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54號抗 告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宗貽 抗 告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抗 告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民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新聞台」(下稱系爭頻道)之頻道播送契約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屆滿,惟雙方對於系爭頻道後續授權無法達成 協議,且經相對人召開多次調處會議,迄今未完成協商授權。其間,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積極與○○公司完成授權協商,致系爭頻道將於臨時授權終止(107年5月3日)時產生斷訊可能,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之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之虞,於107年4月26日分別寄發限期改正函予抗告人(下稱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命其等應於107年4月30日前與○○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且協商期間不得有下架、斷訊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道,違反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於107年5月4日分別以通傳平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前處分),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送達當日與○○公司完成授 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復因抗告人未依前處分改正,相對人依同法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對抗告人裁處罰鍰66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送達當日與○○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 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聲請前,並未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於106年6月7日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即於翌日107年6月8日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而未先向訴願 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參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 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抗告人主張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於107年5月22日三讀通過第75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相對人依該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尚未公布施行,且該修正條文第2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抗告人援引上開修正條文意旨,主張無規避訴願程序之情,且倘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將因尊重相對人決策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故非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無法即時保護其等權利云云,純為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取。㈡原處分包括三大部分即罰鍰66萬元、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66萬元部分,核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另原處分要求抗告人與○○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之播送,以維護收視訂戶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使抗告人之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抗告人指稱如其等未依原處分之命令,與○○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將面臨相對人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一節,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且相對人日後是否會廢止抗告人之經營許可及註銷執照,亦未可知,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難採憑。此外,抗告人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分別於109年、110年屆滿,抗告人執詞其等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而影響評鑑結果,致提高下次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換照之風險,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難謂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有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等語,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本得自行選擇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未設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前必須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又依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記載,行政訴訟法於87年修法之際,允許人民在訴訟繫屬前得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係考量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猶有未足,而有雙軌制之設計,故抗告人依法自有程序選擇權,抗告人提起本案聲請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107年6月13日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5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認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 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縱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抗告人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評鑑結果,同時提高下次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之風險。另荷蘭商000 00000000 0.0透過○○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轉投資抗告人,而荷蘭商000 00000000 0.0係由新加坡上市之○○○○○○信託基金(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簡稱0000)所持有,是以抗告人如被裁罰,將導致新加坡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及投資者,誤以為抗告人未遵循中華民國法令,除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外,並有可能影響抗告人之上層公司0000於新加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㈢104年12月28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規定修法時,特別明訂系統經營 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就授權條件之爭議,最終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未賦予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介入,故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原處分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停止執行必須有權利保護利益,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始得准許之。 (二)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查,原裁定業已論明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原處分要求抗告人與○○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之播送,以維護收視訂戶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使抗告人之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抗告人指稱如其等未依原處分之命令,與○○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將面臨相對人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另荷蘭商000 00000000 0.0透過○○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轉投資抗告人,而荷蘭商000 00000000 0.0係由新加坡上市之0000所持有,是以抗告人如被裁罰,將導致新加坡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及投資者,誤以為抗告人未遵循中華民國法令,除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外,並有可能影響抗告人之上層公司0000於新加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一節,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且相對人日後是否會廢止抗告人之經營許可及註銷執照,亦未可知;又其中有屬得以金錢補償之財產損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難採憑。此外,抗告人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分別於109年、110年屆滿,抗告人執詞其等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而影響評鑑結果,致提高下次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換照之風險,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難謂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有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以○○公司日後可能出具聲明終止臨時授權,故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此非就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立論,而繫於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狀況予以爭執,自難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因受罰鍰處分,可能影響商譽、評鑑結果以及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等情,茲因抗告人所稱上揭情形,繫於多項因素,且究竟是否會發生,亦洵屬未知,尚難謂與該罰鍰處分之執行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自欠權利保護利益,其據此主張停止罰鍰處分之執行,亦難認有據。 (三)再者,抗告人援引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固規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惟同法第53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於同法第63條規範違反前開第53條所為之裁處規定,可知有線廣播電視法並未排除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云云,亦屬誤會,核不足採。 (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罰鍰部分,既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其餘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委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