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再 審原 告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台華 再 審原 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人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Stephen Michael Shafer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移除失效型無線射頻辨識電子標籤結構」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第1、1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再審被告 編為第099212838號審查後,於99年10月7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9年12月1日公告發給第M39374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3年6月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智專三(二)04206字第10321770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 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 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依其於判決理由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所揭示判斷進步性之標準,跳過「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之步驟,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12限定「表面層」為植物纖 維、人造纖維及塑料其中之一所構成,而與證據3的電器元 件層RFID層101的組成、功能完全不同,然原確定判決並未 就再審原告所呈上訴理由進行判斷,即認定證據3之RFID層 101之技術內容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12「表面層」之技術特徵,將造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12無法實施。㈢原確 定判決亦未判斷上訴理由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10已明 確限定為「一種移除失效型無線射頻辨識電子標籤結構,……」之技術特徵,即無可能該標籤被移除、撕除後還不會移除失效,而進一步包括可偵測、回報該電子標籤損壞狀況之元件RFID層101,系爭專利根本無任何元件可對比至證據3的RFID層101。㈣原確定判決認定RFIC帶型為習知技術,故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選擇RFID元件402的類型 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選擇帶型並予以應用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13,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13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等情,並未提出實質證據,其理由亦違反進步性判斷之原則,故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3不具進步性。㈤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判斷再審原告上訴理由,而認定會印刷導電之「天線」的技術人士就會製造出印刷式「晶片RFIC」,其判決之理由違反常理及通念,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或「組合發明」等關於進步性判斷因素之規定均各有其不同的判斷方式,原確定判決未針對上訴理由所載各項進步性判斷因素予以合理判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㈦原審判決已認定參加人未以證據3圖2B為舉發理由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應以面詢或 通知等方式令專利權人得以答辯,此有待日後改善之違法認定,詎原確定判決竟違法逕行否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已違反本院為法律審,不得逕自認定事實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43條並未排除專利法第75條,原確定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㈧原確定判決怠於判斷再審原告所呈多項上訴理由,且判決理由與事實相矛盾、邏輯不通、違反自然法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已依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及其附屬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確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並與證據3或其他證據組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比對差異,將系 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而認定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或其他證據之組合所揭示,而予以簡單應用並改良,為所 屬之無線射頻辨識(RFID)標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並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所界定之表面層,並不等於證據3之電氣元件層「RFID層101」;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所界 定之「表面層」、「無線射頻晶片」、「印刷天線」、「接著層的接著強度」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係採 用開放式連接詞,而未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其他元件之認定是否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13之認定,違反「請求項差異原則」;所有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之「無線射頻晶片為印刷式RFIC」技 術特徵;再審被告及訴願機關引用證據3圖2B作為審定理由 前,未明確通知再審原告予以答辯,有違專利法第7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4、114條規定;原審判決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或「組合發明」等關於進步性判斷因素加以考量,故為違背法令等情,分別敘明不採之理由,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 503號判決所揭示判斷進步性之標準,跳過「確定被比對新 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之步驟,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證據3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違反進 步性判斷之原則,亦未就「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或「組合發明」等關於進步性判斷因素予以合理判斷等詞,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執其歧異之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 ㈢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甚明,再審意旨亦不能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原判決不備理由未予糾正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訴理由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 、12限定「表面層」為植物纖維、人造纖維及塑料其中之一所構成,而與證據3的電器元件層RFID層101的組成、功能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10已明確限定為「一種移除失 效型無線射頻辨識電子標籤結構,……」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根本無任何元件可對比至證據3的「RFID層101」予以說明其理由,亦未針對上訴理由所載各項進步性判斷因素予以合理判斷,復怠於判斷再審原告所呈多項上訴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即屬無據。 ㈣專利法第75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其中,舉發理由應敘明舉發人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舉發理由應配合舉發聲明中所主張應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逐項論述請求項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中所載之技術內容的對應關係及比對結果。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已於舉發理由書具體指明證據3據以舉發之技 術特徵及請求項,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業已提及與證據3圖2B所揭露相同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圖2B係實施例之圖示,若專利專責機關逕引用該圖示而為審定,核係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之結論,自無專利法第75條規定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適用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已認定參加人未以證據3圖2B為舉發理由之事實,故再審被告應以面詢或通知等 方式令專利權人得以答辯,原確定判決違法逕行否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已違反本院為法律審,不得逕自認定事實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誤會。 ㈤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