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錢華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錢華琴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十方云集」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第21類「茶具,茶杯,酒杯,飲水玻璃杯,濾茶球,茶葉罐,家用盤、水晶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陶製裝飾品、瓷製裝飾品、玻璃製容器,玻璃製瓶,玻璃瓶,玻璃製球狀容器,玻璃製瓶塞,玻璃製瓶蓋,玻璃罐,陶瓷製容器、瓦製容器、陶瓷製缸,瓦製缸,陶瓷製甕,瓦製甕,陶瓷製罈,瓦製罈,陶瓷製罐,瓦製罐,陶瓷製瓶,陶瓷製容器」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泡沫紅茶,碳酸冰紅茶,檸檬紅茶,茶葉包,茶葉粉,冰紅茶,冰茶,紅茶包,茶葉飲料,茶飲料,茶包,花茶茶包,樹木茶,青草植物茶包」商品,及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茶葉零售批發、茶飲料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第43類「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點心吧,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冰店,複合式餐廳,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服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詳如原判決附圖1)。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26日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 規定,並以「八方雲集」「八方雲集及圖」「八方雲集及設計圖」等商標(下合稱據爭商標,詳如原判決附圖2)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5年10月27日中臺異字第0000000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廣泛使用及行銷於「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顯見據爭商標僅在「鍋貼水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不及於其所註冊之其他商品。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則為高檔之高山茶等,其強調的乃為高層次的品茗養生,與系爭商標著名之「鍋貼水餃」乃全然不同之商品。依本院105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判 字第607號判決意旨,自不可使據爭商標在不同類別的商品 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原判決未見及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進而使據爭商標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當然違法。㈡據爭商標本身識別性弱,不論是「八方」或「雲集」,均屬耳熟能詳之用語。而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十方」則係佛教術語,指遍及各處的所有方向與位置;「云集」更以簡寫方式呈現,凸顯高山雲氣遍布,兼取其超脫世俗之意味,故二商標在文義觀念上亦不近似。就外觀而言,據爭商標係以標楷體加上黃色圖騰基底構成,其下方並以小體字書寫「八方美味飄香,四方賓客雲集」,右上方有紅色刻字印章。系爭商標則以獨創之直式書法行書構成,外觀上自成一格,二者於視覺及書寫繁簡度上可清楚分辨差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論在讀音、文義、意境及外觀而言,都有相當之區隔。原判決遽認兩商標相同或近似,顯係過度引申攀援而屬無據。㈢參加人知其所著名之產品在「鍋貼水餃」,與上訴人所經營之高山茶有明顯區隔,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具狀表示「上訴人表示不會經營參加人之主業,同意不再異議」等語,此係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之重要依據,原判決竟率認參加人並未同意兩商標併存,故參加人上開表示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但書所規 定之同意情形,即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對於上訴人所提諸多有利之論據,如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76號判決有關「普威」與「普偉」並不構成近 似之論證,原判決隻字不提,僅含糊稱上訴人所提另案與本案不同,案情亦屬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而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云云,亦顯草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據爭商標使用於水餃、鍋貼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經參加人多年來透過各式電視及平面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及專訪、廣告,亦成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八方雲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致力於慈善公益事業;另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在Google及Yahoo!搜尋結果,大多與參加人有關,又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搜尋Google圖片,亦有甚多參加人之招牌、菜單、店內裝潢、產品(鍋貼、水餃、酸辣湯、魚丸湯、玉米濃湯、豆漿、小菜……)等相關圖片,而多年來,參加人經營之「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在國內迄今已超過700家之連鎖店,103年正式登陸中國大陸,且自97年進入香港市場,迄今在香港已有超過70家之連鎖店,足認於系爭商標104年4月9日申請註冊時,據爭 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廣泛使用及行銷於鍋貼水餃專賣店等相關商品、服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其商標識別性甚強,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㈡兩商標均由4個中文字所組成,且第2、3、4字讀音完全相同,而第1 個字均為國字之數字,第2、4字亦完全相同,是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並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屬相同,兩商標具有高度之近似性。上訴人所強調系爭商標之佛經、四書大全意涵,因相關消費者通常不具該佛經、文學等知識背景,故無法據為兩商標不近似之判斷。㈢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21、30、35、43類服務及商品,其消費族群高度重疊,而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兩商標間應具相當關聯性。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上訴人所提使用系爭商標之茶葉商品文宣及店內陳設照片,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顯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於系爭商標104年4月9日 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自92年起,陸續取得與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之第21、30、35、42類商品/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據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豆漿、米漿、豆奶等);第00000000號(鍋貼水餃小吃店、冷熱飲食店);第00000000號(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等);第00000000號(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筒仔米糕、牛肉麵等);第00000000號(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第00000000號(便當、茶飲料、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牛肉麵、速食麵等)等「八方雲集及圖」商標,以及註冊第00000000號(食品零售批發)「八方雲集及設計圖」商標,在兩商標相關消費者高度重疊之飲食類商品及服務,具一定之知名度,自應較系爭商標更應受保護。㈣上訴人所提另案,均與本案不同,案情亦屬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而據為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另參加人固具狀表示「上訴人表示不會經營參加人之主業,同意不再異議等語」,然其並未同意兩商標併存,亦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但書所規定之同意情形,故不影響本案之判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至八)。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具有高度之近似性及其商品與服務重疊,兩商標間具相當關聯性、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參加人並未同意兩商標併存」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係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判決,與 本件原判決係依同款前段為認定不同,亦難認其有具體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