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26號抗 告 人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代 表 人 孫維新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義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將其經管之臺中市○區○○○段9地號及同市北區 ○○○段98-10、109-1、109-8、110-1、110-5、110-7、111 -1、112、187-13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委外營運廠商)規劃營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作公眾停車場使用。前經委外營運廠商申辦系爭停車場經營登記,為相對人核發(101)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61號停車場登記證,核准使用期限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並經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自102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民權分局105年1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800674號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登記證期限屆滿,自105年起恢 復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得檢附相關資料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抗告人乃委由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停車場經 營登記,經相對人以105年10日1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准予核備並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 車場登記證(下稱原處分),有效期限自核准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遂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申辦地價稅減免。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審查後,以105年10月2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816228號函核定 自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106年12月31日止,105年地價稅則 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450元(系爭土地其中西區 麻園頭段9地號)及322,488元(除上開土地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並檢附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抗告人就105年地價稅核課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抗告人遂以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即已提出申請,相對人遲至105年10日17日始作成原處分,嚴重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總辦理日數41日,實屬違法,導致抗告人無法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減免地價稅,而受有應繳納之105年地價稅增加58萬元之損害 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欲將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而委由委外營運廠商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相對人依其申請而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復稱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之內容並無違法,不可能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自無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既不備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 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縱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有程序不備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原審必要時應予以闡明。原審法院未協助抗告人基於所主張之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原裁定所認定正確之訴訟種類,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屬違背法令。㈡本件因系爭停車場許可證之核准使用期限業已結束,抗告人無從訴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故本案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為保障抗告人依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訴訟權,當准許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有即受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㈢相對人於105年7日1 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32136號函回復竣工審查意見,並請委外營運廠商補正後再行提出申請,即已逾越辦理總期限21天,相對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期限表,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有即受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㈣原審法院經審理後如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雖得駁回抗告人關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然抗告人因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應於判決內命相對人賠償,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規定可參。又相對人於105年5月24日發函通知申請人及臺中市政府各該審查機關,將於105年6月1日至現場進行勘 查,並至遲應於105年6月4日前就審查表簽註具體審核意見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卻至105年6月30日始函覆,顯已逾相對人函示會勘後3日內之審查期限。另因委外營運廠商於 105年5月23日向相對人遞交申請,扣除等待現場勘查時間,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期限表規定相對人辦理核發停車場登記申請之辦理總期限21天,相對人至遲應於105年6月21日前核發系爭停車場許可證。相對人延誤期間長達3個多月始於105年10月17日核發,足見原處分為違法。㈤原處分之作成確屬違法,致抗告人無法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減免地價稅而受有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8萬元。原裁定認為本件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且併同駁回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而自為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其中「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等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倘不具備該項要件,即屬欠缺權益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以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本件原告委由委外營運廠商向本案被告申請……,被告機關辦理時間超出臺中市政府前述(審查)期限,導致原告後來再取得停車場許可證時間超過9月22日,而無法適用地價稅減免,原告無法 適用地價稅減免原因是因為被告核發停車場許可證違法,併同請求相當於損害賠償的給付」、「本件因為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停車場許可證核發的行政過程違法,導致原告無法在9 月22日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本件稅務減免,而受有損害58萬元,我們認為本件行政處分違法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01頁、第313頁),可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逾「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定審查期限,遲至105年10月 17日始就105年2月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核備並核發停車場登 記證之處分而有違法,並因相對人違法延宕作成原處分,致其未能及時於105年9月22日前就系爭土地申辦地價稅減免,受有105年地價稅應繳稅額增加58萬元之損害,而提起確認 原處分為違法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所提上開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關涉是否具備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如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原裁定以:相對人依其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屬授益行政處分,抗告人亦稱該停車場登記證內容並無違法,抗告人不可能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無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有違式裁判亦即將應以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準此,原審進而以前開確認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 麗為由,而一併裁定駁回之,於法亦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是否合法,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