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81號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昆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君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朱文成,嗣變更為楊偉甫,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 三、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簽訂購售電合約之相對人,又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平交易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現另繫屬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審理中,是原審就被上訴人與 其他8家民營發電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 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之認定,為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案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結果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堪認上訴人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裁定上訴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 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之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獨立上訴。是參加人究是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上之地位。又同法第45條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審查。因此於上訴程序,本院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要件為審查。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因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案另一上訴人,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經調查後,核認被上訴人與其他8家民營發電廠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以民國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與其他8 家民營發電廠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茲經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前開原處分等情,則被上訴人所提起撤銷訴訟,乃就原處分之適法性予以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簽訂購售電合約;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該損害賠償訴訟嗣經原審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 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此核係彼此間關於契約關係之爭執,雖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准否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然上訴人並未自原處分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處分縱被撤銷,影響上訴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亦屬間接作用,僅具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就原處分不具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致因原處分訴訟結果被撤銷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因此上訴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獨立參加之第三人 之要件,自不因原審裁定准其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原審104年 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及與他案合併辯論、判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