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權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0號抗 告 人 張權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前核發105拆字第48號 拆除執照(下稱拆照),拆除物為抗告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1250/10000,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發現施工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遂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函請系爭拆照起造人之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立即進行拆除,○○○公司當日函復相對人表示無法配合,而抗告人亦係系爭拆照起造人之一,惟相對人未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逕於當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將強制拆除 系爭建物全棟。雖相關公告提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建議拆除傾斜之部分系爭建物,惟相對人仍於106年3月23日將系爭建物全棟拆除,是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之要件,抗告人已提起訴願,請求回復原狀。又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納入建築基地,核發000建字第000號建築執照(下稱建照)予○○○公司,則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若容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建物,恐將無法回復原狀,並致賠償困難,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針對建照 所涉21筆地號土地中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排除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⒈抗告人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細繹聲請狀,其內容所述非僅一個行政處分,且其並未特定何原處分,是原審法院一方面函請抗告人補正特定上開聲請狀所稱之原處分為何,另方面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訴願機關)提出先前電話記錄中所稱抗告人已提起訴願之訴願書。抗告人雖提出聲請補充狀,於狀末記載:「總結而言,本案申請針對建照之建築基地21筆地號內抗告人所有○○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排除使用」等字句,已明確表示係以建照為原處分;惟核訴願機關提出106年10月27日收文之抗告人訴願書,其始端則記載請求撤銷相對人 「106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相對 人106年3月22日公告)」,上開訴願書亦與抗告人聲請補充狀附件一所示之訴願書相同,是綜觀抗告人所提之訴願書、聲請狀及聲請補充狀,應認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及建照均在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內。⒉依前揭抗告人於訴願書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係相對人表示將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於上開公告後之次日即106年3月23日全部拆除完畢,除經抗告人於聲請狀、補充聲請狀中指述甚詳外,亦據抗告人提出相關相片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既遭全部拆除,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抗告人雖就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裁定停止該公告執行之實益,是抗告人本件關於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部分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允准。⒊抗告人雖提出補充聲請狀,聲請停止建照之執行等情。惟查,抗告人固於106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惟遍觀其訴願書之訴願 請求欄所載,其主張應撤銷之原處分確僅係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而未及於建照,是抗告人就建照部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原審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已有未當。縱謂訴願書所載之原處分係包括建照,並請求他人停止使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理論上抗告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 獲得救濟,且訴願程序目前刻由訴願機關審議中,復遍觀卷內所有卷證,均未發現訴願機關有就抗告人所提訴願程序及上開請求拒絕或置之不理等情,抗告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之救濟,即於106年10月31日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抗告人復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行政法院聲請之急迫情事,是尚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之要件,已屬欠缺保護之必要。再者,抗告人係主張若因建照容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恐將無法回復原狀等情,惟依客觀情形而言,任何建物並無不能拆除之情形(正如同系爭建物業已完全拆除),且縱謂可能發生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悉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案係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准許實施者不必檢附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執照,有違憲之虞。○○○公司在未經抗告人出具同意書狀況下於105年6月3日領得拆照;同年7月19日領得建照。而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違法不當拆除,原裁定謂要針對建照提起訴願,已超過提起訴願期限。又系爭建物已經被拆除,抗告人聲請停止之對象係針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請求排除他人惡意使用,事實上系爭土地亦已被○○○公司占用施工,若不速予禁止使用,後續損害難以估計。(二)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 並未明文應待訴願程序完畢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且抗告人提起訴願後迄今已30多日,顯已有原裁定所稱請求拒絕或置之不理情事客觀存在,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停止執行。再者,○○○公司現已在系爭土地施工,情況緊急,抗告人實無法認同原裁定所謂「縱謂可能發生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 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可知,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再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謢必要。 (二)又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然如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包括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即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於訴願書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係相對人表示將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於上開公告後之次日即106年3月23日全部拆除完畢,系爭建物既遭全部拆除,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抗告人雖就相對人106 年3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並無裁定停止該公告執行之實益,是抗告人本件關於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部分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允准。又抗告人雖聲請停止建照之執行部分,抗告人固於106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遍觀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 所載,其主張應撤銷之原處分確僅係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而未及於建照,是抗告人就建照部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原審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已有未當。縱訴願書所載之原處分係包括建照,抗告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之救濟,即於106年10月31日逕向原審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且抗告人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行政法院聲請之急迫情事,是尚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之要件,已屬欠缺保護之必要。再者,依客觀情形而言,任何建物並無不能拆除之情形(正如同系爭建物業已完全拆除),且縱謂可能發生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悉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已被○○○公司占用施工,若不速予禁止使用,後續損害難以估計;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並未明文應待訴願程序完畢後,始得向行 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況抗告人提起訴願後迄今已30多日,顯已有原裁定所稱請求拒絕或置之不理情事客觀存在云云,乃其一己主觀見解,核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