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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江幸垠蘇嫊娟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子寬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凃佩勳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展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啟靖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冠儒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和信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猷傑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宇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碧春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定利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定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吳兆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緣原審原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展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信成股份有限公司、定利開發有限公司等6公司,前就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工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並申請擬定該等土地細部計畫案。上開原審原告於97年12月間依100年12月23日修正前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下稱行為時審議規範),與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原審被告)簽訂有關「『變更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街廓策略型工業區土地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協議書」,且列入「變更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街廓策略型工業區土地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該計畫案並經原審被告以98年1月22日府都規字第09800157000號公告實施,而「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則經原審被告以98年3月13日府都規字第09830597300號公告實施。嗣原審原告和信成股份有限公司將9%之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審原告宇盛開發有限公司,且原審原告國揚公司、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展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信成股份有限公司、宇盛開發有限公司、定利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國揚公司等7人即上訴人,下稱原審原告)將所持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間與原審被告再行簽訂「『變更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街廓策略型工業區土地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審原告)應捐贈之可建築用地(面積3,691平方公尺)改折算代金繳納,其代金金額應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40計算。並於領取商業區建築建造執照前繳納予乙方(即原審被告)。」原審原告遂於101年12月11日推原審原告國揚公司以(2012)國揚字第1436號函請原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以系爭土地西北側即南港路3段與八德路相間土地101年度平均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代金數額,開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573,057元之代金繳款單,俾憑繳交應捐贈土地之代金。惟原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102年1月29日函)復原審原告其所選取作為計算標的之土地為第一種商業區,與本案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之使用性質不同,要求以都發局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內自願捐獻代金認定方式會議結論:「(二)……為利後續通案執行之一致性與公平性,建議比照本市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規定,以距離最近且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作認定,計算繳納代金數額。」重新檢討計算回饋代金數額。原審原告仍認其所選擇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僅為一街之隔,最符合都發局所囑「距離最近且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作認定,計算繳納代金數額」之原則。惟都發局仍以102年3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200682900號函復應依該局102年1月29日函辦理,續經原審原告發函請求開立代金繳款單,嗣都發局以104年2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0664700號函表明本案應向都發局申請辦理商業區開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於商業區申請建造執照時併同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繳納之代金,並經原審被告審核通過,於領取建造執照前繳納。都發局復以104年3月30日北市都規字第10400304100號函知原審原告應以接近實際使用收益時點(申請建造執照時)計算代金。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確認被告(按即原審被告)對原告(按即原審原告)就變更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街廓策略型工業區土地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代金回饋義務,於超過新臺幣1,176,573,057元之義務不存在。被告應同意原告以新臺幣1,176,573,057元繳交前項聲明之代金,並開立上開金額之繳費單予原告。」原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下稱系爭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即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按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原審原告於原審更審程序中,迭為數次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最後訴之聲明如後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該等變更或追加,並判決:「被告(按即原審被告)就『變更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街廓策略型工業區土地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代金回饋義務,應依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現值加百分之40計算代金數額,作成繳納義務人為原告(按即原審原告)之回饋金通知書交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原告及原審被告均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審原告應捐贈之可建築用地改折算代金繳納,該部分之協議屬行政契約,而應認原審被告有作成輔助契約內容實現之給付或附隨義務。是原審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審被告作成回饋金繳納通知書予原審原告。又原審被告105年9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500469500號函(下稱原審被告105年9月13日函)業已遴選距離系爭土地310公尺,且屬第三種商業區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寶清段六小段104地號土地)坐落之編號121地價區段計算代金,且原審原告亦於105年10月4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向原審被告表示同意該地號土地區段之地價計算代金。是以,原審被告及法院均應受該確認行政處分之拘束。原審被告嗣後雖以105年11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539294800號函(下稱原審被告105年11月22日函)表示距離系爭土地最近者,為坐落編號75-3地價區段內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寶清段六小段88地號土地),惟此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依系爭發回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記載「代金實際金額依繳交時當年度之法令及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而此所指繳交時,因申請人自願捐獻代金繳納之義務,係源於都市計畫變更處分之核定,故應解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處分核定後,申請人實際申請繳納時。又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亦載明「捐獻代金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交予臺北市政府,捐贈公共設施用地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興闢並辦理產權移轉予臺北市政府」,故原審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可繳納代金,不以申請建造執照為要件等語。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原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代金回饋義務,應依寶清段六小段104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現值加40%計算代金數額,作成繳納義務人為原審原告之回饋金通知書交付予原審原告。2、備位聲明:原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代金回饋義務,應依寶清段六小段88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現值加40%計算代金數額,作成繳納義務人為原審原告之回饋金通知書交付予原審原告。

三、原審被告則以:原審被告開立繳費單之行為係確定代金之繳納數額,應屬行政處分,故原審原告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能提起給付訴訟。況縱原審被告核定代金數額並開立繳費單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審原告履行債務無須經其同意,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原審原告將捐贈之可建築用地改以折算代金方式繳納及代金數額之計算方式暨繳納時點,足見該約定之債務人為原審原告,繳納回饋金為原審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而附隨義務係基於主給付義務所生,自無法從該條文推導出原審被告負有提供繳款書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是以,原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非有據。另本件應捐贈之可建築土地係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其須於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始得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故本件得申請繳納代金時點,應為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況本件市地重劃倘未能於3年內完成重劃計畫書送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則其使用分區仍應維持原先之策略型工業區,足證本件市地重劃是否完備可行,為本件都市計畫是否變更之要件,故本件土地代金之繳納時點,亦應為原審原告完成市地重劃後始得申請繳納,以符合本件都市計畫係建立於原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採市地重劃方式而為規劃使用之本質。又倘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市地重劃及都市設計審議作業,即無法確定可建築土地之範圍及其價值,本件於原審原告申請繳納代金時,市地重劃案尚未完成,原審被告尚無法核算代金之數額。又系爭發回判決並未審酌市地重劃部分,故原審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發回判決意旨並無衝突。再者,原審被告105年9月13日函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嗣原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5年11月22日函更正前開105年9月13日函,亦即更正遴選距離系爭土地310公尺之第三種商業區土地由寶清段六小段104地號土地,更正為編號75-3地價區段,自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四、原審為原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關於原審被告開立繳費單之行為究係何種性質,原審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或者,原審原告可自行履行債務,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乃系爭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時,於個案中具體指明之法律見解,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系爭發回判決業已敘明,因協議書具行政契約性質,申請人請求依約履行繳納代金義務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有告知申請人應繳納代金金額及繳納方式,並提供繳納所需繳款書之附隨義務。因此,申請人繳納代金所生之爭議,係行使行政契約之請求權所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公法上契約之給付訴訟。原審被告於原審原告為本件開立代金繳款單之請求後,由所屬都發局函復原審原告之函文觀之,自有拒絕開立繳款單之意思,原審原告為履行其繳納代金之義務,自得提起公法上契約之給付訴訟,請求原審被告履行前開附隨義務等語。是原審被告主張原審原告就其請求不得提起給付訴訟云云,洵不足採。㈡原審原告係於101年12月11日推原審原告國揚公司請求原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系爭土地西北側即南港路3段與八德路相間土地101年度平均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代金數額,開立總額為1,176,573,057元之代金繳款單,故原審原告係於101年申請繳納代金。揆諸系爭發回判決意旨,原審被告即應依原審原告申請繳交時之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代金數額之基礎。原審被告雖稱本件土地代金之繳納時點,應為原審原告完成市地重劃後始得向原審被告申請繳納,以符合本件都市計畫係建立於原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採市地重劃方式而為規劃使用之本質云云。惟關於原審被告應以何年度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回饋代金之基礎,亦為系爭發回判決於個案中具體指明之法律見解,原審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審被告再以前詞置辯,要非足取。㈢原審被告另稱系爭發回判決並未審酌市地重劃部分,故其主張本件代金之繳納時點,應為原審原告完成市地重劃後始得為之乙節,與系爭發回判決意旨並無衝突云云。然原審原告於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前得否繳納代金之爭點,原審被告業於前審判決後之上訴理由(一)狀提出。且系爭發回判決已敘明,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本件應繳納代金已約定面積為3,691平方公尺,其計算標準,為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40計算,已無可建築土地無法確定之問題等語。原審被告仍執前詞抗辯,要非可採。㈣行為時審議規範第7點第3款第3目所謂「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其意旨係應就毗鄰地價區段內,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強度及商業價值最相似者為性質相同,即應以所在地段、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允許使用組別等使用管制之內容為綜合之觀察。又依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記載,系爭土地所謂使用性質相同土地,應為第三種商業區,僅於細部計畫限制不得供作第24組特種零售業甲組、第25組特種零售業乙組、第36組殮葬服務業使用。是原審原告應以第三種商業區土地作為計算回饋代金之基礎。依原審被告提出之地價區段套疊地號圖觀之,與系爭土地距離最近且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應為寶清段六小段88地號土地。從而,原審原告應以該8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代金之基礎。另原審被告105年9月13日函雖載明,經檢視應遴選距離本案基地310公尺之第三種商業區(松山區寶清段六小段104地號土地)坐落之地價區段計算代金等語。惟原審被告業以105年11月22日函表示,有關上開號函所載地號係屬誤植,特予更正為經檢視應遴選距離本案基地310公尺之第三種商業區坐落之地價區段(編號75-3)計算代金等語。準此,原審被告既以105年11月22日函更正如上,原審原告自不得再持原審被告105年9月13日函為據,主張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且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寶清段六小段104地號土地。再者,觀諸原審被告105年9月13日函,僅係說明本件代金之繳納,有通案三原則可循,其中遴選基地原則部分則載明:「經檢視應遴選距離本案基地310公尺之第三種商業區(松山區寶清段六小段104地號土地)坐落之地價區段計算代金。」且於該函末段記載,本案現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惟原審原告前來函主張和解,又再來函請依本院判決結果,並依「都市計畫工業區通盤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內自願捐獻代金之認定方式」會議結論遴選商業區土地,爰請原審原告先予澄明有無和解意願等語。足見原審被告105年9月13日函僅係就原審原告之請求說明,為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原審被告105年11月22日函所為之更正,自無原審原告所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㈤綜上,原審原告先位請求原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代金回饋義務,應依寶清段六小段104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現值加40%計算代金數額,作成繳納義務人為原審原告之回饋金通知書交付予原審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原告備位請求原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代金回饋義務,應依寶清段六小段88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現值加40%計算代金數額,作成繳納義務人為原審原告之回饋金通知書交付予原審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原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五、原審原告上訴理由略謂:依系爭發回判決意旨,原審被告有認定與系爭土地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權利,則其就該認定,係屬公權力措施,並使原審原告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或獲得確認,為行政處分,從而「經檢視應遴選與系爭土地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應屬確認行政處分。觀諸原審被告105年9月13日函,其係本於其法定職權,經檢視遴選以松山區寶清段六小段104地號土地坐落之地價區段,作為決定本件回饋金計算代金之標準,於兩造間發生確認之法律關係,該檢視遴選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迺原判決率以原審被告該函文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云云,自有違誤,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之情事等語。

六、原審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經原審法院調查後,始知悉與本件相似案件即南港輪胎公司一案,此程序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事實相同,均係原審被告就申請人應繳納代金義務之核定,足見經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後,始知該核定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故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開立繳費單之行為是為確定代金之繳納數額,應屬行政處分。且原審原告繳納代金尚需先由原審被告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請求,依本院92年判字第1592號判決、100年判字第2161號判決、105年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自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能提起給付訴訟。故原審原告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或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據以駁回。原判決未查及此,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縱認本件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兩造間權利義務為行政契約之履行,則債務人即原審原告履行債務無須經債權人即原審被告同意,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原判決未予駁回,且並未就本件是否有訴之利益部分加以論述,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情事。

㈢原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者,係「公共設施用地需於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始得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故其係就可建築土地「何時可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問題而為論述,而非就可建築土地「得否確定」之問題而為論述,兩者顯有不同,故原審被告此項主張並非系爭發回判決業已審酌之範圍,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本案基地係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代金之繳納,為代替原應捐贈之私有土地,就代金繳納時點未有明文規定時,應捐贈土地之捐贈時點即得作為本件代金繳納時點之依據。而本件應捐贈之可建築土地係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需於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始得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故本件得申請繳納代金時點,應為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且本件市地重劃是否完備可行,為本件都市計畫是否變更之要件,故應認完成市地重劃時始可繳納代金,以符合本件都市計畫係建立於原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採市地重劃方式而為規劃使用之本質。況系爭發回判決並未指明應以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代金金額之基礎。原判決未察,逕認原審被告應依原審原告申請繳交時之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代金數額之基準年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不當之違誤。㈣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主給付義務人為原審原告,並非原審被告,無從自該約定導出原審被告有開立繳費單之義務,亦無法導出原審被告為附隨義務之主體。原判決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原審原告得請求原審被告開立繳費單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原審被告為何負有開立繳費單之義務,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行為時審議規範第7點第3款第3目規定,足見本件應以毗鄰地價區段之第三種商業區土地為代金之計算基礎,惟因系爭土地並無毗鄰之第三種商業區之地價區段土地,故應以距離最近者為之。本件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第三種商業區土地為寶清段六小段88地號土地,其坐落之地價區段為編號75-3,故應以「編號75-3地價區段」為計算代金數額之基礎。原判決未察,逕以寶清段六小段88地號土地為代金之計算基礎,而未以該88地號土地所坐落之編號75-3地價區段為之,顯然未審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行為時審議規範第7點第3款第3目規定,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本院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發回或發交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亦受其本身判決之拘束,於該案件再次上訴時,應以前次判決之理由為基礎,審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是否依循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此所指之拘束力,除涵蓋對該廢棄判決直接為基礎之法律上評價外,尚包括形成該廢棄判決直接理由之主要核心部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第2項)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行為時審議規範第2點、第5點、第6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二、辦理程序:(一)通盤檢討……(二)個案變更……1.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其遷廠後之舊址工業區土地,除依法變更為其他種類之工業區,繼續作工業使用外,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迅行變更為其他適當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2.申請人擬興辦之事業,合於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並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者,免依本部74年9月19日台(七十四)內營字第328477號函規定程序報核,但其擬興辦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五、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之附帶條件:引言: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申請人應於主要計畫核定前,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一)依本審議規範規定自願捐贈工業區變更後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或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代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六、許可條件:(一)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除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外,應提供捐贈土地,及自行留設區內所需公共設施,不得低於附表之規定。……」「七、開發方式:(一)區段徵收……(二)自願捐贈土地:1.按本規範許可條件所訂自願捐贈土地比例,捐贈可供建築用地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原則。2.……3.申請人同意確實依本規範所定附帶條件及許可條件辦理者,得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其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比率並應單獨計列,不含開發範圍內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辦理抵充之部分。(三)自願捐獻代金:1.依附表自願捐贈之可供建築用地,得經當地地方政府同意,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以利整體規劃使用。2.依附表自願捐贈可供建築用地,但現況確無法捐贈者,得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3.前二目自願捐獻代金,應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40計算。但當地地方政府已另訂代金捐獻相關規定,且其捐獻數額不低於上述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審原告)應捐贈之可建築用地(面積3,691平方公尺)改折算代金繳納,其代金金額應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40計算。並於領取商業區建築建造執照前繳納予乙方(即原審被告)。」

(三)本件係原審原告國揚公司、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展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信成股份有限公司、定利開發有限公司等6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並申請擬定該等土地細部計畫案,於97年12月間依行為時審議規範,與原審被告簽訂有關「『變更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街廓策略型工業區土地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3段149巷以西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協議書」,且列入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該計畫案並經原審被告公告實施,其後,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亦經原審被告公告實施。嗣原審原告於99年間與原審被告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審原告)應捐贈之可建築用地(面積3,691平方公尺)改折算代金繳納,其代金金額應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40計算。並於領取商業區建築建造執照前繳納予乙方(即原審被告)。」原審原告遂於101年12月11日推原審原告國揚公司函請原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系爭土地西北側即南港路 3 段與八德路相間土地101年度平均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代金數額,開立總額為1,176,573,057元之代金繳款單,俾憑繳交應捐贈土地之代金。經原審被告都發局發號函表示本案應向都發局申請辦理商業區開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於商業區申請建造執照時併同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繳納之代金,並經原審被告審核通過,於領取建造執照前繳納;復函知原審原告應以接近實際使用收益時點(申請建造執照時)計算代金,因此未依原審原告國揚公司之請求開立總額為1,176,573,057元之代金繳款單,原審原告不服,爰有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系爭發回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前審判決,係以:行為時審議規範第7點第3款第3目規定,應解為工業區之使用分區經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個案變更後,申請人即得為代金之繳納,並以其實際申請繳交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代金金額之基礎;所謂「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應就毗鄰地價區段內,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強度及商業價值最相近者為性質相同土地,是否「性質相同」,應就所在地段、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允許使用組別等使用管制之內容為綜合之觀察;並以申請人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涉「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價值具體化問題,申請人請求依約履行繳納代金義務時,因協議書具行政契約性質,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有告知申請人應繳納代金金額及繳納方式,並提供繳納所需繳款書之義務。故申請人繳納代金所生之爭議,係行使行政契約之請求權所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公法上契約之給付訴訟等法律上判斷,為該判決直接理由之主要核心部分。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除原審法院對於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應同意以1,176,573,057元繳交代金,並開立繳款書予原審原告部分(即系爭發回判決發回更審部分)更為審理,應受上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外;本院就原審法院更審後作成之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審理時,亦應以前次判決之理由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是否依循本院系爭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因此,與系爭發回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不同,而為本院系爭發回所不採之法律上主張,上訴人再執以作為本件上訴之理由,即難以採取。

(五)原審以原審被告應依原審原告申請繳交時之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代金數額之基礎;並依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記載,與系爭土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應為第三種商業區,僅於細部計畫限制不得供作第24組特種零售業甲組、第25組特種零售業乙組、第36組殮葬服務業使用,認與系爭土地距離最近且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坐落編號75-3地價區段內之寶清段6小段88地號土地為與系爭土地「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核與本院系爭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意旨無違,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基此,原判決認原審原告先位請求原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代金回饋義務,應依寶清段6小段104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現值加40%計算代金數額,作成繳納義務人為原審原告之回饋金通知書交付原審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原告備位請求原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代金回饋義務,應依寶清段6小段88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現值加40%計算代金數額,作成繳納義務人為原審原告之回饋金通知書交付原審原告,為有理由之判決,並無不合。至本院92年判字第1592號、100年判字第2161號、105年判字第241號等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該等判決所持見解,作為本件應如何適用法律之主張。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審原告先位請求原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代金回饋義務,應依寶清段六小段104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現值加40%計算代金數額,作成繳納義務人為原審原告之回饋金通知書交付予原審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原告備位請求原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代金回饋義務,應依寶清段六小段88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現值加40%計算代金數額,作成繳納義務人為原審原告之回饋金通知書交付予原審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判決理由已對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依據,及對兩造於原審之主張不採之理由,為必要之論述,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審原告及原審被告分別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再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法院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求予廢棄,同難認為有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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