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郭松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04號抗 告 人 郭松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3月29日部退二字第1054086633號函(下稱原退休審定函),審定自105年5月2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本 俸一級800俸點,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2個月及11年10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47.3334個基數及17.75個基數;其優惠存款部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萬6,241元及191萬700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以107年5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74419662號函及其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抗告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 得,至抗告人前經原退休審定函審定之退休等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及其一次退休金基數,均未變更。抗告人認為原處分對其每月得支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由每月6 萬7,004元,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先調降為每月5萬5,716元,爾後間年調降,至118年1月起,為每月4萬4,428元,而受有損害,不服提起復審,於復審程序進行中,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以107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 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憲,乃本案訴訟應審究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非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雖已提起復審,惟並未向復審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所稱每月退休所得之減少,已影響家庭生計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抗告人表示目前領得之月退休金為5萬5,716元,其對有何急迫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程序及實體均有違憲之處,即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已退休的公務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抗告人於105年5月2日退休,已非公務人員,相對人 認為抗告人對原處分,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復審程序為之,顯有誤會,此為相對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只要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符合停止執行要件,無庸審酌是否有急迫性或難以回復之情形。又法官待遇包括本俸及退養金,司法院就法官年改,尚未提出改革方案,未經立法通過,原處分對抗告人本俸部分,依退撫法刪減優惠存款利率,不尊重司法院,也違反五權分立原則。又法官法係100年7月6日公布,法官的 自願退休,當時適用的是公務人員退休法,退撫法公布後,法官法第78條未同時修正,因此不能認為法官的本俸退休金可適用退撫法,此實體合法性有問題,一望即知。原裁定對上述重大違失,隻字不提,只針對有無急迫性、是否不能回復原狀作文章。實體方面,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第7條平等權。退撫法是執政黨一黨獨裁違法違 憲傑作,這種違法違憲立法,有賴司法單位糾正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係為明確界定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任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於92年5月28日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即為所稱非現職公務人 員之一。據此,退休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有所爭執,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所稱其為退休公務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語,容有誤解。 ㈡、又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 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的審理,在制度初創時,除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有特別規定外,大多準用訴願法之規定,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係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嗣鑑於司法院大法官對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陸續為若干解釋,而公務人員受國家機關之處分,究與人民所受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上非全然相同,相關程序是否準用訴願法之規定,難免滋生疑義,為建構完整、自有之公務人員救濟體系,重新檢討公務人員保障法是否宜再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期使公務人員保障制度合理周延(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法92年5月28日修正案總說明),於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全文104條,其中第89條參照訴願法第93條規定,為「(第1項)原行政處分、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第2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 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之規定。比較二者並衡酌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總說明,顯然在訴願或復審階段,於一定情形下,關於可否「依訴願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92年5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為建構特有救濟體系 ,其中第89條在修法過程參照訴願法第93條後,卻作了不同的選擇,並未為「行政處分有該條第2項情形,得向行政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規範,基於立法者省略事項,應視為有意省略之原則,顯係立法的有意排除,則抗告人表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又抗告人為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權利主體,本件為公務人員保障事件,相關救濟程序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表示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未合。 ㈢、再者,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否則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必要。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惟未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見原審卷107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復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欠缺保護必要,亦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的理由或未盡妥適,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本件原處分在實體法上爭議,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