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21號上 訴 人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杰 訴訟代理人 張 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新臺幣(下同)12,485,70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54,224元,應補稅額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為提供客戶一次購足之服務暨提升高度整合性產品服務,上訴人併購訴外人宏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以便承接其在大尺寸驅動IC及電源管理IC市場,暨強化上訴人在IC設計市場之競爭力。上訴人事後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就宏鑫公司各資產負債表項目逐一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公平價值,其出具之「股權之購買價格分攤報告」(下稱分攤報告),敘明評價過程及評價結果,上訴人因取得宏鑫公司100%股權所生之商 譽計192,488,000元,足證上訴人列報系爭商譽184,972,143元應穩健允當。嗣民國104年間再委由中華徵信公司,以103年12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就先前依分攤報告而評估本件商譽價值,依照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FRS)之IAS第36號公報 規定進行商譽減損測試,並出具「商譽價值減損測試報告」(下稱商譽測試報告),顯示上訴人合併宏鑫公司所生之商譽於評價基準日並無減損,具有合理性。又上訴人係以換股方式收購宏鑫公司100%股權,倘一方需收購大股東股份時 ,需考量收購後之整體效益,故每股收購價格會包含合理之控制權溢價,且本件合併係在宏鑫公司增資後始簽立,不應因變更實收資本額登記完成日在簽訂合併契約後而不能考量,故上訴人最終決定以1:1之換股比例促成此合併案,應屬保守穩健且合理。另本次合併所取得之客戶關係因無法可靠衡量其成本,不符合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應屬商譽之一部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宏鑫公司於93年11月18日設立,93至95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分別虧損6,560,891元、104,247,929元及50,946,635元。依上訴人及宏鑫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每股淨值比為14.16:2.85,差異將近5倍,嗣宏鑫公司於95年度辦理增資,依上訴人提示合併前資產負債表(95年4 月30日)顯示,上訴人與宏鑫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10.14 元及6.41元。惟宏鑫公司係於95年3月24日始申請辦理增資 295,000,000元,合併契約(95年3月15日簽訂)所載宏鑫公司實收資本額450,000,000元與當時實收資本額不符。又訴 外人曹治中為宏鑫公司負責人,亦為上訴人之董事,更為合併後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95年5月至100年2月),上訴人 與宏鑫公司洽談時未增資前淨值比差異將近5倍,上訴人僅 說明其收購價格包含合理之控制權溢價,並未提示「合併當時」之合併意向書、有關合併決策形成過程資料及換股比率合理意見書等相關資料供核,尚難證明上訴人以1:1換股比率收購宏鑫公司之合理性。㈡上訴人持合併8年後由中華徵 信公司出具之分攤報告,主張依1:1比率換股屬穩健且合理,惟依分攤報告第拾參章第2段、第貳章第六、七節之記載 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財務資訊進行評估,並未進行獨立驗證,其客觀性與準確性有待商確。且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合併時企業之公平價值,中華徵信公司103年6月23日僅就宏鑫公司歷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基準日之財務資訊說明等資料進行評估,並未進行公平價值衡量之程序及提供相關數據計算基礎等佐證資料,尚難採信。㈢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第8段及第15段後 段規範,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項目,除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所概括列舉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等項目外,諸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亦屬之。依上訴人104年6月12日安建(104)稅㈠字第00431D號補充說 明函(下稱104年6月12日函)及補充資料商譽產生原因及合理性之記載,客戶關係為上訴人併購宏鑫公司之理由及原因,但分攤報告第23頁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允價值評價內容,並未就前述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進行評估,分攤報告之客觀性與準確性有待商榷,尚難據以認定已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與宏鑫公司合併,以換股比率1:1收購宏鑫公司,並於95年3月15日簽 訂合併契約,訂定合併基準日為95年5月1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宏鑫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合併前上訴人及宏鑫公司最後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訴人94年底實收資本額164,952,150元,淨值總額為233,623,031元,每股淨值14.16元,宏 鑫公司94年底實收資本額155,000,000元,淨值總額為44,191,180元,每股淨值僅2.85元,其淨值比為14.16:2.85,差異將近5倍。嗣宏鑫公司於95年3月24日辦理增資,合併前上訴人及宏鑫公司資產負債表(95年4月30日)所示,上訴人 與宏鑫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10.14元及6.41元,然宏鑫公 司係於95年3月24日始申請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由155,000,000元變更為450,000,000元),於95年3月2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是合併契約(95年3月15日簽訂)所載宏鑫公 司實收資本額為450,000,000元,與當時實收資本額是否相 符,已非無疑,縱令宏鑫公司之上開增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上訴人與宏鑫公司之淨值比亦有相當差距(約1.6倍 ),且宏鑫公司負責人曹治中,為上訴人之董事,更為合併後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95年5月至100年2月),上訴人於 95年間與宏鑫公司之股東洽談時,不論該二公司增資前、後淨值比均有相當差異,卻議定以1:1換股比率收購宏鑫公司100%股權,其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即非無疑。㈡依分攤報告 總結之記載,該報告僅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財務資訊進行評估,並未進行獨立驗證,其客觀性與準確性容非無疑;參諸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係企業為獲取某一時間之財務狀況及經濟成果,供內部經營者及外部投資者參考而編製,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合併時」企業之公平價值,是中華徵信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僅就宏鑫公司歷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基準日之財務資訊說明等資料進行評估,並未進行公平價值衡量之程序及提供相關數據計算基礎等佐證資料,上訴人以分攤報告主張其收購成本已屬穩健且合理,自難憑採。㈢依上訴人104年6月12日函及補充資料商譽產生原因及合理性所載,足認客戶關係為上訴人併購宏鑫公司之理由及原因。然分攤報告關於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允價值評價之內容,未見就前述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進行評估,該報告之客觀性與準確性有待商榷,尚難據以認定已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再依評價準則公報第7號(無形資產之評價)第7條「……可辨認無形資產主要類型通常包括……2.客戶或供應商相關之無形資產。……⑸客戶關係」之規定,可知客戶關係屬可辨認無形資產。上訴人固主張合併所取得之客戶關係,因無法可靠衡量其成本,不符合評價準則公報第7號無形資產之 定義,應屬商譽之一部分云云。惟上訴人於合併前即已知悉且可預見宏鑫公司有諸如MEGA VIEW、鴻海集團、群創公司 等重要客戶之存在,而此等客戶關係當能從上訴人、宏鑫公司歷年之相關會計帳冊報表中得知與該等重要客戶間之交易往來金額等情形進行辨認分析評估,無不可辨認之可能,該當評價準則公報第7號第7條「可辨認無形資產」之要件,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10日再委由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商譽減損報告,既將不符商譽要件之客戶關係列為商譽,其前提要件即不符評價準則公報第7 號第7條,尚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就構成商譽之「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兩項目,皆無法提出客觀性及合理性等各項證明資料,上訴人將客戶關係列為商譽,更不符財會準則公報、評價準則公報之規定,致無從審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商譽存在,爰以原處分否准認列商譽攤銷12,331,476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及宏鑫公司於評價基準日之淨值分為別10.14元及6.41元,且皆處於累積虧損狀態,上訴人評 估此併購案之潛在綜效,將使上訴人產生正面轉變,遂以1 :1換股比例進行併購,相關效益在後續年度逐漸顯現,上 訴人105年度已產生累積盈餘計680,454,507元。有關本件合併案由獨立專業單位所出具之分攤報告,其主要目的係評價宏鑫公司被收購當時各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自需事先取得宏鑫公司歷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基準日之財務資訊等基本資料,暨各項資產負債之相關非財務資料,再佐以研究員所蒐集各期間之市場與產業等外部資料,配合適當評價方法予以專業評價,作成最後價值結論,此觀分攤報告陸、玖之記載,即明中華徵信公司確有進行公平價值衡量且有提供基礎等佐證資料。嗣104年再就分攤報告評估商譽之價值,依照國際 會計準則公報(IFRS)之IAS第36號公報規定進行商譽減損 測試,亦顯示上訴人合併宏鑫公司所生之商譽於評價基準日並無減損之疑慮,是無論分攤報告採逐項評價公平價值法,或商譽測試報告採回收現金流法,皆屬合理及客觀。況宏鑫公司非上市(櫃)公司,不易在公開資訊或網路查詢其相關財務資料。原判決未察本件收購案之合併綜效,復未就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據予以調查,逕以合併時雙方淨值仍有相當差距,暨分攤報告係依上訴人所提供財務資訊進行評估為由,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收購宏鑫公司之合理性,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相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事。㈡本 件併購案主要係在於取得宏鑫公司之客戶關係,上訴人雖於合併前即已知悉宏鑫公司有MEGA VIEW、鴻海集團、群創公 司等重要客戶,惟從上訴人及宏鑫公司歷年相關會計帳冊報表中,皆無法可靠衡量其成本,故不能同時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及認列的條件,中華徵信公司依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將客戶關係併入商譽評價,於法有合。又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固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惟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不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倘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是否曾踐行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有爭議,仍得命營利事業為補強證明,或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本件因合併所生商譽,包含合併溢價及客戶關係,上訴人已委任中華徵信公司於分攤報告之「陸、宏鑫半導體有形資產與負債公允價值評價」先行逐一評價有形資產及負債,與收購成本之差額(即商譽部分),再分別以內部報酬率與加權平均資金成本予以驗證其合理性,嗣後又再出具商譽測試報告證明該商譽無減損之疑慮,已盡納稅義務人舉證之責。原判決卻認定客戶關係符合評價準則公報第7號第7條規定,應單獨評估其公平價值,據此認定鑑價報告未符合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而全數否准認列,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相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0條第1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次按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年。」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 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業經本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可辨認無形資產之主要類型通常包括……⒉客戶或供應商相關之無形資產。此無形資產源自與客戶或供應商之關係或對客戶或供應商之瞭解,例如……⑸客戶關係。」為評價準則公報第7號「無形資產之評價」第7條所明定。「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⑹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有利之租賃契約等,此類資產若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平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8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列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12,485,700元,其中12,331,476元係併購宏鑫公司產生之商譽攤銷,上訴人與宏鑫公司係於95年3月15日簽訂合併契約,由上訴人以換股 比例1:1收購宏鑫公司100%股權(合併基準日為95年5月1 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宏鑫公司為消滅公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而關於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 購成本與收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包括可辨認無形資產,下同)之公平價值,其中關於收購成本(450,000,000元) 部分,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合併前上訴人及宏鑫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上訴人每股淨值為14.16元,宏鑫 公司每股淨值僅2.85元,其淨值差異將近5倍,嗣宏鑫公司 辦理增資後,依上訴人及宏鑫公司95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 所示,上訴人與宏鑫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10.14元及6.41 元,仍有相當差距(約1.6倍),且宏鑫公司係於95年3月24日始申請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由155,000,000元變更為450,000,000元),同年3月2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合併 契約(95年3月15日簽訂)記載宏鑫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50,000,000元與當時登記之實收資本額155,000,000元未符,況 宏鑫公司負責人曹治中,同時亦為上訴人之董事,並為合併後上訴人登記之負責人,是上訴人於95年間與宏鑫公司合併時,不論增資前、後該2公司每股淨值比均有相當差異,卻 議定以1:1換股比率收購宏鑫公司100%股權,其收購成本 之合理性非屬無疑,且上訴人並未提示合併當時之合併意向書、有關合併決策形成過程及換股比率合理意見書等相關資料,證明其以1:1換股比率收購宏鑫公司之合理性等語。另原判決就併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亦已論明:客戶關係為上訴人併購宏鑫公司之重要理由及原因,然上訴人委由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分攤報告關於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允價值評價內容,未見就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客戶關係進行評估,難認該報告已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且該報告僅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財務資訊進行評估,未進行獨立驗證,其客觀性與準確性亦非無疑等語。此外,原判決復就上訴人關於以1:1換股比率收購宏鑫公司屬穩健且合理、客戶關係因無法可靠衡量其成本而非屬可辨認無形資產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以及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10日委由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商譽減損報告,何以無從採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逐一論駁甚明。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合理,所提分攤報告及商譽減損報告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可採,且迄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則在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購成本與收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均有未明之情形下,自無由被上訴人逕行估定其價額或予以轉正可言。上訴意旨謂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由被上訴人逕行估定其價 額或轉正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所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 290號判決係在收購成本認定屬實之情形下,僅就影響商譽 攤提金額之部分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認應許納稅義務人另提出評價報告,核與本件事實有異,無從比附援引。至於上訴意旨再爭執客戶關係非屬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並主張分攤報告將客戶關係列為商譽,並無不合,且商譽減損報告已足證明商譽無減損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相悖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肯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構成商譽之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皆無法提出客觀性及合理性等各項證明資料,且上訴人將客戶關係列為商譽,亦不符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評價準則公報第7號等規定,致無從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 商譽存在,而否准商譽認列,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