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恩豪即頂城工程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78號抗 告 人 李恩豪即頂城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收到原審命補正裁定,且抗告人公司歇業中並無任何員工。又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2月26日陳報抗告人之地址。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三、本院按:「(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 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 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據此,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 稱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訴訟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66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審法院之命補正裁定列有「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二、原告106年12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未記載原告住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記載原告住所或居所,應一併具狀陳明。」等語,並載明限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 ,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宏彬律師,送達之地址為依該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及委任狀載明之事務所地址,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大樓收發章並簽名代收,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依上開所述,送達係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之107年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載明抗告人之住居所等起訴必備之程式,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107年2月26日雖提出陳報狀,陳報抗告人住址,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