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89號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武藏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方法 及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 第1、5、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以西元2012年3月31日申請之中國大陸第201210092287.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1148594號審查後,於103年4月24 日核准專利,並於103年7月11日公告發給第I444222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7月15日以(105)智專三(三)05053字第10520866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2揭露藉由將冷凝溫度界定在低於 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10℃的範圍內,使得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則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知,當冷凝溫度接近待處理廢氣的露點溫度時,其對應之已處理氣流的露點溫度亦會接近待處理廢氣的露點溫度,故證據2已揭露「一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 近於基準溫度者」之技術思想。證據3已揭露習知之使廢氣 中濕度達到飽和的增濕步驟,故組合證據2與證據3即具有「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且藉由感知證據2與證據3組合後之冷凝溫度並使冷凝溫度接近待處理廢氣的露點溫度,即與藉由感知已處理氣流的露點溫度並使已處理氣流的露點溫度接近待處理廢氣的露點溫度同效。若將證據3的增溼步驟引入 證據2,此時的濕氣圖即與系爭專利的濕氣圖相同,能夠達 到廢氣於處理前後之濕度比不變的功效。又證據3的洗滌液 是執行增濕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5的常溫水霧等效,故組合證據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不具進步 性。㈡證據4已揭露習知之使廢氣中濕度達到飽和的增濕步 驟,故證據2、4組合即具有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且藉由感知證據2與證據4組合後之冷凝溫度並使冷凝溫度接近待處理廢氣的露點溫度,即與藉由感知已處理氣流的露點溫度並使已處理氣流的露點溫度接近待處理廢氣的露點溫度同效,若將證據4的增溼步驟引入證據2,此時的濕氣圖即與系爭專利的濕氣圖相同,即能夠達到廢氣於處理前後之濕度比不變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7的低溫水霧係用於同時執行增溼及冷凝作用,而證據2與證據4分別揭露使用冷媒進行冷凝與使用洗滌液增濕,因此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地將證據2、4中其等所使用之冷媒(冷凝用)及洗滌液(增濕用)置換成「低溫水霧」,達成廢氣於處理前後之濕度比不變的效果,且能夠進一步達成「該集液槽自該增濕器及該冷凝器所收集之液滴,經過循環噴灑後幾乎不會增加也不會減少,而具有幾乎不會產生廢水」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㈢組 合證據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不具進步性, 而證據5已揭露請求項4之預冷步驟及請求項6之預冷器,是 證據2、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㈣組合證據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 步性,而證據5已揭露請求項4之預冷步驟及請求項8之預冷 器,故證據2、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 進步性。㈤證據2、4的組合已揭露「已處理氣流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經過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即可達到廢氣處理前後濕度比不變的功效。證據6 說明書揭示一種噴水式(低溫)水霧加濕法,因此,當需要將氣體增濕並同時降溫時,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能夠基於證據6,而將證據2、4中所使用之冷媒(冷凝用 )及洗滌液(增濕用)輕易地置換成低溫水霧,達成廢氣於處理前後之濕度比不變的效果,且具有該集液槽自該增濕器及該冷凝器所收集之液滴,經過循環噴灑後幾乎不會增加也不會減少,而具有幾乎不會產生廢水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 、4、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㈥ 組合證據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預冷步驟及請求項8之 預冷器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4、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2的第二感知器是用來感知核凝冷凝 器冷凝溫度,使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10℃,系爭專利之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是用來 感知經過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並用控制器使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待處理廢氣之露點溫度(基準溫度),故證據2所述之「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 度」與系爭專利所述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不同。㈡系爭專利是透過水霧會自然蒸發的現象及冷凝處理步驟將待處理廢氣中的熱帶走,達到冷凝效果,證據3或證據4則是使洗滌吸收液或洗滌液發生蒸汽冷凝以冷卻廢氣,二者冷卻原理不同,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量測增濕及冷凝後的淨化廢氣的露點溫度」及「控制淨化廢氣的露點溫度接近待淨化廢氣的露點溫度」之技術特徵。證據2僅揭露「量測冷凝溫度 (即量測冷卻除濕後淨化廢氣的乾球溫度)並控制該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的露點溫度」的教示,故證據2、3或證據2、4的組合,皆無法推知或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已處 理氣流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經過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及「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待處理廢氣之露點溫度」之技術特徵。從而,組合證據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組合證據2、4或2、3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或3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 利請求項4、6、8係分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7,證據5揭露在裝置的進風口處且噴水裝置(在用於增濕)及光 觸媒濾網(消除有機物)之前設置一冷卻盤管,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預冷步驟及請求項6、8預冷器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5之噴嘴及光觸媒單元係用空氣之洗滌、殺菌及消除 有機性氣體,使氣體達到高純淨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7係透過水霧會自然蒸發的現象及冷凝處理步驟將待處理 廢氣中的熱帶走,達到冷凝效果,並使已處理氣流的露點溫度與待處理廢氣的露點溫度接近,同時將回收液循環至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中,使待處理廢氣與已處理氣流的濕度比維持不變等技術特徵並不相同,組合證據2、3或2、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7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2、3、5或2、4、5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或8不具進步 性。㈣證據2或證據4皆無法推知或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所界定的「已處理氣流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經過增 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及「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待處理廢氣之露點溫度」等技術特徵,證據6亦無法得知上開技術特徵的教示或建議 ,故組合證據2、4、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㈤組合證據2、4、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8係分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證據6亦無法推知或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 「已處理氣流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經過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及「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待處理廢氣之露點溫度」等技術特徵的教示或建議,故組合證據2、4、5、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2揭露量測、控制核凝冷凝器之冷凝溫 度,係指實際溫度,系爭專利所示控制廢氣之露點溫度係表示濕度,兩者無從相提並論。況證據2之待淨化廢氣回收淨 化之過程,通過核凝冷凝器之廢氣,在被冷卻時並非均處於一均勻溫度與蒸氣壓力,不可能達到完全冷凝程度,因此廢氣之溫濕度不會沿飽和曲線變化。證據2之第二感知器所量 測之廢氣,顯然為未達完全冷凝程度之混合廢氣,該混合廢氣之相對溼度自不可能會達到100%,證據2位於出風端之第 二感知器所感知之冷凝溫度,不可能與露點溫度重合,證據2之冷凝溫度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露點溫度。又證據2係揭露使廢氣之乾球溫度自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往下降一定範圍,以減少廢氣中被冷凝的水分,故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於基準溫度」技術特徵。㈡系爭專利係使用水霧有效吸熱特性,使廢氣中有機溶劑氣體冷凝為液滴後收集除去,但證據3則是使水蒸氣冷凝,以包覆有 機溶劑(VOCs)微霧,與產生液膜吸收攔截作用,除去廢氣中有機溶劑,證據4使用之洗滌吸收液目的,也在產生洗滌 吸收液之蒸氣,以實施同證據3之方法,因此證據3、4之技 術手段,作用方式顯與系爭專利方式不同,並無等效置換之可能。㈢系爭專利目的在盡量回收廢氣中因增溼增加之水份,以減少廢水,但證據2「令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即 乾球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10℃」,避免將廢氣中之水份去除過多,以降低回收液中之含水率,就回收水份部分,證據2顯屬系爭專利發明之相反教示。又證據2之目的在使回收有機溶劑之含水率不致過高,證據3與證據4係使用水蒸氣、洗滌吸收液,其缺點就是會產生大量廢水,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將證據2與證據3、4組合並思 及本發明之動機。㈣證據5揭露之冷卻盤管為用以將噴出之 空氣降溫,並非用於冷卻自噴水裝置噴出用於水洗空氣之液體,故未揭露系爭專利用以冷卻水霧之預冷步驟或預冷器。證據6則為低溫水霧,其揭露之利用噴嘴將水霧噴入氣體增 溼之目的,使燃料電池內質子交換膜保持溼潤,以維持燃料電池之性能,亦與系爭專利使用水霧除去廢氣中有機溶劑之技術內容不同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不具進步性:⒈證 據2、3均未揭露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已處理氣流露點溫 度感知步驟,感知經過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及「一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於基準溫度者」之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第二露點 溫度感知器,設置於該廢氣氣流通道內部而用以感知通過該冷凝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及「一控制器,連結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該冷凝器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而以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待處理廢氣露點溫度作為基準溫度,並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回授至該控制器,進而控制該冷凝器之冷凝程度,俾以控制通過該冷凝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基準溫度者」之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㈡ 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 步性:⒈證據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已處理氣 流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經過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及「一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於基準溫度者」之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 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將所收集液滴藉一冷卻器冷卻且輸送至該低溫增濕器而循環噴灑」、「一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設置於該廢氣氣流通道內部而用以感知通過該低溫增濕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及「一控制器,連結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該冷卻器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而以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待處理廢氣露點溫度作為基準溫度,並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回授至該控制器,進而控制該冷卻器之冷凝程度,俾以控制通過該低溫增濕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基準溫度者」之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非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 進步性:⒈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已處理氣流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經過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一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於基準溫度者」,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第二露 點溫度感知器,設置於該廢氣氣流通道內部而用以感知通過該冷凝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一控制器,連結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該冷凝器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而以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待處理廢氣露點溫度作為基準溫度,並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回授至該控制器,進而控制該冷凝器之冷凝程度,俾以控制通過該冷凝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基準溫度者」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3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5之附屬項 ,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同理證據2、3、5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 性:⒈證據2、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已處理氣流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經過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一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於基準溫度者」,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將所收 集液滴藉一冷卻器冷卻且輸送至該低溫增濕器而循環噴灑」、「一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設置於該廢氣氣流通道內部而用以感知通過該低溫增濕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一控制器,連結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該冷卻器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而以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待處理廢氣露點溫度作為基準溫度,並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回授至該控制器,進而控制該冷卻器之冷凝程度,俾以控制通過該低溫增濕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基準溫度者」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7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請求項7之附屬項,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7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5之組合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4、6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⒈證 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已處理氣流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經過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及「一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於基準溫度者」之技術特徵,證據2、4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是證據2、4、6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4、6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甚明。⒊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將所收集液滴藉一冷卻器冷卻且輸送至該低溫增濕器而循環噴灑」、「一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設置於該廢氣氣流通道內部而用以感知通過該低溫增濕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及「一控制器,連結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該冷卻器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而以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待處理廢氣露點溫度作為基準溫度,並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回授至該控制器,進而控制該冷卻器之冷凝程度,俾以控制通過該低溫增濕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基準溫度者」之技術特徵,證據2、4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是證據2 、4、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4、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4、5、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已處理氣流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經過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一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於基準溫度者」;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將所收集液滴藉一冷卻器冷卻且輸送至該低溫增濕器而 循環噴灑」、「一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設置於該廢氣氣流通道內部而用以感知通過該低溫增濕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一控制器,連結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該冷卻器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而以該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待處理廢氣露點溫度作為基準溫度,並將該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回授至該控制器,進而控制該冷卻器之冷凝程度,俾以控制通過該低溫增濕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基準溫度者」等技術特徵,且該等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 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請求項7之附屬項,系 爭專利請求項1、7既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該等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1年12月20日,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審查核 准專利,並於103年7月1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7月15日為「請求項1 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 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 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1項規定,任 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關於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證據2、4、6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證據2、4、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說明: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記載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係以第一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待處理廢氣露點溫度作為基準溫度,並將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回授至控制器,進而控制冷凝器或冷卻器之冷凝程度,俾以控制通過冷凝器或冷卻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基準溫度。但由證據2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2 行至第10頁第5行中揭露「該控制器44a根據該第一感知器42所擷取之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與該第二感知器43所量測之該核凝冷凝器10冷凝溫度,而利用該比例閥41調節該核凝冷凝器降溫程度,俾讓該核凝冷凝器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10℃(更佳為3~5℃),亦即讓待淨化 廢氣在稍低於露點溫度之回收環境中進行核凝作用」,及第10頁第8至12行中揭露「該第一感知器42可為露點溫度計或 為乾球溫度計與相對溼度計之搭配,而設置於該核凝冷凝器10之入風端或是產生待淨化廢氣之機台安裝處;該第二感知器43可為乾球溫度計,而設置於該核凝冷凝器10之離風端。」之內容,足見證據2之第二感知器係乾球溫度計,而乾球 溫度計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一般係用於量測環境溫度(通常用來量測氣溫),且該乾球溫度計並無法量測濕度,亦無法量測露點溫度,故證據2利用第二感知器所 量測之「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與系爭專利利用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所量測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的技術特徵,兩者無論是量測原理、量測標的或量測出之溫度數值皆不相同等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步驟須藉由第二 露點溫度感知器感知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回授至控制器,始得控制通過冷凝器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基準溫度,證據2第二感知器所量測之「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 ,既與系爭專利利用第二露點溫度感知器所量測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不同,即無從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控制步驟」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一控 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於基準溫度者」技術特徵,係指將冷凝後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降至接近基準溫度,而證據2則係控制核凝冷凝器10之溫度低於待處理 廢氣之露點溫度,而將待處理廢氣冷凝,並未就冷凝後之氣體進行其他處理步驟,自難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於基準溫度者」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待處理廢氣的露點溫度與冷凝器進行冷凝之溫度,故待處理廢氣之初始露點溫度未必接近於冷凝溫度,且系爭專利係透過增濕步驟,亦即噴灑水霧令待處理廢氣增加濕度,藉以調整其露點溫度,再予以冷凝,並透過控制步驟,使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處理前之露點溫度,以達成處理前後濕度比不變之目的,然證據2並未揭露上述增濕步驟,縱令其揭露冷凝溫度接近待處 理廢氣的露點溫度時,則對應之已淨化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亦會接近待處理廢氣之露點溫度,亦難謂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控制步驟」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主張:伊於原 審已明確主張證據2已揭露使冷凝溫度等於或略低於待處理 廢氣的露點溫度,則其對應之已處理氣流的露點溫度亦會接近待處理廢氣之露點溫度,惟原判決仍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控制步驟,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於基 準溫度者」之技術特徵,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2不符,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即非可採。 ㈣查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待處理廢氣及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中亦包括相對濕度未達100%之環 境條件,此時乾球溫度(即實際溫度)即非等於露點溫度。況待處理廢氣之露點溫度係指固定氣壓之下,該廢氣中所含氣態水達到飽和而凝結成液態水所需要降至的溫度,而非冷凝器之實際溫度,故證據2之「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 即與系爭專利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有所不同。另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噴灑水霧令廢氣氣流增加濕度」之增濕步驟,已如前述,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感知經過增濕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 點溫度」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相對濕度達到100%時,露點溫度與氣溫相等,即乾球溫度= 濕球溫度=露點溫度」之情形,則證據2揭露之「令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10℃」已揭 露系爭專利之「令已處理氣流露點溫度接近待處理廢氣露點溫度」之技術手段,即認定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已處理氣流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經過增濕步驟之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自非有據。 ㈤再者,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證據3係利用水蒸汽及洗滌吸 收液,使待處理之有機廢氣達至飽和或過飽和狀態後,將有機廢氣冷凝,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增濕及冷凝處 理步驟,噴灑水霧令廢氣氣流增加濕度且予以冷凝而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凝結液」之技術特徵,證據4則係使洗滌 液受熱蒸發,而使有機廢氣達至飽和或過飽和狀態後,將有機廢氣凝結成為液態洗滌液並濃縮,而已揭露系爭專利「一增濕及冷凝處理步驟,噴灑水霧令廢氣氣流增加濕度且予以冷凝而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凝結液」之技術特徵等情。惟就冷凝後氣體之處理,證據3、4僅使其冷凝核繼續成長以利回收有機溶劑,而未揭露系爭專利控制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接近於基準溫度之步驟,亦未教示將已處理氣流之露點溫度調整為接近待處理廢氣之露點溫度,因此即使組合證據2、3或證據2、4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步驟 」。上訴意旨主張:增濕及冷凝皆為本領域中習知之使廢氣達到飽和之手段,若將證據2冷卻步驟置換成證據4的增濕冷卻步驟,或將證據3、4之增濕步驟引入證據2時,此時的濕 氣圖即與系爭專利的濕氣圖相同,亦即廢氣於處理前後之濕度比不變云云,即非可取。 ㈥原判決雖係引用證據2請求項4所記載「a.)直接量測待淨化 廢氣之露點溫度,或由擷取乾球溫度與相對溼度而推算出露點溫度;b.)量測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而認為 其係以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作為基準溫度,調節核凝回收環境之降溫程度,惟證據2請求項4係記載「利用乾球溫度與相對溼度推算出露點溫度」,是於缺乏相對濕度之資料下,仍無法由乾球溫度推算露點溫度,原判決認乾球溫度計無法量測濕度,亦無法量測露點溫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時,既認為可以藉由乾球溫度計推算露點溫度,又認為乾球溫度計無法量測露點溫度,判決理由前後自相矛盾云云,洵無足採。㈦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般性定義係指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之先前技術者而言,專利法規定此一虛擬之人,其目的在於確立進步性審查之技術水準為何,以排除進步性審查之後見之明,是以此虛擬之人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能力如何,自應以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先前技術等外部證據資料將之具體化,而非單純以學歷或工作經驗、年資予以界定。此外,於專利舉發程序中,專利有無欠缺進步性之情事,依法既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則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技術水準,即應由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者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業據其提出證據2至6等先前技術作為證據,則原審於訴訟程序中,透過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上訴人所提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藉以形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技術水準,並據以認定前開證據2至6之不同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且其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如前述,則原審即已於訴訟程序中界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並未依法界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