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86號抗 告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宗貽 抗 告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抗 告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就「民視新聞台」(下稱系爭頻道)之頻道播送契約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屆滿,因抗告人與民視公司對於系爭頻道後續 授權無法達成協議,乃於000年00月00日向相對人就系爭頻 道000年度節目播送事宜申請調處。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 至0月00日期間,就抗告人與民視公司召開多次系爭頻道授 權協商調處會議,惟抗告人因民視公司堅持以3個頻道(即 系爭頻道、民視第一台及民視台灣台)共同綑綁式授權,拒絕提供抗告人就系爭頻道之單一頻道授權之事由,而與民視公司協商未果。相對人鑑於民視公司之臨時授權將於000年0月00日屆期,遂於000年0月00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原裁定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命抗告人應於000年0月00日前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且協商期間不得有下架、斷訊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下合稱000年0月00日函)。嗣民視公司同意延長系爭頻道臨時授權至000年0月0日,然因抗告人與民視公司至000年0月0日仍未完成協商,抗告人為避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遂於000年0月0日下架系爭頻道。相對人則於000年0月0日分別以○○○○字第1074101716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合稱原處分)認抗告人違反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所為命令(即000年0月00日函),未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系爭頻道之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對抗告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要求抗告人應於裁處書送達 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嗣民視公司於000年0月00日聲明不會對抗告人追償,抗告人已於同日恢復信號播送,惟尚未完成授權協商)。抗告人於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前之000年0月00日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勢必致使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嗣抗告人業於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提起訴願)。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4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聲請前,並未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因此縱然抗告人提出聲請後始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然未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參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至抗告人主張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於107年5月22日三讀通過第75條之1規定,尚未公告施行,且該條規定後段亦載明該 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㈡原處分包括三大部分即罰鍰6萬元、完成授權協商及恢 復信號播送;關於罰鍰部分,依照社會通念,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乃要求抗告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以維護訂戶權益,並非要求抗告人未經與民視公司協商(私經濟或私法行為)後,貿然恢復系爭頻道之信號播送,故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更無急迫情事。㈢民視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不會對抗告人提起追償,故同日起抗告人已經恢復信號播送,且與民視公司間(系爭頻道)授權協商刻正進行中,而完成授權協商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取 得合法授權(無論是正式或臨時授權),因此原處分有關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業經執行完畢。㈣原處分已明白說明,抗告人違反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所為命令(即000年0月00日函),未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系爭頻道之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道,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裁罰,因此原處分並無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且相對人亦一再強調,命抗告人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乃要求抗告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別無強令抗告人於未獲授權即行播送系爭頻道信號情事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本得自行選擇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未設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前必須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又依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記載,行政訴訟法於87年修法之際,允許人民在訴訟繫屬前得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係考量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猶有未足,而有雙軌制之設計,故抗告人依法自有程序選擇權,抗告人提起本案聲請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原處分要求抗告人在000年0月0日當日應與民視公 司完成授權協商,否則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然抗告人對於民視公司無法單方面完成授權協商,處於隨時可能遭相對人再次處罰(實則,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0日再次裁罰抗告人)及廢止經營許可之風險。因情況緊急,非即時由原審予以處理,難以救濟。另依相對人000年0月00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可知「完成授 權協商」係指正式授權,自無原裁定所稱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再者,107年6月13日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5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認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縱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抗告人被處以罰鍰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而嚴重影響抗 告人之評鑑結果,同時提高下次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之風險。另荷蘭商TBC Holdings B.V.透過杰廣股份有限公司多 層次轉投資抗告人,而荷蘭商TBC Holdings B.V.係由新加 坡上市之亞洲付費電視信託基金(Asian Pay Television Trust,簡稱APTT)所持有,是以抗告人如被裁罰,將導致 新加坡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及投資者,誤以為抗告人未遵循中華民國法令,除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外,並有可能影響抗告人之上層公司APTT於新加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㈢抗告人雖已於000年0月00日恢復信號之播送,但因尚未與民視公司完成正式授權協商,民視公司可能隨時出具聲明終止臨時授權,則抗告人自無法依原處分內容完成改正,如此將面臨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足見原處分中恢復信號之播送之部分,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原處分係要求「應於本裁處送達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然系爭頻道授權協議之達成為雙方行為,有賴於抗告人與民視公司本於商業機制在自由意志下談判協商,實非抗告人可獨立達成,是以原處分課予抗告人應於收到原處分裁處書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正式授權之義務,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㈣104年12月28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規定修法 時,特別明訂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就授權條件之爭議,最終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未賦予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介入,故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原處分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停止執行必須有權利保護利益,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始得准許之。苟行政機關表明將不會對行政處分加以執行,處分相對人已無請求法院保護之必要時,即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處分相對人如仍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查,原裁定業已論明本件原處分包括三大部分,即罰鍰6萬元、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 號播送;且原處分裁罰後因抗告人仍未改正(即未恢復信號播送),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再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以另案處分裁罰66萬元並要求抗告人應恢復系爭頻道之信號播送(下稱第2次裁罰);嗣後民視公司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聲明不會對抗告人提起追償,故000年0月00日起抗告人已經恢復信號播送,且原處分及第2次裁罰,相對人主要 認為抗告人損害訂戶權益情事(營運管理不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相對人即主管機關命限期改正之命令;復因抗告人000年0月00日恢復系爭頻道之信號播送,雖尚未完成與民視公司之授權協商,但仍在協商中,且上開協商屬私經濟契約行為,相對人不加干涉,因此相對人沒有繼續裁罰等語,業經相對人陳述明確,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屬實。則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業據相對人陳明乃要求抗告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以維護訂戶之權益,並非要求抗告人未經與民視公司協商後,貿然恢復系爭頻道播送等情;又相對人亦表明抗告人業於000年0月00日已恢復系爭頻道播送,且與民視公司間就系爭頻道授權協商正進行中,因已經恢復信號播送,所以沒有繼續裁罰,授權協商就是為了要恢復信號播送。而「完成授權協商」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取得民視公司合法授權(無論是正 式或臨時授權)等語。足見原處分之主要目的係在恢復信號播送,完成授權協商係恢復信號播送之手段。而現既已恢復信號播送,相對人在此狀態中不會因未完成正式授權而繼續處罰抗告人;且恢復信號播送後,相對人並未再次處分抗告人等情,據相對人迭次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36、215頁),則相對人既已表明目前不會對抗告人繼續處分,可見抗告人已欠缺權利保護利益。故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業經執行完畢」之論述,固有未洽,惟經核結論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民視公司日後可能出具聲明終止臨時授權,故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此非就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立論,而繫於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狀況予以爭執,自難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因受罰鍰處分,可能影響商譽、評鑑結果以及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等情,茲因抗告人所稱上揭情形,繫於多項因素,且究竟是否會發生,亦洵屬未知,尚難謂與該罰鍰處分之執行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其據此主張停止罰鍰處分之執行,亦難認有據。 (三)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違反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所為命令(即000年0月00日函),未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系爭頻道之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道,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裁罰;復敘明關於「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並無強求抗告人於未獲得授權即播送系爭頻道信號情事,因此原處分並無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之理由甚明,經核並無違誤。則原處分究是否適法,猶待進一步查明始得審認,尚難遽認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至抗告人援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固規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惟同法第53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於同法第63條規範違反前開第53條所為之裁處規定,可知有線廣播電視法並未排除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云云,亦洵屬誤會,核不足採。 (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罰鍰部分,既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其餘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委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