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諺 送達代收人 陳秋月 園區大興西路1段225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委由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麗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及洪啟文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位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且該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驗(TCLP)總銅濃度超出規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民國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共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以上(下稱系爭廢棄物)。上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及環保署調查結果,違規事證明確,自應負起旨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下稱原處分1),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查,逾期未提送,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10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屆期並未提出清理計畫,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1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4149號函(為執行處分,下稱原處分2),再次命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若屆期未完成清理,限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155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 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102年度訴字 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則將訴願決定2撤銷,並將本案移由臺中市政 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經臺中市 政府以105年10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226007號函附聲明 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仍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及異議決定,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63291號訴願決定(下稱本案訴願決定):原處分2及異議決定部 分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有關上訴人對於原處分1及其本案訴願決定提出撤銷 訴訟部分:上訴人業已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1駁回,並經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再就原處分1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合法,本案訴願決定此部分雖以上訴人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二)有關上訴人對於原處分2、異議決定及其本案訴願決定提出撤銷訴訟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原處分1,依 前揭說明,已具行政處分之持續效力,且事後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處分1已屬確定且有效。是上訴人未依原處分1所定期限提出清理計畫 書,被上訴人乃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估算上訴人非法棄置之系爭廢棄物,須3,804,900元之清除費用,再依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以原處分2詳列執行機關、義 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代履行之期日等應記載事項,限期命上訴人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並無違誤。2.上訴人棄置系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及環保署調查結果,經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10823號、第19020號 及第19226號提起公訴在案,故上訴人主張其製程中所產生 之「無害污泥」(即廢氧化鐵粉之粉狀物、廢氧化鐵塊之泥塊狀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應說明其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理由?及為何相同產出方式之受檢測體有不同檢驗結果產生?又其委託麗騰公司清除處理之氧化鐵粉及氧化鐵塊均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上訴人製程中之事業廢棄物並未進入現有公司場址之土地內,自不可能造成該土地污染,被上訴人實無從命上訴人清理該土地云云,並無可採。(三)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所查得上訴人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至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後來認定上訴人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268.33公噸,此乃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後新發生之事證,被上訴人依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當時所得調查之事證,認定上訴人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並無違誤。況被上訴人之處分係命上訴人清除253.66公噸,少於刑事判決記載之268.33公噸,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情事,亦難認違法,故上訴人主張於製程中,自96年5月至100年11月止,所損耗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僅約7.81公噸,約占上訴人委託麗騰公司載運之廢棄物253.66公噸之3.08%,則被上訴人於計 算上訴人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自應以上訴人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氧化鐵粉(塊)作為計算之依據部分,亦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在麗騰公司清運上訴人系爭廢棄物期間,上訴人由麗騰公司清運之氧化鐵粉(塊),共計應為20.557公噸,約僅占上訴人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棄物總重253.66公噸之8%。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及命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計算依據及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符合 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行政機關對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 云云,仍無可取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之專業非在於環境工程領域,本即不具判斷「原料無毒」及「溶出試驗有毒」之能力,亦無能力進行「氧化鐵塊」之溶出試驗。且因廢棄物清理法規亦無強制要求上訴人將鐵氧鐵芯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氧化鐵塊」送驗之規定。在此一情況下,上訴人係因長期以來均認「氧化鐵塊」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將氧化鐵塊交付予麗騰公司清運,且上訴人之負責人員,在本案案發前,既未將氧化鐵塊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溶出液試驗,主觀上對於該項產物是否含毒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難認有何預見,故上訴人將系爭廢棄物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麗騰公司進行清運,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犯意。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委託麗騰公司載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之行為,縱使麗騰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結果,上訴人亦無故意過失,就此不應與麗騰公司連帶處罰,惟原判決就此主張何以不足採,未於理由中論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麗騰公司載運之氧化鐵塊、氧化鐵粉顯然流向資源回收場,並非進入現有公司,縱認此部分有違法之虞,上訴人就氧化鐵粉(塊)數量已詳列計算方式,並主張上訴人委請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也僅7.688公噸,並非上訴人所宣稱之253.66公噸。原判決就上訴 人抗辯麗騰公司載運之氧化鐵粉(塊)及廢匣缽等物並未進入現有公司,且原審認定之數量並無明確依據等情,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遍查本案原審卷全卷,並無洪啟文自麗騰公司載運上訴人之系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丟棄之證據,於偵查卷附錄音譯文中所指「黑心奶粉」等物,究係其他公司委託麗騰公司載運之污泥或是其他廢棄物,俱未經原判決詳為釐清,即認定「黑心奶粉」為洪啟文載至現場棄置之物,此粉狀物並不及其他。若此,自應詳予勾稽數量為何,捨此不為,並就上訴人交付之廢匣缽及氧化鐵塊等物一併計入廢棄物數量,與卷存證據不符。原判決既未就此詳為勾稽認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前經上訴 人提起訴訟,經原審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然其判決理由,係被上訴人已作出本件後程序處分(即原處分2), 則原處分1顯無訴之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本件自 應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實質審查,自無受前行政處分內容之影響。且行政法院固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惟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採證據既經提出,行政法院自應分別認定並敘明其理由,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憑另案判決認定事實而為抗辯,不僅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原判決既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本即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仍援引原判決理由資為抗辯,殊無可取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