬3,589元及中信創投「第58欄」1,052萬3,24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18萬8,554元等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 3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費用支付應與其業務相關,並提示相關證據供核。上訴人雖提示與GSB銀行簽署之合 作可行性意向書、Sawasdy Card Co.Ltd.,(下稱「SCC公司」)設立文件及相關傳票及匯款水單等資料主張給付Mr.Anant 97%費用為經營業務所必要。惟依其提示之代簽署投資協議書節本,該投資案合資人包含Mr.Anant、GSB銀行、G-Capital及上訴人等,而上訴人非SCC公司登記股東,其未能提 示該等費用皆屬上訴人應承擔,且必須支付之相關佐證資料及確實證明文件。又上訴人既對GSB銀行有損害請求權,其 後續是否對GSB銀行求償,其估列損失部分是否含括其中, 上訴人均未說明,是其主張核無足採。 ㈡關於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財政部已於75年7月16 日函釋明確規範利息收入及交易損益之計算,被上訴人依該函意旨調增中信保經承作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採買賣說與帳列融資說之利息收入差額,核屬有據。又本件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難援引溯及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 ㈢促產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故創業投資事業除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有完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其被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因此,自其立法目的以觀,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下稱「創投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 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業務之公司。中信創投 登記為創投公司,應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雖因 個案不同,創投公司對被投資事業,非須同時直接提供資金及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惟仍應對其他有需要者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否則對全部之被投資公司僅提供所需資金,尚難謂屬創業投資公司之目的。上訴人僅提供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士頓創投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且非97年度投資之公司,縱非須對全部被投資事業皆有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仍應有參與部分公司經營管理或諮詢之事證,以資證明所專營之業務已符合法令規定要件。是僅憑上訴人說明及提供數份公開說明書,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又中信創投投資之有價證券公司高達5家係屬國外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 全部為出售基金、股票、債券收入及股利收入,被上訴人認定其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核定「第58欄」1,052萬3,24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18萬8, 554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部分: 1.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與GSB銀行簽署「於泰國拓展信用卡事業可行性研究備忘錄」,嗣於96年2至3月間向金管會申請擬與GSB銀行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下稱「 系爭合資案」),經金管會96年4月11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082100號函(下稱「96年4月11日函」)同意上訴人擬 對合資之信用卡公司持股49%等事項。96年6月間,訴外人(泰籍)Mr.Anant連同其他6人於泰國發起設立SCC公司,股本為泰銖1億元,分為100萬股,由Mr.Anant持有其中99萬9,994股,其餘6人則各持有1股股權。據上訴人所稱, 該SCC公司之設立係為進行系爭合資案之籌辦工作,俟SCC公司取得信用卡業務等經營執照後,即由上訴人及GSB銀 行等參與SCC公司之增資,按約定比例認購SCC公司之股權,使SCC公司轉為上訴人及GSB銀行等投資者之合資公司,分別由Mr.Anant持股3%、上訴人持股49%,GSB銀行持股45%、G-Capital持股3%,且前開投資約定事宜業記載於待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中(Shareholders Agreement)。事後GSB銀行毀諾未簽署該投資協議書,惟SCC公司因系爭合資案之籌辦工作已發生人員招募、辦公大樓租賃、系統採購、機房建置及市場調查等支出,故Mr.Anant於97年12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泰銖5,066萬4,154元〔即籌辦費用泰銖5,223萬1,086元,扣除約定由Mr.Anant持股3%部分(計算式:52,231,086×97%)〕;98年1月間另向GSB銀行請求返 還泰銖2,507萬921元〔即籌辦費用泰銖5,223萬1,086元之48%(計算式:52,231,086×48%)〕。上訴人與Mr.Anant 協商後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泰銖5,121萬8,808元(累計投入SCC公司籌辦費用泰銖5,280萬2,895元×97%),約美 金153萬1,205元(折合新臺幣4,935萬9,924元),並於98年11月25日匯款美金153萬1,205元至Mr.Anant帳戶。4,935萬9,924元款項中,2,574萬1,924元經上訴人列報為98年度之其他損失(非本案審理標的),其餘2,361萬8,000元(49,359,924-25,741,924)則列報為97年度之其他損失。 2.依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而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限定於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2項之10種事業,且係以管理「子公司」之方式,以 確保所投資並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全經營;金管會96年4 月11日函略謂「……請貴公司將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納入『子公司』管理,並編製合併報表。……貴公司除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確保該『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外,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該轉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健全經營之虞者,本會得令貴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亦同此旨。如前所述,SCC公司股權係由Mr.Anant及其餘6名股東持有,上訴人對之未持有任何股權,自難以認定SCC公司係上訴人之被投資事業。又SCC公司既「非」「上訴人之被投資事業」,即無以論斷SCC公司是否 符合金控公司法第36條所定「被投資事業」之範圍。再者,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所同意者,係上訴人與GSB銀行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上訴人予以「持股」49%、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等事項, 惟GSB銀行與上訴人對SCC公司均未持有任何股份,即難以認定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屬於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損失2,361萬8,000元係依金控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尚難憑採。3.就SCC公司49%股權部分而言,依卷附待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所載,以及Mr.Anant為請求返還款項分別於97年12月8日 致函上訴人及98年1月6日致函GSB銀行之信件內容可知, 上訴人縱使與Mr.Anant有所合意,亦係上訴人依約向Mr. Anant購買SCC公司之股權,使Mr.Anant回收部分股金,並使上訴人對SCC公司之持股達49%;而SCC公司依約係以合 資股東之股款,支應SCC公司營運所需成本、費用及設備 採購等資金需求。是上訴人如依約居於對SCC公司持股49%之合資股東地位,除股東出資義務外,尚應取得股權而擁有股東權利,始為合理。此外,上訴人倘因投資SCC公司 產生損失,亦須SCC公司依法結算其營運之損益,且經上 訴人依法提示SCC公司損益結算等相關事證,以供審酌SCC公司之實際盈虧結果及上訴人有無投資損失列報之適用等,始有認定上訴人投資損失多寡之可能。至於上訴人若取得SCC公司49%股權,是否符合金控公司法第36條等投資管制之規定,核與本件租稅債務多寡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本件就課稅事實之認定。 4.就SCC公司48%股權部分而言,依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間提供予上訴人之法律意見、上訴人經辦人員於98年6月於簽呈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本已知悉:Mr.Anant 難要求上訴人負擔超出合資比例(49%)之先期費用,且 若上訴人就超過合資比例部分先給付而自Mr.Anant取得對GSB銀行之債權,日後亦難以向GSB銀行求償。惟上訴人仍甘冒無法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於98年11月間付款予Mr. Anant,再以對GSB銀行之債權無法回收為由,列報為97及98年度之其他損失作為課稅所得減項,則上訴人系爭支出雖有利於GSB銀行,卻損及其本身之經營所得,難認該支 出係合理必要。至上訴人入股另一LHFG公司,與其對GSB 銀行之債權無法回收,係屬二事,難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5.SCC公司籌辦費用係由SCC公司對外交易並支付款項,屬於SCC公司本身之成本、費用、採購資產交易,是若上訴人 因SCC公司提供申請信用卡業務許可之服務而為付款,則 其付款對象應為SCC公司,然上訴人卻將系爭款項直接匯 款予Mr.Anant,難認其支出為合理必要。 6.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SCC公司登記股東,其支付予 Mr.Anant之系爭款項難認合理必要,而否准其列報2,361 萬8,000元為其他損失,乃核定上訴人其他損失為1億8,038萬4,264元(申報數204,002,264元-23,618,000元), 尚無不合。 ㈡關於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部分:上訴人子公司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係由相對人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相對人,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 旨,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利息收入,至於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則作為證券交易損益,尚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係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本件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難溯及適用。從而,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2,019萬9,827元,其中含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341萬5,629元,被上訴人調增其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152萬3,762元,核定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為493萬9,391元(3,415,629+1,523,762),並核定其97年度利息收入為2,172萬3,589元(20,199,827+1,523,762),亦無不合。 ㈢關於中信創投列報「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中信創投97年度損益表所載全部收入為14億3,071萬5,515元,而營業收入13億8,204萬2,513元中,有13億7,372萬8,366元係屬於「國內證券出售收入」,亦即該公司該年度有高達96%之收入係因從事國內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所生 ,若純以「營業收入」(主要營業項目所生收入)而言,其占比更逾99%;就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態樣而言,該公司該 年度就買賣之有價證券係採取短期持有,頻頻低買高賣以賺取短期差價之操作態樣觀之,實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一般投資公司無異。是被上訴人認定中信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雖提示對波士頓創投公司之投資評估文件及合資協議書,惟該等文件僅涉及波士頓創投公司預計成立20億元之基金,所成立之基金係以美國東岸為主要投資地區,且對國外之投資占70-75%,該基金之管理係委由台灣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公司」)辦理,中信金融控股集團預計對該基金投資1億元,乃與 台灣工銀公司等訂立合資協議書等事項;而上訴人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亦僅追認波士頓創投公司就其投資標的及投資損益事項等,故僅以上訴人提示之文件,無以認定中信創投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何等具體之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等業務。至中信創投資金運用縱令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之1所定,亦僅係「經濟」行政主管機關「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使中信創投取得或保有「受輔導」之資格,以便進行申請出具推薦函或經由協調爭取資金挹注等輔導事項之辦理(創投輔導辦法第4條至第10條參照),與本件課稅事實之 認定,係屬二事。從而,中信創投97年度列報「第58欄」0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37萬4,602元,經被上訴人認定其97年度營業收入皆為投資收益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免稅分攤辦法等規定,投資收益及出售國內基金暨債券收入應分別分攤營業費用1萬3,985元及327萬7,093元,又因中信創投97年度免稅之股利收入(投資收益)為1,053萬7,232元,出售有價證券價差所得1,237萬4,602元及調增出售債券利益9萬1,045元,被上訴人乃據以分別核定「第58欄」1,052萬3,247元(10, 537,232-13,985)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18萬8,554元(12,374,602+91,045-3,277,093),尚無不合。㈣綜上,重審復查決定(含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關於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部分:依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範圍分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兩項,乃原判決僅自管理子公司確保所投資並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全經營觀點為論斷,卻忽略管理子公司之前,必須先有「投資」行為,因「投資」所生之損失,亦應屬上訴人經營業務之損失。是原判決否准列報系爭投資所生損失,顯然不當限縮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2項 係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範圍,然原判決卻以投資行為之結果,有無已經取得股權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法定投資對象之依據,不問上訴人投資之過程,其論述顯係倒果為因,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者,上訴人囿於泰國當地法令限制而委託Mr.Anant設立SCC公司以進行該投資案之籌備工作,則 Mr.Anant因處理籌備期間先期經營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原判決以上訴人及GSB銀行均未持有SCC公司股權為由,逕認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並非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其未查明上訴人因投資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事業所生之損失,亦屬經營本業之損失,不以因 管理被投資事業所生損失為限,且上訴人投資SCC公司事宜 ,業經金管會98年7月13日函詢,並經同年9月16日函備查在案,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負擔合資比例部分,認為必須SCC公司依法結算 其營運之損益,始有認定上訴人投資損失多寡之可能;就超過合資比例部分,則認為上訴人甘冒無法向GSB銀行收回款 項之高度風險,且與事後入股另一LHFG公司無關,難認該支出係合理必要,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係委託Mr.Anant設立SCC公司以進行該 投資案之籌備工作,惟原判決以上訴人付款對象為SCC公司 ,卻付款予Mr.Anant個人,故認該支出並非合理必要,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關於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部分: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當事人間於交易之初即已同時安排債券之購入與賣回,其經濟實質應屬融資行為,原判決僅憑其交易形式存在兩個債券買賣行為之外觀,認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顯與實質課稅原則相牴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一方面肯認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實質係當事人間成立資金借貸關係,另方面卻又認係由相對人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相對人,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其前後理由亦有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已敘明,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之經濟實質並非立法者可藉由法律操作方式任意改變或決定,惟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逕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係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為由,認定本件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難溯及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內容已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而係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自不應予適用,惟原判決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 為本件認定之憑據,其適用結果造成相同之交易於99年1月1日前後有不同之差別待遇,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亦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相違背。 ㈢關於中信創投列報「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上訴人已提示輔導公司之投資評估文件、合資協議書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並提出系爭年度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明細、股利收入明細,以佐證中信創投係從事創業投資事業之事實。原審誤以經濟部與財政部權限不同;未查創業投資事業為達成協助扶植被投資事業,進而與政府協力達成產業全面升級之目標;復未查明上訴人係從事創投輔導辦法規範以內之行為,不應由稽徵機關認定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又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查詢中信創投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意見,即逕認中信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未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0529820號函(下稱「103年3月26日函釋」),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中信創投按其被投資事業之營運成熟度予以不同之經營策略─對營運未成熟者予以較多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對營運模式趨獨立之事業則降低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非就所有投資事業為一致之協助,益證其與一般專營投資公司以買賣被投資事業之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不同,惟原判決對此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中信創投除持有須扶植投資事業外,尚須運用閒置資金以維公司營運之需,原判決未慮及該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被投資公司難以變現以維營運之事實,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有悖。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及第8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之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103條第3款分別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其他費用或損失:……(第3款)三、其他費 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2.次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惟於稅務上所須掌握者為該企業實際之稅捐負擔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納稅義務之結果。故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方得認列。又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且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收回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是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 3.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業已論明:依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而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限定於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2項之10種事業,且係以管理「子公司」之方式,以確保 所投資並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全經營,金管會96年4月11 日函亦同此旨;SCC公司股權係由Mr.Anant及其餘6名股東持有,上訴人未持有任何股權,難認該公司係上訴人之被投資事業,亦非屬金控公司法第36條所定「被投資事業」之範圍;況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所同意者,係上訴人與 GSB銀行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上訴人持 股49%、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等事項,惟 GSB銀行及上訴人均未持有SCC公司股份,難認SCC公司之 成立及運作屬於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 故上訴人以系爭損失係依金控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尚難憑採;又就SCC公司49%股權部分而言,上訴人縱與Mr.Anant有所合意,亦係上訴人依約向Mr.Anant購買SCC公司股權達持股49%,而SCC公司依約係以合資股 東之股款,支應SCC公司營運所需成本、費用及設備採購 ,上訴人如依約居於對SCC公司持股49%之合資股東地位,除股東出資義務外,尚應取得股權而擁有股東權利,始為合理;且上訴人倘因投資SCC公司產生損失,亦須SCC公司依法結算其營運損益,經上訴人依法提示SCC公司損益結 算等相關事證,以供審酌SCC公司之實際盈虧結果及上訴 人有無投資損失列報之適用;另就SCC公司48%股權部分而言,上訴人本已知悉Mr.Anant難要求上訴人負擔超出合資比例(49%)之先期費用,且若上訴人就超過合資比例部 分先給付而自Mr.Anant取得對GSB銀行之債權,日後亦難 以向GSB銀行求償,惟仍冒險於98年11月間付款予Mr.Anant,再以對GSB銀行之債權無法回收為由,列報為97及98年度之其他損失,則系爭支出顯損及其本身之經營所得,難認係屬合理且必要;至上訴人入股另一LHFG公司,與其對GSB銀行之債權無法回收,係屬二事;況SCC公司籌辦費用係由SCC公司對外交易並支付款項,屬SCC公司本身之成本、費用及採購資產交易,是若上訴人因SCC公司提供申請 信用卡業務許可之服務而為付款,則其付款對象應為SCC 公司,然上訴人卻將系爭款項直接匯款予Mr.Anant,難認其支出為合理且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SCC公 司登記股東,其支付予Mr.Anant之系爭款項難認合理且必要,而否准其列報2,361萬8,000元為其他損失,尚無不合等情,經核與卷附佐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牴觸。上訴人仍執其業經原審詳予論駁如何不足採取之陳詞再事爭執,主張原判決不當限縮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以投資之 結果有無取得股權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法定投資對象之依據,違反論理法則;另原判決以上訴人及GSB銀行均未持有 SCC公司股權為由,逕認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並非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就上訴人負擔合資比例部分,認為必須SCC公司依法結算其營運之損益,始有認定上訴人投 資損失多寡之可能;就超過合資比例部分,則認為上訴人甘冒無法向GSB銀行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且與事後入股 另一LHFG公司無關,難認該支出係合理必要,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係委託Mr.Anant設立SCC公司以進行該投資案之籌備工作,惟 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付款予Mr.Anant並非合理必要,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㈡關於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之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按權責發 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參照)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尤以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之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如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時,尚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其應納稅額。而稽徵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使與公認會計原則不同,仍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機關當予尊重。 2.次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75年7月 16日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等語(嗣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 之1及第24條之1已修正,自99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不再援用),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無違行為時所得稅法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而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援引適用。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反而有違租稅法律主 義。上訴人主張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已非執行法律之 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自不應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3.本件上訴人子公司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係由第三人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證券商,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是不論其約定條件為何抑或其買賣目的為何,皆無礙於其係屬債券買賣行為之事實認定,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須符合稅務會計與稅務法規規定,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有其不同目的與原理原則,營利事業之交易或會計記帳,縱符合財務會計原理原則,仍須依稅務會計依法調整,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 釋意旨,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利息收入,至於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則作為證券交易損益,並就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2,019萬9,827元,其中含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341萬5,629元部分,被上訴人調增其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152萬3,762元,核定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為493萬 9,391元,並核定其97年度利息收入為2,172萬3,589元, 於法尚無不合等情,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主張其從事附賣回債券交易,其經濟事實屬「融資」行為,原判決認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顯牴觸實質課稅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肯認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實質係當事人間成立資金借貸關係,另方面卻又認係由相對人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相對人,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其前後理由亦有矛盾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原判決論述關於買入債券之實質意義包括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及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之意旨,亦不足採。 4.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係規定:「自中華民國99年1 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第1項、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且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4項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融資說。是本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自難溯及適用。則上訴人仍執其所採融資說之見解,主張其已於原審敘明債券附條件交易之經濟實質並非立法者可藉由法律操作方式任意改變或決定,惟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逕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係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為由,認定本件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難溯及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為本件認定之憑據,造成相同之交易 於99年1月1日前後有不同之差別待遇,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亦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相違背 云云,要非可採。 ㈢關於中信創投列報「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2.次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因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投資收益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如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除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另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自應稅收入中認列減除,將可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之結果,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分攤有關之營業費用, 以杜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並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財政部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授權,於96年4月26日發布「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 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予以規範。其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第3 條第1款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 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 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 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改制前本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 照)。基此,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亦即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3.又按「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為廢止前(下同)促產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月12日廢止 )第70條所明定。明定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之創業及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為促產條例之具體作法之一。行政院基於前揭促產條例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95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下同)「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下稱「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業於100年3月11日發布廢止)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3條規定:「 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 ,並專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又促產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資事業除應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仍必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得以達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被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至於創業投資事業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則不屬之。故自促產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營 該辦法第3條第1款「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第2款「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 詢服務」之公司,始足當之。此觀諸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3年6月9日以經授工字第10300055040號函說明:「……98年度創投事業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創投事業,係 指同時經營第1款及第2款內容之公司」等語益明。此外,因本件係涉及上訴人及其子公司中信創投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生之爭議,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促產條例及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故嗣於99年5 月12日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及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創投輔導辦法,於本件當無適用之餘地。又財政部為中央賦稅主管機關,自有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 其所發布之免稅分攤辦法等規範意旨,認定上訴人之子公司中信創投97年度是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權限。是上訴人援引財政部依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第9條之1所為 之103年3月26日函釋,主張原審誤以經濟部與財政部權限不同,未查創業投資事業為達成協助扶植被投資事業,進而與政府協力達成產業全面升級之目標,復未查明中信創投係從事創投輔導辦法規範以內之行為,不應由稽徵機關認定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又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查詢中信創投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意見,即逕認中信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未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函釋,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4.本件上訴人之子公司中信創投97年度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當年度實際營業內容判斷,而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子公司中信創投97年度有高達96%之收入係因從事國內有價證券買賣業 務所生,若純以「營業收入」(主要營業項目所生收入)而言,其占比更逾99%;且該公司係採取短期持有,頻頻 低買高賣以賺取短期差價之操作態樣,實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一般投資公司無異,是被上訴人認定中信創投97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並依免稅分攤辦法等規定,以其投資收益及出售國內基金暨債券收入應分別分攤營業費用1萬3,985元及327萬7,093元,又因中信創投97年度免稅之股利收入(投資收益)為1,053萬7,232元,出售有價證券價差所得1,237萬4,602元及調增出售債券利益9萬1, 045元,乃據以分別核定「第58欄」1,052萬3,247元及「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18萬8,554元,尚無不合等情,經核其所採佐證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理亦合於前述認定營利事業是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標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5.復按創業投資事業專業經營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定「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固非不得委託第三人為之,惟該受託之第三人仍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足當之,是該第三人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當不屬之,已如前述。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提示對波士頓創投公司之投資評估文件及合資協議書,惟該等文件僅涉及波士頓創投公司預計成立20億元之基金,所成立之基金係以美國東岸為主要投資地區,且對國外之投資占70-75%,該基金之管理係委由台灣工銀公司辦理,中信金融控股集團預計對該基金投資1億元,乃與台灣工銀公司等 訂立合資協議書等事項;而上訴人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亦僅追認波士頓創投公司就其投資標的及投資損益事項等,故僅以上訴人提示之文件,無以認定中信創投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何等具體之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等業務等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已提示輔導公司之投資評估文件、合資協議書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並提出系爭年度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明細、股利收入明細,以佐證中信創投係從事創業投資事業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中信創投按其被投資事業之營運成熟度予以不同之經營策略─對營運未成熟者予以較多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對營運模式趨獨立之事業則降低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非就所有投資事業為一致之協助,益證其與一般專營投資公司以買賣被投資事業之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不同,惟原判決對此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中信創投除持有須扶植投資事業外,尚須運用閒置資金以維公司營運之需,原判決未慮及該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被投資公司難以變現以維營運之事實,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有悖云 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其他損失、中信保經─利息收入、中信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等不利上訴人部分,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