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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2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62號

上訴人
(原審原告) 鄭文蓉
上訴人
郭秀寶
上訴人
鍾元凱
上訴人
林美玉
上訴人
陳素甜
上訴人
王希聖
上訴人
沈秋蓉
上訴人
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善可
上訴人
(原審原告) 沈敏鏑
上訴人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伯翰
上訴人
(原審原告) 安仲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寧之
上訴人
(原審原告)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添丁
上訴人
(原審原告) 張明理
上訴人
陳新泰
上訴人
陳慧珊
上訴人
陳慧如
上訴人
陳志明
上訴人
邰如君
上訴人
阮妮蓮
上訴人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沛任
上訴人
(原審原告) 陳燦榮
上訴人
允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東榮
上訴人
(原審原告) 昶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桂美
上訴人
(原審原告) 百瀛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金福
上訴人
(原審原告) 黃麗萍
上訴人
吳亦明
上訴人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自展
上訴人
(原審原告) 鄭睿閎
上訴人
顏瓊章
上訴人
顏睿志
上訴人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世輔
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玉濤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亦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輝鼎 律師
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原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東益
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仲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無逸
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丁紹傑
被上訴人
莊景朝
被上訴人
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敏
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王長怡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緣原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0○00○00○00號(1樓)、同路31、33、37號2樓至13樓、同路35、39號2樓至12樓等計63戶房屋(各原審原告姓名及其所有之房屋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3層、地下2層4棟63戶之建物(下或稱該棟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該棟建物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RC造),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為辦理臺北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由其所屬○○分處(下稱○○分處)及北市稅捐處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101年7月10日派員至該棟建物所在之臺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建物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建物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其101年房屋稅〔詳如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937,228元。原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北市稅捐處以○○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中地上1、2樓公共設施部分依高級住宅加價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有誤,而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乃各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查決定(下合稱復查決定),就原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分攤附屬地上1、2樓公共設施面積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並按高級住宅加價課徵101年房屋稅;其餘復查駁回。原審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稅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102年度訴字第567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1、5、7、13、21、22、51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駁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原審原告A(下稱原審原告A)不服,就不利己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原審原告B(下稱原審原告B)與北市稅捐處,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北市稅捐處對被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原審原告C(下稱原審原告C)之有利部分不服,遂提起上訴〔北市稅捐處就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均不服,已提起上訴,而其餘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原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者,已經確定;至於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裁定,更正增列鄭文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部分,本院另以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二、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所適用之行為時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業於103年1月22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下稱評委會)103年常會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廢止〕第3條第1項第3款,已經發回判決意旨認定於法未合,並明揭依經驗法則,地上權住宅之價格顯低於所有權住宅,兩者無從相互比擬,抑且系爭房屋究否符合「高級住宅」,應逐戶認定而不得一體適用,而房屋稅亦應以「各戶」房屋現值為基準進行課徵。且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已於103年7月1日廢止,而同日施行之現值評定要點(下稱103年施行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乃明文規定採「按戶」認定房屋總價之方式。是原處分「按棟」認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核課房屋稅,顯非適法。㈡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採比較法進行不動產價值之評價,應以與勘估標的具有相同條件之標的作為比較基準,並針對兩者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進行調整。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5條及第116條規定可知,「地上權住宅」之估價必須考量包含存續期間、支付地租及權利讓與限制等要素,顯然有別於「所有權住宅」。再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修訂之「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及審查注意事項」可知,房屋總價高低繫於:⒈區域因素:⑴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⑵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⑶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⑷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⑸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⑹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及⒉個別因素:⑴門牌(樓層);⑵面積(坪);⑶構造;⑷建築型態;⑸建築樓層;⑹登記用途;⑺現況用途;⑻格局;⑼屋齡;⑽座向;⑾通風;⑿採光;⒀外牆建材;⒁公設比;⒂電梯;⒃設備;

⒄室內建材、裝潢等其他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惟北市稅捐處在未獲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或其他可以認定系爭房屋價格之事證下,即遽以相鄰所有權住宅於100年5月之成交價格超過8千萬元為由,逕依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認定該棟建物之每戶總價皆超過8千萬元,全未考量系爭房屋(地上權住宅)與比較對象(所有權住宅)間存在本質上之差異。北市稅捐處認定系爭房屋屬於高級住宅無非係以「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單價」(即71.69萬元)乘「總面積」而得之總價,未考量個別房屋之樓層、格局、裝潢等個別因素,不僅有違不動產估價法則,更牴觸發回判決揭示應「按戶認定」之發回意旨。㈢不動產市價除受建物本身折舊等個別因素影響外,每年市價便因景氣循環、供需狀況、及不動產市場資金供給等因素而產生波動。北市稅捐處以鄰近社區之交易行情及102年、103年之交易價格推估系爭房屋101年市價,其主張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原告參考司法院頒布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從中採擇並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一戶(○○路39號11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進行鑑價,估價金額為79,992,374元,衡諸不動產交易慣例,因高樓層房屋有較佳景觀及較小噪音等優勢,故房屋之每坪價格將隨樓層增加而遞增;本件高樓層房屋之總價既未超過8千萬元,較低樓層房屋更有遭認定為高級住宅之可能。由上開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每戶之總價未逾8千萬元,每坪單價亦未逾1百萬元,且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0年,耐用年數即為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屋齡已逾15年,按每年折舊率2%,已折損約30%之價值,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可依約請求拆屋還地,地上權房屋所有人無法繼續使用地上權房屋,屆時不存在任何剩餘價值,縱50年後地上權到期,房屋並未拆除尚有價值,但地上權即歸於零,北市稅捐處此時計算即不能將地上權之價值略為不談。倘於計算地上權住宅之房屋現值時,未考量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有權人不得再行使用之特殊情形,而仍適用一般所有權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率,將有失事理之平。是系爭房屋毫無符合「高級住宅」條件之可能,亦無該當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要件,北市稅捐處就上開估價報告摒棄不論,恣意採用與系爭房屋101年市價無關之交易資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㈣北市稅捐處不論是原查階段依據之100年5月鄰近所有權住宅成交資料(每坪單價126.7萬元),抑或是本件更審程序中提出之系爭社區102及103年成交資料(平均每坪單價71.69萬元),均未就比較基準中「同一標的」、「同一時間」要素予以區別考量,顯有違誤:⒈參北市稅捐處提出之臺北市不動產資訊與居住服務整合入口網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下稱實價登錄資料),其備註事項明載:「本買賣交易總價包含土地使用權利之地上權」,足見地上權房屋之買賣標的僅限地上權,而非所有權,此為本質性差異。又依北市稅捐處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系爭地上權房屋鄰近「所有權」房屋之交易單價,102年度較100年度大幅上漲170.08%,而103年度較100年度更高達182.53%之漲幅;換言之,該區域房地產交易行情於此期間已大幅上揚;若依北市稅捐處所提實價查詢資料,還原推估系爭地上權房屋於核認是否符合高級住宅時之時價,每坪僅約40萬元,且有17筆資料,樣本數已足夠,顯不符高級住宅每坪單價需逾1百萬元或每戶總價逾8千萬元之要件,又北市稅捐處核認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之資料,其中102年度者僅有1筆,103年度者僅有3筆,樣本數均不足,北市稅捐處逕依已高漲後之102年度及103年度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地上權房屋於100年度之市場價格,顯然未查此段期間該區域房地產市場價格大幅上揚的趨勢,亦忽略時價比較中有關「同一時間」之要件,失其中立客觀性而不可採。另北市稅捐處未考量「地上權」與「所有權」房屋本質上之差異,自有重大認事用法之違誤。⒉原審原告另說明二種推估方法:⑴依所有權房屋及地上權房屋市價比率(地上權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僅為所有權房屋之31%),按同期鄰近所有權住宅交易價格(100年5月之成交單價每坪126.7萬元)推估同時間系爭地上權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每坪40.24萬元。⑵依系爭地上權房屋102及103年度之市場交易價格,按同期間市場交易價格上漲比率加以還原推估,系爭地上權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僅為40萬元。由此足見,系爭地上權房屋與所有權房屋,兩者市場行情不論在市價比例(均約31%),或上漲幅度(均約6%)皆高度穩定相關,益證以此二方法推估之交易價格始屬可採,而非片面以「所有權房屋」之每坪單價一體援用至本質不同之「地上權房屋」,此即發回判決意旨指摘違法不當之處,益證北市稅捐處以鄰近所有權房屋交易價格據以認定,有重大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廢棄。㈤北市稅捐處迄今仍未析辨「地上權住宅」與「所有權住宅」之不同,且其錯誤援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71號、第472號及第473號判決均為所有權住宅,與本件系爭房屋屬地上權住宅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依此三則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更可證明原處分未究明對地上權住宅價格有何重大不利影響因素,逕以所有權住宅之交易金額,認定系爭房屋屬高級住宅,顯違本院歷來判決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核定)不利於原審原告部分。

三、上訴人北市稅捐處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房屋稅課徵客體既為房屋,則無論該房屋是否採地上權形式興建,或其坐落土地為何人所有,均不影響房屋現值之評價。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所定有關高級住宅認定要件之一,每戶總價8千萬元以上,其價格係指市場交易行情之房地總價,係因我國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多以房地總價為買賣價格,且房屋、土地分開估價方式不易,然實務上多有房屋與其坐落土地為多人持分共有,或分屬不同持有人之情形,是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就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每戶總價8千萬元以上之市場行情價格、每坪單價1百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並不會因房屋是否採地上權形式興建,或其坐落土地為何人所有,而影響高級住宅認定之標準。㈡房屋稅條例第10條有關按戶核計房屋現值規定,係指主管稽徵機關就具體個案房屋,分別按戶核計房屋現值,屬行政處分。至同條例第11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現值評定要點及審查注意事項,則是就符合條件之某一範圍或某一類房屋,訂定其所適用之各項房屋標準價格,係屬法令規定事項,並非就具體個案分別訂定,兩者顯有不同。㈢行為時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按「棟」認定之原則,係指對於符合高級住宅8項標準之同1棟各戶房屋,原則上整棟房屋均應列為高級住宅,惟因大廈式多戶住宅型式建築物,實際上各戶房屋面積大小各有不同,為規範此類房屋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乃以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戶數達70%以上者始整棟房屋列入高級住宅;反之,則整棟房屋均不列入。系爭社區每戶房屋總價均逾8千萬元及面積均達80坪以上,且北市稅捐處於每年房屋稅開徵時,均依上開規定就各戶房屋所適用之房屋標準價格、實際折舊年數多寡及面積大小等,分別按戶核計系爭56戶房屋之房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71、472、473號等判決理由,認評委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之範圍,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㈣北市稅捐處於認定房屋是否符合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規範之價格要件時,實際上可能查無成交樣本或僅有極少之樣本數,或縱有成交樣本,亦可能因非屬常態交易,而無法採用,遂於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訂有「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規定,且參照本院及原審法院相關判決見解,採用房屋(含土地)本身其他年度交易價格或鄰近區域高級住宅之市場行情作為高級住宅價格認定標準參考,實為有效且必要之衡量方法,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經北市稅捐處詢據市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實價登錄政策係自101年8月1日起施行,該項政策施行前查無系爭社區相關交易資料,北市稅捐處乃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並參採地政局於101年5月29日所提供系爭社區鄰近區域住宅,於100年5月成交價格總價為1億5,300萬元,每坪單價126.7萬元,審認系爭社區每戶總價為8千萬元以上,並無違誤。又依原審原告委託○○事務所於101年8月6日評估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門牌號碼○○路39號11樓)房屋之估價報告書勘估房地總價為165,425,500元,而79,992,374元的價格是以50年折舊計算出的殘餘價值,當初既估價的總價值165,425,500元已達高級住宅房地總價8千萬元的規定,即應列為高級住宅,且依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地上權房屋50年後雖無償移轉登記為國有,但房屋現值仍客觀存在,故原審原告主張50年地上權房屋每年應折舊2%,為不可採。另依地政局104年7月2日函提供之實價登錄交易明細資料表,系爭社區於102年間有1筆交易,另於103年間有3筆交易,均包含土地使用權利之地上權及停車位面積,除其中1戶外,其餘62戶房屋之房地總價(含地上權)均逾8千萬元以上,如還原為一般正常房地結合體價格,每戶總價更高於8千萬元以上甚多。㈤原審原告所提估價報告第3頁四、估價前提(三)價格日期,已載明為101年8月6日,且第55頁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條件分析表亦載明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價格分別為101年8月及100年5月。是以該估價報告第54至64頁所載勘估標的之正常結合體價格165,452,500元,即是按價格日期101年8月6日當時情狀所推算而得,又第66頁標的建物價格評估結果表已列出經歷年數為8.04年,是其勘估結果房屋現值16,197,510元即為101年8月之價格,再者,該估價報告第67頁(七)係依上開正常結合體價格分算土地及建物價值分別為148,337,046元及17,088,454元,卻再以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為50年,每年應折舊2%,其存續期間已經歷12.3年(89年4月2日至101年8月6日),將前開房屋價值17,088,454元再減損24.6%(12.3*2%)計算房屋應有之價值為12,884,694元,惟17,088,454元即該房屋101年8月間之勘估價值,如再以地上權已經歷年數減損價值,即有重複之情形。是原審原告主張評估勘估標的總價為79,992,374元,係低估該標的應有之總價,實應已逾8千萬元。又依上開勘估方式,該勘估標的於102年及103年之總價應低於79,992,374元。惟北市稅捐處依實價查詢資料查得系爭社區於102年至103年間共有4筆交易案件,以其中1筆103年9月成交之10樓房屋其面積為131.94坪,實際成交價額為8,800萬元(包含土地使用權利之地上權及停車位面積),與前開勘估標的面積131.56坪(含2個車位)相當,其實際成交價格反高於79,992,374元,呈現上漲趨勢,是其勘估方式容有疑義。又依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意旨,採用房屋(含土地)本身其他年度交易價格作為高級住宅價格認定標準參考,較其他衡量方法更為準確。至北市稅捐處未採每坪最低成交價格計算系爭房屋是否符合高級住宅認定標準,係不論採每坪最高或最低價格為認定標準,將因單一價格有失客觀性,而採4筆交易之平均價格為相對公平之作法;且縱採最低單價每坪66.7萬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除5戶房地總價未達8千萬元,其餘58戶房地總價均逾8千萬元,占全部戶數92%,亦符合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須達70%以上之規定。㈥原審原告所提附表A、B及C計算102、103年地上權房屋市場交易價格之方式,因樣本數過少不足代表真正交易情形,其中附表C所有權住宅與地上權住宅100年至103年交易單價比較表,顯示102年及103年房屋交易價格已高漲,惟其比較基礎100年及101年皆僅有1筆交易,且依地政局─103年12月臺北市住宅價格指數表(下稱住宅指數表)顯示,臺北市住宅價格於101年8月至103年12月為緩慢成長,非如原審原告所稱大幅成長。北市稅捐處若依上開勘估標總價格79,992,374元,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131.56平方公尺(按面積單位應係坪)換算每坪單價為60.8萬元〔79,992,374元/131.56平方公尺(按面積單位應係坪)〕,以此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除9戶房地總價未達8千萬元,其餘54戶房地總價均逾8千萬元,亦已達70%,是系爭社區同時符合行為時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及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修正前審查注意事項至103年7月1日始廢止,本件既為101年房屋稅,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發回判決並未考量行為時有效之法令,逕以修正後之法令認定,容有誤會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1、5、7、13、21、22、51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駁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評委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市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行為時現值評定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之8款標準,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北市稅捐處訂有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就高級住宅8項標準詳加規範,並經市府於100年1月24日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難謂行政行為之內容不明確或未經公告。㈡我國因土地交易所得不課徵綜合所得稅,只課土地增值稅,買賣雙方一般以房地總價來談買賣價格,成交後再調整土地交易價格用以獲取最大利益,該土地交易價格往往非市場真實價格,此使房屋、土地分開估價不易,故若欲知何房屋較有價值,比較房地總價格(或每坪單價)方有意義。行為時審查作業事項因而以房地總價(8千萬元以上)、單價(每坪單價1百萬元以上)或面積(每戶面積80坪以上)以認定何種房屋屬於「高級住宅」,若屬高級住宅,則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高級住宅之房屋現值=核定單價【即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路段率+各項加減項之加減率)±樓板超高、偏低價】×(1-折舊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系爭房屋為220%)×面積(平方公尺)},可知高級住宅僅是將房屋標準單價加成計算,並未將「土地價格」合併計算房屋現值,難謂原處分違反土地法第145條、第150條、第162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分離估價原則。又土地增值固有因資金充裕、利率低迷、我國對土地交易不課綜合所得稅、華人對不動產之認同感所導致,但基本原因還是在「經濟發展致使土地供給少於市場經濟需求」,此基本原因同樣也會造成房屋之現值增加,故無從遽認房地總價之上升全肇因於土地,此於地上權型態之建築物尤為明顯,蓋基地所有權既不能交易,而只能交易基地使用權,若房地總價仍節節上升,更可突顯所上升之市場價格在房屋現值,故北市稅捐處以調增路段率之方式增加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只是反應系爭房屋因經濟發展而增加之價值,並未使原審原告房屋負擔「土地增值」之租稅後果,難謂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㈢北市稅捐處於前審程序中,提出系爭社區鄰近區域即臺北市○○區○○路一帶之住宅(○○區○○○社區),建物面積399.06平方公尺(120.72坪),成交金額為1億5,300萬元,成交年月為100年5月,單價為每坪126萬7,396元,作為系爭房屋各戶總價均在8千萬元以上,符合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1項所稱高級住宅之重要依據,並提出地政局101年5月29日北市地價字第10131444700號函暨高級住宅名冊附卷可稽。惟細繹上開資料,該筆交易之資料來源係地政士所提供,而非實價交易(蓋斯時尚未施行實價交易登錄制度),是上開成交金額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是否過高或過低),已非無疑。更有甚者,於兩棟建物在同樣條件下,如一棟建物坐落其基地之權源係所有權,他棟建物坐落其基地之權源為有期限之地上權,兩者之房價顯有差別,此乃經驗法則。依卷內資料,上述○○○社區之建物坐落其基地之權源似為所有權,與系爭社區所在建物坐落其基地之權源為地上權不同,北市稅捐處未究明兩者有此種對房屋價值有重大影響之不同因素,逕以○○○社區之交易金額,作為認定系爭房屋總價之依據,違反經驗法則,發回判決亦執此為指摘,是北市稅捐處主張系爭房屋單價每坪約126.7萬元等情,自無可採。㈣北市稅捐處在發回後之本件訴訟中,提出自102年11月至103年9月間系爭社區4戶建物(同屬地上權建物)之實價交易資料(每坪單價分別約68.29萬元、71.18萬元、80.25萬元及66.7萬元),主張應以此4筆資料之平均每坪單價71.69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各戶總價等情,固據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查,非惟原審原告所否認,且本件訟爭係101年度房屋稅事件,課稅所屬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然北市稅捐處所提上開4筆實價交易確係發生於課稅期間屆至後1至2年所發生,已非相同或相近之期間,自有誤差。次以,上開4筆交易價額高低不一,北市稅捐處不採對原審原告最低價額即每坪單價66.7萬元計算,反而以4筆交易之平均每坪單價71.69萬元計算,亦有不當。再者,依北市稅捐處所提地政局統計之101年8月至103年12月住宅指數表,若以101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屆期後1月(即101年8月)指數為100計算,上開4筆交易發生期間全市大樓指數約在113.29至122.13之間,顯見上開4筆交易價額相較於101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約提高10%至20%之譜,然北市稅捐處未能依此價格指數回溯計算於101年房屋稅課稅期間之相當價額,猶堅持援引事後交易當時實價逕予計算,均容有未能注意對原審原告有利之情事,是北市稅捐處此部分主張系爭房屋每坪單價為71.69萬元,自屬過高,亦無可採。㈤原審原告自製之附表A、B及C,上開計算102、103年地上權房屋市場交易價格之方式,固係援用北市稅捐處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並就上開資料計算系爭社區附近所有權住宅102、103年度實價登錄平均每坪價格,對照北市稅捐處上開所提○○區○○○社區房屋一戶價格,作出102、103年「所有權」房屋較100年度大幅上漲170.08%、182.53%之論點,然北市稅捐處所提100年交易之○○○社區一戶房屋之成交金額,除樣本數過少外,且非出於實價登錄資料所得,上開成交金額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是否過高或過低)已非無疑,業經原審指駁且不予採納如前,則原審原告逕以此主張102、103年「所有權」房屋較100年度大幅上漲170.08%、182.53%(參附表C),已非可採;是原審原告雖以上開資料,算出102、103年系爭社區地上權房屋之市價約為附近所有權房屋市價之3成(參附表B),再以上述業經原審不為採納之○○○社區所有權房屋一戶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126.7萬元)以3成計算,進而得出101年系爭社區地上權房屋每坪單價約為40萬元之結論,自無足採。參諸北市稅捐處所提地政局統計之101年8月至103年12月住宅指數表,顯示臺北市全市住宅、大樓之價格於101年8月至103年12月為緩慢成長(指數約在113.29至122.13之間),亦無如原審原告所稱170.08%、182.53%漲幅之大漲;原審原告雖否認此住宅指數表之真正,惟住宅指數表係地政局在不動產實價交易制度實施後,將臺北市所有不動產交易移轉登記時之實價交易價格登錄後,進行統計所得之官方大數據資料,自係最為貼近臺北市不動產實際價格,洵屬可採,原審原告泛言否認,自無可採。再者,原審原告所提其參考司法院頒布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從中採擇並委請○○事務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房屋進行鑑價,估價金額為79,992,374元,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131.56坪(原判決誤載為平方公尺)換算每坪單價為60.8萬元〔79,992,374元/131.56坪(原判決誤載為平方公尺)〕,有估價報告附卷足憑,在原審原告並未舉證其等所提估價報告有何重大具體錯誤而不可採之情形下,其等反而以上開僅依樣本數顯有偏差、不足之資料,自行估計每坪單價40萬元,亦無可採。再者,縱系爭房屋之每坪單價係原審原告主張之40萬元,惟依前揭住宅指數表計算,則102至103年間(指數約110至120之間)之每坪單價則為44萬元至48萬元之譜,竟少於北市稅捐處所提上開期間系爭社區4戶實價交易最低者(即每坪單價66.7萬元)近20萬元之譜,且原審原告主張每坪單價僅為40萬元,與換算後之實價交易行情差距太大,一般社會交易之正常人亦無從以此價格向本件任一原審原告購得任一戶系爭房屋,有違經驗法則,尚非可採。

㈥兩造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每坪單價,均無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審原告於前曾提出其委請○○事務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房屋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經核估價金額為79,992,374元,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131.56坪(原判決誤載為平方公尺)換算每坪單價為60.8萬元〔79,992,374元/131.56坪(原判決誤載為平方公尺)〕。原審為求審慎,特以估價報告估算每坪單價60.8萬元,以住宅指數表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全市大樓指數(即114.6至122.13間),換算後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之相當每坪單價在69.68萬元至74.26萬元之間,平均每坪單價為71.79萬元,此與北市稅捐處查得系爭社區自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4戶實價交易之價格(每坪單價約66.7萬元至80.25萬元之間,及北市稅捐處前揭主張4戶實價交易平均每坪單價71.69萬元)相當,尤以平均每坪單價差距更僅係1千元(0.1萬元)之微,足認估價報告所載每坪單價60.8萬元,實與本件房屋稅課稅期間之交易行情相符。㈦北市稅捐處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101年7月10日派員至該等建物所在之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勘查逐項審核結果,系爭房屋符合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之8項標準,茲如下述:⒈獨棟建築:系爭社區經工務局於92年10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為4棟地上13層,地下2層共63戶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⒉外觀豪華:本件外牆以天然石材打造,並以葉片造型之高級雕刻鋼設計大門;大樓中庭設置○○式庭園,規劃花圃、草坪、鯉魚池,綠色步道等,並有楓樹林道及特殊造景,呈現寬闊庭園景觀,具高雅氣派的風格。並有豪華門廳、招待室、健身房、韻律室等。⒊地段絕佳: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鄰近臺北101商圈,○○威秀影城、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臺北世貿)及市府等,不僅是百貨商場進駐所在、流行時尚的聚集地,便捷的地理位置成為臺北市最為熱鬧的商圈之一;附近有興雅國中、博愛國小等學校;近○○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5號公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絕佳。⒋景觀甚好:建物視野開闊,採光良好,在寸土寸金的臺北市內具備難得的棟距與景觀,為少有的優質住家環境。另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社區建築基地達7,681平方公尺,空地面積5,474.31平方公尺,所占比率為71.27%(即5,474.31÷7,681),提供寬闊空間作為綠美化週邊環境,規劃○○及草坪、庭院造景等,整體規劃良善。⒌每層戶少:為4棟13層樓,每棟每層1至2戶之純住宅大樓,共63戶,符合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高級住宅每層戶少之規定。⒍戶戶車位:依使用執照所載,總計有141個汽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63戶。⒎保全嚴密:於大廳入口處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社區外並設有監視系統,運用電子設備進行社區全面監控。

⒏管理週全:大門有專人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須登記。1樓大廳有訴外人歐艾斯物業管理公司進駐,其支援服務範圍包括專業接待櫃臺服務、郵件收發服務、資料處理、文件遞送等專門服務,並有專人維護大樓之清潔及庭院景觀。㈧系爭房屋之每坪單價,應以原審原告所提估價報告上換算之60.8萬元為據,用以計算每戶總價,已如前述。本件為經發回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發回意旨,業已明確表示:「房屋稅之核課係就各戶房屋現值,而非整棟大樓為之。是以不得以整棟大樓多少比例以上之房屋符合高級住宅之規定,即對整棟大樓的各戶房屋均以高級住宅核課房屋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於法未合。原審更為審理時,仍應就本件各戶房屋個別認定是否符合高級住宅之規定,併予指明。」是本件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上開法律意見之拘束。而依每坪單價60.8萬元計算後,則系爭房屋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1、5、7、13、21、22、51所示之7戶房屋房地總價未達8千萬元,則相對應之原處分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㈨修正前審查注意事項係規定「逐棟」,遂造成一棟建物只要超過70%之戶數被認定為高級住宅,則該棟建物所有戶數不論面積大小,悉應核定為高級住宅,如此將產生不公之情形,遂於103年施行現行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改為「按戶」認定,以維護公平;易言之,「按戶」僅係在革除上開「逐棟」之弊,絕非如原審原告主張係要求北市稅捐處派員挨家挨戶逐一現場查勘後始得進行核定,是原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指明等語。

五、原審原告A、B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北市稅捐處提出100年5月維地納社區成交價格每坪126萬7,396元,非實價登錄不可採,另一方面卻認同依○○○社區同時間之非實價登錄資料所為而估價報告單價可採,則原判決之認定,自有可議,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所謂每年徵收一次之「每年」,係指自上年7月1日起至本年6月30日止,且每一年度之課稅處分皆為獨立,不及於其他年度。本件101年房屋稅課徵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而依估價報告第14頁所載,價格日期為101年8月6日,明顯不在101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內,至多僅得證明系爭社區102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之市場行情;退步言之,縱欲以之證明課徵期間(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市場行情,因二者差異達1年有餘,亦應採適當方法回溯推估,而非逕予採用,然原判決於此付之闕如,是以,原判決以101年8月6日之單價為與本件房屋稅課稅期間(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交易行情相符之論斷,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北市稅捐處提供地政局編製之101年8月至103年12月住宅指數表,顯示臺北市全市住宅、大樓之價格係地政局在不動產實價交易價格登錄後,進行統計所得之大數據資料,係最為貼近臺北市不動產實際價格,固非無據,惟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社區是否為「高級住宅」,而依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有關高級住宅之面積要件為每戶80坪以上,103年12月臺北市住宅價格指數第15頁所載,貳、編製內容2.樣本類型有公寓、大樓及套房3種;編製內容3編製項目有全市、公寓及樓2類別,並將全市12個行政區合併為4個次分區;編製內容5.編製方式欄位有關標準住宅定義,以基期的住宅買賣案件為基礎,建立「固定的住宅價格徵」,第16頁所載,參、標準住宅內容,主要特徵建坪欄所載,面積最小23.37坪,最大27.98坪,全市平均為27.19坪。換言之,該指數係以一般住宅之資料為編制依據,與所謂「高級住宅」無涉,用以證明「一般住宅」並無爭議,但無法據以認定如系爭社區等大坪數或大面積之住宅價格。況該指數尚有全市及次分區之別、大樓及公寓之分,惟原判決未予審究是否符合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及同一標的等要件,逕以全市指數為據,復逕依估價報告單價推估系爭社區102及103年之價格,進而與系爭社區102及103年實價登錄價格相較,得出估價報告之單價可採之結論,實屬率斷。北市稅捐處於原審階段所提出系爭社區4戶102、103年度及鄰近地區101年至103年度之實價登錄13筆資料,就比較基準而言,符合同一標的(面積均為大坪數)、同一時間(同一時間區間)及同一地區(即系爭社區及鄰近),均較該住宅指數更具代表性,原審原告A、B並據以整理出附表A、B及C(參原審原告A、B105年7月2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表),此均為北市稅捐處及原判決所肯認,且原審原告A、B於附表C並將100至103年各年度之上漲幅度明確列出,即便將非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排除,以101年為基期,循住宅價格指數之編製方式彙整。102年上漲幅度為160.13%(215.50萬÷134.58萬),103年上漲幅度為171.85%(231.27萬÷134.58萬)與地政局所編製同期間之住宅價格指數(介於110至120間)相較,前者漲幅60%~70%,後者漲幅10%~20%,兩者雖均為實價登錄資料,因標的本質上的不同致差異數以倍計,然原判決除未審究二者本質差異外,更認為「一般住宅」之大數據比「大坪數住宅」實價登錄資料所核算之上漲幅度更為貼近「大坪數住宅」之市場行情,其證據取拾與事實認定實南轅北轍,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估價報告第67頁所載,考量地上權權利價值之標售多為流標,地上權模式較難為國人所接受,故標的地上權之權利價值以正當房地結合體土地價格6成計算。惟原審原告A、B於原審依北市稅捐處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編製之附表B(參原審原告A、B105年7月2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表),實則地上權住宅之市價僅所有權房屋市價約3成,此亦為北市稅捐處及原判決所不否認,二者之差異已達1倍,實難謂微小;又依附表B觀之,即便排除非實價登錄之100年5月○○○社區單價126.7萬元,僅依101年鄰近地區(參原審原告A、B105年7月2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表A第1頁,○○區168巷31-60號,交易時間為101年12月建物面積249.67坪)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單價134.58萬元,再以102及103年實價登錄地上權房屋市價占所有權房屋市價比率31.76%推估,101年12月系爭社區之每坪單價亦僅42.74萬元,亦證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每坪單價60.8萬元實屬過高,凡此種種對原審原告A、B有利之主張及事證,原判決均未予審究,仍認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每坪單價60.8萬元可採,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北市稅捐處所提鄰近○○○社區之交易時間點為100年5月,是以原審原告A、B據以推估出系爭社區40萬元之時間點,亦同為100年5月,然原判決逕按40萬元依101年8月至103年12月住宅指數表計算(101年8月為基期),認推算後之102、103年系爭社區每坪單價僅44萬元至48萬元,換言之,原判決係將北市稅捐處主張系爭社區100年5月每坪40萬元之時間點,誤認為101年8月,此推估計算基礎顯然錯誤,又該住宅指數之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以雙重錯誤數據(依時間點錯誤之資料,復按偏差指數所推論出之數據),論證出原審原告A、B有關系爭社區每坪單價40萬元屬不可採之結論,顯不符論理法則,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原審原告A、B就每坪單價40萬元之推估,提出2種方法,並依北市稅捐處所提出之資料計算2種比率,分別為附表B(參原審原告A、B105年7月2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房屋市價占所有權房屋市價比例(約31%,此為原判決及北市稅捐處所不否認),及附表C(參原審原告A、B105年7月2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100至103年度之上漲幅度;依該2表觀之,即便將原判決所不採之非實價登錄資料排除,改以101年度為基期,按相同方式推估,101年度系爭社區之市場行情約42萬元,較推估100年度每坪40萬上漲幅度為5%〔(42-40)/4〕,與附表C(參原審原告A、B105年7月2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表),以100年為基期相較101年漲幅6.22%相仿,益證原審原告A、B主張系爭社區100年行情每坪40萬元,並非無稽,又100、101年系爭社區並無成交資料,復為北市稅捐處及原判決所不爭,惟原判決竟以一般社會交易之正常人無從以此價格購得系爭社區之推想臆測,不予採認,實屬率斷,顯就此有利於原審原告A、B之主張及事證未予審酌,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北市稅捐處發單課徵101年度房屋稅時,應就系爭社區各戶房屋於課徵期間,即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間,是否為符合高級住宅要件為判斷,且因每一年度之課稅處分皆為獨立,不及於其他年度。是以,北市稅捐處認原審原告A、B等所有系爭社區之建物為高級住宅,予以加成核課房屋稅,應舉證證明總價在8千萬元以上之事實,及該認定之依據為何,始得謂已就加成核課房屋稅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北市稅捐處審認系爭社區每戶總價為8千萬元以上之認定,主要係以地政局提供之鄰近○○○社區100年5月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126萬7,306元為據,後續爭訟程序則提出系爭社區102、103年間之實價登錄資料,而該等本證或因比較標的非同一種類或比較標的非同一時間,而均經原判決所不採,準此,系爭社區於101年度課徵期間總價是否達8千萬元以上,即屬不明。原判決乃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獲取心證,詎料,逕以原審原告A、B提出之反證,即101年8月6日為價格日期之估價報告,每坪單價60.8萬元,再輔以北市稅捐處所提出之住宅價格指數,審認系爭社區於101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每戶總價為8千萬元以上,符合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有關高級住宅之價格認定,惟此等事實認定實有違誤,業如前述,換言之,原判決所為調查證據的結果,待證事實仍屬不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將其不利益歸於北市稅捐處。且因原審原告A、B於收到房屋稅稅單,方才知悉北市稅捐處將系爭社區之建物認定為高級住宅加徵房屋稅,為證明未符合高級住宅認定之價格要件,方自行提出反證,即估價報告,而原判決雖不採認北市稅捐處所提之本證,卻反依原審原告A、B所提之反證,認定系爭社區建物101年房屋稅課徵期間,均符合高級住宅之總價要件,無異令原審原告A、B就其主張系爭社區沒有符合總價8千萬元之消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難謂符合證據法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北市稅捐處上訴意旨略謂:㈠北市稅捐處於原審主張依估價報告第3頁四、估價前提(三)價格日期,已載明為101年8月6日,第66頁標的建物價格評估結果表應已考量經歷年數為8.04年,是其勘估結果建物現值應即為101年8月之價格。又估價報告第67頁(七)係依上開正常結合體價格165,425,500元分算土地及建物價值分別為148,337,046元及17,088,454元,卻再以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為50年,每年應折舊2%,其存續期間已經歷12.3年(89年4月2日至101年8月6日),將前開建物價值17,088,454元再減損24.6%(12.3*2%)計算建物應有之價值為12,884,694元。是17,088,454元既為該建物101年8月間之勘估價值,實不應再扣減以地上權已經歷年數減損價值,否則勘估價值即有重複減損,低估實際價值之情形。是原審原告B、C主張評估勘估標的總價為79,992,374元,係低估該標的應有之總價,實應已逾8千萬元。又依上開勘估方式,每年定額減損2%,則該勘估標的於102年及103年之總價應低於79,992,374元。惟北市稅捐處依臺北市不動產資訊與居住服務整合入口網,查得系爭社區於102年至103年間共有4筆交易案件,以其中1筆103年9月成交之10樓房屋,其面積為131.94坪,實際成交價額為8,800萬元(上開交易案件係包含土地使用權利之地上權及停車位面積)與前開勘估標的面積131.56坪(含2個車位)相當,其實際成交價格反高於79,992,374元,呈現上漲趨勢,是其勘估方式容有疑義。再者,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曾就104年房屋稅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參照該判決意旨益證,該估價報告方式不足採據。另原審以估價報告估算每坪單價60.8萬元,再以住宅指數換算平均每坪單價為71.79萬元一節,因本市各行政區住宅價格榮枯不一,北市稅捐處認採平均住宅指數換算有失偏頗,無法反映系爭社區真實價格;以本市某大樓實價登錄資料為例,按該大樓於102年10月計有2筆交易案件(排除非常規交易),其建物移轉面積為115.48坪及140.85坪,交易總價為1億2,000萬元及1億3,600萬元,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99.87萬元,以101年8月為基期,102年10月之住宅指數為113。該大樓於105年3月及同年12月另有2筆交易案件,其建物移轉面積為127.53坪及115.48坪(以上面積均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交易總價為1億855萬元及1億528萬元,經核算每坪交易單價各85.12萬元及91.17萬元,其住宅指數分別為116.38及121.49,倘以102年10月每坪平均單價99.87萬元,按住宅指數換算為105年3月及同年12月之每坪單價為102.85萬元及107.37萬元,與前述按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交易單價85.12萬元及91.17萬元實有差異,是原審以住宅指數換算每坪單價之方法,並無法合理呈現房屋實際交易價格,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市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系爭房屋現值評定要點,其中第15點規定係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訂定其標準價格,係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此有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71、472、473號等判決理由,審認評委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且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年常會決定修訂行為時系爭房屋現值評定要點,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稽徵機關即北市稅捐處訂定系爭審查注意事項,並經評委會於101年5月21日臨時會准予備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及適用範圍,作為稽徵實務之作業依據,使其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有之價值及稅捐負擔,俾能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另系爭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2項,有關高級住宅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規定,經市府以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即自該日起發生效力。系爭審查注意事項亦於101年5月21日經評委會臨時會審議通過准予核備並追溯自100年7月1日起適用,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依該規定辦理。系爭社區房屋既經北市稅捐處所屬○○分處審認符合系爭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規定,且經核算系爭社區房屋總價逾8千萬元之戶數占全部戶數已達70%以上,依系爭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認定高級住宅整棟之規定,系爭社區全部房屋即應按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不應就系爭社區各戶房屋為差別待遇。又北市稅捐處以系爭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每棟房屋符合高級住宅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為審查標準,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71、472、473號及105年判字第101號、第374號等判決所肯認。是原判決按戶核算房屋價值,將低於8千萬元之部分房屋排除於按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之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1、5、7、13、21、22、51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原審原告B、C於原審之訴。

七、本院查:

㈠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㈡行為時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第2項)前項認定標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如下:(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

(二)外觀豪華:建築氣派、華麗或特殊風格,採用高級建材等。(三)地段絕佳:地處交通便利、環境幽靜或鄰近名校學區等。(四)景觀甚好:鄰近公園、林蔭大道、水岸、山景或建築基地整體規劃良善等。(五)每層戶少:每層戶數少,原則上為4戶以下,採光良好。(六)戶戶車位: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七)保全嚴密:設監視系統或配保全人員。(八)管理週全: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之清潔維護。」第3點規定:「(第1項)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述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下:(一)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第2項)前項價格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3項)第1項所稱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第6點規定:「本注意事項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

㈢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㈣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1、5、7、13、21、22、51所示之原處分於法有違,同上編號所示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並認原審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而將逾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除未經上訴,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分別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㈤原審原告A就不利己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原告B與北市稅捐處,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北市稅捐處對原審原告C之有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雖分別再以前詞爭執,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惟如果課稅基礎事實的本體已經證明存在,僅係因事件本質(例如資產之估價、將來經濟效益的預估)或其他障礙(例如帳簿憑證逾保存年限、因不可抗力或事變而滅失),致調查困難或不可能,而無法正確計算其具體數額時,基於公平及比例原則,不能認定全有或全無,縱使當事人未盡協力義務,亦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或酌定其具體數額(推計課稅),其證明程度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蓋然性)。徵諸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並未將推計課稅限制於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則係在課稅要件事實的本體已經證明為存在的前提下,由法律明文規定以推計稅基數額之方法課稅。然推計課稅無論係由於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均應本於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利益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並遵循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易言之,推計課稅雖容許降低調查之證明程度,但其標準仍應客觀、合理,而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優勢蓋然性,並接受行政法院實質審查。

㈥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認定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㈦原審法院採信原告所提估價報告,係原審原告參考司法院頒布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從中採擇並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事務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房屋進行鑑價之結果,勘察及價格日期均為101年8月6日,估價總金額為79,992,37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943至2010頁)。觀諸該估價報告內容,略以鑑定勘估標的不含車位之價格時係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之兩種評估方法。所謂「比較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其估價程序,依同上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如下: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該估價報告所選擇之比較標的分別為:比較標的一:來自21世紀○○計畫○○加盟店提供之○○路5段91巷2號26樓之1(社區名稱:○○○○廣場),成交價為1,500,000元/坪,價格日期100年5月2日;比較標的二:來自吉家網成交行情系統之○○路90之2號5樓(社區名稱:○○○○○廣場),成交價為1,510,605元/坪,價格日期100年5月31日,比較標的內含2個車位,已於估值中以350萬元/個拆計;比較標的三:來自○○房屋○○店之○○路5段91巷2號15樓(社區名稱:○○○○廣場),待售價為1,510,964元/坪,價格日期101年8月6日,推估開價85%為可能成交價,比較標的內含2個車位,已於估值中以400萬元/個拆計。依上開規則第21條規定之程序,推定本勘估標的不含車位之比較單價為1,508,791元/坪。所謂「收益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收益法得採直接資本化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方法,其中直接資本化法,依同上規則第29條規定,係指勘估標的未來平均1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收益法估價之程序,依同上規則第34條規定,如下:一、蒐集總收入、總費用及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等資料。二、推算有效總收入。三、推算總費用。四、計算淨收益。五、決定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

六、計算收益價格。依收益價格評估結果,勘估標的不含車位房地結合體合理收益價格為157,366,630元,則勘估標的不含車位推估收益單價為1,489,974元/坪(157,366,630元/105.617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應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科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該估價報告於評估勘估標的11F不含車位之價格時依「比較法」、「收益法」兩種估價方法,所得結果分別為1,508,791元/坪及1,489,974元/坪,以盡量避免估價結果有失偏頗,最後所得之評估結果,乃是根據勘估標的本身條件、特性,考量其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所應有之合理市場價格,該估價報告推定勘估標的(正常房地結合體)不含車位之正常價格(含土地價格)單價約為1,500,000元/坪,所以勘估標的(正常房地結合體)不含車位總價為1,500,000元/坪x105.617坪=158,425,500元。又經該事務所實地派員訪查當地仲介得知,勘估標的區域杜區大樓之坡道平面車位之成交行情約為3,300,000元/個至3,800,000元/個,勘估標的附屬車位共有2個,推估勘估標的附屬車位單價約為3,500,000元/個,總價為3,500,000元/個x2個=7,000,000元。故上開評估房地結合體加車位之總價為158,425,500元+7,000,000元=165,425,500元。為分算土地、建物價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9條規定:「……(第2項)勘估標的之土地價值比率及建物價值比率已知者,以勘估標的之房地價格推估其基地單價時,亦得以下列方式估計之:一、勘估標的之基地價格=勘估標的之房地價格×土地價值比率二、勘估標的之基地單價=勘估標的之基地價格/勘估標的之基地面積。(第3項)前項所稱土地價值比率及建物價值比率,應參酌當地市場調查資料,運用估價方法計算之。」該估價報告依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推估勘估標的基地合理單價為4,030,000元/坪(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基地價值為4,030,000元/坪x34.89坪(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40,606,700元;另依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第4號公報推定勘估標的建物造價140,000元/坪,依成本法定額法,以殘價率10%,及面積約131.563坪、已歷經8.04年、物理耐用年數為60年,減除折舊額,推估其建物現值為16,197,510元,故分算勘估標的土地價值比例為140,606,700元/(16,197,510元+140,606,700元)=89.67%;分算建物價值比例為16,197,510元/(16,197,510元+140,606,700元)=10.33%。前開評估房地結合體加車位之總價165,425,500元依上述土地及建物價值比例,分算勘估標的正常房地結合體之土地價格為148,337,046元,建物價值為17,088,454元。但本案土地屬地上權權利價值,故該事務所估價師參考世界各國地上權建物價值之估價方式,並考量近年地上權權利價值標售多為流標之情形,地上權模式仍較難為國人不動產置產行為所接受,故地上權之權利價值以正常房地結合體土地價格之6成計算,即為148,337,046元x60%=89,002,228元,另因本案標的之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為50年,現時已經過12.3年,勘估標的之地上權權利價值依定額法減損24.6%,故其目前之地上權權利價值餘額為89,002,228元x(1-24.6%)=67,107,680元。建物依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登載,地上權因存續期屆滿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本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國有,相對於建物所有權人而言,建物於地上權存續期滿時之殘價為0,故建物價值應以現時建物成本價值17,088,454元,依定額法減損其價值,以建物成本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後為17,088,454元x(1-24.6%)=12,884,694元,則本案勘估標的總價為67,107,680元+12,884,694元=79,992,374元。復依相對比例合理分算後,勘估標的車位單價以1,650,000元/個評估,總結勘估標的建坪(不含車位)單價為726,137元/坪〔(79,992,374元-1,650,000元/個x2個)/105.617坪〕等語。原判決即係依此勘估標的(與其他原審原告所有房屋同屬台北○○社區之大樓)之估價金額79,992,374元,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勘估標的建物含車位之總面積約131.56坪(原判決誤載為平方公尺)換算每坪單價為60.8萬元〔79,992,374元/131.56坪(內含車位25.947坪)〕。足見上開估價報告所採「比較法」係綜合勘估標的附近社區條件相似的三戶房屋,推估其比較單價,並非僅採用比較標的二(社區名稱:○○○○○廣場)於100年5月31日之成交價,且兼採「收益法」,以盡量避免估價結果有失偏頗,最後所得之評估結果,乃是根據勘估標的本身條件、特性,考量其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所應有之合理市場價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北市稅捐處提出100年5月維地納社區成交價格每坪126萬7,396元,非實價登錄不可採,另一方面卻認同依○○○社區同時間之非實價登錄資料所為而估價報告單價可採,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會。又上開比較標的三戶的價格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2日、100年5月31日及101年8月6日,以此評估勘估標的於101年8月6日之價格,再以勘估標的之鑑定價格作為推估同社區內系爭房屋現值之標準,距離本件101年房屋稅課徵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僅一個月又6天,稽諸北市稅捐處所提地政局統計之101年8月至103年12月住宅價格指數表(原審法院卷二第7至8頁),顯示全市大樓於101年間之住宅價格指數波動甚小(101年8月至12月,變動率0.38%、0.61%、-0.4%、4.82%),可以推知同年6月至8月之住宅價格變動亦不大,自難謂原判決採信估價報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㈧原審原告A、B上訴意旨雖主張北市稅捐處於原審階段所提出系爭社區4戶102、103年度及鄰近地區101年至103年度之實價登錄資料,渠等據以整理出附表A、B及C(參原審原告A、B105年7月2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表),即便將非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排除,以101年為基期,循住宅價格指數之編製方式彙整,102年上漲幅度為160.13%(215.50萬÷134.58萬),103年上漲幅度為171.85%(231.27萬÷134.58萬)云云,惟該鄰近地區101年至103年度之實價登錄資料乃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住宅,與系爭房屋係地上權住宅顯有不同,依前者實價登錄資料計算之上漲幅度160.13%、171.85%,尚難作為後者漲幅之準據,此參諸系爭社區4戶於102、103年度之實價登錄資料,其上漲幅度僅106.62%(72.81萬÷68.29萬)自明。足見原判決依北市稅捐處所提地政局統計之101年8月至103年12月住宅價格指數表,以「101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屆期後1月(即101年8月)指數為100計算,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全市大樓指數在114.6至122.13間」(即102年至103年上漲幅度僅106.57%)為可信,與系爭社區住宅4戶於102年至103年之上漲幅度相較並無扞格。從而原判決以估價報告估算每坪單價60.8萬元,按該住宅價格指數表所載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全市大樓指數換算結果,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相當每坪單價在69.68萬元至74.26萬元之間,平均每坪單價為71.79萬元,此與北市稅捐處查得系爭社區自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4戶實價交易之價格(每坪單價約66.7萬元至80.25萬元之間,及北市稅捐處前揭主張4戶實價交易平均每坪單價71.69萬元)相當,尤以平均每坪單價差距更僅係1千元(0.1萬元)之微等語為由,論斷「估價報告所載每坪單價60.8萬元,實與本件房屋稅課稅期間之交易行情相符」,亦難謂有違論理法則。

㈨原審原告A、B雖主張地上權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僅為所有權房屋之31%,按同期鄰近所有權住宅交易價格(100年5月之成交單價每坪126.7萬元)推估同時間系爭社區地上權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每坪40.24萬元;依系爭社區地上權房屋102及103年度之市場交易價格,按同期間市場交易價格上漲比率加以還原推估,系爭社區地上權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僅為40萬元云云,惟其據以比較之所有權房屋係坐落於忠孝東路,地上權房屋則坐落於○○路,屬不同路段,且兩者交易時間均係在102年及103年間(參原審原告105年7月2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表,原審卷第416至419頁),地上權房屋之權利存續期間逾短,價值減損率逾高,以此期間交易價格推算地上權房屋與所有權房屋的價差比例,尚難作為回溯推估系爭社區地上權房屋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時價之依據;又其所謂同期間市場交易價格上漲比率,係依據擁有土地所有權房屋之交易價格計算,與系爭房屋係地上權房屋顯有不同,亦難作為還原推估系爭社區地上權房屋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時價之準據。

㈩北市稅捐處上訴意旨雖再爭執依估價報告第3頁四、估價前提(三)價格日期,已載明為101年8月6日,第66頁標的建物價格評估結果表應已考量經歷年數為8.04年,是其勘估結果建物現值應即為101年8月之價格。又估價報告第67頁(七)係依上開正常結合體價格165,425,500元分算土地及建物價值分別為148,337,046元及17,088,454元,卻再以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為50年,每年應折舊2%,其存續期間已經歷12.3年(89年4月2日至101年8月6日),將前開建物價值17,088,454元再減損24.6%(12.3×2%)計算建物應有之價值為12,884,694元,惟17,088,454元既為該建物101年8月間之勘估價值,實不應再扣減以地上權已經歷年數減損價值,否則勘估價值即有重複減損,低估實際價值之情形云云。然稽諸上開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第4號公報推定勘估標的建物造價140,000元/坪,再依成本法定額法,以殘價率10%,及面積約131.563坪、已歷經8.04年、物理耐用年數為60年,減除折舊額,推估其建物現值為16,197,510元,其目的僅在據以分算建物價值比例為16,197,510元/(16,197,510元+140,606,700元)=10.33%,再依其評估之勘估標的房地結合體加車位之總價165,425,500元,按此比例分算其中建物價值為17,088,454元。由此可知,該17,088,454元係擁有土地所有權房屋之正常價值;至於地上權房屋,如其地上權定有期限,期限屆滿,土地將被收回,且本件勘估標的依其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登載,地上權因存續期屆滿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其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國有,該建物於地上權存續期滿時之殘價為0(所有權房屋之殘價率10%,且擁有土地與地上建物沒有期限),故建物價值應以現時建物價值17,088,454元,依定額法減損其價值,以建物時價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後為17,088,454元x(1-24.6%)=12,884,694元,此係價值因權利存續期間經過而減損,並非價值因物之使用折舊而減少,兩者概念不同,適用層面有別,併行而不悖。上訴意旨混淆使用折舊與權利減損之概念,尚不足採。且上開估價報告係依時價鑑定勘估標的之價值,如果往後年度市場行情上漲,自當重新估價,不致以101年8月6日之評估價格,直接採每年定額減損2%的方式鑑價,北市稅捐處上訴意旨竟謂依上開估價報告之勘估方式,每年定額減損2%,則該勘估標的於102年及103年之總價應低於79,992,374元云云,並以系爭社區於102年至103年間共有4筆交易案件,以其中1筆103年9月成交之10樓房屋,其面積為131.94坪,實際成交價額為8,800萬元反高於79,992,374元,呈現上漲趨勢等語為由,質疑估價報告之可信度,容有誤解。又台北市各行政區住宅價格雖屬榮枯不一,然在個別社區沒有實際交易資料可資計算漲幅的情形下,採用平均住宅價格指數相對屬於較為公平的作法,北市稅捐處上訴意旨以非屬系爭社區之中山區某大樓於102年10月計有2筆交易、105年3月及同年12月另有2筆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為例,質疑原判決以平均住宅價格指數換算每坪單價之方法,無法合理呈現房屋實際交易價格云云,反而有失偏頗,不足採信。由於北市稅捐處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無論係每坪單價126.7萬元,或每坪單價71.69萬元,均不可採,而原審原告提出反證所抗辯的每坪單價約40萬元,亦不可採,然系爭房屋價值本體確實存在,僅係欠缺實際交易資料,而無法正確計算其具體數額,基於公平及比例原則,不能認定全有或全無,原審法院乃依職權參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委託鑑定的專業估價報告,推計具體數額,認定系爭房屋(含車位)每坪單價為60.8萬元,依其論述的理由,堪認證明程度已到達優勢蓋然性以上;且依本院前揭論述,該估價報告已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採用標準客觀、合理,並遵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的估價程序,依適切之方法為之,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兩造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兩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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