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施恩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施恩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104年10月25日與國人黃隆 宏結婚,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許可在臺依親居留,發 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5日 。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上訴人以該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實地訪查、面(訪)談上訴人、依親對象黃隆宏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 以106年7月12日內授移北桃服字第10609528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並廢止上訴人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記,請上訴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 請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是否在臺灣非法工作,與婚姻真實性無涉,原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從事工作而違反該規定,做為認定上訴人婚姻不具真實性之依據,有判決逸脫原處分法條依據之違誤。況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為訴外人范美娥,其所為陳述乃就基於其被告地位而為,而有關上訴人部分之陳述,並非基於證人之地位,原判決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又刑事判決有關之事實證據,均未於本件提示及調查,應屬傳聞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所要求之言詞辯論及直接審理主義,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經許可即在臺工作」,與上訴人婚姻真實性之關聯性,僅說明「亦有直接關係」,卻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違法工作與婚姻真實性間實不具備邏輯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將「有無違法工作」納入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依據,更以之作為判決理由,顯有訴外裁判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面談提出之問題有14項未能準確回答而採認被上訴人之說詞,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問題有38項,上訴人與配偶已準確回答8、9成以上,未能準確回答之部分則為時間、次數、金額等細微問題,然就彼此生活發生之共通事實均能回答正確;另原判決所指上訴人遭警於105年12月查獲之事實,上訴人與配偶 陳述不一,亦僅是對上訴人配偶幾點到家,之後一起到四季飲食店消費是幾點有所出入。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95條之3雖規定就兩岸地區 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然其並未排除行政法上法理之適用,故本件仍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查,誤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婚姻之真實性不足時,所為撤銷上訴人申請並無裁量空間,即未調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問題與上訴人與其配偶婚姻真實性有無不當聯結,實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依親延期之申請,經調查及面談結果,認上訴人及其配偶黃隆宏間,就面談所提出之問題中之14點陳述出入,據以認定彼等間有「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事,原處分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 定。另上訴人於依親期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受僱於范美娥為負責人之桃園市新屋區四季飲料店擔任服務員工作,經警於105年12月9日查獲,且負責人范美娥亦因此遭起訴、判決有罪確定,該刑事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行政法院本應尊重,且刑事判決除依范美娥等人(包含上訴人)之供述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記錄表、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畫面光碟2張、現場照片12張為證,上訴人於合法 入臺後不久,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服務員工作,而該非法工作與本件訟爭「上訴人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亦有直接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配偶黃隆宏間訪談人員所詢有關日常生活狀況之問題,二人說詞各異,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並註請上訴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無違法(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有關上訴人是否有未經許可而在臺工作之情事,包含於第8、9項)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