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製造、批發、零售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查核比對其所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發現其106年度計有298名勞工成就勞基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民國106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遂以106年4月11日北 市勞資字第10633017201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 分別於106年4月26日及5月1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以書 面陳述意見,主張因勞工人數眾多,提撥金額甚鉅,無法1 次提撥完足,預計分4年於109年3月31日前全數提撥完畢等 語。經被上訴人審認後,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計有 298名勞工成就法定退休要件,所需退休金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68,282,243元,惟勞退專戶餘額僅有163,710,347元,且未於106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之差額,仍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北市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6月 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365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9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長期以來遵守法令重視照顧員工福祉,全力配合相關勞動法令,員工退休不計其數,從未發生積欠退休金之情事,且無重大勞資糾紛,足見上訴人極其注重員工權益。勞基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56條第2項後,上訴人除依提撥計畫按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外,並以此進行公司之資本支出計畫,原判決認須立即1次提足差額,將影響相關計畫之執行,且若因 資金問題須凍結員工薪資調整或減少獎金福利,對員工反更不利。上訴人自105年起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並在溝 通期間按精算師計算金額,陸續分次提撥退休準備金,迄今並無遲延,足見上訴人並非藉機拖延,確實有依計畫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法規之故意存在,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未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處一併處理,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論述及其所提之函令,即認上訴人有違反行政法規之故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㈡現行法令雖無規範資方可分次提撥勞工之退休準備金,但亦未規定分次提撥退休準備金為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法顯無法律依據。又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要求雇主 為勞工退休金預作準備,104年修法時雖新增第56條第2項規定,但其退休準備金之本質仍未改變。既然勞工退休準備金僅為「預作準備」,且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下稱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函),亦考量企 業資金運用困難,而同意分期提撥計畫,足見分期提撥並非法所禁止,原判決既未認知勞工退休準備之性質,亦未考量分期提撥之合法性,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法等語。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勞工退休準備金」乃勞基法第56條課予雇主須為其僱用勞工之退休金預作準備之制度,該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增訂第56條第2項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每年底需檢視隔年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所需之退休金數額,並於隔年3月底前足額提 撥至勞退專戶,該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以資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益。上訴人係經營製造、批發、零售等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有遵守該規定之義務。上訴人105年度即 有勞退基金不足額之問題,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29日起即多次發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並依法補足差額,且告知其已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及效果,上訴人表明其知悉未提撥 足額勞退基金已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然陳稱因勞 工人數眾多,提撥金額甚鉅,無法1次提撥完足,預計分4年於109年3月31日前全數提撥完畢等語;又上訴人106年度仍 有上開問題,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2日函告知其法律規 定及效果,並陸續函催其補足勞退基金金額,然上訴人始終未予補足,足認上訴人已知足額提撥退休準備金係為保障舊制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注意遵守該法課予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自具違章過失,被上訴人據依勞基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 之1第1項及北市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裁罰9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不合。㈡勞動部105 年2月15日函所稱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差額,並非免除上 訴人等事業單位之違規責任,上訴人仍須依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辦理,自難以該函釋而邀免其責。況被上訴已以105年4月2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5952000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並以105年6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207500號函,重申法令並無可於3月以後分期足額提撥或因勞工未達退休要件離 職,而將已提足之退休金領出等規定;復以106年2月2日北 市勞資字第10630464600號函請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前完 成足額提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提撥計畫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云云,委無足採(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㈣㈤㈥)。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且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違反上開規定,自具違章過失」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