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1號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因而將該公司高雄廠改名為上訴人所屬大社廠(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下 稱「大社廠」),該廠分別於94年2月17日、95年6月16日、98年2月1日通過評鑑,依序取得被上訴人OHSAS 18001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H005-05)、ISO 14001 環境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E024-03)、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CB00-00000-00)之認可登 錄(下合稱「系爭認證」),並續予取得認可登錄,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 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滿。其間因大社廠所設通 過高雄市市區之丙烯運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於103 年7月31日夜間發生爆炸事件(下稱「系爭氣爆事件」), 造成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該廠102年度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下稱「102年環安 方案」)之政策第12項,乃以103年8月15日經標五字第1035002245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以103年8月26日 榮化(800)字第14062號函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核認大社廠之系爭管線所造成之系爭氣爆事件,與該廠ISO 14001之環 境政策及OHSAS 18001、TOSHMS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不符, 顯示上開管理系統已失效,且失效結果情節重大,已違反行為時(下同)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下稱「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乃於103年9月3日以經標五字第1030007964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自即日起廢止大社廠於被上 訴人之前揭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登錄,並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屆期未繳 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6年1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准予追加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認定大社廠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即應舉證 證明上訴人有「管理系統有違規事件」且「因而造成社會公益之損害」等事實。又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原因迄今仍待查明,被上訴人如擬就系爭氣爆事件作成原處分,應依法調查並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稱違規情事,以及該違規情事與系爭氣爆事件有因果關係,例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原處分所稱102年環安方案之政策第12項內容,係屬驗證辦法 所指違規事件中應遵守之規定、上訴人管理系統有何具體事件違反該項規定具體內容、上訴人如何違反ISO 14001環境 政策及OHSAS 18001、TOSHMS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以及該違 反規定情事與原處分所稱造成系爭氣爆事件社會公益損害之「因果關係」等事項,惟被上訴人未就前述事項為任何調查,逕以擬制推測方法,推定上訴人違法事實,作成原處分,並未確實證明上訴人有何違法事實存在。 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文義,廠區外管 線並非工廠之一部分,惟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下稱「系爭停工函」)誤將工廠管理輔導法適用於上訴人工廠外之管線(離大社廠有20多公里之遠),作成違法之停工處分,原處分以違法之系爭停工函為據,自屬違法。又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之構成要件為「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 事件」、「涉及管理系統違規」、「情節重大」等事項,惟系爭停工函僅產生「停工」效果,對原處分並不具構成前開要件效力。況系爭氣爆事件係因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下水道箱涵所致,系爭停工函於「103年8月8日」作成時,未參考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供「103年8月17日」進入箱涵查看之照片,即憑臆測作成,是查明系爭氣爆原因及責任歸屬後,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規定。 ㈢被上訴人以大社廠違反102年環安方案為由,作成廢止系爭 認證之決定,惟迄今完全未舉證證明大社廠「未提供緊急應變計畫」、「以致未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等情事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本於釐清真相以明責任,並進一步防免未知災害等考量下,始未對系爭停工函提起行政爭訟,並非默認系爭停工函之內容。此外,大社廠已訂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下稱「緊急處理程序」),且於103年7月31日夜間大社廠人員在發現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透過系爭管線所輸送丙烯有流量異常情事時,即依緊急處理程序第5.2.1條及第 5.3.1條等規定,與華運公司人員停止供料,依業界標準進 行保壓測試。且大社廠人員在知道廠外有氣爆發生之第一時間,立即依第5.3.3條規定,啟動緊急排放管抽取輸送管內 殘存之丙烯至地面燃燒塔燃燒銷毀,全面控制事件影響範圍,足見大社廠不僅設有緊急應變計畫,且大社廠人員均已依計畫規定處理,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102年環安方案第12項政策之事實。 ㈣大社廠在被上訴人屢次高密度專業審查下,歷次評鑑、追查及評審通過之決定從未提及大社廠有何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問題,且於逐年追查後,亦未要求大社廠應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項目當中,可見被上訴人就守規項目無須納入工廠管理輔導法乙事,多年來反覆施行,形成確信,已構成行政慣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法規清單係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並無理由。 ㈤系爭管線之埋設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現行法制下,縱上訴人欲對之進行挖掘檢測及維護,亦屬不能。而103年7月31日夜間大社廠人員發現華運公司透過系爭管線所輸送丙烯有流量異常情事,立即聯繫華運公司,之後配合華運人員依業界標準進行保壓測試後,經華運公司同意及決定繼續供料,上訴人只是收料。再者,上訴人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立即啟動緊急排放管抽取輸送管內殘存之丙烯至地面燃燒塔燃燒銷毀,全面控制事件影響範圍,足見大社廠人員並無任何過失。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完全未調查或舉證證明,益見原處分之違法不當。 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37條至第40條規定可知,道路若舖設地下管線,該管線應由「管線埋設人」負維護管理責任。系爭管線為中油公司以管群(管束)方式統籌埋設管群之一部分,該管群之所有管線共用同一套陰極防蝕系統。中油公司始終掌領全部整流站、檢測點位置圖資、鑰匙、管線圖資等,福聚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雖事後各自取得管線產權,然因挖掘自治條例規定及所有管線共用管溝及同一套陰極防蝕系統,該管群所屬管線實際上僅能由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統籌辦理檢測及維護,縱使上訴人欲自行進行檢測亦不會獲准。此外,高雄市政府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基於落實管線所有人自主管理之精神,方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明文賦予「既有工業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一定權責,益徵在系爭氣爆發生前,系爭管線之檢測及維護工作,依法只能由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負責辦理。況上訴人收購福聚公司後,雖繼受取得系爭管線產權,惟無從知悉埋設於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地下管線竟因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幽靈箱涵,導致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箱涵而過。加以,中油公司歷年來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且從未通知上訴人(或其前身福聚公司)管線電位檢測值有任何異常情形,亦未提出開挖要求,致使上訴人確信系爭管線安全無虞,並依例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及維護系爭管線工作。另依系爭氣爆國賠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國賠事件判決」)明揭 :「……設置下水道之箱涵時……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然因管線懸空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致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比較箱涵外土壤中之4吋管切下樣品未見明顯 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顯見本件系爭4吋管腐蝕確實係因被告(即高雄市政 府)事後施作,將該4吋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中所致」 ,足證縱系爭管線群業經定期巡檢、監測,亦因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排水箱涵導致陰極防蝕法失效。是被上訴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447、20194、21045、2229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認定上訴人未盡維護與巡檢管線之義務,顯與事實有違,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所廢止之系爭認證,其原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及106年1月11日屆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公告自該日起停止受理各項管理系統之驗證申請,並自105年1月1日起,停止換發各項管理系統有效期限變更之驗證證書。 是被上訴人已無法回復系爭認證之認可登錄資格,故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已無實益。㈡大社廠為經管理系統認可登錄之廠商,自應持續符合ISO 14001、OHSAS 18001及TOSHMS等驗證標準之要求─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程序,以鑑別其可控制的活動、產品及服務之環境考量面,鑑別並取得與環境考量面相關之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以管制如缺少哪些程序時所可能導致偏離環境政策、目標及標的之情況,以及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參ISO 14001第4.3.1、4.3.2、4.4.6、4.5.2節);同 時組織並應建立、實施及維持程序,以進行考量因工作相關活動(例如上訴人向華運公司要求泵送丙烯原料,此係為生產丙烯之必要過程)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危害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決定必要控制措施,鑑別及取得適用之法規並將其納入考慮,及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並實施與維持所採購的商品、設備及服務相關之控制措施〔參OHSAS 18001、TOSHMS第4.3.1(e)、4.3.2、4.5.2、4.4.6(b)節〕。 ㈢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就「守規性評估(即法規符合性)」評估大社廠管理系統運作之情形,發現該廠不但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列入管理系統應遵守適用之法規清單中,且該廠更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被高雄市經發局以系爭停工函指明大社廠所屬管線洩漏丙烯,引致重大公共危險,大社廠對所屬管線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倘不立即停工,並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難以確保大社廠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勒令大社廠立即停工,未據上訴人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大社廠對於系爭管線怠於保養維護,致未發現前揭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未能採取改善措施,而任其繼續腐蝕,核已違反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國家標準CNS 14001環境管理系統─附使用指引之要求事項)第4.3.1節規 定(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環境考量面鑑別範疇)、第4.3.2節(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 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 規性評估)、第4.4.6節(作業管制疏失致造成環境衝擊) 等規定要求,同時也違反OHSAS 18001/TOSHMS:CNS 15506 第4.3.1節(e)(未將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之危害納入危害鑑別及風險管制考量)、第4.3.2節( 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 )、第4.4.6(b)節(作業管制疏失致對採購商品、設備及服務的管制措施不當)等規定要求,認定大社廠之管理系統已然失效。 ㈣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氣爆事件調查結果,103年7月31日系爭管線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大社廠人員復有未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之「5.2洩漏及確認」中5.2.1、5.2.2所訂「收料 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或由輸送地下管途中,由廠外人士告知疑是洩漏時」、「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及「5.3洩漏處理程序」 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程序處理;且大社廠人員於發現管線壓力下降、流量異常後,於進行「保壓測試」檢查前,未立即逐層向上級通報,反於操作「保壓測試」時,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法。復未依操作手冊規定派員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管線究竟有無洩漏,違反大社廠102年度追查時向被上訴人提供之102年環安方案第12項「提供緊急應變計畫,以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之最高管理階層政策。 ㈤大社廠既因系爭氣爆事件經工廠管理輔導法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認定疏於維護管理系爭管線,致引起爆炸且經勒令停工處分確定在案,顯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事實,復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大社廠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適用法規清單並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之守規性,且未維持其所採購之丙烯管線設備,足認大社廠已違反ISO 14001、OHSAS 18001、TOSHMS規定之要求,自屬管理系統違規無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先位撤銷訴訟部分: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28日經標五字第10450008980號令公告自該日起停止受理各項管理系統之驗證 申請,並自105年1月1日起,停止換發各項管理系統有效期 限變更之驗證證書;另依驗證辦法第18條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原取得認可登錄廠商之驗證證書,除其認可登錄經 被上訴人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均依該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失其效力,不另行辦理相關廢止及註銷作業。是原處分所廢止之系爭認證,其原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 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屆期,縱撤銷原處分,亦無從回復大社廠上開系統之認可登錄資格。至上訴人稱其因撤銷原處分,可回復受損之商譽,確立系爭認證應有之有效期限,更可藉由國家賠償制度填補財產上遭受之損害乙節,核不在撤銷訴訟旨在以回復原狀排除違法侵害之範疇。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藉提起撤銷訴訟回復其原取得系爭認證之狀態,則其所提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1.大社廠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認證,負有遵守上開管理系統標準及相關規定之義務。而管理系統應遵守之規定,則包括「標準、政策、程序、規章、法令、管理系統的要求、合約的要求及工業/產業的實施規範」(此於ISO 14001第4.3.1節、第4.3.2節、第4.5.2節、附錄第A.3.2節,及OHSAS 18001與TOSHMS第4.3.1節、第4.3.2節、第4.5.2節中均有規定)。如有違反,即屬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所稱 之「管理系統違規事件」。依上述管理系統之要求,大社廠應建立、實施、維持程序,以鑑別其可控制的活動、產品及服務之環境考量面,以鑑別並取得與環境考量面相關之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以管制如缺少那些程序時可能導致偏離環境政策、目標及標的之情況,及以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參ISO 14001第4.3.1、4.3.2、4.4.6、4.5.2節);並應建立、實施、維持程序,以進行考 量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危害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決定必要控制措施,以鑑別及取得適用之法規並將其納入考慮,及以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並實施與維持所採購的商品、設備及服務相關之控制措施〔參OHSAS 18001/TOSHMS:CNS 15506第4.3.1(e)、4.3.2、4.5.2、4.4.6(b)節〕。 2.華運公司以系爭管線運送丙烯至大社廠,系爭管線原為福聚公司所有,嗣福聚公司於97年間與上訴人合併,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管線所有權。依高雄市經發局以105年10月 1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53047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搜集之上訴人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中石化公司之丙烯流量紀錄、工作日誌、中石化大社廠主任蔡榮國說明氣爆當日該廠並未從石化站供應丙烯之談話紀錄、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華運公司當日與大社廠管線洩漏書面說明、現場照相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於103年8月1日稽 查華運公司前鎮廠103年7月31日輸送丙烯至大社廠情形)等件影本及國賠事件判決之認定,堪信103年7月31日夜間,系爭管線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處破損,丙烯外洩引發系爭氣爆事件為真實。 3.依上訴人陳稱:系爭氣爆事件所涉系爭管線位在大社廠20餘公里之外,且與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之管線以管群/ 管束方式鋪設,由中油公司以其名義申請許可後,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埋設,於該管群之管線埋設後,中油公司持有該管群管線之所有圖資及整流站鑰匙,並未移交予福聚公司或上訴人,依挖掘自治條例規定「管線埋設人」負持續檢測及維護之義務,上訴人縱使欲自行檢測或維護,依法不會獲准,系爭管線所屬管群向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及維護工作等語,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12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上訴人提出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係於系爭氣爆事件後始取得等語,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委託或督促中油公司檢測、維修系爭管線之事證,足見上訴人或其前身福聚公司均未對其所有之系爭管線為檢測、維護,或委託、督促中油公司為之。 4.依上訴人提出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受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㈡約定「……七、產權歸屬:……,產權歸甲方(即福聚公司)所有。八、保固責任: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1年內,如確係乙方承造上錯誤,而 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及中油公司105年4月1日 油儲發字第10500474500號函復原審:「……四、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來對李長榮公司(即上訴人)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之第3項清楚記載:『自本條第1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廠區間輸送乙烯 、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歸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益可證本公司並無對李長榮公司之管線負檢測及維護之義務。」等情可知,中油公司於系爭管線完工後,依該合約對上訴人或其前身福聚公司並不負管線之檢測維修之責。雖上訴人謂中油公司此回函跟實況不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上訴人為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103 年9月30日經工字第10304604560號函釋(下稱「103年9月30日函釋」)意旨,就系爭管線應負維護義務,並不因挖掘自治條例第37條至第40條亦課予中油公司檢測、維護義務而得解免,是其聲請函詢中石化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地點(二聖一路、凱旋路口)4吋、6吋及8吋管線群中 該公司所有6吋管線之檢測、維護及管理狀況乙節,顯無 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稱其因非系爭管線原始埋設人,無法獲准開挖道路進行檢測,惟其未積極委由得實際進行檢測之中油公司維護系爭管線,自難辭其未盡安全管理責任。至系爭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是否係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地下排水箱涵不當,使系爭管線長年來不斷承受水流與濕氣侵蝕所致,均不影響上訴人本身有上開疏失之認定。5.被上訴人就各類管理系統驗證廠商之管理原則,於初次評鑑通過後每3年重新評鑑1次,並換發證書,且原則上每年追查1次。被上訴人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調出原福聚 公司高雄廠、上訴人大社廠自申請伊始至102年間之追查 紀錄資料,就其「守規性評估(即法規符合性)」評估大社廠管理系統運作之情形,發現該廠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列入管理系統應遵守適用之法規清單中,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外,高雄市經發局認大社廠之製造生產係依賴系爭管線設施供應危險物品丙烯作為原料始能完成,且由該廠人員參與管控系爭管線操作以投入危險物品丙烯生產營運,系爭管線之操作屬大社廠生產環節之一,其使用危險物品丙烯未盡安全管理責任,防範發生重大環境污染、工安事故,致於103年7月31日發生系爭管線洩漏丙烯,引致火災事件,造成重大公共危險事故、污染及32名民眾死亡、321人受傷,已嚴重影響民眾生命安全,而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命大社廠停工,未據上 訴人提起訴願確定。是無論上訴人於本件就該停工處分違法之主張是否可採,均無礙大社廠因上開事故,遭地方主管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命令停工之事 實認定。 6.綜上事證,上訴人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適用法規清單,又其取得系爭管線所有權後,長期疏於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容任系爭管線之管壁因腐蝕而日漸減薄,致於103年7月31日夜間,系爭管線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處因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運送中之丙烯外洩,引致氣爆,大社廠更因此遭地方主管機關認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而裁處停工,違反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國家標準CNS 14001環境管理系統─附使用指引之要求事項)第4.3.1節規定(上訴人未將工廠管 理輔導法納入環境考量面鑑別範疇)、第4.3.2節(上訴 人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上訴人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 入守規性評估)、第4.4.6節(上訴人作業管制疏失致造 成環境衝擊)等規定要求,及OHSAS 18001/TOSHMS:CNS 15506第4.3.1節(e)(上訴人未將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 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之危害納入危害鑑別及風險管制考量)、第4.3.2節(上訴人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 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用之工 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第4.4.6(b)節(上訴人作業管制疏失致對採購商品、設備及服務的管制措施不當)等規定要求,且上訴人違反管理系統事實所引發之氣爆事件,造成人員重大傷亡(依高雄市經發局104年11月1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6268400號函載,計有32人死亡、 321人受傷),損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而上訴人應有確 認相關法規應納入環境考量面之注意義務,且對於所屬管線亦有善盡維護管理之義務,卻未注意遵行,具有違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依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104年5月18 日修正為同辦法第17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規定,廢 止大社廠之系爭認證,並請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 書,屆期未繳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102年環安方案第12項政策:「提 供緊急應變計畫,以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部分,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於察知丙烯流量異常後,即依緊急處理程序5.2.1、5.3.1、5.3.3等規定之程序進行緊 急處置措施,惟仍不能解免上訴人因涉及前揭管理系統違規,而致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害之責任;況依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關於大社廠員工並未依該廠所規定程序處理異常情形,反採取錯誤的「保壓測試」方式,導致外洩丙烯情況更為嚴重之記載,亦難遽認上訴人已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認其大社廠有違上開方案之指摘,仍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7.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文義,廠區外之管線既非於 固定場所或廠房之內,且亦非主管機關認定已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生產設備,故廠區外管線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謂工廠或工廠設備之一部分。另經濟部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以103年9月30日函釋認定廠區外所舖設輸送石化原物料及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經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以上開函應回溯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 用,並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之適用範圍包括工廠外之管線。惟如此認定,造成上訴人不利之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及第605號解 釋、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相違,除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亦損及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故應調 查審酌之法定要件係「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事件」、「涉及管理系統違規」、「情節重大」等事項。系爭停工函之法律效果並非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所定要件之一,故無從作為 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以系爭停工函作為判決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民法第191 條第1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規定,與本件爭點無涉 ,原判決以之為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設置違法箱涵而非因上訴人設置或保管系爭管線有所欠缺所致,且於陰極防蝕法失效下,縱使注意亦無法防免損害之發生、系爭管線維護義務者為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故上訴人無法對系爭管線逕行檢測及保養,故管線維護義務不能與管線所有權歸屬混為一談,且上訴人信賴中油公司依慣行對系爭管線進行相關檢測及保養工程,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後段應免責任,惟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有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系爭起訴書未經法院調查確認,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引用系爭起訴書,認定上訴人進行錯誤保壓測試,違反管理系統事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且未說明理由,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中油公司依挖掘自治條例等規定,對系爭管線負有檢測及維護義務,且對系爭管線在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將與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地下排水箱涵交錯,未確認危險狀態是否排除、亦未告知上訴人或其前身福聚公司,且未辦理管線遷改;而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係造成系爭氣爆事件之主因,已係包括監察院、國賠事件判決之相關訴訟程序法院及所有專家學者之共同意見,故渠等為系爭氣爆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與上訴人共同涉及諸多訴訟,並處於對立之立場,是不應以渠等未經第三方鑑定與調查之函復原審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迺原審以中油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函復,作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基礎,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㈤就系爭管線之檢測與維護,應由系爭管線埋設人之中油公司負責,上訴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從為之,且中油公司對系爭管線之維護義務,不能與系爭管線之所有權歸屬混為一談,上訴人並已於原審舉出原證9、原證22至23及原證33至38以證明之。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制定公布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認證,且被上訴人歷年對大社廠進行不下數十次之高密度專業審查,從未提及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問題,並於逐年追查後,亦未要求將之納入守規項目中,可見被上訴人就守規項目無須納入工廠管理輔導法乙事,多年來反覆施行,形成確信,已構成行政慣行。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不久,一改過往所持立場及作業慣例,恣意變更向來遵循的程序及標準,未依驗證辦法所定要件進行調查,即率爾臆測推論,違法作成原處分,就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評鑑及追查之重要資料及函詢中石化公司,惟均未獲准,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乃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闡述綦詳。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 定之撤銷訴訟,係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排除不法侵害方式,以回復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前之狀態。是於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業以解消,或縱撤銷該處分,亦無以回復人民原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時,人民即欠缺以撤銷訴訟爭訟之實益;而為彌補上開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保障欠週之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乃明定「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本件原判決以:原處分所廢止之系爭認證,其原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 統)及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期,且被上訴人業以104年5月28日經標五字第10450008980號令公告自該日起 停止受理各項管理系統之驗證申請,並自105年1月1日起, 停止換發各項管理系統有效期限變更之驗證證書;另依驗證辦法第18條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原取得認可登錄廠商 之驗證證書,除其認可登錄經被上訴人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均依該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失其效力,不另行辦理相關廢止及註銷作業,是原處分縱經撤銷,亦無從回復大社廠上開系統之認可登錄資格;至上訴人稱其因撤銷原處分,可回復受損之商譽,確立系爭認證應有之有效期限,更可藉由國家賠償制度填補財產上遭受之損害乙節,核不在撤銷訴訟旨在以回復原狀排除違法侵害之範疇;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藉提起撤銷訴訟回復其原取得系爭認證之狀態,則其所提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論述綦詳,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 ㈡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1.按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訂有商品檢驗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第14條規定:「(第1項)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第2項)標準檢驗局依前項規定 受理廠商申請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程序、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經濟部基於商品檢驗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驗證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管理系統驗證,指標準 檢驗局對廠商所建立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執行公正獨立之評鑑,以證明符合標準。(第2項)前 項有關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由標準檢驗局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指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經評鑑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類別及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核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驗證證書,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3年。」第16條第9款規定:「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九、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者。……」第17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 應於撤銷或廢止處分後停止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註銷。」 2.次按所謂「管理系統」,係用以建立政策與目標並達成這些目標的相關要項之組合〔參見CNS 14001(CNS 14001係依ISO 14001國際標準不予變更技術內容及其標準格式, 制定為國家標準,兩者內容相同)第3.8節、OHSAS 18001與TOSHMS第3.13節備考1〕。倘能符合國際標準要求,並 通過第三方「驗證」(指由公正獨立之第三者,出具書面保證某產品、過程或服務能符合某規定要求之程序),即代表該管理系統符合某國際標準。例如通過被上訴人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驗證之意義為:經由被上訴人(第三 方驗證機構)對受驗證方之環境管理系統,依據ISO 14001標準及驗證辦法予以評鑑認可之整個過程,並對通過認 可之受驗證方,出具符合ISO 14001標準之證書。上開所 稱「國際標準」乃管理系統驗證業界廣為採用之標準化文件,旨在促進世界各國社會經濟發展,減少貿易障礙,目前世界上最大及最具權威性之國際標準化專門機構為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下稱「ISO」),為一非政府組織,其發行之標 準廣為其會員或非會員接受,納為管理系統之驗證標準,例如環境管理系統以ISO 14001為驗證標準。另亦有標準 雖非ISO制定,惟因廣為其他國家所接受,其通行程度幾 達國際標準者,如職業健康及安全之管理系統,目前多以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Assessment Series(下稱「OHSAS 18001」)為驗證標準。我國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依循OHSAS 18001之架構及規範,並參考2001 年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ILO-OSH 2001)及TOSHM S指引之相關規定,加上我國主管機關之相關要求,於97 年起推動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aiwan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Management System;下稱「TOSHMS」)。而依勞動部103年8月27日修正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指導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㈠申請驗證單位:指申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OSHMS)驗證之事業單位。……(第2項)前項所稱TOSHMS驗證之標準,指國家標準 CNS 15506。」 3.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華運公司以系爭管線運送丙烯至大社廠,系爭管線原為福聚公司所有,嗣福聚公司於97年間與上訴人合併,由上訴人取得系爭管線所有權,大社廠既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認證,即負有遵守上開管理系統標準及相關規定之義務,而管理系統應遵守之規定,則包括「標準、政策、程序、規章、法令、管理系統的要求、合約的要求及工業/產業的實施規範」(此於ISO 14001第4.3.1節、第4.3.2節、第4.5.2節、附錄第A.3.2節,及OHSAS 18001與TOSHMS第4.3.1節、第4.3.2節、第4.5.2節中均有規定),如有違反,即屬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所稱之「 管理系統違規事件」;而依上述管理系統之要求,大社廠應建立、實施、維持程序,以鑑別其可控制的活動、產品及服務之環境考量面,以鑑別並取得與環境考量面相關之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以管制如缺少那些程序時可能導致偏離環境政策、目標及標的之情況,及以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參ISO 14001第4.3.1、4.3.2、4.4.6、4.5.2節),並應建立、實施、維持程序,以進行考量 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危害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決定必要控制措施,以鑑別及取得適用之法規並將其納入考慮,及以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並實施與維持所採購的商品、設備及服務相關之控制措施〔參OHSAS 18001/TOSHMS:CNS 15506第4.3.1(e)、4.3.2、4.5.2、4.4.6(b)節〕;惟被上訴人依大社廠 自申請伊始至102年間之追查紀錄資料,就其「守規性評 估(即法規符合性)」評估大社廠管理系統運作之情形,發現該廠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列入管理系統應遵守適用之法規清單中;又上訴人為大社廠之所有權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 意旨,應就系爭管線負維護義務,且不因挖掘自治條例第37條至第40條亦課予中油公司檢測、維護義務而得解免;且依上訴人所陳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12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內容,足見上訴人或其前身福聚公司均未對系爭管線為檢測、維護,或委託、督促中油公司為之;復依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受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㈡之約定及中油公司105年4月1日油儲發字第10500474500號函,中油公司於系爭管線完工後,依該合約對上訴人或其前身福聚公司並不負管線之檢測維修之責,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推翻上開函文內容;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管線所有權後,長期疏於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容任系爭管線之管壁因腐蝕而日漸減薄,致於103年7月31日夜間,系爭管線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處因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運送中之丙烯外洩,引致系爭氣爆事件,又經高雄市經發局以大社廠使用危險物品丙烯未盡安全管理責任,防範發生重大環境污染、工安事故,致發生系爭氣爆事件,造成重大公共危險事故、污染及32名民眾死亡、321人受傷,已嚴重影響民眾生命安全 ,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命大社廠停工, 且未據上訴人提起訴願而確定,業已違反ISO 14001環境 管理系統(國家標準CNS 14001環境管理系統─附使用指 引之要求事項)第4.3.1節規定(上訴人未將工廠管理輔 導法納入環境考量面鑑別範疇)、第4.3.2節(上訴人未 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上訴人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 規性評估)、第4.4.6節(上訴人作業管制疏失致造成環 境衝擊)等規定要求,及OHSAS 18001/ TOSHMS:CNS 15 506第4.3.1節(e)(上訴人未將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存 在於工作場所周圍之危害納入危害鑑別及風險管制考量)、第4.3.2節(上訴人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 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用之工廠 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第4.4.6(b)節(上訴人作業管制疏失致對採購商品、設備及服務的管制措施不當)等規定要求,且上訴人違反管理系統事實所引發之氣爆事件,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損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而上訴人應有確認相關法規應納入環境考量面之注意義務,且對於所屬管線亦有善盡維護管理之義務,卻未注意遵行,具有違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依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第 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大社廠之系爭認證,並請 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屆期未繳回,將逕為註 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4.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且第21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可知,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又工廠為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及輸送而鋪設與工廠相連之地下工業管線,自應屬於工廠生產設備之一部分;又因危險物品如處置不當,常有爆炸情事發生,除造成財物損失外,甚或造成人員傷亡,是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原本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基於保護工廠鄰近環境免受污染及維護公共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強制其停止運作,以避免事態擴大(第21條第3項前段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經濟 部103年9月30日函釋略以:「工廠於廠區外所舖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工廠應善盡安全 管理責任範圍,工廠應視同廠區內設備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本係闡明上開法律規定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且縱無 上開函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上開法律之規範意旨。上訴人主張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文義,廠區 外管線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謂工廠或工廠設備之一部分,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認經濟部103年9月30 日函釋應溯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而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包括工廠外之管線,與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第589號及第605號解釋、本院92年度判字第 30號判決意旨相違,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亦損及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前段業已明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 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已如前述,尚無援引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必要,是原判決援 引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工作物所有人應就其設置及保 管之欠缺負賠償責任,據以推論上訴人應就系爭管線負維護義務一節,即屬贅論,惟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之檢測與維護,應由系爭管線埋設人之中油公司負責,上訴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從為之,且中油公司對系爭管線之維護義務,不能與系爭管線之所有權歸屬混為一談,上訴人並已於原審舉出原證9 、原證22至23及原證33至38以證明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規定,與本件爭點無涉,原判決以之為依據,且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信賴中油公司依慣行對系爭管線進行相關檢測及保養工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應免責任,惟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5.再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之大社廠應將工廠管理輔導法列為其「守規性評估」之項目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大社廠向被上訴人申請驗證時,因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列為「守規性評估」之項目中,致被上訴人評鑑時未查而認可系爭認證之登錄,且嗣於追查或重新評鑑時亦未察覺,既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即難認屬合法之行政先例。況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不逐一論究說明等情。是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歷年對大社廠進行不下數十次之高密度專業審查,從未提及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問題,並於逐年追查後,亦未要求將之納入守規項目中,可見被上訴人就守規項目無須納入工廠管理輔導法乙事,多年來反覆施行,形成確信,已構成行政慣行,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不久,一改過往所持立場及作業慣例,率爾違法作成原處分,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評鑑及追查之重要資料及函詢中石化公司,惟均未獲准,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6.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業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符合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廢止系爭認證 之構成要件事實,論述綦詳,屬於公文書性質之系爭停工函僅為其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且原判決亦已敘明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103年9月30 日函釋意旨,上訴人應就系爭管線負維護義務,不因挖掘自治條例第37條至第40條亦課予中油公司檢測、維護義務而得解免,是上訴人聲請函詢中石化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地點(二聖一路、凱旋路口)4吋、6吋及8吋管線群 中該公司所有6吋管線之檢測、維護及管理狀況乙節,顯 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稱其因非系爭管線原始埋設人,無法獲准開挖道路進行檢測,惟其未積極委由得實際進行檢測之中油公司維護系爭管線,自難辭其未盡安全管理責任,至系爭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是否係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地下排水箱涵不當,使系爭管線長年來不斷承受水流與濕氣侵蝕所致,均不影響上訴人本身有上開疏失之認定等情,尚無不合。是如上訴人善盡管理維護系爭管線之義務,無論自行或委託中油公司履行該義務,均得以早日發現高雄市政府設置箱涵不當致陰極防蝕法失效,而防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停工函之法律效果並非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所定要件之一,故無從作 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以系爭停工函作為判決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設置違法箱涵所致,且於陰極防蝕法失效下,縱使注意亦無法防免損害之發生、系爭管線維護義務者為中油公司,上訴人無法對系爭管線逕行檢測及保養,且上訴人信賴中油公司依慣行對系爭管線進行相關檢測及保養工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應免責任,惟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原判決既已敘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102年環安方案第12項 政策:「提供緊急應變計畫,以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部分,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於察知丙烯流量異常後,即依緊急處理程序5.2.1、5.3.1、5.3.3等規定之 程序進行緊急處置措施,惟仍不能解免上訴人因涉及前揭管理系統違規,而致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害之責任,故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則原判決復以依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關於大社廠員工並未依該廠所規定程序處理異常情形,反採取錯誤的「保壓測試」方式,導致外洩丙烯情況更為嚴重之記載,亦難遽認上訴人已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乙節,即無必要,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主張系爭起訴書未經法院調查確認,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引用系爭起訴書,認定上訴人進行錯誤保壓測試,違反管理系統事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且未說明理由,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亦難憑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中油公司依挖掘自治條例等規定,對系爭管線負有檢測及維護義務,且對系爭管線在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將與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地下排水箱涵交錯,未確認危險狀態是否排除、亦未告知上訴人或其前身福聚公司,且未辦理管線遷改,而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係造成系爭氣爆事件之主因,故渠等為系爭氣爆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與上訴人共同涉及諸多訴訟,並處於對立之立場,是不應以渠等未經第三方鑑定與調查之函復原審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迺原審以中油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函復,作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基礎,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則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