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俊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吳俊立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向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購入臺東縣○○市○○路49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99年出售系爭房屋與晶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朝公司),併同房屋坐落之臺東市○○段1500、15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一併買賣。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上訴人發函輔導,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補申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4萬7,880元,並補繳所漏稅款。惟 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295萬1,389元,併同漏報利息所得6,496元,核定99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1,310萬1,396元,應補稅額417萬5,925元,並處罰鍰208萬6,788元。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申請更正上開財 產交易所得,並提示相關支出憑證,被上訴人查核後,更正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1,253萬8,905元(計算式:收入22,304,000元-成本8,900,000元-契稅436,692元-印花稅16,951元-代書費87,140元-修繕雜支運費324,312元),並按所 漏稅額400萬9,905元處0.5倍罰鍰計200萬4,952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晶朝公司時,雙方僅約定房地總價,並未分別約定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上訴人已提出證人周志傑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之陳稱,舉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未實際劃分各別交易價格,原判決未予審酌,確係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上訴人係與晶朝公司代表人就系爭房地總價為約定,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證人周志傑依晶朝公司會計小姐之指示而為修訂載明系爭房地價格,難認雙方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分別達成合意,晶朝公司劃分土地房屋價格之目的係為增加折舊,以規避所得稅,此不正當避稅之私法自治行為,並非上訴人與晶朝公司間所約定之價格,原判決以私法自治為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解釋私人契約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應採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認定課稅係以私法自治約定之買賣價格為據,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法律適用。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認縱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記載土地、房屋價格而屬私法自治範疇,惟實質課稅原則仍應優先於私法自治原則,該判決顯與原判決見解歧異,故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認屬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㈣據興農公司106年6月3日興農(管)字第2201706002號函所示,系 爭房屋於94年出售予上訴人時係出租予第三人,此與證人邱英山、廖金蘭之證述相符,惟原判決未予採信,僅採信興農公司103年8月14日及104年8月27日函文,原判決對於興農公司就興農山莊出租情況之數次函復有所矛盾,未為調查,有應調查未為調查之違法,且就上訴人實際已支付搬遷費乙節,未採證人邱英山等人證述、支票影本、簽收字句、水電費等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單據紀錄,乃最具公信力,最能反應搬遷前及搬遷後之使用情況等客觀事實,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無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違誤。又全臺銀行每日從銀行提領150萬元以上現金離櫃之客戶不計其數,原判決認未採金 融匯款方式支付違反常情之見解,顯係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另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因第三人占有,上訴人欲盡速利用系爭房屋而支付搬遷費,此屬於取得標的物管控權所必須支付之費用,自得作為處分系爭房屋之成本費用,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可向興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認非屬必要費用,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