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鏡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鏡逢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上建築 物(門牌為新竹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 農作改良物,位於被上訴人欲開發之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範圍內,經內政部民國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被上訴人以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徵收及發給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屬特殊建材構造,被上訴人仍以一般查估標準查估,且農作物以其他種類農作物價格補償,其補償價格均偏低為由,屢次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9年10月7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91號公告及100年6月23日府地徵字 第1000078354號公告加發上訴人建物及農作物補償費,上訴人仍不服,於100年6月26日書具「合法建物覆查異議」函,請求「覆估或專案處理覆查」,被上訴人遂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104年12月4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更名為「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委請專業機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而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期間,因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尚有採光罩漏未查估補償,經被上訴人查估後,於101年2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1010021351號公告追加採光罩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嗣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完畢,被上訴人將該查估結果提交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縣地評會)審議,經該地評會101年12月5日101年第10次會議決 議「照案通過,並請業務單位將差異分析寄送復議人。」被上訴人據以102年1月16日府地徵字第1020006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專業機構查估價格更正公告補償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 第3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就 採光罩及園藝造景補償費估定之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嗣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園藝造景」部分之「系爭建物1樓天然石片花圃」補償費之估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 園藝造景」部分之「系爭建物1樓天然石片花圃」補償費之 估定,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處分無視本件係以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上所記載各樓層面積範圍為主建物之查估範圍,因大小天井根本未納入謄本記載之建物面積內,自無納入本件主建物之查估範圍內,安信事務所查估人員於新竹縣地評會審議時亦陳述「……建築執照內不含兩個天井之面積……」,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年2月13日函亦明確指出「若是安裝在主建物內,才是實務上認定屬主建物之一部,可納入主建物查估」,是本件大小天井內有關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之設施,根本不可能納入主建物查估範圍。原判決無視上情,竟採信安信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卓明京所稱庭園造景項下之「一、二樓天井牆壁堆疊文化石所依附之RC牆」及「一樓天井壁燈三組」都已納在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查估範圍內,並無漏未查估之情云云,而未採信上訴人前開證據方法,亦未提出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㈡本件主建物範圍僅以使用執照圖面上記載之合法建築及其面積為查估,是並未將大小天井納入,且後陽台外加裝飾牆面也非屬合法建物範圍內,因而應納入附屬構造物採光罩範圍內查估部分,非僅有「大門入口之風雨走廊上方採光罩」、「1 樓入口門前採光罩」、「3樓前陽台上方採光罩」、「3樓小天井上方採光罩」及「4樓大天井上方之採光罩」,尚包括 「1樓大天井ㄇ字型三面採光罩」、「1樓小天井ㄇ字型三面採光罩」、「2樓大天井ㄇ字型三面採光罩」、「2樓小天井ㄇ字型三面採光罩」、「3樓大天井L字型兩面採光罩」、「3樓小天井排水管」、「4樓大天井L型兩面採光罩」、「4樓大天井台水管」、「大天井後牆採光罩」及「2樓及3樓後陽台外加掛裝飾牆面之採光罩」等漏未查估。原判決除未將上開漏未查估事項納入採光罩應補償之範圍外,更錯誤採信證人卓明京陳稱已在主建物門窗查估範圍內納入查估,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採信,亦未提出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㈢因本件「1樓後庭院」、「4樓樓頂花園」及「4樓後露台」根本不在主建物之查估範圍內, 是園藝造景中「1樓後庭之復古地磚」、「1樓後庭之自動灑水系統2組」、「4樓頂樓花園復古磚鋪地」、「4樓後露台 復古磚鋪地」「4樓頂樓花園地上投影造型燈2組」、「4樓 頂樓花園自動灑水系統2組」及「4樓後露台圍牆不鏽鋼鐵片造景等8組」所在處所皆非主建物內,被上訴人稱上開項目 已合併在主建物查估之範圍內,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上開漏未查估部分,竟認為已在主建物查估範圍內納入查估,無視上開證據方法,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㈣原判決認定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附表二「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六 、「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之規定,確實可將1樓前 庭院之「石材日式造景燈」、「石材水缸自動循環給水系統」、「鵝卵石乾景流水造景」、「大石板路踏磚」、「堆疊石丘+造景石堆」、「自動灑水3組/給水管線+自動設定時間灑水+主控電力系統組件」、填植栽用沃土和整地」、將1樓天井之「鵝卵石造景(乾景)」、「造景石材水池」、「造景自動循環給水系統+假山造景乾木材質」及「造型石隔板 圍籬」,將1樓後庭院之「大石板路踏磚」、「填植栽用沃 土和整地」,將3樓陽台之「石材水缸+自動循環給水系統」、「鵝卵石造景地板(乾景)」、「大石板腳踏」、「造型石隔板」、「日式造型石燈」、「木質假山給水系統造景」及將4樓頂樓花園之「造型石塊圍籬」及「鵝卵石造景」部 分包含在該項下查估,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皆納入「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上附屬雜項構造物項次15內補償,補償之面積為68.32平方公尺,補償之標準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4,242元」為正確無誤云云,無視被上訴人105年9月22日呈報狀所指納入項次15查估之範圍僅有1樓前庭院、1樓大小天井及3樓部分,不包括1樓後庭院及頂樓花園;且 證人卓明京陳述前述查估部分,也僅有1樓前院、後院、3樓陽台園景,不包括天井及4樓頂樓花園。原判決未予說明即 皆予採納,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又系爭建物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面積扣除1樓主建物使用面積、大小天井佔用面積後,將「灌溉用排水系統」,「為了植栽而填入植栽用土」及「造景燈」等佔用面積僅以30平方公尺作為查估面積,不到作為庭園之使用面積209.345平方公尺的6分之1,顯不相當,漏未查估之情甚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 主張未予採信,亦未提出不採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㈠查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1樓鋼造8mm強化玻璃雨遮」、8「1樓鋼造8mm強化玻璃雨 棚」、9「天井、陽台鋼造8mm強化玻璃採光罩」均非屬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第1項附表二「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規定之棚類,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應核實查估辦理補償。㈡上訴人主張採光罩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總金額為676,310元。包括工程合約書,總合約價330, 560元,「吳先生住宅追加工程」中項目3「採光罩增加不鏽鋼排水管等」,總價7,000元及項目13「入口通道採光罩等 」,總價為129,000元,作為請求依據。經查:「吳先生住 宅追加工程」中項目3「採光罩新增不鏽鋼排水管等」部分 :依安信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卓明京到庭證稱,可知此部分非屬採光罩應估價之範圍,安信事務所係將其列於建築改良物主體中查估補償之房屋粉裝造作的「給水、浴廁設備」查估。「吳先生住宅追加工程」中項目13「入口通道採光罩等」部分:依證人卓明京證稱,可知此部分已有查估。又未圈選不屬採光罩之部分,有不鏽鋼沖孔圍牆欄杆、不鏽鋼排水管3支材料費、1樓後窗(含白鐵封板、白鐵烤漆防盜窗、氣密窗)、烤漆欄杆(2樓、3樓)、2樓外凸與批含玻璃、氣 密鋁窗(2樓)、頂樓追加欄杆(4樓、5樓),經證人卓明 京證稱,可知此部分均非屬採光罩之項目,是在其他項目辦理查估,即無未辦理查估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此項目之查估補償標準,安信事務所是以合約金額,單價每平方公尺3,900元作為查估補償標準,查估數量為23.25平方公尺,然此顯與採光罩合約內記載之不鏽鋼沖孔圍牆欄杆,記載單價是3,000元,數量是31.5平方公尺不同,可知被上訴人稱此部 分是針對採光罩工程所為之補償,根本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證人卓明京證稱,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屬欄杆,非屬採光罩,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綜上,本件採光罩部分均已核實查估,並無漏未查估或查估不實之情形。㈢上訴人另主張材質是熱鍍鋅H型鋼是 對的,只是尺寸大小不知道,厚度8MM的強化玻璃是對的, 看不出來採光罩有進行市場訪價的資料,上訴人有提出合約,但被上訴人卻不採納,查估方式及依據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云云。經查,安信事務所就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 編號7、8、9項係核實辦理查估,以相同類產品之規格、材 質是熱鍍鋅H型鋼跟厚度8MM的強化玻璃,於101年間向家安 企業社進行市場訪價,再到現場勘察,實地丈量尺寸,據以計算補償價格,未採納上訴人合約價格,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9條等規定,並無違誤。又證人卓明京已詳細說明計算方式,並無上訴人所指尺寸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㈣園藝造景部分係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第10、 11、14、15、22、41、42欄位。關於石板堆疊花圃3塊(加 大石板)詳如第11項1樓天然石片花圃部分,安信事務所係 以外牆貼石片方式查估,經證人卓明京到庭確認後,應以石片堆疊方式查估,被上訴人亦陳報改以石片堆疊方式重新估價,因估價方式不同,此部分之估價即有違誤。㈤上訴人主張1樓石桌椅係設計師特別製作,安信事務所仍無視契約, 以詢價「一式」查估價格25,000元云云。依證人卓明京到庭證稱及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 六、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查估規定並無必須依契約價格查估,亦無另行計算設計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估價方式,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安信事務所以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六、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查估規定,就1樓、天井及3樓前庭部分假山造景,並含地下自來水噴灑設備,以每平方公尺補償4,242元 ,然此查估價格與其上記載之查估價格15平方公尺部分,4,800元,16-30平方公尺,4,300元,31平方公尺以上部分, 4,000元不符云云,並提出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 興公司)資料為憑。惟依證人卓明京證稱,園藝造景是以面積計算,依查估補償辦法規定累進計算等語。另按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六、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之規定,可知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15平方公尺部分係以每平方公 尺4,800元計價,15平方公尺以上、3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則依每平方公尺4,300元計算,確係依累進計算方式。鴻興 公司之計算方式全部採4,800元計算,不合查估補償辦法累 進計算方式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安信事務所把庭園造景中所有相關設備設施都列在一起,以「假山(水地、園景)」查估,顯然有誤云云。惟按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六、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規定,可知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係依面積計算整體補償,而非就其中之細項一一查估補償,安信事務所之查估方式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灑水設備是要用來灌溉植物所用,與假山造景無關;實際上涉及園藝造景的面積也非證人所述面積,應該要更大云云,惟證人卓明京已說明灑水設備與灌溉水管之區別及估價方式,尚屬妥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1樓天井壁燈3組」、「1樓後庭之復古地磚」、「1樓後庭之自動灑水系統2組 」、「4樓頂樓花園復古磚鋪地」、「4樓後露台復古磚鋪地」「4樓頂樓花園地上投影造型燈2組」、「4樓頂樓花園自 動灑水系統2組」及「4樓後露台圍牆不鏽鋼鐵片造景等8組 」已合併在主建物查估之範圍內,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05年9月22日呈報狀及證人卓明京證稱,可知此部分已在主建物粉裝造作中一併查估。另依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函覆,亦可知安信事務所之查估方式尚稱妥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安信事務所將陽台納入主建物查估之樓層有2、3、4樓及屋突,單價皆以352元作為標準,而安信事務所將上訴人主張屬庭園造景之「3樓前院造 景」內之「3樓陽台壁燈1組」、「3樓陽台地上投影造型燈3組」、「3樓陽台自動灑水系統2組」及「3樓陽台南方松上 加裝插座給電系統2組」納入主建物查估,除此部分根本非 屬主建物或附屬建物內所存在之設施,如此評價顯不符常理及交易實務外,在3樓前陽台有這些顯然與其他樓層有差異 之設施時,安信事務所未將這些設施獨立另為查估而全部納入自稱之主建物查估內,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05年9月22日呈報狀及證人卓明京證稱,已詳細說明其查估計算之方式,另依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覆稱,被上訴人之查估方式與查估補償辦法規定尚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符交易實務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交易實務或任何資料供核,尚難憑採。又上訴人主張「填植栽用沃土和整地」與「假山(包括水地、園景等)」係屬不同項目,可由鴻興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中,將「填土」獨立列在附屬項目之S-17而與「假山造景」分列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將「填植栽用沃土和整地」列在假山造景內補償,亦屬錯誤認定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05年9月22日呈報狀及證人卓明京證稱,可知68.32平方公尺係就1樓前院、後院、3樓陽台園景 部分之面積為計算並未計入房子、車庫基地部分,列入園景部分查估,尚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漏未查估情事。㈦上訴人主張天井牆壁本身,於安信事務所在主建物架構查估時被排除在外,而在附屬雜項構造物查估時,被上訴人僅針對天井牆壁上之堆疊文化石予以查估,而無視天井牆壁本身,有漏估之情云云。查證人卓明京已詳細說明查估之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可參,另提出工料分析關於天然石片之估價供參,核無漏估情事,查估方式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一樓天井造型石隔板圍籬」確實存在於現場,被上訴人說沒看見云云。依證人卓明京證稱,可知此部分已列入第15項查估。另上訴人主張五葉松安信事務所是以比照黑松補償,然兩者根本不同,且實務上黑松與五葉松之價格相去甚遠,該補償顯不相當且不合理云云。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有關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 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依查估基準參、觀賞花木部分查估係以胸徑(公分)或高度(公尺)為基準。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規定,附表內未列之觀賞花木,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而五葉松與黑松同屬松科,則安信事務所將五葉松比照黑松查估結果,胸莖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2株查 估金額6,270元,胸莖15公分以上未滿20公分1株查估5,500 元,即屬有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亦覆稱並無不妥之處。從而,原處分關於園藝造景部分,其中系爭建物1樓天然石片 花圃,是石板堆疊花圃3塊並加大石板,應以石片堆疊方式 查估,被上訴人卻以外牆貼石片方式查估,即有違誤,其他部分,並無漏估或查估違法之情形。㈧綜上,原處分關於園藝造景部分補償費之估定,其中系爭建物1樓天然石片花圃 ,是石板堆疊花圃3塊並加大石板,應以石片堆疊方式查估 ,被上訴人以外牆貼石片方式查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園藝造景部分之「系爭建物1樓天然石片花圃」補 償費之估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上訴人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採光罩部分補償費之估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