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治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197號20樓至34樓、199號1樓至19樓、201號7樓等35戶房屋(下稱系爭35戶房屋) 及○○路000巷36號1樓至3樓等3戶房屋(下稱系爭3戶房屋 )(共38戶,下稱系爭38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35戶房屋總 層數為34層,其中1至19層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20層至34 層用途為一般旅館,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游泳池;另系爭3戶房屋總層數42層,用途為一般旅館,其 中2樓設有游泳池。被上訴人爰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 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函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103年2 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分別核定系爭35戶房屋及系爭3戶房屋現值。嗣105年房屋稅開徵,被上訴人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核定系爭38戶房屋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5年房 屋稅共計新臺幣103,682,51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 查、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定系爭38戶房屋104年度房屋稅所提起之另案行政救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於本件訴訟中應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爭執,惟未敘明其逕行採納兩造所未主張或抗辯之爭點效作為判決理由,其法理基礎為何,復未使兩造就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適用為充分之辯論,致上訴人受有突襲,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2項之闡明義務及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係 依被上訴人單方之說明,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為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是否確實依法組成並進行評議乙節,未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暨其所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臺北市政府10 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 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對103年7月1日前、後建築完成 之房屋採差別待遇,分別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以評定房屋現值,致103年下半年取得使用執照房屋之造價,高於103年上半年取得使用執照房屋之造價數倍多,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有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實不足作為本件核定房屋現值之依據,原判決未予具體指摘並拒絕適用,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㈣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之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點及第10點所列有關房屋現值加成事由,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房屋之建造材料無關,並已涉及稅基之變動,非單純就房屋價值如何評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授權範圍,原判決未予具體指摘反逕予適用,顯有 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另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所稱之「等事項」,是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 增減率,不及其他事項,倘認為「等事項」係包括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外之事項,豈非違反法 律明確性要求及租稅法定主義要求。㈤上訴人因信賴100年1月24日公告修正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依據當時之商業環境與成本(包含未來賦稅),據以評估研擬投資計畫而為投資行為,顯然無從預見房屋稅將因一紙行政命令於短短不到半年間增加2至3倍;原判決認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38戶房屋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適用 103年2月11日增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等,據以核計系爭38戶房屋現值,要無不合,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