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香港商普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闡億律師 陳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Nephos」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 「積體電路,晶片組,半導體,印刷電路板,行動電話,……」等商品及第42類之「電腦軟體設計,積體電路之設計,……」等服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出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28日中台異字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皆為外文字所組成之商標,然均僅有6個字母,一 望即可辨別,兼以兩者最醒目之中央部分,亦呈現「ph」、「ff」之高低、疊字差異,此差異達商標整體比例之3分之1,所呈現排列後之文字效果,明顯存在外型上不同,並非近似。原判決逕採機械式比對字首、字尾之方式,率予認定兩商標近似,顯與商標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不符,有認事用法違背通常經驗論理法則。而其無關於兩商標個案不同之比對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先預設臺灣民眾具備相當之英文能力,故知悉「ph」與「ff」之英語讀音相仿,又以臺灣非英語系國家,故民眾無法區辨兩商標讀音相異,理由顯有矛盾。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1.3點已對臺 灣民眾對於英文之熟悉程度予以肯認,原判決卻認民眾對兩商標讀音無法區別,顯非見適法。況臺灣自小學即有英文課程,在政府的推廣下,英文能力已大幅提升,原判決之認定實與臺灣民眾對於英語認知之現況相違。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硬/韌體及其設計、影音播放裝置、通話設備及其設計、網路設備、電腦晶片與半導體及其設計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影音播放裝置、通話設備、電子通訊器材、網路設備等商品,分屬不同類群組,而關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以類似商品或服務下之判斷標準認定。原判決就兩商標在電腦軟體、影音播放裝置、通話設備、網路設備等指定使用商品領域,僅概括擇取部分商品說明,未就不同組群及類組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是否類似商品,顯有違誤。㈣晶片與半導體為諸多電子商品必須之零件,然彼此業者不同,所涉專業亦屬不同領域,原判決單以關鍵零件、上下游關係即認定有相關聯,顯僅是抽象判斷,並未考量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又原判決既肯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在產業鏈中屬上下游關係,則上下游之消費者自難認屬相同族群。原判決抽象認定其具相關聯,並將上下游消費者混為一談,顯嚴重背離現今商業模式,未就本件產業性質及具體個案為判斷,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另系爭商標銷售對象為須採購晶片使用之企業,採購之流程較一般消費者嚴謹,且具備高度市場專業認知及品牌區辨能力,不致混淆誤認兩商標,此有廠商之聲明書可證,原判決未予審酌且無說明不採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㈤參加人所提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均係國外之網路、媒體、註冊資料,其未說明此等資料何以能使臺灣消費者所知悉,不應做為臺灣消費者可知悉據爭商標之證據。且據爭商標目前僅用於手機行銷,惟臺灣網路、賣場等資訊不曾見聞有銷售據爭商標之手機或有所討論,原判決空言認定臺灣消費者知悉該商標,對於上訴人就使用證據之爭執卻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已設計完成「Nephos」之識別證,同年4月並委外印製名片,且對外進行業務,足認 系爭商標已經上訴人使用,並為消費者所知悉,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㈥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不僅在保護消費者,亦在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姑不論據爭商標並未在臺灣行銷,不為臺灣消費者所知悉,而系爭商標乃上訴人早先設計並實際使用,理應為消費者所知悉,原判決未予說明即以兩商標未為市場消費者廣泛認知,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為保護消費者利益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商標,此顯捨公平競爭而就尚無何影響之消費者權益。況參加人唯一手機商品並未將臺灣列入銷售區域,且未在臺灣行銷。反之,上訴人已發想並使用系爭商標,所投入之成本何以不應受考量,相關因素之取捨未見於原判決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為外文所組成之文字商標,系爭商標係由「Nephos」6 個外文字母由左至右排列組成,據爭商標「Neffos」亦係由6個外文字母由左至右排列而成,二者除均有6個外文文字外,其頭、尾並均有相同之「Ne」、「os」,故兩商標之整體外觀有近似之處,且二者唯一有別之「ph」與「ff」之讀音相仿,故二商標於整體連貫唱呼之時,其讀音極為近似。系爭商標之字源意義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且二商標皆非習知之外文文字,亦非通用詞語,對臺灣民眾的客觀認知及消費習慣而言,自不足使一般消費者形成上訴人所主張之觀念。至有關二商標之重音部分,因臺灣非英語系國家,兩商標亦非習知習用之外文,對大部分之民眾而言,其讀音並無顯著不同,且兩商標圖樣除外文文字外,並無其他可作為識別之部分,故就消費者寓目所及的主要識別印象即為兩商標之外文文字,則從二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觀之,二商標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㈡商標異議案件係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即須向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因註冊商標之權利範 圍,係以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依據,商標權人隨時可將註冊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服務內,而隨時擴展其原有之銷售商品/服務及客群,故於商標異議事件,判斷商標之商品/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時,就商品及服務之審查上,於指定使用之類別更為重要,而應以兩商標申請及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主要判斷依據,而非僅以實際銷售之商品/服務或消費市場(對象)為限。系爭商標所指定註冊之商品與服務類別,主要為電腦軟/硬/韌體及其設計、影音播放裝置、通話設備及其設計、網路設備、電腦晶片與半導體及其設計;而據爭商標則主要指定於電腦軟體、影音播放裝置、通話設備、電子通訊器材、網路設備。兩商標在電腦軟體、影音播放裝置、通話設備、網路設備等指定使用商品領域重合,無論在產品功能、銷售通路、消費者族群等皆高度重疊,屬高度類似之產品及服務。至於系爭商標指定用於電腦晶片與半導體相關之產品與設計部分,則是據爭商標諸多指定使用產品之關鍵零件,兩者用途、功能有相輔相成關係且在產業鏈中有上下游關係,有相當關聯;在兩商標高度近似的情況下,消費者若接觸到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與服務,極易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另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固有晶片與積體電路設計,然皆集中於電腦軟硬體、影音設備及網路設備等商品,而該等產品之消費者除科技大廠外更包含一般消費者。而以兩商標圖樣相當近似之程度,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極為類似之程度觀之,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㈢兩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上既屬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亦相當類似,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知名公司,但本件為商標異議事件,且商標亦有單獨使用而非與公司名稱一起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已因使用相當期間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二商標於市場上之行銷時間皆不算長,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間更短,所屬公司亦非專營指定類別之商品,故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二商標均尚未為市場所廣泛知悉,且二商標於整體之外觀、觀念、讀音高度相仿而構成近似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於市場實際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為保護消費者減少交易成本,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既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予以撤銷,並無不合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㈢㈣)。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前曾以「KYMCO」與「KYMYO」兩商標中間字母有差異、讀音有音節不同為由,認定上開商標近似程度低,而准予註冊、併存在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同屬中間字母有差異,讀音有發音、重音不同之情形,被上訴人未為相同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調查審究仍以維持,即有違誤乙節,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上開主張,則此部分乃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無從認為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