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81號上 訴 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上訴人列報:⒈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61,641,822元及「第58欄」(投資收 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經被上訴人 分別核定為12,793,519,079元及10,483,762,754元。⒉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列報利息收入67,141,711,71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67,354,639,951元。⒊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3,904,322,879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30,299,853元及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74,319,919元,經被上訴人核定54,106,389,773元、206,187,861元及62,498,416元。⒋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為18,446,989,05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8,452,344,674元。⒌子公司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4,232,30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39,089,087元。⒍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合計數為虧損3,336,113,678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 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728,913,29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 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1,489,752,955元,經 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虧損1,906,573,402元、2,869,988,476元及1,537,387,578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93,440,557元(下稱原處分)。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子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經復查決定略以:追認其「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209,789,445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 得額1,209,789,445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 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20,978,945元,其餘復 查駁回。㈢上訴人對於:⒈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及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及⒉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等項目,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 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4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38044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⒈撤銷104年6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21988號(下稱原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部分。⒉追減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2,233,702元、追認上訴人子公 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8,813元。併同變更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118,635,362元 、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為2,748,786,161元,其餘復查駁回。㈣上訴人 就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及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及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仍未甘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5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831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⒈撤銷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及原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部分。⒉追減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2,233,702元、變更核定為18,450,110,972元、追認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941,329元,變更核定為負34,147,758元,併同變更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3,123,537,878元、已扣抵國外 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748,786,161元,其餘復查駁回。㈤上訴人對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核增212,928,234元部分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完全採 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75年函釋)之文字,二者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可知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即財政部75 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增訂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而本案係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自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無增訂「追溯適用條款」無關 ,亦未涉及法律變更問題,自與「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無關。㈡票面利息與實質利息之差額,實屬溢價現金收回之部分,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的基本原理。因此,可知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2部分,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之收回,因此投資 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不斷的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雙方係以「殖利率」 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準此,殖利率即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㈢債券發行時,其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此為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而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致,此時,投資人以市場利率衡量債券價值時,將產生債券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賣雙方即透過給付溢折價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款利率」,債券發行人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合理之借款金額,投資人則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此時,「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殖利率,成交之金額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不論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是否相同,債券投資人及發行人皆以殖利率之折現值估價入帳。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而債券估價影響所及,亦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以「債券溢價攤銷」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故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被上訴人將本為一體兩面之事理,割裂適用,認同債券估價應採殖利率,而計算利息時又不加採用,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再者,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估價方式,按「票面利率」將攤還期限內之利息及本金折價之現值為其估價標準,將⑴產生任何債券之現值皆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溢折價之情形,則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⑵當債券為溢折價發行時,依「票面利率」折現之估價標準將不等於實際取得債券之成本,與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顯有不符。㈣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證券交易損益=證券交易收入-證券交易成本,「證券交易收入」即「交易價格」,「證券交易成本」依會計規則為「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而利息收入係以「日」計息,是「每日利息收入=每日票面利息-每日溢價攤銷數」。「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本屬投資人為取得「較高利息收入」而所須付出之代價,而非屬取得「債券本金」之代價,此亦有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可資參照。零息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對於性質屬一體兩面之「債券溢價」及「債券折價」採取不同的作法,將「債券折價」之攤銷數視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債券溢價」之攤銷數則不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且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更與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 櫫之平等原則相悖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第2次重審 復查決定關於調增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212,928,234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本於職權範圍內,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作成財政部75年函釋明確規範,債券之課稅當依該函釋辦理。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因此取得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又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再者,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㈢新 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 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政部爰配合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債券發行時 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基於實體從 舊原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6年7 月12日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調整增列利息 收入,並無違誤。至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係規定營利事業持有無息票公債者,應將發售價格與面額二者間差額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與每日應攤計之計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與本件係關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溢價購入之債券,該溢價得否於債券持有期間認列溢價攤銷數,調整持有期間利息收入之爭議,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依前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 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㈡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包 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而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核其函釋並無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憲法有關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既有差異,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因此,取得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等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此亦符合稽徵便利,並可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再者,如准予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其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㈢財政部85年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財政部81年函釋辦理,即營利事業持有無息票公債者,應將發售價格與面額二者間差額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與每日應攤計之計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且與本件係公司溢價購入之債券,該溢價得否於債券持有期間認列溢價攤銷數,調整持有期間利息收入之爭議,尚無關聯。㈣為配合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規定,於97年2月21日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已明示「面值」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 券時之市場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的溢折價。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形式說之法律政策已有所變動,對於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不再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為準,而依實質說改採有效利率為準。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 。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將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屬96年7月12日以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調整增列利息收入,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不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於該收入項 下加回,即於該公司利息收入核增212,928,234元,於法並 無違誤,經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等語,因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96年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其用語與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字完全一致,二者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且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增訂後,該函釋未曾被停止適用或是補充解釋,故依體系解釋自應就兩者之相同用語為相同解釋。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即規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稱之「利率」係指「有效利率」,故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亦應解為「有效利率」。依該函釋,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原審以實體從舊原則為由,認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適用,乃係 混淆「財政部75年函釋應如何解釋」與「本件是否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適用」,誤認上訴人主張,顯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㈡當票面利率與有效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致,此時,投資人以有效利率衡量債券價值時,將產生債券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賣雙方即透過給付溢折價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款利率」,債券發行人以發行時有效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合理之借款金額,投資人則以發行時有效利率為其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另「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估價」皆影響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債券溢價攤銷」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因此,所得稅法第62條即明示長期投資之債券應以其「現值」估價入帳,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再輔以同法第45條之規定,債券長期投資係為投資人出價取得之資產,應以「取得價格」為其實際成本,而該等「取得價格」依前揭各段說明即為依「有效利率」折現之金額,故所謂「原利率」當然為「有效利率」無疑。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既已指出「長期投資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卻未說明債券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在稅務會計上有何不當,即在稅法未明文排除之情形下,認上訴人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自行調整,課以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即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誤。㈢不論溢價債券、平價債券或折價債券,其「經濟實質上」之利息收入是相同的,僅在「形式上」係以票面利息或溢折價實現而已,此即為何財務會計上將其作調整而為相同處理以正確反映經濟實質。如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將錯誤衡量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稅捐負擔能力,對有相同數額之「實質利息收入」者,僅因其形式不同而為相異處理,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倘採「有效利率」之解釋,即可正確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能力。因此,在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有多種解釋可能時,實應選擇符合憲法意旨之「有效利率」為合憲性解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始符經濟實質,實務上亦以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肯認之。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此2函釋之目的並非在於要求本案適用,而在於說明實務 上就「零息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相同邏輯下,倘債券發行價格低於面額之差額應攤計利息收入,則發行價格高於面額之差額自應認為取得利息之成本。然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對二者之處理方式卻不一致,一方面認為折價攤銷要列報利息收入,另一方面卻不允許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意旨,亦違反租稅公平原 則,已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且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原判決無視上訴人主張,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關於稽徵便利而言,債券之折價攤計為利息收入已有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可稽,可見其並未造成過大之稽徵成本,可參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96年度訴字第351、2251、3216號等判決意旨,因此,本案實 無稽徵不經濟之顧慮。而就稅捐規避之防杜,原審法院前揭判決亦均認為沒有稅捐規避之可能等情,是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如前所述有實務作法可稽,不會發生原判決所言之稽徵不便、稅捐規避或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情事,原判決執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背離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調增上訴人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212,928,234元部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 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 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 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其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 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97年2月21日增訂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第2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 定認定之: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第3項)前2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次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94年12月30日修正)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 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經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查前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其職權為闡明所得稅法第62條之法規原意,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其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並無違悖。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得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二)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參照),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參照)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故而,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須按照所得稅法令,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參照), 合先敘明。茲由前引法律沿革可知,關於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而持有溢價發行之證券,就溢價部分可否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扣除之立法政策,已隨96年7月11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公布,而有變動,茲分述如下:⑴行為時(即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前)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債券溢折 價部分得攤銷,且行為時所得稅法對於債券現值的計算與所適用利率,僅於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債券現價之計算 ,如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而此處所謂「原利率」究竟指「票面利率」或取得成交債券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有所不明。是以,財政部75年函釋要求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循此,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營利事業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關於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之成本,並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故而,利息收入實現時,溢價部分非得認係成本(利息收入之減項)予以攤銷。而到期實現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之損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准被減除。⑵惟財務會計則採實質說,認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之目的在獲取利息收入,而非以交易方式取得價差利得。是以,債券的買進、賣出表面上雖然會發生財產交易利得或損失,但事實上是在反映該債券本身持有期間尚未兌領的利息債權以及市場利率相對於票面利率的波動,除非證券票面利率同於市場利率,否則債券交易價格不等同於票面價格。是為反映買入價格與票面價格間差異的交易實質,營利事業應按溢價,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此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所宣示者。因此,溢價部分,定性上屬於獲得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於計算利息所得時,應予以扣除,而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以穩健反映持有債券者經濟實力。⑶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與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係因觀察角度有異,影響對債券溢價是否應予攤銷之結論。揆諸首揭說明,既然行為時所得稅法令對利息收入應否應對債券溢價攤銷認列為成本或費用,並無規定,而有別於財務會計原則,即必須以稅法上規定調整以財務會計原則所計算之應納稅額。基此,行為時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溢價攤銷數,即不得列為利息收入減項。⑷然而,經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謂「面值」,配合上述修正而於97年2月21日增訂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之1則明示,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券時 之市場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的溢折價。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形式說之法律政策已有所變動,對於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不再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為準,而改採有效利率為準。從而,營利事業以投資為目的而於96年7月13日(前揭增訂所得稅法 第24條之1之生效日)後成交溢價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 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計算利息所得;但於此前取得之債券,即使係以投資為目的,仍不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當然解釋。 (三)本件上訴人就其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原申報利息收入減項96年7月12日(含)前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原處分予以調整增列利息收入212,928,234元,於法有違等情 而為爭議。查本件業經原判決詳述關於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做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故取得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等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指駁甚詳,參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則以,本件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投資人購入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為其所購入之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該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而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觀,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於稅法上該溢價部分係屬債券成本之一部,而於債券收回(出售)時轉為該期損益,並無按期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問題;而上訴人前開爭議,涉及所得稅法關於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之立法政策選擇,以及政策變更,業如前述。茲以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暨97年2月21日增訂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均明定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96年7月12日 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自無從適用。上訴意旨以無從適用於本事件之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有效利率」,此從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之1之規範可得印證,原判決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委不足採。 (四)至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係就「零(無)息票債券(公券)」所為之解釋,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且與本件係公司溢價購入之債券,該溢價得否於債券持有期間認列溢價攤銷數,調整持有期間利息收入之爭議,尚無關聯等情,業經原判決指駁甚明,則上訴人前引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與本件涉及有息債券,附有票面利率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實務上就「零息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相同邏輯下,倘債券發行價格低於面額之差額應攤計利息收入,則發行價格高於面額之差額自應認為取得利息之成本。被上訴人對於性質屬一體兩面之「債券溢價」與「債券折價」採取不同之作法,將「債券折價」之攤銷數視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債券溢價」之攤銷數則不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意旨,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亦難認可採。 (五)另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96年度訴字第351、2251、3216號等判決意旨,認本案實無稽徵不經濟之 顧慮,亦不會發生原判決所言之稽徵不便、稅捐規避或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情事等語,惟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前開判決見解,係屬個案法律意見,且查上揭案件經上訴後,均經本院廢棄改判(參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25號、99年度判字第304、245、337號判決),上訴人以此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 指判決理由矛盾及背離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亦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爭議之系爭債券均係96年7月12日以前之債券,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規定,上訴人就債券溢價購入所得利息收入,仍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而不准認列。是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乃於該收入項下加回,即於該公司利息收入核增212,928,234元 ,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本件核無上訴人指摘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調增上訴 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212,928,234元部分均 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述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