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64號上 訴 人 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勳偉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送達代收人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委由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2988/0380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判定以C3(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查獲進口報單第11項組合式置物架之支架部分夾藏氯假麻黃鹼40,006.5公克(增列於該報單第14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定之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認定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 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 ,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0日105年第10500662號處分書(下稱罰鍰處分),處上訴人貨價(完稅價格)1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14,958,66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588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為普通貨運業者,氯假麻黃鹼係隱藏於一體成形之鏤空置物架支柱中,外觀無法看出破綻,且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前,已有相同貨物正常進口3 次之紀錄,並未有任何異常,是上訴人僅係受他人委託而進口物品,何能於事前查知實際貨物與原本申報不符,被上訴人苛責上訴人於貨物報運前未能主動查明確認,以此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顯然過當。且該批貨物夾藏氯假麻黃鹼一事,除以開櫃抽驗、切割鐵架外,別無他法查知,被上訴人卻強令上訴人應如同專業機構般具有檢驗能力,無異係課予上訴人高於專業檢驗機構之注意義務,應屬不當。(二)本件上訴人既無出借牌照行為,亦不知情裝載夾藏之事,自不應處罰。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致未申報管制進口物品,惟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之關係、數量、純度及供需等因素而變動,價格僅供參考,且該毒品對於上訴人,有如糞土,何來價格可言,被上訴人據何標準為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亦有 欠洽。另本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609號運輸毒品案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已認上訴人 係不知情第三人,上訴人就本件虛報行為顯欠缺主觀故意,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處罰上訴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為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所載收貨人,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亦表明報單係其報運進口貨物所用,其為報單之進口人無疑,自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發現夾藏氯假麻黃鹼此管制物品,其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足堪認定。且本件係於無密報情況下,由被上訴人之查驗人員主動發覺,採破壞性查驗所發現;內藏之不明結晶物,經化驗結果確認為氯假麻黃鹼後移由調查站偵辦,是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且係於被上訴人主動查獲毒品後,上訴人方配合調查站偵辦,不符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免罰之規定。(二)貨物相關資料 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上訴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善盡注意之能事。上訴人主張置物架之運費係 以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上訴人負責人黃勳偉)之名義報價,輔以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運費,可知置物架係按重量核算運費,則重量既為系爭置物架運費核算之主要依據,上訴人應有據實查明貨物重量之能力,且查本件與上訴人所提他案報單之申報數(重)量,與上訴人紀錄之數(重)量,各相差達111至233KGM,顯見上訴人 有查明貨物重量之可能。況本件查獲之氯假麻黃鹼重達40,006.5公克,非屬少量,其與正常之置物架重量顯有不同,非無發見可能,是上訴人既有發見夾藏系爭毒品之可能,卻疏未查明,所陳即屬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委由鑫成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計13項,其中進口報單第11項組合式置物架438(組)箱,支架部分 經被上訴人切割查驗,發現其夾藏未申報之氯假麻黃鹼1,749包,含包裝毛重54,682公克,純質淨重40,006.5公克(增 列於報單第14項),核屬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授權所公告增訂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四 第2項毒品先驅原料第14款(自104年8月10日生效),為同 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關稅法 第35條規定,以本件查獲之氯假麻黃鹼為管制進口貨物,既非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口,且涉查驗不符,並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供核定完稅價格,因而參酌他案與氯假麻黃鹼結構及藥理特性類似之「左旋麻黃鹼」標準品〔1-Ephedrine(1R.2S)(-)-Ephedrine〕,屬類似貨物,按他案報單申報價格FOBUSD11.372/g,核算本件氯假麻黃鹼之完稅價格為FOBUSD11,372/KGM (純質淨重),據以核估完稅價格為14,958,666元。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0日罰鍰處分,處上訴人貨價(完稅價格)1倍之 罰鍰計14,958,666元,自非無據。(二)上訴人主張依基隆地院運毒案判決之認定,其乃不知情之第三人,係受健華物流公司(下稱健華公司)委託進口系爭物品,並舉證人梁碧洪及提出各次健華公司委託進口文件及照片為據。惟查,證人梁碧洪固於104年9月2日因系爭貨物遭查獲夾藏毒品案件 而至基隆調查站陳述本件託運經過,並稱已盡物流業者責任,否認知悉貨物遭夾藏毒品等情,有調查筆錄附於基隆地院運毒案判決卷宗,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該案被上訴人黃鉑元運毒犯行並不知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然查該刑事判決僅認本件上訴人不知本件報單第11項置物架遭刑事被告夾藏氯假麻黃鹼之事,但未處理上訴人有關報運系爭貨物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之行政罰相關問題。就此僅能認為上訴人與實際貨主關於運輸毒品罪並無犯意聯絡之情事,尚難據以脫免上訴人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之違章責任。又上訴人所營事業係國際貿易等物流業務,其對相關進口通關法令所規範其就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為貨物運送承攬業者,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本件上訴人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其所報運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確有夾藏管制進口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匿未申報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所謂本件開箱檢查照片,然查無拍照時間,貨物包裝上亦無可供識別屬系爭貨物之品名、型號、目的港、件數或批號等之標記,且無上訴人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看樣 之紀錄可查,該照片是否確為上訴人於本件報運前派員檢查時所拍攝,其真實性如何,均非無疑,尚難逕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縱認該照片確為本件報運前上訴人派員檢查時所拍攝,然其僅呈現某一組置物架零件之裝箱情形,實際上進口報單第11項組合式置物架共有438(組)箱,其中支架部 分經被上訴人切割查驗,發現其夾藏未申報之氯假麻黃鹼1,749包,顯見其並非平均分藏於每一件支架中,且其含包裝 毛重共54,682公克,亦非少量,如上訴人謹慎查對各箱重量,縱未切割破壞支架,並非難以察覺其重量有異,然上訴人事前疏於防範,僅就貨物外觀拍照,率爾申報,自難認上訴人所為,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疏於查證及監督,致遭來貨夾藏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謂毫無過失,自不得免罰。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第2次即104年3月31日受健 華公司委託進口系爭物品(第AA/04/0914/0421號進口報單 )時,曾經被上訴人核定C3查驗,並就該報單第14項置物架取樣檢查,經被上訴人查驗無異常,上訴人遂信賴被上訴人對相同貨物先前查驗結果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調閱上開報單,其第14項置物架並無取樣查驗紀錄,因認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縱係相同貨物以同一出貨人、收貨人、相同聯絡資訊託運,每批進口報關仍為個別獨立之申請事件,並不因前次合法通關即能免除往後報單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自不足以作為信賴保障之基礎。(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規定之案件,限於違章情節輕微,符合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者,始可免罰。本件系案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自難認有減免處罰標 準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係於無密報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之查驗人員主動發覺系爭貨物夾藏不明結晶物,經化驗確認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移由基隆調查站續為偵辦,是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且係於查獲毒品後,方配合基隆調查站偵辦,亦不符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免罰之規定,均難據以免罰。從而,上訴人對於進 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有過失,爰審酌其違章情節,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對上訴人處以法定最低額貨價1倍之罰 鍰計14,958,666元,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瑕疵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1倍之罰鍰,業經立法 院於107年4月13日修法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應重新酌情妥適處罰,以符比例原則。(二)上訴人因進口貨物之置物鐵架遭夾藏毒品,而遭裁罰,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出借牌照予他人,原判決逕援用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三)系爭貨物係抵運至基隆港後以「切割機破壞鋼管」查驗後始知遭夾藏毒品,上訴人僅係受他人委託進口貨物,無法事前查知系爭貨物含有氯假麻黃鹼成分與原本申報不符,且上訴人於接單報運前已逐一清點檢查並拍照紀錄,顯見上訴人確實已竭盡所能檢查託運物品,原審未察,率認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可歸責事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處。(四)上訴人受他人委託進口系爭貨物,非出於故意為之,且上訴人受託運送報酬僅新台幣5,256元,原審未詳 加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上訴人之資力?比例原則等因素,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一)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 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 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二)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罰鍰,雖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為處貨價三倍以下之 罰鍰,惟查本件罰鍰處分業於105年9月20日裁處完成,其行政處理程序業經終結,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修法後之規定,重新酌情妥適裁處,以符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對於從新從輕原則之誤解,委無足採。(三)按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旨在闡 述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罰等情,本件上訴人雖無出借牌照予他人,惟與出借牌照者,同屬不知情之進口商,且出借牌照者較未出借牌照之上訴人其不知情之可能性更高,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自仍有上開函釋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誤引上開財政部函釋云云,尚有誤會。(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營事業係國際貿易等物流業務,且為貨物運送承攬業者,對於相關法令規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上訴人雖提出所謂本件開箱檢查照片,然查無拍照時間,貨物包裝上亦無可供識別屬系爭貨物之品名、型號、目的港、件數或批號等之標記,且無上訴人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看樣之紀錄可 查,該照片是否確為上訴人於本件報運前派員檢查時所拍攝,其真實性如何,均非無疑。縱認該照片確為本件報運前上訴人派員檢查時所拍攝,然其僅呈現某一組置物架零件之裝箱情形,實際上進口報單第11項組合式置物架共有438(組 )箱,且其含包裝毛重共54,682公克,亦非少量,如上訴人謹慎查對各箱重量,縱未切割破壞支架,並非難以察覺其重量有異,然上訴人事前疏於防範,僅就貨物外觀拍照,率爾申報,自難認上訴人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疏於查證及監督,致遭來貨夾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謂毫無過失,自不得免罰等語,業已詳盡說明上訴人事前疏於防範、查證及監督,致違反據實申報義務,為有過失,而不能免罰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接單報運前已逐一清點檢查並拍照紀錄,顯見上訴人確實已竭盡所能檢查託運物品,原審未察,率認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可歸責事由,判決顯 有違背法令云云,核屬無據。(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處以法定最低 額貨價1倍之罰鍰計14,958,666元,經核業已審酌上訴人應 受責難之程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違章情節,並無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核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